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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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德政字〔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0年5月27日经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依法规范养犬行为,构建科学、规范、有序的养犬管理长效机制,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根据市委、市政府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部署安排,按照“党政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深入贯彻实施《条例》,扎实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水平,增强市民文明养犬意识,规范市民养犬行为,切实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有效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为全面推进平安德州、法治德州、文明德州建设提供强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通过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建立养犬管理长效机制,依法治理“犬患”能力显著增强,我市居民文明养犬素质明显提高。

(二)具体目标。

一是加强宣传舆论引导。

倡导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主动监督、举报不文明养犬行为,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是强化登记挂牌管理。

摸清重点管理区内犬只数量,并逐犬登记建档,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登记、领证、建档率达到100%,单位养犬的圈养率达到100%。

三是规范收容留检工作。

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收容率达到100%,狂犬捕杀率达到100%。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5月27日经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1日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诊疗与经营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3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3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济南市的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重要的规定:1. 养犬者需要提供狗狗的合法养犬证明,并保证狗狗的疫苗接种和健康状况良好。

2. 养犬者需要将狗狗绑在牵引绳上,或将其关在专门的犬舍内,以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

3. 不允许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如公园、商场等)。

4. 养犬者需要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及时清理狗狗的粪便。

5. 不允许养犬者将狗狗留在阳台、窗台等易导致伤害的地方。

6. 不允许养犬者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遛狗。

7. 不允许养犬者经营犬舍、犬场或从事繁殖犬只等商业行为,除非有相应的资质和审批。

这些规定有助于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以及维护市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养犬者若违反规定,将可能面临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

养犬者应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和安全。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2)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

社区文明养犬规定通知尊敬的各位社区居民:大家好!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成为了不少居民的生活乐趣。

犬只作为人类的朋友,给我们带来了欢乐和陪伴。

然而,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营造一个文明、和谐、有序的社区环境,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社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文明养犬规定,请各位养犬居民自觉遵守。

一、养犬登记1、凡在本社区内养犬的居民,应当自养犬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2、养犬人凭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所在地的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二、遛犬时间和区域1、遛犬时间应避开居民出行高峰时段,建议在早上 7 点前和晚上8 点后。

2、遛犬区域应在社区内指定的公共区域,不得进入社区内的儿童游乐场所、健身场地、花园等人员密集区域。

三、遛犬规范1、遛犬时,养犬人必须使用犬链(绳)牵引犬只,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 2 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2、遛犬过程中,养犬人应随身携带清理犬只粪便的工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社区环境卫生。

3、遛犬时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犬只防疫1、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2、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疫情处理工作。

六、监督与处罚1、社区居民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2、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社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引言犬类是人类的忠实伙伴和宠物,但也常常因狗咬人、狗叫扰民等问题引发纠纷。

为了合理管理和控制犬类的数量和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制定2024年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是必要的。

一、强化犬类登记和管理系统1.建立犬类统一登记和管理系统,所有犬主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其犬只登记并获得犬牌。

2.犬牌上应包含犬主的姓名、联系方式、犬只的种类和体貌特征等信息,方便管理部门进行溯源和追责。

3.实行犬类品种限制政策,对部分凶猛犬种进行限制饲养,犬主必须出具相关证明并接受抽血检测。

4.对已登记的犬只进行常规体检和疫苗注射,确保犬只健康,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二、加强犬类行为管控1.强制所有犬主携带犬牌和犬绳,外出时必须将犬绳拴系,以确保公众的安全。

2.禁止犬只在公共场所嗅闻食物、随地大小便,犬主必须及时清理并保持公共卫生。

3.对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的犬只,进行责任追究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严禁犬主包庇隐瞒。

4.针对犬类叫声扰民问题,设立申诉投诉机制,对重复投诉次数超过规定的犬主进行罚款或其他处罚。

三、推进犬主素养教育1.开展犬类饲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犬类养育的认知和理解。

2.鼓励犬主参加犬类训练和社交活动,提高犬只的社会化水平和行为素养。

3.建立犬类责任险制度,设立犬主培训和考核机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购买责任保险。

4.加强对宠物犬繁殖的监管,严禁非法繁殖和非法贩卖行为,保护犬类的健康和品种纯正。

四、完善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1.针对犬类行为问题制定更加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加强犬类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和监管能力,增加执法人员及技术装备。

3.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犬类管理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行动。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对恶意欺骗、虐待犬类的行为,依法予以重罚,保护犬类的生命和权益。

结论通过以上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可以有效减少犬类引发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同时,通过加强犬主的教育和责任意识,提高养犬者的行为素养和文明意识。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犬只登记管理:市区居民养犬需进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并及时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

2. 犬只寄养管理:市区居民寄养犬只需要提供寄养证明,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犬只寄养手续。

3. 犬只品种限制:禁止养殖、饲养、经营危险犬种。

危险犬种具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设定的管理清单为准。

4. 犬只执行管理:要求市区居民养犬需要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养育,提供合适的饲养环境,防止犬只咬人、叫声扰民等问题。

5. 犬只管理执法:市区的执法部门有权对养犬情况进行检查和执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整改,并可以依法处罚。

6. 犬只损害赔偿:若因犬只咬伤他人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养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注:以上为一般性的养犬管理规定,具体以廊坊市区的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为准。

请居民遵守法律法规,文明饲养犬只,共同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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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诊疗与经营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1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2 —容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3 —区域内的养犬宣传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不栓绳遛犬、不及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4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将犬只基本信息、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最多保留两只。

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5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具有固定独户居所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护卫工作需要;—6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7 —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以及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续签手续。

登记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续签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8 —统,并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二)不得侵占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为犬只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9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犬只伤人;(五)即时清除犬粪;(六)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和区域,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四)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六)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七)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带犬只进—10 —入的明显标志。

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医疗费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应许可、登记、证明等手续,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二)因犬吠、气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环—11 —境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只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办犬只诊疗机构或者从事犬只销售、护理、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无主犬、走失犬和没收、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条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

养犬人逾期不领回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12 —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二条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一)放弃饲养的犬只;(二)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签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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