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优与金信森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优与金信森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胡怀松王小虎【审理法官】张勤缘胡怀松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优;金信森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葛优金信森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葛优【当事人-公司】金信森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建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建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建超洪眉修博【代理律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葛优【被告】金信森慧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保全侵权证据的公证程序是否恰当,相关公证文书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如公证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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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侵权赔礼道歉书证反证客观性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司法协助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关于是否发布过案涉侵权内容,金信森慧公司辩称不知情,并申请庭后核实,一审法院责令金信森慧公司庭后两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金信森慧公司未提交。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某、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某、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齐某;赵某【当事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齐某赵某【当事人-个人】齐某赵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赵某给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赵某给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某系合作关系,不应对赵某个人行为致被上诉人齐某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经查,被上诉人赵某系通过上诉人闪送APP平台接受订单派送任务,被上诉人赵某在执行订单派送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齐某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齐某人身及财物受损,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自被上诉人赵某所执行的订单派送工作中受益,而被上诉人赵某发生事故时所执行的订单派送又系上诉人派发的订单,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齐某因赵某的行为所致损失应由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
一审审理中,依法向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某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未到庭,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上海葡沃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葡沃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岩【审理法官】张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葡沃商贸有限公司;冯小刚【当事人】上海葡沃商贸有限公司冯小刚【当事人-个人】冯小刚【当事人-公司】上海葡沃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母莹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母莹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母莹洁【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葡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冯小刚【本院观点】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和姓名,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和姓名,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海葡沃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葡沃公司赔礼道歉方式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上海葡沃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葡沃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冯小刚的肖像,吸引公众关注、阅读,推介微信公众号及业务。
上海葡沃公司使用冯小刚肖像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构成对冯小刚肖像权的侵犯,本院予以确认。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5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利娜孙宏吴晓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当事人】张二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当事人-个人】张二建【当事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经济报社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君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王艺娟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高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建君王艺娟高畅严尚志【代理律所】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二建【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中共黄冈市委政法委员会;汉中人民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本院观点】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无锡二泉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前法定代表人为张二建。
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冰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冰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怀松【审理法官】胡怀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李冰冰【当事人】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李冰冰【当事人-个人】李冰冰【当事人-公司】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奇珍【代理律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冰冰【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价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的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其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构成对被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具体方式、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微信公众号影响力等因素确定的赔礼道歉方式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完美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显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显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胡怀松杨晋东【审理法官】张勤缘胡怀松杨晋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显;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显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显【当事人-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显【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微播视界公司是否侵害了张显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案中,微播视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抖音企业号认证申请时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并以加粗方式提醒用户,审核服务费用是基于公司提供的认证审核服务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用户每申请一次认证服务均应向公司支付一次审核服务费,相关费用不以认证成功为前提,且不受任何一种审核结果的任何情形及认证状态的影响。
据此,在张显并未提交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微播视界公司不予审核通过并无不当,该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
北京满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特康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满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特康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东弘胡怀松王小虎【审理法官】石东弘胡怀松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满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特康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满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特康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满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特康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满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达特康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通过在线客服方式提出的相关诉请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现相关文章内容仍显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对上诉人的日常经营造成困扰,在上诉人多次反映相关文章内容侵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上诉人的请求披露案涉网帖发布人的身份信息,以便进一步确定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撤销质证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通过在线客服方式提出的相关诉请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现相关文章内容仍显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对上诉人的日常经营造成困扰,在上诉人多次反映相关文章内容侵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上诉人的请求披露案涉网帖发布人的身份信息,以便进一步确定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侵权。
现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对于上诉人关于披露发帖人身份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网帖内容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待发帖人身份确定后结合双方证据情况判定,在发帖人行为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诉人可视情况另行主张。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胡频、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胡频、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审理法官】李迎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胡频;王超【当事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胡频王超【当事人-个人】胡频王超【当事人-公司】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启明【代理律所】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频;王超【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与王超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合作关系,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然而,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而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为王超制作了闪送员挂牌并对王超在闪送过程中的行为规范、配送时间等做了具体规定,且王超的收入由上诉人在收取订单费用后以劳务费的形式进行支付。
因此上诉人与王超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现王超在闪送途中将胡频撞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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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冯小刚
【当事人】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冯小刚
【当事人-个人】冯小刚
【当事人-公司】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志浩韩婧
【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冯小刚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9 01:15:28
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终6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东配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必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
小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208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必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琼,被上诉人冯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浩、韩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必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不超过8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公司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的金额过高;互助平台不是商业项目,我公司没有从中获利;我公司主观上无恶意,使用的都是冯小刚公开的剧照,且我公司第一时间对冯小刚进行过道歉和沟通;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困难,请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冯小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驳回北京必互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必互公司是营利性法人,在相关的经营范围内也有相关的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项目,该公司使用我肖像的行为是盈利性质的行为。
原告诉称冯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必互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冯小刚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冯小刚或冯小刚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北京必互公司向冯小刚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刚为知名文艺工作者,曾出演多部电影和电视剧。
北京必互公司是微信公众号“壁虎互助”(微信号:×××)的认证主体。
2020
年11月24日,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出具IP360证据保全证书及附件。
根据数据保全证书及附件可知,2016年1月1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贺岁巨片|我的父亲是老炮儿”的配图文章,其中使用包含冯小刚肖像的照片多张。
文末有“全民互助计划”等推广内容。
北京必互公司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证明涉案文章阅读量为5751,且已经删除,冯小刚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21年1月14日停止。
上述事实有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百度百科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当事人确认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4日停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北京必互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文章配图含有冯小刚肖像的照片,其中冯小刚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冯小刚的相貌特征相联系。
故北京必互公司未经冯小刚许可,使用冯小刚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冯小刚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北京必互公司主张,冯小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冯小刚取证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且北京必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小刚在取证前已经知晓侵权行为存在,故自取证至冯小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必互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冯小刚作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冯小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
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北京必互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冯小刚的知名度、北京必互公司的过错程度、冯小刚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冯小刚在支出相应费用后,理应能提供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
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冯小刚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北京必互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壁虎互助”(微信号:×××)登载声明向原告冯小刚赔礼道歉,致歉内容保留十日(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刚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本案中,北京必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企业,冯小刚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北京必互公司未经冯小刚许可擅自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冯小刚的肖像,以达到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的目的,北京必互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冯小刚肖像权的侵犯,故该公司应对侵犯冯小刚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考虑冯小刚作为演员所具有的社会知名
度及具有的商业价值,北京必互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导致冯小刚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冯小刚的知名度、北京必互公司的过错程度、冯小刚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北京必互公司向冯小刚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北京必互公司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北京必互公司对所提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兆琪
书记员赵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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