明朝对犯罪官员的处罚
明清两朝的受贿罪

明清两朝的受贿罪明清两朝的受贿罪时下“反腐”是热点,腐败中受贿是热点。
热点归热点,却并不是新鲜事。
官吏贪腐自古就有,而且是隐疢顽疾沉疴难愈。
职官贪腐于历朝各代,无非是量之多寡而绝非事之有无。
反腐关乎吏治,吏治关乎民治,民治关乎天下。
由此古代各朝对官吏贪腐向来毫不手软,均课以重典。
受贿罪,明清两朝以“受赃”罪名入律。
凡有受贿行为的职官,在吏部考评中注明为“赃官”。
按民间口语讲,凡坑蒙拐骗偷不是正道儿来的都称之为“赃”。
现代法律文牍中也有赃款赃物等词汇,术语又叫非法所得。
明代之《大明律》(以下简称《明律》)“受赃”一项,列了十一个罪名。
清代之《大清律例》(以下简称《清律》)此条款与《明律》文本大体相同。
笔者择其要者简述几条明清两律对受贿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一、官吏受财(官吏受贿)《明律》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
无禄人,各减一等。
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
”《清律》此款与《明律》同。
笔者阐释如下:1、犯罪主体限定为官和吏。
明清两朝有秩俸品级为官,即有禄人;无秩俸品级之办事员为吏,即无禄人。
2、此罪受赃数额没有最低点,凡受赃即犯罪。
所谓计赃科断是指根据受赃数额大小,处以不同刑罚。
3、职官受赃开除公职,吏员罢免差役,且终生不得复职。
4、是否枉法为他人谋利不作为受赃罪的必要条件。
5、职官介绍他人受赃,比照受赃者减一等处罚,吏员减二等。
最高刑杖一百,各迁徙。
迁徙指流刑最低刑以下的流放,流刑最低为二千里,折半一千里的流放即为“迁徙”。
此条《清律》规定的最高刑为杖一百、徒二年,比照流刑减半迁徙。
综上,官吏介绍他人受贿的最高刑可理解为,徒二年,流一千五百里(流刑最高为三千里,迁徙减半而计)。
明清两律虽未将官吏介绍他人受贿单列罪名,但处罚只比照受贿官吏减一等,也可谓重刑。
《明律》规定:“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同算全科。
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
明朝的官员廉政明朝的反腐斗争与官员纪律

明朝的官员廉政明朝的反腐斗争与官员纪律明朝的官员廉政:明朝的反腐斗争与官员纪律明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繁荣昌盛的时期,也是一个备受腐败问题困扰的时期。
然而,明朝政府的反腐斗争和官员纪律却给后世留下了诸多深刻的印象。
本文将从明朝的廉政制度、反腐斗争的手段和成效以及官员纪律的重要性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廉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明朝在廉政制度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持政府的廉洁和官员的正直。
首先,明朝设立了吏部和都察院等机构来监察官员的行为。
吏部负责选拔和考核官员,都察院则负责监察官员的政绩和品行。
这些制度的建立为官员廉政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约束。
其次,明朝还建立了官员自我约束机制。
例如,明朝实行科举制度,通过考试选拔官员,使得官员能够凭借自身才能和品德上升到高层。
此外,明朝还实行了“三自”原则,即“自廉、自勉、自责”,要求官员自觉遵守廉洁行为规范,时刻警醒自己。
最后,明朝还设立了严格的惩罚制度来打击腐败行为。
对于腐败的官员,明朝进行了严厉的惩处,包括罢官、没收财产、流放等处罚措施。
这样的制度建立起了对官员的警示作用,有效遏制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反腐斗争的手段和成效为了对抗腐败现象,明朝政府采取了多种手段进行反腐斗争。
首先,明朝注重群众监督,任命廉洁官员担任巡视使等职务,以监督官员的行为和政绩,纠正不法行为。
其次,明朝建立了告密制度,鼓励百姓举报腐败行为,使得腐败行为难以掩盖。
此外,明朝还大力推行了反腐宣传教育。
通过宣扬官员廉政的正面榜样以及公开曝光腐败案件的负面案例,明朝政府提高了官员廉政意识和社会道德水平,增强了反腐斗争的力度。
这些手段的运用使得明朝的反腐斗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效净化了政治环境,维护了社会秩序。
三、官员纪律的重要性明朝的官员纪律是反腐斗争的关键一环。
官员纪律是指官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官员纪律的严明程度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的成效。
首先,官员纪律维护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
明代的刑法制度

明代的刑法制度明朝自创立以来,开创了一系列在中国历史上有着划时代意义的制度和文化。
其中之一便是刑法制度。
明代的刑法制度虽有诸多缺陷,但却也是具有崭新特点的。
明朝有着严厉的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不仅惩罚力度往往十分严峻,而且对犯罪的预防、教育也非常重视。
在明朝,刑法制度主要包括了刑律、刑赏和律例这三个部分。
其中,刑律是治国安邦的重要基石,而刑赏则是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奖励,律例则是对于刑法细节的规定。
刑律是明代的基本刑法法律文书,它从刑罚原则、刑罚种类、犯罪前后不同阶段的责任及其负担等方面对于社会的刑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明代的刑律不仅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和方式,并且确定了犯罪的适用和运用原则,比如要求刑罚必须根据罪行大小进行判决,严厉打击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等官员犯罪。
明代的刑律特别重视保护弱势群体,比如对于贪污、贪赃受贿、强奸、杀人、叛逆等犯罪分子,处罚力度十分严厉;但是对于犯罪时幼儿、残疾人等无辜群体的处罚则往往较为宽松。
在明代,刑赏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就像现代的法律制度一样,刑赏同样设置了罚款、徒劳、流刑、死刑等一系列的刑罚种类,并对犯罪的轻重设置了不同的处罚力度。
同时,刑赏也会奖励守法行为,比如在惩罚罪恶分子时,如果他们捉拿了更多的罪犯,或者有更为出色的表现,还可获得额外的奖励。
律例是明代刑法制度中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定了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如刑罚的逮捕、审问、判决和执行等。
明代的律例不仅密集而且刁钻,对于各种可能出现的状况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为了防止刑罚滥用,律例要求在执行刑罚时必须有法律文书作为凭证,而且在程序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审讯人的人身权益必须给予保障,不得轻率侵犯。
总体来看,明代的刑法制度虽有其不足之处,但却也是一个基于人性、法制严密、注重预防犯罪、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完整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新增考点九:明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

新增考点九:明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明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真题链接:2012‐综‐69)1、奸党罪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唐宋律典中所没有的“奸党”罪,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
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
仅洪武年问,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反映了皇权专制的极端发展。
2、充军充军刑在宋元时已存在,明朝得到广泛适用,是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
充军原无里程规定,后逐渐形成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六种不同的里程等级。
充军适用的对象从军人犯罪后来扩大到普通百姓、贩卖私盐、搅扰商税者,甚至放牧牲畜践踏庄田者,也以充军发落。
充军犯人根据身份在戍地或服劳役,或充当军士。
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以及“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补尽绝”方能“开豁”)。
充军远比流刑为重。
3、廷杖廷杖是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罚。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
轻者血肉模糊,重者立毙杖下。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
以如此残忍的手段刑责羞辱朝臣,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体现了皇权专制的淫威。
【疑难点】“轻其所轻,重其所重”基于重典治乱世的立法指导思想,明朝的刑法以打击反逆重罪、惩治官吏犯罪为重点。
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指出,明律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加大刑罚的力度。
明朝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
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
明朝惩治贪官污吏的政策和方法

明朝惩治贪官污吏的政策和方法大明帝国开国皇帝朱元璋(公元1328~1398年)生于贫贱之家、幼年冻饿挨鞭、少年佛门吞声、青年乱世拼杀、壮年高筑墙广积粮缓称王、中年立国称帝、老年惩贪图治;中国历史上唯一一个贫民皇帝,正是此人领导广大深受压榨苦不堪言的万千赤贫大众,经过血流成河、尸横遍野、前赴后继的残酷搏杀,终于在当时世界上,第一个以民间武装暴力推翻了蒙古贵族官吏极其残暴的统治,这在当时的全世界是一件叫人不可想象的事,因为气势如虹、狂暴无敌、横扫欧亚的“成吉思汗蒙古铁骑”是当时世界任何一个国家民族根本无法战胜的,但朱元璋以超人的胆魄、视死如归的钢铁般意志做到了,重新建立了由大汉民族为主体的政权朝代;由于朱元璋饱尝人间之苦,深知横暴的官吏统治将陷万民于水火,由此所激起的暴变力量有多么强悍,所以朱元璋非常注重民众疾苦、让民众修养生息,同时极其注重吏治,朱元璋对官吏的贪腐行为可以说恨之入骨之极,因此在朱元璋在位期间,对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贪腐官吏采取了极其严厉的“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漏网一个、株连祸灭九族”政策,具史料记载,朱元璋在位期间共进行了十数次的惩贪杀戮,十数万人遭剥皮砍头的酷刑;此种做法史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争论,但在当时确实是起到了杀一儆百的巨大效果,当时各级官吏都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民众赋税极低、生产力空前提高,为以后的近三百年的大明王朝奠定了惊人的物质基础。
明太祖朱元璋想出了一个惩治贪官污吏的办法。
他让各府、州、县在所在衙门的左边,修一座小庙,里面供奉土地神。
在衙门大堂公座的左边,悬挂一个人皮楦满草的袋子,叫“皮草囊”。
这座小庙是扒贪官皮的场所,人们叫它“皮场庙”。
用这种办法来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看起来的确有些残酷,但也说明了明太祖对贪官污吏的愤恨心情。
他从元朝的灭亡中总结出一条经验,他说:“元朝因宽容放纵贪官污吏,把江山丢掉了,如今我得了天下,若不用严刑峻法便不足以矫正积弊!”他建国之后,多次严申惩治贪官之令,法令十分森严。
明代的犯罪与刑罚制度

明代的犯罪与刑罚制度明代是中国历史上一段重要的时期,其犯罪与刑罚制度也具有独特的特点和影响。
在明代的犯罪与刑罚制度中,不仅体现了尊重法律、依法治国的理念,还显示出一定的人文关怀和审慎思考。
一、犯罪与刑种在明代的犯罪与刑罚制度中,犯罪行为被严格区分为十大类,并分别对应相应的刑罚。
这些刑种包括了死罪、徒刑、徒役、流贼、度支、禁锢、幽囚、追捕、杖扑和笞。
1. 死罪死罪是明代最严厉的刑罚形式,适用于重大犯罪,如谋反、杀人、纵火等。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死罪分为一百刑法、梟首、斩首等不同形式。
2. 徒刑徒刑是明代较为常见的刑罚,可用于惩罚盗窃、抢劫等轻微的财产犯罪。
被判徒刑的犯人需要到指定地点服劳役,一般为期数年。
3. 徒役徒役与徒刑相似,但比徒刑更为繁重,适用于犯有财产犯罪、胁迫、诽谤等罪行的犯人。
被判徒役的犯人不仅需要服劳役,还需进行公共建设等重体力劳动。
4. 流贼流贼是指官府对逃犯的追捕行动,而非一种刑种。
流贼制度主要适用于重罪逃犯,表明政府对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
5. 度支度支制度是指将某些犯罪分子流放到边疆地区,以惩罚其罪行和维护当地安定。
这种刑罚主要适用于轻微恶性犯罪如伤害、骗取财物等,被判度支的犯人被剥夺了回到家乡的机会。
6. 禁锢禁锢制度是指将犯人关押在固定场所,进行长期监禁的刑罚。
禁锢适用于某些严重犯罪如盗窃皇家财物、恶意泄密等,被判禁锢的犯人在监禁期间无法离开。
7. 幽囚幽囚制度是指将犯人囚禁在地牢或密室中,进行长时间的监禁和拷打。
这种刑罚主要适用于政治犯、异端分子等,是一种严苛的监禁方式。
8. 追捕追捕是指政府组织力量追捕脱逃的犯人,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追捕通常适用于盗窃、故意伤害等轻微犯罪。
9. 杖扑杖扑是指对轻微犯罪者进行体罚的刑罚,主要是通过嫌犯的背部进行鞭打。
杖扑主要适用于盗窃、妨碍公务等轻罪。
10. 笞笞是指用竹杆或细鞭抽打犯人的刑罚,适用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
笞刑通常对应于扰乱秩序、偷盗、伤人等轻罪。
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的治理

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的治理明朝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朝代,它在政治、经济与社会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然而,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也广泛存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如何有效地治理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成为了当时政府以及社会各界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建立严格的法律制度明朝政府面对官员贪污与贿赂的问题,首先采取的治理手段是建立严格的法律制度。
明朝制定了一系列明确的法律法规来打击贪污与贿赂行为,如《大明律》、《大明令》等。
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官员的权力范围,规范了官员的行为准则,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免职、刑罚等,确保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监督与检查体制为了治理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不仅需要建立严格的法律制度,还需要加强监督与检查体制。
明朝政府建立了完善的监察机构,如东厂、都察院等,负责对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同时,还设置了巡抚、布政使等地方行政官员,对地方官员的贪污与贿赂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
这一系列监督与检查体制的建立有效地提高了官员的廉洁度,减少了贪污与贿赂问题的发生。
三、加强官员的培训与教育除了通过法律制度和监督体制来治理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外,明朝政府还注重加强官员的培训与教育。
明朝设置了太学、国子监等教育机构,培养优秀的官员,使他们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廉洁自律的意识。
同时,政府还组织官员参加各种培训班、讲座等活动,提高他们的管理能力和廉政意识,以预防和治理贪污与贿赂问题。
四、加强舆论监督与公开透明治理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除了政府的努力外,舆论监督与公开透明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明朝时期,民间媒体如报纸、传单等发达起来,舆论监督成为了不可忽视的因素。
同时,政府也开设官方报纸,及时公开揭露官员的贪污与贿赂行为,增加了社会舆论的压力,促使官员廉洁从政。
五、加强惩治力度与典型案例曝光为了对明朝的官员贪污与贿赂问题进行有效治理,政府采取了加强惩治力度和典型案例曝光的措施。
明朝弹劾制度

明朝弹劾制度明朝的弹劾制度是其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监督性。
该制度允许官员对违法违纪、渎职等行为进行弹劾,是维护国家法制、整顿吏治的重要手段。
明朝的弹劾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洪武年间,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演变,在仁宣之治时期达到了高峰期。
这一时期,弹劾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推广,成为明朝政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明朝的弹劾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 纠劾:由都察院负责,对官员的违法违纪、渎职等行为进行弹劾。
纠劾的范围很广,包括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一旦发现有官员存在这些问题,都察院就会对其进行弹劾,并上报给皇帝。
2. 参劾:由六科给事中负责,对六部官员的违法违纪、渎职等行为进行弹劾。
参劾的范围相对较窄,主要是针对六部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纠察。
3. 交章奏劾:由御史负责,对地方官员的违法违纪、渎职等行为进行弹劾。
御史可以通过交章奏劾的方式,将地方官员的问题上报给皇帝,并请求皇帝进行处理。
在明朝的弹劾制度中,弹劾的发起者通常是监察官员,如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御史等。
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官员的违法违纪信息,并进行调查和核实。
一旦确认有官员存在问题,就可以发起弹劾,并将弹劾奏疏上报给皇帝。
皇帝在收到弹劾奏疏后,会进行审阅,并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对于被弹劾的官员,如果问题属实,通常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如降级、罢官、甚至流放等。
如果问题不实,则弹劾者可能会受到反坐的处罚。
明朝的弹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国家法制、整顿吏治的作用。
然而,由于明朝中后期政治腐败、皇帝昏庸等原因,弹劾制度逐渐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成为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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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二、官员犯罪的审讯三、明代前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四、明代中后期对官员犯罪处罚的执行五、大赦的官员复职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明代吏治的一个重要内容。
它无疑是明代法制史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些史家曾有明代,尤其明初严于治吏的说法。
是否是历史事实呢?如果仅从法律条文以及一些案例,是可以对此说法提供支持的。
然而,这里牵涉到史论的依据及判别的标准。
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研究,结论有可能是相反的。
如果把法律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际区别开来,把政治性杀戮和对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处置区别开来,把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区别开来,并确定宽严的判别标准,那么,明初严于治吏的论点就显得论据不很充足。
笔者认为,应以对官员一般性刑事犯罪的实际司法处置作为吏治宽严的一项判别标准。
按照笔者现在掌握的资料,似乎可以说,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是相当宽容的。
尽管明初有大量的重刑案例,但对官员犯罪的处置却是最轻的。
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步结论。
其正确程度有待印证。
因为得到相反的证据,并非是不可能的。
一、概述: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在这里提出几个重要的问题,并就明代对官员犯罪的处置概况作简要的综述。
这几个问题是原则性的,对本文的论点产生关键性的影响。
而概述则是后文论证所得到的论点。
1、法律条文与司法实际的关系明代有法典,即《大明律》,但其司法程序是通过历朝的例运作的。
而法律判决的执行大部分也不是按照法典规定的刑罚执行的。
由于例的制定带有权宜的性质,不仅后一朝革除前朝之例,而且一朝之中也时常废立。
这就使明代司法具有多变的特性。
尽管《大明律》对官员的犯罪有许多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但是有关条文规定和实际的处置有巨大的区别。
官员犯罪并非完全如律文规定那样受到处罚。
因而律文尚不足以作为对官员犯罪处置的充分依据。
只有从动态对明代司法进行深入的考证和研究,才能发现其历史真实。
明代官员犯罪有两个减免罪责的途径。
一是在审讯阶段。
《大明律》有关于逮问官员应当奏请的规定,并始终执行。
由于这一规定,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由皇帝决定,使得武职官员、文职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文官在此阶段有两次减免罪责的机会。
六品以下官员犯罪有一次减免罪责的机会。
二是在执行阶段。
对此前后可分为几个时期。
《大明律》把官吏犯罪分为公罪和私罪。
公罪,应笞者赎罪,徒流以上记过考核。
私罪至杖一百则罢职不叙。
但实际上并未按此实行。
明代对官吏犯罪的实际处置,从现已查到的史料,可以分为四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洪武至宣德四年,在明初,有一个重要原则,即“三犯如律”。
洪武采用官吏犯罪戴罪记过考核,以为黜陟的依据。
三犯或四犯才依律处置。
永乐前期和中期仍是戴罪还职,三犯如律,但要罚俸三月。
永乐十六年申严犯赃之律。
宣德初年,官吏赎罪后,官复原职。
第二个时期,宣德四年至景泰。
犯赃官吏赎罪后,发原籍为民。
第三个时期,天顺至崇祯十六年以前,除犯赃外,其他被认为行止有亏的行为,赎罪后,也发遣为民。
第四个时期,崇祯十六年,赃多未完,不得赎罪。
明代对待官员犯罪的趋势是由宽转严。
这也可从历朝大赦的内容中得到印证。
大赦后,有一度服刑囚徒可以放免。
犯罪官员放免后,基本上采取复职的方式,也有量能授官的。
最初没有规定复职条件,以后陆续有所限制。
犯赃是最主要的限制。
永乐十九年只对风宪官犯赃加以限制,洪熙以后对文武官员犯赃均作限制。
但也有例外,如正统十四年九月、天顺元年正月则不限制。
天顺五年以后限制犯行止有亏者复职。
前后之所以发生变化,是由于一些大臣相继提出,如果让贪官赎罪,官复原职,就等于鼓励贪污受贿。
明代的监察制度对于廉政有很好的效果。
然而贪污受贿却大量存在。
这是由于赎罪制度在很多时代抵销了这种效果。
因为贪污受贿经常是可以赎罪的,并官复原职。
这无疑是一种鼓励。
赎罪制度,对于当时来说,可以提供劳动力和经济收入。
但从司法的角度,则是一种弊政。
2、政治性杀戮与吏治的关系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明初一些重大案件如何定性而提出的。
在洪武年间曾发生过四次大狱。
即空印案、郭恒贪污案以及胡惟庸和蓝玉党案。
这四次大狱,被杀者十余万人。
而究其方式和动机,显然并非在于吏治。
在被杀的官员中大部分实际上没有触犯律文。
而且盗仓库钱粮、官吏受赃过满在明初被定为杂犯死罪,并不实际处决。
郭恒贪污案发生于洪武十八年。
其处理方式与洪武十九年颁布的大诰三编对官员赃罪的处理方式是相矛盾的。
这四大案件,除了任意生杀予夺的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带有十分明显的政治动机。
其主要目的在于杀戮功臣。
在这四大狱之外,朱元璋还以种种罪名杀戮了不少功臣。
在洪武一朝,功臣几被杀尽。
而杀功臣的政治动机与一般的吏治无关。
明代的文字狱和以侦察妖言为主的锦衣卫的特务手段。
则更具政治色彩。
锦衣卫审讯和处刑的多为重大的政治性人犯。
廷杖是明初被经常采用的一种对大臣的处罚方式,而且有被杖死的案例。
然而被廷杖者,往往只有稍微过失或一时失言,触怒皇帝。
用廷杖来说明吏治,似乎也不足为据。
处于对朝廷安全的考虑,功臣在于必杀,而不在于杀戮的方式。
政治性杀戮无一定之规,全凭皇帝一时好恶和政治考虑。
所借用的罪名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对于郭恒一案,似乎还带有敛财的目的。
其结果“核赃所寄遍天下,民中人之家大抵皆破。
”①只要把政治性杀戮和一般性吏治区分开来,就可以发现,明初政治性杀戮的频繁和吏治的相对宽容。
3、临时性措施和经常性做法的关系在明代,尤其明初,有大量重刑的案例。
这些案例中和官员犯罪有关的,除去一部分属于政治性杀戮,另一部分则属于吏治的范围。
在属于吏治范围的这部分案例中,相当比例出自《明大诰》。
它们是临时性措施还是经常性做法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史家提出经常性实施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宽严的判别标准明代对官员用刑的宽严,不仅是后代史家的研究课题,而且明初在君臣之间就用刑的轻重已有争论,并产生很大的矛盾。
朱元璋本身就用刑轻重也有不少言论。
大臣反对重刑,很大程度是反对政治性杀戮,这点是无疑的。
另外一方面也有针对一般性犯罪的。
《明实录》记载,洪武二十年五月戊寅,上临朝谓刑部尚书唐铎等曰:“近来有司犯法者,欲尽法以治之,人谓朝廷用刑太重。
”②永乐十六年二十月戊子,申严官吏犯赃之禁。
谕法司,继今犯赃官吏必论如法,不可贷。
③犯赃之禁以后曾多次申严。
屡次申严的还有越诉之禁和酷刑之禁,皆以论如律为内容。
可见在明代论如律称之为严。
用刑宽严的判别标准为律文的规定。
用刑如律文或重于律文则为严,轻于律文则为宽。
有著述认为,例往往重于律。
而事实却不尽然。
有一部分是重于律文,而另一部分例则明显轻于律文。
把《明大诰》作为峻令的典型也不完全符合历史事实。
如果以《大明律》为判别标准的话,《明大诰》的用刑有三种情况:一是严于律文,可称为峻令。
二是论如律,亦为严刑。
三是轻于律文,则为轻刑。
因而,对于明初的吏治,在《明大诰》中可以找到许多轻刑的依据。
而且在《明大诰》中,同一罪名用刑有时有很大区别。
二、官员犯罪的审讯对官员犯罪的审讯采用奏请方式有法律规定。
这在整个明代自始至终实行。
武官与文官的规定有所区别。
武官有更多的优待。
皇帝对犯罪的官员是否审讯以及是否处罚作出裁决。
这种裁决有审讯的裁决,也有免于审讯的裁决;有处罚的裁决,也有减免处罚的裁决。
裁决时,尽管有时会有重于律文的处罚,但更多的是使犯罪官员获得免于处罚的机会。
获得减免罪责的有杂犯死罪以下的,也有真犯死罪。
(一)关于奏请的规定《大明律》对文武官员犯罪均有奏请提问的规定,但有很大区别。
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是武官的规定早于文官。
洪武初年即有武官犯罪奏请提问的规定。
至洪武十四年,文职犯罪干连武官三品以上,才奏请提问。
洪武二十一年的规定方包含文武官员。
其二是武官犯罪奏请提问,没有品级规定,且杖以上要论功定议。
文职则有品级规定。
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方须奏请提问。
而在外六品以下,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可以径自提问。
只是管军衙门中,经历、都事、知事等首领官犯罪,与文官适用同样的规定。
其三是明中期以后,文武官员在受审期间有住俸的规定。
弘治时,文官住俸,而武官仍然支俸。
万历时,文官武官皆住俸,但时间不同。
其四是对于应奏不奏的处罚有不同的规定。
武职犯罪,应奏而不奏,要处以绞刑。
而文职犯罪,应奏不奏,只处以杖一百。
在外六品以下的文职官员,只许分巡御使、按察司并分司径自提问,而布政司、府州县以所属官员不得径自提问。
1、对武官犯罪审讯的奏请明代在司法上对军官采取特殊的优待政策。
有关奏请的规定最早适用于军官。
在洪武三年六月就下诏,“武臣有犯,非奏请不得逮问。
”④洪武三年十二月诏:“军官有犯必奏请,然后逮问。
”⑤在这两个诏令中没有品级的限制,即一切武臣有犯皆得奏请。
以后曾有一度有品级的规定。
洪武十四年二月,诏刑官:“自今武官三品以上有犯者,必奏请得旨,乃鞫之。
四品以下有犯,所司就逮问定罪议功。
请旨裁决。
若文职有犯,干涉武官三品以上者,亦须奏请。
勿擅问。
”⑥但《大明律》的规定则又无品级。
其规定有四项:(1)军官犯罪请旨取问的程序。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申呈五军都督府,奏闻请旨取问。
(2)干连军官的案件。
若六部、都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
不许擅自勾问。
(3)奉旨推问的处理。
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请旨区处。
(4)不须奏请的人员。
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不在此限。
⑦《刑台法律》解释:“杖罪以上,不拘替职见任,须要叙其父祖及本身功次,升袭缘由。
论功定议请旨区处,不得擅自发落。
其管军衙门首领官,如经历、都事、知事等官犯罪,俱依职官有犯律。
京官参提,请旨发落。
外官径自提问。
不在军官有犯之限。
”⑧只是对于叛军的处理又有不同。
“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由“都指挥委官审问”,“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会同审问”,“随即依律处治,具申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
”也就是说,可以先斩后奏。
而且“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即毋须经过审讯。
⑨以后历朝基本上按此规定施行。
并多次重申。
永乐四年夏四月,赐书谕皇太子曰:“功臣凡有罪,须详具所犯奏来,朕自出处分。
其余除授王府官,及调拨将士,亦必得朕命乃行。
”⑩宣德元年八月,命行在刑部、都察院、北京刑部:“凡今武职有犯被鞫,悉录其情罪以闻。
”11成化年间“军官犯罪,都督府请旨。
诸司事涉军官及呈告军官不法者,俱密以实封奏闻,无得擅自勾问。
”12但在明代中期以后,对军官的某些重大犯罪有先行拘系的规定。
《问刑条例》规定:“凡军职并土官,有犯强盗人命等项真犯死罪者,先行该管衙门拘系,备由奏提。
若军职有犯别项罪名,散行拘审,果有干碍,然后参提。
”对此条,万历《明会典》有补充:“若问发守哨立功,并满再犯者,径自提问。
”132、对文职官员犯罪审讯的奏请洪武十四年二月诏令“文职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下者亦须奏请,毋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