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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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公正。

在行政法中,行政契约与管理是重要的概念,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就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管理进行探讨。

一、行政契约的概念与特点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行政契约的自愿性行政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原则。

行政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缔结行政契约,相关当事人必须自愿参与,并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签署。

2. 行政契约的对等性行政契约的成立必须基于对等交换原则,即当事人在协议中应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行政机关不得向个人或法人倾斜,违反平等原则。

3. 行政契约的具体性行政契约是具体的、明确的,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

行政契约的具体性是确保行政机关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

二、行政契约与行政管理的关系行政契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它在行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 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行政契约具有约束力,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

当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署行政契约后,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职责,并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 行政契约的管理程序行政契约的管理程序是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它包括协商、谈判、签署、履行等过程。

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契约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并确保契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行政契约的管理责任行政契约的管理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行政契约的履行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契约的问题与挑战行政契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不平等的契约关系在谈判和签署行政契约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异,存在信息不对称和权利不对等的情况。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

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中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在行政管理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行政契约面临着行政权力滥用的风险。

本文将探讨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与特点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所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行政契约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对外主体,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行政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行政契约具有公共性和合同性相结合的特点,既要考虑公共利益,也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行政契约具有相对的平等性,当事人之间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契约。

最后,行政契约是一种典型的单方面契约,行政机关具有相对的强制力,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约束。

二、行政契约与行政权力滥用的关系在行政契约的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行政权力的滥用情况。

行政权力滥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违背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契约过程中,可能出于私利或其他不当目的,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原则,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不平等地位:由于行政机关具有相对的强制力,当事人在行政契约中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难以平等自愿地进行订约,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3. 限制契约自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和契约权利进行限制,违背了行政契约平等自愿的原则。

4. 不合理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超出了行政契约的合理范围,导致权益受损。

三、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解决方案为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行政契约的影响,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自愿签订的约定,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或调整行政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行政契约可以视为行政法与合同法的结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权威性。

下面将从行政契约的定义、特点、法律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政契约的定义与特点行政契约是行政法中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签订的约定。

相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行政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权威性和强制性:行政契约是由行政机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因此行政契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一旦签订的行政契约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垂直性和不对等性:行政契约的一方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各方在地位和能力上存在不平等。

行政机关在行政契约中通常具有更多的权力和资源,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3. 公共利益导向:行政契约的签订和履行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目的,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行政契约一方通常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而签订的,而不是为了纯粹的私人利益。

二、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行政契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规定,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约束力:行政契约具有约束双方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契约时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2. 稳定性:行政契约的内容一经签订就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

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行政契约才能被修改或解除。

3. 权利保护:行政契约约定的权利和利益应当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

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契约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对方的权益,对方有权主张合同的履行或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责任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责任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与行政责任行政法是研究国家和政府行政事务组织与运行规则的法律学科,是法学中的重要分支之一。

在行政法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即行政契约和行政责任。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来探讨行政法的相关内容。

一、行政契约行政契约是指由行政主体和其他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主体依法订立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契约协议。

在行政法中,行政契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于行政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和保障作用。

行政契约的特点如下:1. 双方主体: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主体,如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2. 协议内容:行政契约的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3. 可执行性:行政契约具有可执行性,一旦订立,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协议履行;4. 约束力:行政契约对双方有约束力,违反行政契约的一方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契约在行政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行政契约,行政主体能够与其他主体建立稳定的关系,并为行政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行政契约不仅能够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也有助于维护其他主体的权益。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权力运行的一种制约和保障机制,是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

行政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违法责任:行政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契约规定,导致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2. 行政过失责任:行政主体由于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损害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失责任;3. 行政失职责任: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时不能胜任或者故意怠慢职责,导致严重后果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失职责任;4. 行政刑事责任: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重大职务犯罪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设定与行政契约有密切关系。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一方面有助于减少行政责任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明确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和责任范围。

探析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1)论文

探析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1)论文

探析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1)论文论文摘要:契约不只是私法上的专利,它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法之中。

无论是从世界性的趋势还是从传统行政所存在的弊端以及契约自身的优势来看,行政法完全有必要高扬契约的精神,确立契约的观念与制度,以促进行政民主的发展和增强政府与人民间的合作。

论文关键词:契约行政法契约,不仅是市场交换的产物而为市场经济所必需,而且作为一种制度、观念、方式,如今它也在行政运行秩序中得以建立、吸收并被广泛应用。

在法学中,契约已不再是传统私法的专有概念,它已跨越私法的范畴而进入到公法领域,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实践上确立了在某些方面不同于私法契约的行政契约制度。

契约的观念、合作的精神、协议的方式、讨价还价的过程,已深深地渗入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中。

本文旨在阐明在行政法中引入契约概念、契约手段、契约观念之必要以及行政法契约观念和契约制度的确立。

①由于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法中的契约问题颇有异议,因而本文与其说是学术性论文,不如说是呼吁性和态度性文章,以图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重视与正确对待。

一、现状:学说、制度与实际的矛盾中国目前关于契约在行政法中能否应用以及如何应用、有无行政契约及其范围、种类等问题,不仅理论界的争议颇大,而且立法制度也不规范和统一,实践做法也是各行其道,从而总体上呈现为学说、制度与实际做法相互冲突的现状。

(一)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的不同见识在行政法学中,我国学者对契约能否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予以应用也许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对行政契约的存在、行政契约的特征以及行政契约的基本类型等问题的看法则是大体一致的。

这些可从近年来出版的各类行政法学教材或专著中(皆有专章或专节介绍行政合同)找到充分的佐证。

由于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行政法学者建议将行政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中单列行政合同一章作为合同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⑦这一建议引发了私法学者的普遍反对,甚至对行政合同也采取某种程度上不予认可的态度,即使承认其态度也非常勉强。

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1)论文

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1)论文

论契约在行政法中的引入(1)论文【论文关键词】契约行政法论文论文摘要:契约不只是私法上的专利,它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法之中。

无论是从世界性的趋势还是从传统行政所存在的弊端以及契约自身的优势来看,行政法完全有必要高扬契约的精神,确立契约的观念与制度,以促进行政民主的发展和增强政府与人民间的合契约,不仅是市场交换的产物而为市场经济所必需,而且作为一种制度、观念、方式,如今它也在行政运行秩序中得以建立、吸收并被广泛应用。

在法学中,契约已不再是传统私法的专有概念,它已跨越私法的范畴而进入到公法领域,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实践上确立了在某些方面不同于私法契约的行政契约制度。

契约的观念、合作的精神、协议的方式、讨价还价的过程,已深深地渗入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中。

本文旨在阐明在行政法中引入契约概念、契约手段、契约观念之必要以及行政法契约观念和契约制度的确立。

①由于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法中的契约问题颇有异议,因而本文与其说是学术性论文,不如说是呼吁性和态度性文章,以图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重视与正确对待。

一、现状:学说、制度与实际的矛盾中国目前关于契约在行政法中能否应用以及如何应用、有无行政契约及其范围、种类等问题,不仅理论界的争议颇大,而且立法制度也不规范和统一,实践做法也是各行其道,从而总体上呈现为学说、制度与实际做法相互冲突的现状。

(一)公法学者与私法学者的不同见识在行政法学中,我国学者对契约能否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予以应用也许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对行政契约的存在、行政契约的特征以及行政契约的基本类型等问题的看法则是大体一致的。

这些可从近年来出版的各类行政法学教材或专著中(皆有专章或专节介绍行政合同)找到充分的佐证。

由于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行政法学者建议将行政合同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中单列行政合同一章作为合同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

⑦这一建议引发了私法学者的普遍反对,甚至对行政合同也采取某种程度上不予认可的态度,即使承认其态度也非常勉强。

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及其正当规则

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及其正当规则一、契约对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的影响契约作为一种合同,其内容可以包括许多方面的事项,如供应和付款条款,保证义务,仲裁协议等。

此外,契约还可以用来规定行政职权的使用,并根据双方的意愿而定,从而有效地影响行政职权的使用。

行政职权是政府部门给予具体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职权的使用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定原则。

但是,契约可以作为一种行政职权的利用形式来影响行政职权的使用。

契约中可以约定行政职权的使用范围,具体的执行程序,职权的有效性,行政职权的责任等内容。

例如,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企业接受政府部门提出的特定要求,例如改善工作环境,提高生产效率等。

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审查企业的行为,对企业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以维护社会的和谐。

此外,契约可以约定行政职权的有效期限,约定行政职权的使用者,以及行政职权的责任人等。

这些都是契约能够有效影响行政职权使用的原因。

二、契约正当规则契约正当规则是指契约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其目的是维护当事人权利并促进正常的契约履行。

一般来讲,契约规则是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效合同,它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合同的履行。

在行政职权使用中,契约也有自己的正当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就行政职权的使用约定重要条款,并可以将行政职权的使用纳入契约的条款。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职权的使用约定重要条款,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可以将行政职权的使用纳入契约的条款,因此就行政职权的使用也有自己的正当规则。

因此,当行政职权使用遵循法定原则,且当事人就行政职权的使用约定重要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可以将行政职权的使用纳入契约的条款,从而使行政职权的使用更加有效。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制度研究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制度研究行政契约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中重要的行政法制度之一,它在行政实践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历史起源、法律基础、主要特点等方面阐述行政契约制度的研究。

一、历史起源行政契约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西方法学中的契约理论,而契约理论则源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

自古典自由主义思想诞生以来,契约理论一直是重要的行政法学研究领域。

在古代欧洲,君主与臣民之间的契约关系被认为是行政法产生的重要背景之一。

二、法律基础行政契约制度在法律层面上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与普通的契约具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行政法对于行政契约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确认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为行政契约的效力、变更、解除等方面提供了具体规范。

三、主要特点行政契约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公法性行政契约制度是基于行政法的一种制度安排,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

与民事契约不同,行政契约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主体。

行政契约具有强制性和公共性,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益。

2.特殊性行政契约具有特殊性,指的是它与普通民事契约有所区别,并且专门针对行政事务的实施。

行政契约涉及到的事务通常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权益的规制,如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

3.有限性行政契约制度具有一定的有限性。

行政契约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它的效力受到行政法的限制和监督。

如果行政契约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那么法律规定将优先适用。

这体现了行政契约的法律上的有限性。

四、应用案例行政契约制度在我国行政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举个例子,在经济领域方面,行政契约被广泛应用于外商投资、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

在社会领域方面,行政契约在土地征收、城市规划和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总结行政契约制度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行政契约制度存在一定的限制,但它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使得它成为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制度

行政法中的行政契约制度近年来,行政契约制度在行政法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行政契约是一种双方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约束性协议,旨在规范行政机关与公民、企业等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它不仅为社会主体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法治化的工具,从而推动了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首先,行政契约制度为公民和企业提供了权利保障的机制。

在过去,行政机关往往凭借其权力优势对公民和企业进行单方面的行政决策,导致行政执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

而引入行政契约制度后,各方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行政行为,有效保障了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契约制度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法治化管理的手段。

行政契约的签订和履行需要依法进行,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契约内容进行行政行为。

这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提高行政公信力,并减少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提升了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然而,行政契约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行政契约的签订和履行需要一定的法律意识和能力,缺乏法律知识的公民和企业可能难以保护自身权益。

因此,需要加强法律教育和普及,提高社会主体的法律素养。

其次,行政契约的实现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对行政契约的监督还相对薄弱,特别是涉及到行政机关违约行为的惩处机制尚未完善。

为此,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构,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保障行政契约的有效实施。

最后,行政契约制度的推广和应用也需要坚持原则和机制创新。

行政契约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利益,避免权力滥用和利益失衡。

同时,还应当积极探索行政契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其能够适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具体情形的实际需求。

综上所述,行政契约制度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它既为公民和企业提供了权利保障,又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法治化管理的工具。

然而,行政契约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监督机制建设,并坚持原则和机制创新。

试论行政契约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的运用


行 政契 约 也 叫行 政合 同 、 行 政 协议 , 指行 政 机关
为达到 维护 与增进 公共 利益 . 实现行 政管 理 目标之 目 的, 与相 对人 之间 经过协 商一致 达成 的协 议 。在行 政
合 同之 中 . 行 政主 体并非 以 民事法人 的身 份而 是 以行
政 主体 的身份 与 行 政相 对人 订 立 关 于权 利 义务 的协 议 ,以合 同的方 式 来 达到 维 护 与增进 公 共 利益 的 目 的。在 其 间行 政 主体享有 行政 优益 权 。 行 政契约 按 照契约之 间相 互关 系为标 准 . 主要分 为行 政 主体之 间 的契约 和行政 主体 与公 民 、 法 人或 其 他 经济 组织 之间 的契约 。前 者 , 契 约主体 均 为行政 主 Βιβλιοθήκη 6 2十 园工 商管理轩完
2 0 1 3 — 8
行政 机关 广泛 运用 契 约手段 ,表 明一个 事 实 : 契
监 管执 法
的救 济权 ,如 契约 约定 当事人 不得 申请 行政 复议 、 行 政诉讼 等 , 属 于无效 合 同。 4 . 公平 开 放原则 。 公平 就是
行政 契 约 在签 订 时 应体 现 双方 当事 人 的权 利 义务 的
如处 罚金额 裁量 等方 面存在 契约行 政 的可能性 。
现实 中表 现形 式 包 括 : 1 . 责任制合同 、 管 理 合 约
书形 式 ,如 工 商机 关 与其 工作 人 员 签订 执法 责 任合
同: 工 商机关 与其 内部机 构或 者其他 行政 机关 之 问签
订各 类责任 书如 “ 某某 工作责 任书 ” 等; 工 商机 关与 公
对特定 人或 不特定 人 的执法 承诺 . 如工商 机关 对半 年 内逾 期年 检 。主动 前来 申报年 检 的 企业 首次 不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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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领域中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政府可以作为私法上当事人签订私法合同的历史由来已久。

在普通法系国家,政府签订的此类合同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也受一些特殊规则的支配;而大陆法系国家,此类合同完全受私法管辖,行政法则将其排斥在视野范围之外。

但对于行政法领域中能否存在契约关系这一问题,在早期以行政高权性行为为特征的传统行政管理模式中,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

但是,伴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行政作用不再限于十九世纪秩序国家所确立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秩序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役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方面扩展,为达成上述行政目的,就存在着使用多种多样的手段的倾向。

在这种背景下,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替代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高权性行为的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孕育而生了。

英国政府在1977年至1978年间为抑制通货膨胀在“白皮书”(White Paper)中公布了工资增长率不得超过10%的方针,但该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就通过与拒绝和拒不执行上述政策的相对人签订商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加入要求相对人遵守上述方针的条款的方式执行上述政策;(注:David Foulkes,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1982,P.349.)在美国,政府合同中通常要求加入不同的条款作为推进各种已确定的政策的方法,例如,保守机密信息、反对歧视、确保公平的工资或者扶持小型或少数民族所有的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政府机构中都有专门机构负责执行上述政策;(注:Peter L.Strauss,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89,P.285.)法国在二战以后将行政契约广泛地应用到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方面,以改进传统的命令式的执行计划方式,并称之为政府的合同政策,(注:王明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9页。

)而且在非集权化(decentralization)时代,公共团体之间,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合同”是政治策略(political strategy)的一个重要方面;(注:L.Neville Brown & John S.Bell,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Oxford Univercity Press Inc.,1993,P.193.)德国出于行政实务上之事实需要,不顾理论上存在诸多反对意见,在草拟符腾堡行政法典和行政手续法时对行政契约作专门规定;(注: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9年版,第221页。

)在日本,行政机关在市町村间教育事务的委托等政策事务方面、作为行政活动上必要的物的手段处分、管理和取得财产方面,利用公共设施与公共企业方面,有关财政补助以及公害防止等方面都积极地借助合同方式进行处理。

(注:前引石井升书,第6、7页。

)我国行政契约的产生,与责任制思想的出现和向行政管理领域的渗透以及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引发政府职能和管理手段变化有关。

政府在行政领域也开始摸索借助合同方式强化和落实责任、调动和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

在计划生育管理和治安管理中,深圳市在“深圳市1995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包干方案”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中分别要求单位和所属政府间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单位和综治委之间或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与公安派出所之间签订治安责任合同,以确保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个人;在物资计划管理中,从1992年起国家陆续颁布法令试行用国家订货方式代替原来的重要物资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调控手段,(注:国家计委在1992年10月28日印发了《关于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暂行管理办法(草案)》和《1993年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具体实施办法》,同年12月31日印发了《关于下达1993年小轿车国家订货指标的通知》;1993年8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暂行管理办法》。

)从实施的效果看,比指令性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好;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国资办、财政局尝试与企业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以盘活国有房地产存量,从而理顺资产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关系,既保证了国家资产的收益,又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落到实处。

(注:参见《上海盘活国有房地产存量试点开始一十四家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授权经营合同》,载于《人民日报》1996年4月16日。

)但是将作为私法上范畴的契约移植到行政法领域中是否可能?或者说,在行政法领域中能否存在契约关系?对此,普通法国家由于不区分公法和私法以及采取单一救济途径模式,因此在理论上基本上没有疑义。

我国大陆学者对这一理论问题均作为先验的假设前提而不加以思考和论证。

但在实行按公私法标准区分救济管辖的大陆法国家中一些学者则持怀疑态度,奥托。

梅耶(Otto Mayer)在1888年所著的一篇名为《关于公法上契约之理论》中明确反对在公法领域存在契约的关系。

(注: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61页。

)日本和我国台湾一些学者也有同感。

(注:台湾大法官郑健才认为:“契约就是契约,原亦不必有私法契约与公法契约之分”;大法官李志鹏认为:“行政契约与依法行政原则抵触…如果容许此种行政契约施行,岂不回归封建专制时代?由法治回归人治?”转载于林明锵著《行政契约法论》,载于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4卷第1期。

)归纳起来,否定论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私法上的契约肇基于平等主体间的合意,而在行政法领域,政府和相对人间关系属权力支配关系,无对等自由合意之可能;二是作为私法上基本原则的“契约自由”和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在本质上不易调和。

(注:前引林明锵文;张镜影:《行政契约与行政协定》,载于刁荣华主编《现代行政法基本论》,汉林出版社,1985年版,第96页。

)正是因为在理论上存在着否定论调,所以必须予以辩驳,否则对行政契约制度的理论探讨也就无从谈起,而且直接危及政府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运用契约手段的可能性。

因此,这不但是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具有实践价值的重要的行政法课题。

上述否定论的第一个论点是建立在这么一种认识基础之上,即契约的本质是合意,而合意有效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必须平等,从而能够立于彼此利害相反的地位,交互为意思表示。

而在行政法领域之中,政府和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是以命令和强制为特征的权力服从关系,没有地位对等可言,因而真正自由的合意也就无从产生。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分拘泥于民法理论以及传统的行政高权性行为理论,而没有敏锐地体察到现代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变化,因而是失之偏颇的。

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为在行政法领域提供了合意的基础,并通过行政程序的设置保证自由合意的实现。

在现代法治国家,随着给付行政的兴起,传统上以行政命令和强制为特征的行政高权性行为存在的领域已大大缩小,而且其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也是通过法律对政府和相对人彼此间权力(利)义务的不对等配置体现出来,在这种不对等的权力(利)义务配置框架中也存在法律没作规定之处,在这个法律没有赋予政府权力及相对人相应义务的领域,政府在依法行政理念的支配下对这个领域中的事务是不能采取高权性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必须服从政府领导的义务,而政府为实现行政规制目标,当然可以与相对人进行充分协商,引导其自愿接受政府政策,日本1964年“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的创设就是典型的例证。

(注:1964年日本横滨市对欲在该市沿岸的海埔新生地设置发电厂的电气事业者,直接具体约定其必须采取必要的公害防治措施和对策,这种方式后被称为“横滨方式之公害防止协定”。

其产生的背景是当时中央法令对公害规制规定不充分,且公害法制仅于“公害防治与经济发展之调和”限度内方能实施,地方公共团体为避免自行规定较中央立法严格的公害规制而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就积极地和企业交涉,约定其采取较中央立法严格的公害预防措施。

参见刘宗德著《日本公害防止协定之研究》,载于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38期。

)日本学者野村淳治也指出,“国家与人民间之权力服从关系为相对的。

在法治国家,人民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服从之义务,质言之,人民亦有其限度内之自由意思,基此限度自由意思而缔结契约,在法律上应属可能。

”(注:前引张镜影文。

)居于对等地位的行政机关之间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予以调整或者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自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甚至行政机关为调动其所属的下级机构或公务员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布置行政任务或落实责任制时也开始采用协商方式。

(注:我们也承认在实际执法中有的行政机关虽然表面上是通过签订责任书的协商方式向所属下级机构或公务员布置行政任务或落实责任制,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责任书在签订过程以及内容确定上均不存在协商的可能,使签订责任书实际上等同于行政命令,笔者以为,这种现象反映了在实际执法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契约运用的把握是存在问题的,但我们不能因为实践上存在偏差而否定在行政机关和其所属下级机构或公务员间存在行政契约的可能,而且从实践反馈的情况看,有的行政机关在下达行政指标之前的确是与下属部门协商,并根据下属部门提出的负担任务的可能和条件而订定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合意。

)因此,在行政法领域是有合意存在之基础和空间的。

在行政法上,互不隶属的行政机关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却导致双方职能管辖重叠冲突时当然可以以平等地位协商处理行政事务,从而实现合意,我们在行政区域争议解决以及境界地的道路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可以找到实例。

(注:在有些地方,对于公路两侧的违章建筑的处理,由公路局和城建委协商,在公路防护区内归公路局管辖,防护区以外归城建委管辖。

)但是,在签订契约过程中对等地位对于合意自由性的实现仅仅只是充分要件而不是必要要件,平等地位能够实现自由合意的事实并不否定在不对等基础上就不能实现自由的合意。

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公务员或相对人在契约订立以及履行时的地位恰恰是不对等的,这是因为行政契约是用于推行行政政策的,必须保持政府在契约中的主导地位,才能引导契约向着行政机关所预期的特定行政目的实现的方向发展,可以这么说,行政契约制度与民事契约制度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在行政契约-这里以最具典型与代表性的“不对等契约”为例-中契约当事人间地位的不对等,这在法国行政契约制度表现得尤为突出,尼古拉斯(B.Nicholas)在《法国合同法》一书中谈到行政契约制度时就深刻地指出,“行政机关享有执行职务的特权,这是整个行政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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