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方案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海事局)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与海洋环境,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船舶、船员、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改造和检验的标准,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甲板、机舱等部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船舶结构安全。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前,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适航。
第十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活动。
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作业情况。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海况等不利条件下,应当暂停作业,确保船员和游客安全。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和游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休闲渔业船只管理制度范文

休闲渔业船只管理制度范文休闲渔业船只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只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的安全性、秩序性,促进休闲渔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开展休闲渔业活动的各类渔船及其管理机构。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只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登记并获得相应的管理许可才能开展业务。
第四条休闲渔业船只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在进行休闲渔业活动时,确保游客的安全。
第五条渔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只的监管,对不符合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船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二章渔船管理第六条渔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只进行资质审核,符合条件的船只方可获得休闲渔业经营许可。
第七条渔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在获得休闲渔业经营许可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将船只信息上报给渔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只的船名、船体颜色、船身标识等应当清晰可辨,以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识别。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只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确保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条休闲渔业船只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航行、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船员管理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只的船员应当按照要求持有合格的船舶驾驶证书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航行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只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安全意识和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只的船员应当不饮酒驾船,不从事危险操作,遵守渔船行驶规则,确保渔船安全。
第十四条渔船管理机构应当对休闲渔业船只的船员进行定期的体检和职业健康监查,保障船员的身体健康。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只应当严格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设备,确保与岸上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只的船员应当熟悉港口和航道的情况,保证船只的安全行驶。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只在进行渔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渔业规定,禁止捕捞保护对象、禁捕区域和禁捕期。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浙农渔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农渔发〔2020〕14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根据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8〕88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精神,现就我省渔船捕捞许可管理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关于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建造管理为提高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安全适航性和船机桨匹配合理性,申请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应满足以下要求:(一)主机功率系数(主机功率与船长、型宽、型深三者乘积的比值)。
1.船长≥24米的,拖网渔船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40,其他作业渔船不低于0.30;2.12米≤船长<24米的,拖网渔船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40,其他作业渔船不低于0.32;3.船长<12米的,主机功率系数不低于0.32。
(二)主尺度比系数(船长与型宽的比值)。
1.船长≥24米的,4.0≤主尺度比系数≤6.0;2.12米≤船长<24米的,3.1≤主尺度比系数≤5.9;3.船长<12米的,2.5≤主尺度比系数≤5.5。
二、关于国内捕捞辅助船审批管理根据《规定》关于国内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的要求,结合全省实际,我省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捕捞辅助船(主要指从事转载或收购渔获物的运输船、渔获物加工船和为捕捞渔船供油、供冰等服务的辅助船)船网工具指标,应通过淘汰旧捕捞辅助船解决,且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不得超过淘汰辅助船的船数和功率数。
休闲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休闲船舶的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旅游等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的建造、登记、检验、航行、停泊、作业、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休闲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船舶安全、环保、文明、有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休闲船舶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休闲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船舶建造与检验第五条休闲船舶的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标准和规范,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六条休闲船舶的建造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建造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标准进行建造。
第七条休闲船舶建造完成后,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休闲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九条休闲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休闲船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休闲船舶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书。
第四章船舶航行与停泊第十二条休闲船舶的航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航线、时间、速度航行。
第十三条休闲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休闲船舶在航行中应当保持通讯畅通,遵守航行信号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休闲船舶在停泊时,应当选择合适的位置,不得妨碍航道畅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休闲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失控、碰撞、火灾等事故发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浙海渔法[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管理制度

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的管理,规范船舶停靠和使用行为,保障船舶安全和码头环境整洁,促进休闲渔业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码头设施完好,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加强对港口环境的管理,确保环境整洁。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港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对休闲渔业船舶码头的管理职能,承担对码头设施和船舶安全的监督责任。
第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障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十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码头监管人员的配备和技术培训,提高监管水平。
第三章码头使用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使用应当遵循申请、审批程序,依法取得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许可的规定使用码头,不得擅自改变码头用途或进行违规操作。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使用权属人应当保养维护码头设施,确保设施安全和完好。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不得违法强制收费或滥用权力。
第四章船舶停靠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停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停靠在禁止区域。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停靠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划定,停靠船舶应当配合港口管理部门指挥,确保停靠秩序。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停靠区域的安全设施应当完备,确保船舶停靠的安全。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停靠期限过期或因其他原因需要离港时,应当提前通知港口管理部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章环境保护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制度,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环境保护第五章⽔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维护渔业⽣产者合法权益,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的⽔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域的统⼀规划和综合利⽤,增加资⾦投⼊,提⾼渔业科技⽔平,保护⽔域⽣态环境,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产⼯作的领导,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产管理⼯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渔业管理⼯作。
跨⾏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利、交通、海事、⼯商、质量技术监督、国⼟资源、农业等⾏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员对渔业⽣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渔业⽣产者应当遵守⽔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安全⽣产职责和义务,确保⽣产安全。
第七条⿎励渔业⽣产者依法成⽴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章养殖业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渔业、⽔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级⽔域综合利⽤规划编制本⾏政区域的⽔域综合利⽤规划,确定⽤于⽔产养殖的⽔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 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
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
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2.申请人填写并由当地村及乡(镇)人民政府、船籍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
3.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
4.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5.从事休闲活动的作业类型及渔具渔法。
第十一条建造、改建、更新、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条件:
1.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当地渔民转产转业及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休闲渔业船舶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的休闲项目相配套;
3.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在渔船检验机构认可的船厂建造或改建;
4.拟购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5.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的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条件严格把关,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渔业休闲船舶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批准。
第十二条对批准新建、改建、更新或购置的休闲渔业船舶,批准部门发给《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样式见附件二)。
申请人凭证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对跨市、县(市、区)转让的,渔港监督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受让方是否持有《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未办妥手续的,不予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报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按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有效证书、证件后,并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方可航行和作业。
出海休闲渔业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及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船舶及人身保险,人员保险可以按休闲渔业船舶核载人数实行定额保险。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船舶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具备休闲渔业船舶安全作业技能,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应制订和落实船员安全岗位职责,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必须根据船长配备相应的安全救生员。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中应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作业区域,不得超越该区域航行、活动,不得超载,不得随意改变停靠点;休闲渔业船舶出海后必须利用无线电等方式向所属单位进行定期报告。
休闲渔业船舶在航行中,应遵守船舶避碰规则及其他有关航行规定。
第二十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单次出、返航时间最多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航行作业区域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距岸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 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不得超过2海里。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划定休闲渔业作业区域,并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
划定作业区域时应避开海事部门分布的航路、锚地水域,及已经形成的习惯航道、船舶作业区域等,尽可能避免休闲渔业船舶进出作业区域时有穿越航道、锚地等妨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和锚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事项说明,公布游客安全须知,确保游客掌握安全要领,对游客健康条件不适合参加休闲活动的,应当以“告知”方式予以公布。
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必须穿上救生衣,服从管理。
休闲渔业活动规定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级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搭载12人及以上休闲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县(市、区)级渔港监督部门负责搭载12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和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定期签证,其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船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船舶及
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船名号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休闲渔业船舶的“改建”是指由非休闲渔业船舶改建成休闲渔业船舶;“更新”是指原有休闲渔业船舶报废或转让后,原船舶所有人重新建造或购置休闲渔业船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
N0:
根据《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规定,准予造(改、购)船舶。
持证人(船东):
批准项目:
船舶用途:
船舶主尺度(L X B X D)m:
总吨位:
主机总功率(kw):
建成日期:
建(改)造厂名:
船舶转让人名称:
船舶转让人住址:
本证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