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第三节生产作业安全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内设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承担日常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别设立海油分部、石化分部和中油分部,各分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监督处。各分部及所属地区监督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作业单位包括作业者和承包商。

第五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危害因素辨识和风险控制,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鼓励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设计定员超过30人的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上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条生产作业单位及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海油安办各分部考核合格。

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对海洋石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油气消防、稳性与压载、井控和防硫化氢等安

全技术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针对生产作业活动所涉及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物料、工艺、环境等进行危害因素辨识、风险分析与评估,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作业特点和季节变化、特殊时段,组织开展专项或者专业安全检查。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和控制措施。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级管理,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等,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包作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外包作业单位资质审查,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告知现场作业风险,对作业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外包作业单位进行安全业绩评估。

第十五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动火作业、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高风险作业的许

可制度,加强现场作业的监督和监护,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缺陷报告制度,制定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增加、拆除重要设备或者改变其性能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

第十七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八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等,必须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较大危险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节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海洋石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送地区监督处或者相关分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送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地区监督处或者相关分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前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前,建设项目所含设施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符合证书。在试生产4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试生产方案报送地区监督处或者相关分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海油安办各分部及地区监督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建造、安装和生产全过程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发证检验工作由生产作业单位委托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生产作业单位选定的技术标准

实施审查、检验,发证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生产作业单位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发证检验符合证书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所属设施的所有相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海上结构,钻井和修井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航行信号,锚泊装置和系泊系统,直升机甲板及其设备,居住舱室。其中,救生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航行信号必须由中国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属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评估,形成安全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设施的安全状态、风险状况、防范措施、改造措施、继续服役期限等内容。经评估确认可继续使用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地区监督处。

设施在继续服役期间应当取得发证检验机构颁发的符合证书。

第三十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所属设施弃置的安全管理,对弃置作业进行安全评估,编制设施弃置方案,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设施弃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地区监督处。

第三节生产作业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

守护船应当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设备和器具。守护船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地区监督处。

第三十二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起重和升降设备的安全管理,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刹车、限位、起重负荷指示、报警等装置齐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严格直升机服务企业的安全条件审查和监督。海洋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必须处于安全和适用状态。

第三十四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电气安全管理,安装在不同等级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等级要求。停电、送电、倒闸、带电作业和临时用电等应当严格执行电工作业许可制度,并落实能量隔离措施。

第三十五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对水消防、泡沫灭火、气体灭火和干粉灭火等消防设施和火灾、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进行检查,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十六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救逃生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足额配置、合理存放、定期维护保养。所有应急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井控管理制度。钻井和井下作业井控装备的选型应当满足设计和相关标准要求,安装、试压、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进行电缆射孔、生产测井、钢丝作业前,应当进行防喷管的压力试验。气井、自喷井应当安装井下安全阀。

第三十八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对在含硫化氢环境中的生产作业人员进行硫化氢防护培训,并制定防硫化氢应急预案。在含硫化氢环境中钻井和井下作业时,以及进行含硫化氢油气开采、集输与处理时,应当配备硫化氢探测、报警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九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海底管道巡护制度,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定期清管制度,并对海底管道进行定期检测和试压。

第四十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物探、钻井、铺管等作业活动的管理,移动式钻井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进行作业活动15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地区监督处。

第四十一条物探作业时,应当加强挂机艇、空气船、震源船等作业船舶开工前的安全检查,装载民用爆炸物品船只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使用气枪震源等物探设备。

第四十二条钻完井作业时,尤其对探井以及在高温、高压、高含硫和环境敏感地区的钻井和特殊工艺作业,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采用新的钻井工具和设备的,应当编制相应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测井、录井作业应当纳入钻井作业统一管理。放射源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隔离、警戒措施,放射源的运输、存储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要求。

综合录井房应当正压防爆,现场录井信号采集设备应当采用本质安全型、隔爆型。

第四十四条井下作业的设备设施布置应当规范合理,应急通道必须畅通。高压作业区域、化学添加剂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酸化、压裂、连续油管等作业应当编制联合作业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海油安办、分部、地区监督处的业务垂直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为:(一)海油安办负责组织起草和宣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负责发证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按照事故分级管理原则组织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海油安办各分部参与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依法监督检查生产作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劳动保护用品配备使用和安全生产培训等情况;负责辖区内生产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负责辖区内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相关生产作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

料的受理、审核及颁发工作;负责辖区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地区监督处负责辖区内生产作业单位的日常监管,依法监督检查生产作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跟踪重大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负责辖区内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相关生产作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及颁发工作;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试生产前,以及移动式钻井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酸化压裂船、守护船等设施作业前安全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生产作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工作;负责辖区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海油安办各分部应建立安全经验交流、隐患挂牌督办、事故通报约谈等制度,不断提高安全监管水平。应建立完善考核标准,加强对地区监督处的执法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安全监管人员应当熟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四十八条安全监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遵守生产作业单位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生产作业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安全监管人员应当按照执法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期间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四章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五十一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并报地区监督处备案。

第五十二条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环境条件、设施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第五十三条应急预案应当能够有效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主要包括井喷失控、火灾爆炸、平台遇险、油气泄漏、自然灾害等。

第五十四条生产作业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确保员工掌握必要的应急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井控、防硫化氢、消防、人员落水救助和弃平台等演练。

第五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生产作业单位报告;生产作业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地区监督处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行动,防止事故扩大。

第五十六条地区监督处接到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十七条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地区监督处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地区监督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较大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事故,由海油安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安全监管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生产作业单位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作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作业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生产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作业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作业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建设项目试生产未向地区监督处报告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六十三条生产作业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作业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生产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执行发证检验制度的;

(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但未经安全评估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守护船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移动式钻井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作业活动前未向地区监督处报告的;

(六)物探、钻完井、测录井、井下作业等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地区监督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二)承包商,是指提供海洋石油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海上安装施工等服务的实体。

(三)人工岛,是以砂、石、混凝土等为主要材料建成的与陆岸无连接的岛式构筑物。

(四)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是指海上求生、海上平台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急救、直升机遇险水下逃生5项内容的培训。

(五)海洋石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按照已批准的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造的项目。

改建项目,是指已经投产根据生产需要进行重大改造的建设项目,包括平台主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平台工艺流程改造引起载荷的重大变化,设施安全系统、应急系统、救逃生系统、消防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等。

扩建项目,是指依照油气田整体开发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油气田,需新增平台、油气处理设施、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道等设施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年2月7日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号发布)、《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9月7日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5号发布)和《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检验规定》(1990年10月5日原能源部令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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