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办法
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

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2021年1月1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队、公安机关、应急救援机构、科研机构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管理,依法查处涉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村民、业主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XX省养犬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XX新区、XX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我市XX县、XX县依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烈性犬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大型犬。
小区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区养狗行为,保障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小区内所有养狗的业主、租户及其饲养的犬只。
第三条小区养狗应遵循合法、文明、自律的原则,尊重他人权益,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章养狗条件第四条养狗业主应具备以下条件:1. 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2.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 具有稳定的居住环境,能够保障犬只的日常生活和健康;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小区相关规定。
第五条犬只应具备以下条件:1. 经兽医部门检疫合格,无狂犬病、犬瘟热等传染性疾病;2. 体型适中,不扰民,不危害公共安全;3. 具有良好的性格,易于驯服。
第三章养狗登记与备案第六条养狗业主应在饲养犬只前向物业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提交以下材料:1. 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2. 个人身份证明;3. 犬只照片;4. 犬只健康证明;5. 犬只品种、性别、年龄、体重等信息。
第七条物业管理处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予以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犬只信息发生变化时,养狗业主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处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养狗行为规范第九条养狗业主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 犬只必须佩戴狗牌,挂有犬只身份证明;2. 犬只外出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并使用牵引绳,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 1.5米;3. 犬只不得进入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如游泳池、儿童游乐场等;4. 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随意吠叫;5. 犬只不得伤害他人,不得攻击其他动物;6. 养狗业主应定期为犬只进行疫苗接种,防止疫病传播;7. 养狗业主应保持犬只清洁卫生,不得让犬只在公共区域随地排泄;8. 养狗业主应妥善处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条犬只伤人事件发生后,养狗业主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并及时通知物业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某某市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养犬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促进人兽和谐相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包括繁殖、饲养、出售、借赠和遛狗等一切与养犬有关的行为。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制订完善的养犬管理制度,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公众的养犬素质。
第二章养犬的基本规定第四条养犬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居住区内禁止养犬;(二)养犬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养犬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进行养犬;(三)养犬必须按照犬只品种及体型安置在相应的场所内,并加装妥善的安全设施;(四)禁止繁殖危险犬种;(五)禁止放任犬只流浪;(六)每只犬只必须有专门的养犬证件;(七)狗链长度不得超过 2 米,犬只不得离开犬链 2 米范围;(八)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园、游乐场、文化设施等场所遛狗;(九)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犬只必须佩戴专用口罩。
第五条犬只品种分为三类:普通犬、中等危险犬、严重危险犬。
禁止养繁殖严重危险犬。
第六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养犬的数量、品种、管理要求等进行分类标准和设置管理措施。
第三章养犬的管理第七条养犬的管理应该实行以下措施:(一)设立养犬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二)加强养犬宣传教育,普及养犬知识和技能;(三)制定养犬标准,加强养犬品种的控制;(四)设立人才库,配备养犬专业的工作人员,开展技术服务和管理指导;(五)开展养犬电子化管理,建立养犬信息系统,实现犬只档案的管理;(六)加强犬只健康管理,设立兽医站点和审核中心,开展常规的检查和预防接种工作;(七)开展养犬抽检工作,对养犬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并依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养犬执法和处罚第八条对养犬违法行为,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行为,由养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规定进行罚款和处罚。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正文:----------------------------------------------------------------------------------------------------------------------------------------------------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2年1月2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会公共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及犬类免疫证发放的监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6•【字号】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免疫规划正文泸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2024年5月1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24年07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互助犬、应急救援犬、海关缉私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疫情防控等制度,并将养犬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本级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设置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主要收容救助流浪犬、无主犬以及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送交的犬只。
市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办理因饲养犬只引发的治安案件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养犬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养狗作为宠物。
狗狗给主人带来欢乐和陪伴的同时,也可能给小区的公共环境和其他居民带来一些困扰。
为了维护小区的和谐、安全与卫生,保障广大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特制定以下小区养狗管理规定。
一、养狗登记1、小区内养狗的居民,需在养狗之日起一周内,携带狗的相关证明(如疫苗接种证明、健康检查报告等)到小区物业管理处进行登记。
2、登记内容包括狗的品种、年龄、性别、颜色、照片,以及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3、物业管理处将为登记的狗建立档案,并发放小区养狗许可证。
二、疫苗接种与健康检查1、养狗居民应定期为狗接种狂犬病等必要的疫苗,并保留好相关证明。
2、每年至少带狗进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确保狗的健康状况良好。
3、如发现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通知物业管理处和周边居民。
三、遛狗时间与地点1、遛狗时间应避开居民休息时间,建议在早上 7 点前、晚上 9 点后。
2、小区内设有专门的遛狗区域,居民应在指定区域内遛狗。
3、禁止在小区内的儿童游乐区、健身区、花园等公共活动区域遛狗。
四、遛狗行为规范1、遛狗时必须使用牵引绳,且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 2 米。
2、大型犬应佩戴口罩,以防意外伤人。
3、主人应随身携带清理狗粪便的工具,及时清理狗在公共区域内的粪便。
4、禁止放任狗在小区内奔跑、狂叫,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安全责任1、养狗居民应对狗的行为负责,如狗咬伤、抓伤他人,狗主人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责任。
2、如因狗的行为造成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狗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六、犬只寄养与转让1、居民因外出等原因需要寄养犬只的,应提前告知物业管理处,并提供寄养人的相关信息。
2、犬只转让时,新主人应重新办理养狗登记手续。
七、违规处理1、对于未进行养狗登记、未按时接种疫苗、未遵守遛狗规定的居民,物业管理处将进行警告并督促整改。
2、对于多次违规或拒不整改的居民,物业管理处有权联合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如没收犬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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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区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饲养、经营等行为进行审批并对违规养犬的处理;
(二)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区农业(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区城建(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区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区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六条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民个人养犬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物质条件和基本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每户养成年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并有专人管理。
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主动携犬到区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
并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将检疫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大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二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区公安分局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同意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
审核登记证件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的换证手续。
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由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由区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支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安康城区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
无犬类检疫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牌。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防疫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对
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野犬。
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的规定,处以5至2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防疫合格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的,证件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卫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或在公共场所养犬的,经城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前,在**城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