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调整南昌市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名称、组成人员及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调整南昌市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名称、组成人员及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调整南昌市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名称、组成人员及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洪府厅字〔2018〕659号•【施行日期】201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变更调整南昌市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名称、组成人员及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洪府厅字〔2018〕65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鉴于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南昌市养犬管理协调机构的名称由南昌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名称变更为南昌市文明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对相关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并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现将更名调整后的南昌市文明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及职责分工通知如下:一、市文明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长:市政府副市长宋铀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魏小俊市公安局副局长陈国宏市农业局党委委员、畜牧兽医局局长王胜成员:市委宣传部副县级宣传员雷丽红市综治办副主任罗永兴市文明办副主任郭国亮市综管办副主任刘国华市爱卫办主任徐国水市财政局副局长胡箭市法制办副调研员廖承文市城管委党委委员、城管支队长秦芳市房管局副调研员罗峻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车小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王群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研员熬春海市发改委副调研员黄建平市园林局副局长张裕生市教育局副调研员李智良市民政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张明春市司法局副局长邹智敏市商务局副局长黄信红东湖区政府副区长万明西湖区政府副区长刘荣鑫青云谱区政府副区长滕作鹏湾里区政府副区长高招彪青山湖区政府副区长秦润明新建区政府副区长陈文辉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王励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邬裕江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徐强南昌县政府副县长付向宇进贤县政府副县长杨燊安义县政府副县长郑飞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具体负责全市文明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考核监督。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正文:----------------------------------------------------------------------------------------------------------------------------------------------------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通知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城管执法分局: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随意执法和乱执法的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透明。

我委对《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中涉及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条款内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裁量细化,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一、《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一)从建筑物、构建物内向外抛掷具有明显污染危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二)从建筑物、构建物内向外抛掷一般污染危害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三)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一)在我市严控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二)在我市控制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三)在我市一般区内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门店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三、《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一)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产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一千元罚款;(二)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产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五百元罚款;(三)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二百元罚款。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1.14•【字号】洪府厅发〔2014〕112号•【施行日期】2014.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1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关于在全市开展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14日关于在全市开展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了深入推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切实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现状,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障农村环境安全和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坚持发展与治理并重、生产与生态兼顾、治旧与控新结合,综合运用激励引导、执法监督和资金支持等手段,采取搬迁、关闭、转产等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削减生猪养殖排污总量,落实禁养区制度,为打造“秀美乡村”和“中国水都”,全面建设美丽南昌提供环境安全保障。

二、整治目标全面清除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

到2015年2月18日(春节)前,争取全市禁养区内总面积60%的畜禽养殖场搬迁、关闭或转产;到2016年底,全市禁养区内所有的畜禽养殖场全部搬迁、关闭或转产。

加强对禁养区的监控,禁养区内不得出现新的畜禽养殖场。

三、整治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行动在市农村水环境治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下设市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市农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2023年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长沙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长沙市养犬事业健康发展,加强犬只的管理和控制,维护公共秩序和市民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范围内的犬只饲养、管理和控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犬只,是指犬科动物,包括有血缘关系的狗、狼及其杂交种。

第四条犬只的饲养者应当遵守本规定,并对其犬只的行为和影响负责。

第五条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犬只的饲养、管理和控制工作。

第二章犬只饲养管理第六条犬只饲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第七条每个家庭只能饲养一只犬只,大型犬的饲养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疫苗、免疫、驱虫和体检,并保持犬只健康。

第九条犬只饲养者应当每天按规定时间遛犬,禁止在公共场所、他人住宅楼内等地方遛犬。

第十条犬只饲养者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尿液,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犬只饲养者不得使用残酷的方法对待犬只,不得虐待、放养、遗弃犬只。

第十二条犬只饲养者应当控制好犬只的噪声,不得滋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者如需转让或者减少饲养数量,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犬只管理和控制第十四条犬只管理和控制实行“分类饲养,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犬只分为大型犬、中型犬、小型犬三类,所属品种由相关部门制定标准。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包括犬只饲养者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相关部门办理牵引犬证,牵引犬证应当配备铁链,牵引犬只时应当使用。

第十八条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参加由政府组织的关于犬只管理和控制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犬只饲养者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当使用犬只口罩,防止犬只咬人或攻击其他犬只。

第二十条犬只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使用牵引绳牵引,犬只应当保持良好的行为表现。

第二十一条犬只饲养者应当遵守相关部门设定的犬只管理和控制措施,配合政府的工作。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县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户限养一只犬;(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1、体重在30公斤,身高61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品种有38种:(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更、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20•【字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占O 八、、O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

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四)文物保护单位;(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

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其进行监督。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收容和领养犬只的社会团体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定期举行社会开放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

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