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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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狗患须加强执法威慑

治理狗患须加强执法威慑

2021-01-28人民公安报
钱夙伟
未及时清除犬粪的,养犬人或将面临五百元罚款。

日前,《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该规定拟对诸多养犬违规行为作出明确处罚。

(1月23日《工人日报》)
这一新规之所以受到关注,主要是对违规行为作出了重罚。

尽管像“遛犬不系犬绳”“未及时清除犬粪”之类的“狗患”在城市屡见不鲜,但狗的主人却鲜受处罚,导致“狗患”愈演愈烈,引发市民不满。

管理整治犬类如果不用“重典”,“狗患”不仅难以根治,因狗而起的纠纷和矛盾还可能影响社会安定。

“狗患”之所以长期扰民,关键在于有关方面的整治失之于疲软。

比如,对于限养区饲养烈性犬、户外遛犬不系犬绳、不清理犬粪便等违规养犬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只是依靠物业劝说,只有发生狗伤人事件后,才有执法部门介入,但也只是协调赔偿了事。

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对物业的管理职责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不少物业对养犬违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犬主因此更加有恃无恐。

再者,各城市对治犬虽有相关的管理条例,对于烈性犬敞放伤人等恶性事件,更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责,但有的管理条例罚则不够细化,操作起来存在困难,加之监管存在盲区,导致犬类管理成为城市管理中的老大难。

济南市的养犬新规推动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管理模式,有效填补了目前监管中的空白,有望成为治理“狗患”的有效办法。

既要满足市民养犬需要,又要将之导入规范文明养犬的轨道,考验着养犬者的文明素养和城市管理智慧。

文明养犬不仅要靠自律,更要靠法律的如影相随,只有通过强化执法威慑力,以“重典”倒逼养犬者文明意识的提升,才有可能有效治理“狗患”。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济政办字[2015]60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1.29【实施日期】2015.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畜牧兽医局、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29日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市畜牧兽医局、市环保局)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快推进畜禽粪污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低成本要求,以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核心,以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以畜禽粪污综合利用为主线,以防治畜禽规模养殖污染为重点,大力推行清洁健康生态养殖,加大畜禽养殖污染行政执法力度,规范养殖行为,加快转型升级,切实改善农村和城乡环境质量,有效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建设,实现经济和生态和谐发展。

(二)工作原则。

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养殖污染治理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稳量提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政策引导,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循环发展;坚持治旧控新,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整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点突破,全面推进。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全市95%以上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含养殖小区,下同。

以下简称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固体粪污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畜禽养殖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95%以上,初步构建起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现代畜牧产业体系,基本达到农牧结合、种养配套、达标排放、生态循环目标,实现畜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双赢。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2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环境的整洁,维护公共秩序,增强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养犬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辖区内的所有犬只的养殖、管理和行为。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文明养犬、有序管理、依法办理手续、消除噪声污染、确保公共卫生。

第二章养犬证管理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30天龄的前提下,向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办理养犬证。

第五条办理养犬证时,养犬人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犬只疫苗接种证明、犬只健康证明、犬只照片等。

第六条养犬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办理。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并在养犬证上注明接种时间。

第三章养犬管理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保证犬只的日常生活环境干净卫生,每周至少清理犬舍或犬笼一次,保持室内和室外无尿液、粪便留存。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每天定期遛犬,不得将犬只长时间绑在固定地点,不得将犬只放飞,确保犬只的正常运动量。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社区或居民楼的规定,确保犬只不会扰乱社区秩序并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垃圾袋,在遛犬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不得将其乱扔。

第四章犬只管控第十二条生育期间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避孕措施,禁止私自繁殖犬只。

第十三条散养犬只不得超过3只,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犬只不得携带传染性疾病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犬只不得随意攻击、伤害他人或其他动物。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养犬证,并没收其犬只。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动物防疫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人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养犬文明意识。

第十九条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二)一、引言养犬是一种常见的宠物养殖方式,但由于一些犬只饲养者的管理不当,导致了一系列养犬问题的出现。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根据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1. 犬只登记:养犬人必须将犬只登记,并办理犬只登记证。

未登记的犬只不得在公共场所活动。

2. 养犬场所:养犬人须提供合适的场所供犬只居住,禁止在公共场所或办公室内养犬。

3. 犬只数量限制:一户居民家庭养犬数量不得超过两只,超过数量的需得到特殊许可。

4. 犬只管束: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随时控制犬只的动作。

禁止将犬只放养。

5. 犬只尾标:所有犬只必须佩戴尾标,以便辨别是否合法登记。

6. 犬只安全:养犬人应确保犬只接种疫苗,定期进行体检,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咬伤他人。

7. 犬只噪声:养犬人不能让犬只产生过多噪音,以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8. 犬只清洁:养犬人应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

9. 养犬人责任:养犬人应充分了解犬只的特点和行为习性,必要时要接受培训,增强养犬人的责任感。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予以相应处罚,并有权收缴、扣押犬只,甚至予以销毁。

同时还可以对违规养犬人员进行警告、罚款甚至拘留等处罚措施。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一、引言在济南市,养犬已经成为很多家庭的选择,狗狗陪伴着我们的生活,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安慰。

然而,随着养犬人数的增加,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犬只咬人事件的增多、狗狗滥繁殖等。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全,保障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济南市政府决定制定养犬管理规定。

本规定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确保人与狗的和谐相处,促进公共空间的安全与卫生。

二、养犬基本规定1. 养犬人应当依法登记并持证养犬,方可在济南市范围内养犬。

2. 养犬人应严格遵守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犬只的合法、健康养护。

3. 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单独养犬,必须在家长或监护人的监管下饲养。

4. 无论是否饲养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残害犬只,不得进行非法繁殖和销售犬只。

三、养犬环境要求1. 养犬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建议定期进行消毒,定期清理犬只排泄物。

2. 养犬场所应有合适的阳光照射和通风条件,保证犬只在室内、室外有合适的活动空间。

3. 养犬人应妥善安排犬只的休息和活动时间,不能长时间绑缚、禁锢犬只。

4. 室内养犬时,应采取防止犬只噪声扩散的措施,以避免对邻居产生影响。

四、养犬管理要求1.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驱虫,确保犬只不患病传染给他人。

2. 养犬人要保证犬只的出入户、遛犬等行为不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3. 养犬人在家养犬时,应设置围墙或栅栏,防止犬只外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 养犬人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避免犬只随意奔跑、咬伤他人。

5. 养犬人应主动为犬只收集和清理犬只的粪便,维护公共空间的清洁卫生。

养犬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保障市民的身体和财产安全,也是为了宠物犬的自身健康和幸福。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这些规定,同时也呼吁养犬人士积极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共同推动养犬文明化进程。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规定1. 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罚款。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

山东物业管理条例:宠物管理和养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理论依据本条例依据《物权法》、《动物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内各地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宠物管理和养护行为。

第二章宠物管理第三条宠物登记居民在物业管理范围内饲养宠物,应当在相应的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提供宠物的品种、年龄、性别、疫苗接种情况等信息,并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第四条宠物数量限制住宅小区、写字楼等物业管理范围内,居民饲养的宠物数量应当根据小区规模、住户人数等情况进行合理限制,以避免宠物数量过多引发管理混乱和噪音扰民等问题。

第五条宠物禁区划定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划定宠物禁区和宠物允许活动区,明确标识,确保宠物和非宠物居住者的生活安全和相互和谐。

1. 宠物禁区儿童游乐区小区公共花园楼梯间和过道电梯内2. 宠物允许活动区小区专门设立的宠物活动场地楼道指定位置第六条宠物管控措施宠物必须佩戴证明牌宠物必须使用牵引绳宠物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行为规范第三章宠物养护第七条养护责任居民饲养宠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关养护责任,确保宠物的健康与安全,并不损害其他居民的利益。

第八条宠物卫生居民应当定期为宠物进行体检、驱虫、疫苗注射等养护措施,确保宠物的健康,并及时清理宠物产生的粪便和其他杂物。

第九条宠物噪音控制居民饲养宠物时,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宠物的噪音,避免对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和影响。

第十条宠物伤害责任如果宠物因饲养人不当导致咬伤、伤害其他居民或他人,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四章执法和处罚第十一条执法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宠物管理与养护执法部门,负责宠物管理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工作。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取缔宠物饲养资格强制清除宠物限制宠物进入小区范围罚款第十三条宠物管理和养护培训物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宠物管理和养护培训,提高居民的宠物饲养意识和管理能力,促进宠物管理和养护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饲养动物管理规定范文

饲养动物管理规定范文

饲养动物管理规定范文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济南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细则

济南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细则

一、总则为加强济南市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

三、养犬规定1.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饲养禁养犬种。

2. 禁养犬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品种:(1)大型犬:体高超过60厘米的犬种;(2)烈性犬:具有攻击性、易发怒、难以驯服的犬种;(3)其他经公安机关认定的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犬种。

3.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犬只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并按照规定缴纳犬只管理费。

4. 每户居民最多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小型犬的身高和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5.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和驱虫,确保犬只健康。

6.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放任犬只出户;(2)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场所;(3)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4)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他人住宅;(5)不得携带犬只乘坐电梯;(6)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餐馆、茶座、咖啡馆等公共场所;(7)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咬物。

四、养犬管理1.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监督工作,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2.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驱虫工作,对犬只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3.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4.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兽医部门进行养犬管理。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细则规定,饲养禁养犬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未缴纳犬只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 违反本细则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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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百科名片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颁布机构】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6-10-6【实施时间】2007-5-1【效力属性】有效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犬只来源证明;(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

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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