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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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重要的决策机构,但是如果决议存在瑕疵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

决议瑕疵主要包括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两种类型,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

股东可以通过法院撤销决议、请求补救措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或申请赔偿等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加强股东大会监督机制以及股东应增强对公司治理的意识对于减少决议瑕疵的发生至关重要。

通过合理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维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法院撤销决议、补救措施、责任人、赔偿、监督机制、公司治理、股东意识。

1. 引言1.1 股东大会决议的重要性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机构之一,是公司内部决策的最高机构。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具有重要的监督和决策功能,是公司治理的基石。

股东大会决议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方式之一。

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决策,如公司业务重组、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等重要事项均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策略具有重要影响,关系着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股东大会决议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途径。

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平台,股东可以通过参与股东大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对于保障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大会决议也是公司治理透明度和规范性的重要体现。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其决议应当公开透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只有依法合规地进行股东大会决议,才能有效维护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稳定发展。

股东大会决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决议事关公司命运和股东权益,必须严格依法管理和监督,确保决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只有这样,公司才能健康发展,股东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1.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瑕疵决议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影响。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Co mm e s o Le l Re di s o s l i aws o ne a e tng o ha e l r nt n ga me e fRe o uton Fl f Ge r lM e i f S r ho de s
Lu rn o Sio g
和 内 容 上的 瑕疵 。
收 稿 日 期 :02—0 20 3—2 0 作 者 简 介 : 思 荣 (9 2 ) 男 , 州 师 范 学 院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经 济 法 学 。 罗 16一 , 杭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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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瑕 疵 是 指 形 成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所 经 过 的 程 序 存 在 缺 陷 。 正 当 的 程 序 能 促 使 权 利 被 实 际 享 受 , 务 得 义 到 切 实 履 行 。综 观 各 国公 司 立 法 , 不 将 召 集 程 序 、 议 方 法 等 有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程 序 作 为 公 司法 的 内容 无 决
法律救济, 是维 护公 司利 益 , 护股 东 和第 三人 的合 法 权 益 的客 观 要 求 。我 国《 司 法 》 这 方 面 的 规定 还 非 常 欠 缺 , 必要 保 公 在 有
加 以完 善。
关 键 词 : 东 大 会 决 议 ; 瑕 疵 ; 救 济 股
中 图 分 类 号 : F4 19 D l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7—7 8 ( (I)30 7 —5 10 8 X 2K 0 —0 90 2
sa em d iti eit et o o a i n opoet eo jc v e a d f h rh le d ti a. h l a et ma ant e s f mpne a dt rt bet ed m so a o r a r p r l b o n h n r s c s ct h i n s e ds n h d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作者:李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论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论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陈开梓(宁德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福建宁德352100)摘要: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就公司决议瑕疵提出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司法救济制度,这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和公司正常运行有着重要作用。

但股东要将上述请求权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仍存诸多障碍,需要从扩大可诉范围、明确具体案由、规范当事人资格、完善诉讼担保制度、赋予法官合理裁量权、寻求多种救济方式等方面将这一制度完善,使之更有效地发挥出应有作用。

关键词:公司决议;决议瑕疵;股东请求权;司法救济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8)10-0107-05收稿日期:2008-08-08作者简介:陈开梓(1968—),男,福建周宁人,福建宁德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法学副教授,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6年度福建省教育厅B类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JBS06185。

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有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

它是按照股东大会上的资本多数决以及董事会上的人头多数决原则作出的集体意思,是具有团体性质的法律行为,一经有效做出,即对团体成员(即使是有异议的成员)产生约束力。

由于公司决议意思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及其涉及多数人的意思表示和利益,在公司运行中具有显著的重要地位,所以,要求公司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一、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规定,实际赋予了股东对公司决议之瑕疵直接诉讼的权利。

由于该条规定仅是放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并未涉及此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就公司决议瑕疵提起诉讼,因此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直接起诉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的。

浅议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

浅议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

浅 议 股 东会 决 议 瑕 疵 的法 律 救 济 途 径
李 瑶 , 代 坤
( 1 . 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部 , 山东 青岛 2 6 6 1 0 0 ; 2 . 中国海洋大学 , 山东 青岛 2 6 6 1 0 0 ) 摘 要: 我 国现阶段 对于股 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有 两种途径 : 非诉讼 救济途径和诉讼救济途径 。非诉讼救 济
议, 应对其 效 力做 出相应 的否定性 评 价 。 二 、股 东会 决议 瑕疵 的非 诉讼救 济 途径 根据 我 国公 司 最 初 的 立 法设 计 , 仅将 股 东 会
为 。二 是意 思 行 为 说 。梅 迪 库 斯 曾说 到 , “ 社 团或 者 多层 次 的董 事 会通 过决 议形成 其 意思 。 ” L 3 J 1 这充 分 肯定 了决议 的意 思 行 为 性 质 。在 特 定 的公 司 中 , 只要 出席会议 的表决 权 人 达 到 一 定 的 数量 , 并且 做
途径一般 可以通过 全体股 东 同意、 决议被撤 回、 决议被 追认等情 形被治愈 。诉讼 途径则 可分为决议 不存在之 诉 、 决 议撤销之诉和 决议 无效之诉 , 这是通过依靠 国家公共 司法权 来进行 决议瑕疵救 济的重要途 径。
关键词 : 股 东会 ; 股 东会 议 瑕 疵 ; 法 律 救 济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4 1 1 . 9 l 文献 标 识 码 : A
2 0 1 4车 6 月
太原 大学 学报
J o u na r l o f T a i y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J u n . 2 0 1 4
V0 1 . 1 5 No . 2 S u mNo. 58
第1 5卷 第2 期 总第5 8 期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

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

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缺陷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作者:孙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2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同表现方式,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了论述,指出一些目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希望对实践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4-02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权力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可见,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又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中。

本文将重点分析股东会决议内容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的情况,及股东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中适格原告、适格被告和诉讼实效的有关规定。

一、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对于内容上的瑕疵,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法律实体性规范及维持公司组织体的基本原则的情形,决议无效则决议自始无效,即股东会决议从形成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决议有效性出现争议时,应交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

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在司法实务界济南中院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内容违反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如违反盈余分配原则、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则主要表现为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

(一)召集程序瑕疵1.通知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主体包括董事会、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钱玉林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05(027)003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总页数】7页(P138-144)
【作者】钱玉林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00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1.91
【相关文献】
1.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的缺陷及完善
2.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
3.浅析《公司法(2005修订)》对少数派股东权益保护--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角度
4.浅析《公司法(2005修订)》对少数派股东权益保护--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角度
5.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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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在进行决议时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如程序不当、表决欠缺合法性、表决结果违反公司法规定等问题。

这些决议瑕疵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给公司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非常重要,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形式股东会会议决策的形式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其中,股东会决策必须遵守程序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依照表决权数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经过审议、讨论、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该决议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才能生效。

但实际操作时,由于各种原因,会有一些瑕疵出现,如程序不当、表决汇总错误、未进行有效的讨论等。

这些瑕疵可能会对公司带来一定影响,必须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才能解决。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纠正为了解决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法律上规定了多种纠正措施。

一般来说,纠正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方法有三种:自愿性纠正、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1、自愿性纠正自愿性纠正是指当出现股东会决议瑕疵时,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主动改正错误所采取的行为。

这种方式的好处就是可以迅速解决问题,避免了纠纷,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但这种方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或者存在更严重的造假等问题,那么自愿性纠正就无法解决问题。

2、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通过法庭为受害者提供正式诉讼和赔偿机制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或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使得这个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

但缺点也同样明显,诉讼程序通常是拖延、昂贵和耗时的,有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3、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通过政府的行政机关来解决决议瑕疵问题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行政救济。

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或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

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

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缺陷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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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曲峰、李锐案情介绍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XX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

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XX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XX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

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 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

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 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B公司占%,10个自然人各占%;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

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XX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XX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XX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XX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XX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

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 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XX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XX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 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XX年1月,但直到20XX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

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XX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

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

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

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XX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

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

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展开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

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股东人数限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

《公司法(修改草案)》(20XX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

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

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

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

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2.被遗忘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A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公司20XX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

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 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

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

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

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

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

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本案中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包括增资的事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表决事项。

增资分为两种情况:有新股东加入的增资和原股东的增资。

增资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本案中,增资稀释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从原先的70%下降到%,失去绝对控股地位。

本案中C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资的提案进行表决,在公司只存在两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所有事项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与公司法要求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通过条件上没有实质的的差别。

但是两者体现出迥异的表决规则——不再区分表决事项的类型,实际上即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得到出资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过,实质是在表决中以“股东一致决”彻底排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毕竟不同于资本结合属性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应体现更强的股东合意。

也有观点认为,这只是在股东对此均无异议时问题隐而未现,事后大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能否对抗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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