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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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我市XX县、XX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养犬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居住、繁殖、销售、饲养、使用、医疗等与犬相关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和人性化原则,加强养犬人的自律和责任意识,通过有效措施有效防控各类犬只患病和事故事件。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四条市民养犬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按照养犬登记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养犬人身.分.挣明、养犬种类、数量、领养来源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养犬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养犬登记申请,核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并依法予以登记。

第六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犬信息库,及时更新养犬信息,提供查询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养犬要求第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合法养犬,不养、繁殖、销售或使用禁养、限养犬种;(二)善待犬只,提供良好的食物、饮水、住所和医疗保健条件;(三)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养、放飞犬只;(四)维持社会和谐,遵守有关的犬只管控要求和行为规范;(五)履行必要的防疫和兽医养护义务,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养犬管理措施第八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管理制度,加强养犬培训,提高养犬人素质,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九条养犬人违反有关养犬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行为的监督,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罚,并公布执法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养犬登记申请表格2. 养犬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3. 犬只健康证明模板4. 养犬合同范本5. 养犬行为规范指南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养犬登记:指市民按照相关规定,将自己的养犬信息登记到养犬登记管理系统中,获取合法养犬证明的行为。

2. 禁养犬种: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特定区域或特定时期养犬的犬种。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11•【字号】荆政发〔2022〕15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22〕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年11月11日荆州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具体为东至南北渠,西至引江济汉渠,南至长江,北至海子湖)和纪南文旅区纪南镇集镇、荆州高新区太湖街道城市建成区(含国际联投城所在区域)。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没有主人饲养的犬只,包括养犬人刻意遗弃、自行走失或长期在野外生存的犬只。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市、区(含功能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养犬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督促相关执法主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负责组织捕捉、转运流浪犬。

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对犬类狂犬病等实行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负责对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等进行监管,监管兽用犬类疫苗,查处非法兽用狂犬病疫苗和非法定单位开展犬类狂犬病免疫行为;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留检、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6•【字号】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1年1月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版)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版)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1.1 编写目的1.2 适用范围1.3 术语和定义二、养犬管理2.1 养犬登记2.2 养犬行为规范2.3 养犬环境管理三、违规处理3.1 违规行为认定3.2 违规行为处理3.3 养犬纠纷处理四、附则4.1 修订4.2 解释权4.3 生效日期附件:相关法律法规一、总则1.1 编写目的为加强重庆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1.3 术语和定义(1)养犬人:指饲养、繁殖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2)犬只:指狗。

(3)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4)重点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5)一般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外的区域。

(6)禁养犬:指法律法规禁止饲养的犬种。

二、养犬管理2.1 养犬登记(1)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2)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养犬人身份证明;②犬只免疫证明;③犬只照片;④养犬场所证明。

(3)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

2.2 养犬行为规范(1)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禁养犬;②不得遗弃犬只;③不得虐待犬只;④不得将犬只交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⑤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⑥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2)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伤情,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3 养犬环境管理(1)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2)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叫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3)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圈养或者拴养,防止犬只逃逸。

关于犬只管理的说明与规定

关于犬只管理的说明与规定

关于犬只管理的说明与规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犬成为了许多人的生活选择。

犬只不仅是人类的忠实伙伴,也给人们带来了欢乐和陪伴。

然而,犬只的增多也带来了一系列管理问题,如犬只伤人、扰民、污染环境等。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犬只管理势在必行。

以下是关于犬只管理的详细说明与规定。

一、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养犬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犬只的免疫证明、犬只的照片等相关材料。

养犬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兽医部门颁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狂犬病是一种致命的疾病,不仅对犬只的健康构成威胁,也可能危及人类的生命安全。

因此,定期免疫是养犬人的重要责任。

三、犬只出行1、犬只外出时,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犬绳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避免犬只随意奔跑、冲撞他人,引发不必要的危险。

2、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3、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例如,不得进入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场所。

但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四、犬只粪便清理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保持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

这不仅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养犬人应有的文明素质体现。

如果不及时清理,不仅会影响环境卫生,还可能传播疾病。

五、犬只伤人处理1、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养犬人应当在犬只伤人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犬只留验所进行检疫。

如果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禁止养犬的区域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3.06•【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施行日期】2024.03.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2019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

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积极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

第八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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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
(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六条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民个人养犬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物质条件和基本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户养成年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并有专人管理。

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主动携犬到区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

并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大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二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区公安分局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
审核登记证件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的换证手续。

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由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由区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支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安康城区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

无犬类检疫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牌。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防疫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野犬。

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的规定,处以5至2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防疫合格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的,证件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卫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或在公共场所养犬的,经城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前,在**城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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