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案
永安930豆粕事件判决书

永安930豆粕事件判决书
摘要:
一、永安930 豆粕事件背景
二、事件涉及的当事人及违法事实
三、法院对当事人的判决结果
四、事件对我国期货市场的启示
正文:
永安930 豆粕事件判决书是我国期货市场上一个重要的法律案例。
该事件的背景是在2016 年9 月30 日,永安期货公司交易员在未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大量豆粕期货交易,导致公司损失达5.6 亿元人民币。
此事件引发了市场对期货交易风险管理及监管的关注。
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永安期货公司的交易员及公司负责人。
根据判决书,交易员擅自进行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的相关法规,构成违法事实。
公司负责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有效监管交易员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对当事人的判决结果如下:交易员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万元;公司负责人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万元。
此外,永安期货公司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受损投资者支付赔偿金。
永安930 豆粕事件对我国期货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该事件提醒市场参与者要严格遵守期货交易法规,对交易行为进行合规审查,以防止类
似事件的发生。
其次,期货公司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员工培训,确保员工具备足够的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操守。
最后,监管部门应加大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规,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序运行。
总之,永安930 豆粕事件判决书为我国期货市场提供了一个宝贵的教训。
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4.04.29裁判规则客户与期货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是一种合同关系。
期货公司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是,期货公司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客户帐上保证金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采取措施。
而经纪人在未征得客户同意下擅自平仓。
对此,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均有过错;期货经纪人作为期货公司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期货公司承担。
正文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小川,河海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宪聪,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并委托该公司经纪人王勇代为办理美盘咖啡期货交易有关手续。
1993年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通知原告经纪人王勇,声称原告仓内六口咖啡买单帐上保证金不足。
王勇未经原告同意便下了四口平仓单和两口新单(卖单)。
1月6日下午,原告即要求金中富期货公司将王勇当日凌晨所下四平仓单予以改正。
该公司同意将其改为新单后,原告补交了保证金15000美元。
同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原告帐上保证金全部亏损,被金中富期货公司砍仓出场。
被告强行平仓的行为违反了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
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期货交易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系一家从事农产品贸易的企业,因经营需要,甲公司于2019年10月与XX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XX期货代理其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甲公司认为XX期货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
随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期货赔偿其损失。
二、案情简介1. 事实经过2019年10月,甲公司与XX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XX期货代理甲公司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甲公司发现XX期货存在以下违规操作行为:(1)未按照甲公司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导致甲公司亏损;(2)未及时通知甲公司交易结果,导致甲公司无法及时止损;(3)在甲公司亏损时,XX期货未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甲公司减少损失。
甲公司认为,XX期货的上述违规操作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期货赔偿其损失。
2.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公司与XX期货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2)甲公司向XX期货发出的委托指令及交易记录;(3)XX期货的交易记录及交易员操作记录;(4)甲公司遭受的损失计算材料。
XX期货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1)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交易保证金,导致交易无法进行;(2)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交易指令,导致交易失误;(3)甲公司对交易风险认识不足,自身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1. 甲公司与XX期货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 XX期货未按照甲公司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存在违规操作行为;3. XX期货未及时通知甲公司交易结果,导致甲公司无法及时止损;4. XX期货在甲公司亏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甲公司减少损失。
三、法律分析1. 期货经纪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期货经纪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新国大”案揪出数贪官 15个月骗3000人得15亿

“新国大”案揪出数贪官 15个月骗3000人得15亿导读:本文是关于“新国大”案揪出数贪官 15个月骗3000人得15亿,希望能帮助到您!“新国大”集资诈骗案1998年7月案发,台湾人曹予飞在15个月的时间内,以20%的期货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京骗取5亿余元后携款潜逃。
这场愈演愈烈的惊天骗局如何逃脱过有关部门的监管?昨天,北京市检察院首次对外披露了“新国大”系列渎职案,一长串渎职、受贿官员的名单揭开了其中的谜底。
15个月骗得5亿元1998年7月,震动京城的“新国大”集资诈骗案案发。
台湾人曹予飞自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先后以新亚东投资咨询公司、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和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代理期货交易为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京疯狂进行集资诈骗活动,短短一年内骗取客户5亿余元人民币,并通过隐秘途径将大部分资金转移境外,造成3亿余元无法追回,受害期民多次上访,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经过中央领导批示,专案组动用各种手段,终于在云南石林将骗子曹予飞抓获。
1999年8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新国大”专案组,大家齐心协力于2000年1月成功支持了对曹予飞等22名被告人的公诉。
2000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主犯曹予飞、龚聪颖、高震宇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被骗人数超过3000崇文区幸福大街甲39号德惠大厦,这是当时新国大期货经纪公司的办公场所。
1997年底,刚刚大学毕业的谭先生来到这里,担任该公司的期货交易员。
作为那场骗局的亲历者,他说:“刚进去时,我也晕了。
每天都看到大量的钱进进出出,一激动,我回家就撺掇我妈,把她辛辛苦苦攒的那些钱都搁进去了。
”1998年3月,看到这里的同事们都“疯了一样的找钱”,而内部管理一片混乱,学习法律的谭先生开始紧张,他劝说自己的父母将刚刚存了2个月的钱取了回来。
紧接着,他从那家公司辞职。
期货法律事件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农产品期货交易的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期货交易的公司。
两家公司均在我国某证券交易所注册,并具备期货交易资格。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交易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品种为玉米和大豆。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玉米和大豆期货合约,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2019年3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玉米和大豆期货合约款项。
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甲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期货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玉米和大豆期货合约款项,已构成违约。
(二)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期货交易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
因此,甲公司不能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2.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玉米和大豆期货合约款项,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
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期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玉米和大豆期货合约款项,已构成违约。
案例:关于327国债期货事件的三篇回忆总结文章
案例:关于327国债期货事件的三篇回忆总结文章第一篇上海证券交易所327国债期货事件回顾我国国债期货从正式上市到暂停交易的近30个月的运行过程,对认识我国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重要性不无裨益。
“327”国债期货风波概述1992年12月2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首先向证券商自营推出了国债期货交易。
此时,国债期货尚未对公众开放,交投清淡,并未引起投资者的兴趣。
1993年10月25日,上证所国债期货交易向社会公众开放。
与此同时,北京商品交易所在期货交易所中率先推出国债期货交易。
1994年至1995年春节前,国债期货飞速发展,全国开设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从两家陡然增加到14家(包括两个证券交易所、两个证券交易中心以及10个商品交易所)。
由于股票市场的低迷和钢材、煤炭、食糖等大宗商品期货品种相继被暂停,大量资金云集国债期货市场尤其是上海证券交易所。
1994年全国国债期货市场总成交量达28万亿元。
在“327”风波爆发前的数月中,上证所“314”国债合约上已出现数家机构联手操纵市场,日价格波幅达3元的异常行情。
1995年2月23日,财政部公布的1995年新债发行量被市场人士视为利多,加之“327”国债本身贴息消息日趋明朗,致使全国各地国债期货市场均出现向上突破行情。
上证所327合约空方主力在148.50价位封盘失败、行情飙升后蓄意违规。
16点22分之后,空方主力大量透支交易,以千万手的巨量空单,将价格打压至147.50元收盘,使327合约暴跌,并使当日开仓的多头全线爆仓,造成了传媒所称的“中国的巴林事件”。
“327”风波之后,各交易所采取了提高保证金比例、设置涨跌停板等措施以抑制国债期货的投机气氛。
但因国债期货的特殊性和当时的经济形势,其交易中仍风波不断,并于5月10日酿出“319”风波。
5月17日,中国证监会鉴于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开展国债期货的基本条件,作出了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决定。
至此,中国第一个金融期货品种宣告夭折。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稽查程序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为的稽查按以下程序进⾏:1 分⼯证监会各业务部、室负责本部、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为(未⽴案者)的调查处理⼯作。
证监会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负责组织对重⼤证券、期货案件,涉及⼏个部、室的综合性案件和跨省、跨部门综合性案件以及证监会领导交办的证券、期货案件的调查⼯作。
稽查局还可根据有关规定,将部分案件转交地⽅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2 ⽴案任何单位和个⼈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为的控告和检举,证监会都予以受理。
证监会各部、室对于举报或外单位转来的材料以及⽇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迅速进⾏审查或初期调查。
经审查或初期调查认为需要⽴案查处的,应当填写⽴案建议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等)报分管副主席批准后,由稽查局⽴案组织调查。
对已⽴案的证券、期货案件,因情节严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经证监会主席或主席授权副主席批准,可依法暂停被调查⼈从事证券、期货活动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3 调查对已⽴案的证券、期货案件,应当根据案情指定专⼈或组成调查组,对案件实施调查。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员参加。
调查⼈员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认为调查⼈员与本案有关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有权申请有关⼈员回避。
调查时,调查⼈员应出⽰本⼈⼯作证和证监会的证明⽂件。
调查⼈员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应认真审查,发现证据存在疑点,应当重新取证或补充证据。
被调查⼈经两次合法通知,拒不接受调查或者拒不执⾏向证监会报送有关⽂件、材料命令的,证监会可依法暂停其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调查⼈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4 处理经过调查,发现被调查⼈没有违法违规⾏为的,经证监会主席或主席授权副主席批准,应当撤销案件;对于情节轻微,并且被调查⼈已承认错误并妥善处理善后⼯作的,经证监会主席或主席授权副主席批准,可依法酌情处理。
公司期货应急预案
一、预案背景为应对期货市场风险,确保公司期货交易安全,降低期货市场波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目标1. 确保公司期货交易合规、稳健,有效防范和降低期货市场风险;2. 建立健全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公司风险控制能力;3. 及时发现和应对期货市场风险,保障公司资金安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三、预案组织机构1. 成立公司期货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工作;2. 设立应急办公室,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3. 设立应急小组,负责具体应对措施的实施和协调。
四、应急预案措施1. 期货交易风险管理(1)建立期货交易风险管理制度,明确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目标和措施;(2)加强对期货交易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风险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3)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2. 期货交易风险预警(1)建立期货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及时掌握市场风险;(2)对期货交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3)向公司高层报告风险预警信息,确保公司决策层及时了解市场风险。
3. 期货交易风险应对(1)在期货市场风险发生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降低风险;(2)根据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如调整持仓、止损、减仓等;(3)加强与其他期货公司的合作,共同应对市场风险。
4. 期货交易风险评估与反馈(1)定期对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急预案;(2)对期货交易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及时调整和优化;(3)对期货交易风险控制效果进行评估,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五、预案实施与监督1. 公司各部门要按照本预案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预案的有效实施;2. 公司期货应急指挥部要定期检查预案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3. 公司董事会要加强对预案实施的监督,确保预案的落实。
期货应急预案
一、预案背景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市场风险也在不断增大。
为有效应对期货市场突发事件,降低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的稳定运行,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二、预案目标1. 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理期货市场突发事件,最大程度降低风险;2. 保障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投资者等各方合法权益;3. 维护期货市场的稳定运行,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三、应急预案组织架构1. 成立期货应急预案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2. 设立应急指挥部,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具体实施;3. 设立应急办公室,负责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4. 设立应急专家小组,为应急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四、应急预案内容1. 事件分类(1)市场风险事件:如期货价格剧烈波动、异常交易行为等;(2)系统性风险事件:如交易所技术故障、政策调整等;(3)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
2. 应急响应程序(1)事件报告:发现突发事件后,相关单位应立即向应急指挥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等;(2)应急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小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3)应急小组根据事件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如停牌、限仓、平仓等;(4)应急指挥部根据事件发展,调整应急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3. 应急处置措施(1)市场风险事件处置措施:①迅速了解事件原因,采取必要措施,稳定市场情绪;②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进行处理;③加强市场监控,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2)系统性风险事件处置措施:①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小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②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应对风险;③根据事件发展,调整应急措施,确保市场稳定。
(3)突发事件处置措施:①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小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应对风险;③确保期货市场正常运行,降低事件影响。
五、应急保障措施1. 人员保障:应急指挥部、应急办公室、应急专家小组等人员应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应急工作高效有序;2. 资金保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应急处置工作;3. 设备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如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4. 技术保障:加强技术支持,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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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武汉市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勇,武汉市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武汉市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湖北省武汉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发生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业务,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1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4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事实及理由:
2007年9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X公司订立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
之后,被告X公司代理原告王某做了买卖胶合板、咖啡、豆粕等几笔国内商品期货,王某在交易期间也多次补交保证金,至2007年10月16日,王某在X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为1260973元。
2007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某口头指令被告X公司以建仓形式沽出上海95.11胶合板1800手。
对王某的指令,X公司以提交给王某的《成交记录单》表示全部执行完毕,并且已经成交,成交价位和成交量与王某的指令一致。
此时,王某便以为自己交易帐户内拥有建仓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
10月31日,X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上交所对上海95.11胶合板发出限仓通知,故X公司已将王某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强行平仓了1300手。
从X公司平仓后提供的《成交记录单》上看,平仓价均为48.60元,王某为此亏损92万元。
11月1日至8日,王某向X公司发出指令,对余下的500手上海95.11胶合板予以平仓。
从X公司提供的《成交记录单》看,这两次平仓王某共亏损118.6万元,X公司因两次平仓收取手续费5.4万元。
2008年1月,原告王某听说进入交割月后其他一些客户仍持有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达200手之多,因此对X公司所称的限仓通知和该公司强行平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便要求查询。
X公司向王某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公司制作并发给X公司的几份平仓合约结算盈亏表。
王某认为该表数字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其指令的结果,便又提出异议。
X公司此时称给王某提供的这些盈亏表有误,王某的委托指令实际是由X 公司合作的上交所会员A公司下单的,就又给王某提供了几份A公司出具的《交易结果通知单》。
王某仍然认为这些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执行其指令的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X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执行了原告王某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种证据:一是A公司发给X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七页,此单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二是上交所发给A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九页,X公司指出其中一页有执行王某指令的记录;三是X公司提供给王某的《成交记录单》。
王某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制作给其他客户的三种资料:一是《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与X公司提供的第二种证据一致;二是《持仓合约结算盈亏表》;三是《会员当日收付款结算表》。
X公司对王某提交的后两种证据未能提供。
经法院向A公司取证,A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这两种证据。
将被告X公司提交的三种证据作比较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建仓数量不符。
《成交记录单》上反映被告X公司代原告王某建仓1800手,而《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均反映为1650手,相差150手。
X公司后来在诉讼中承认只成交1650手。
而王某在诉讼前一直以为已建仓1800手,平仓也对
应是1800手。
二是建仓与强行平仓的客户编码不对应。
其中的1100手,建仓时有四个客户编码,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仓时只有两个客户编码,即13020028和13020098。
还有400手建仓时的客户编码分别为13010015、13020098,平仓时的客户编码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价位不符。
被告X公司称其均是按原告王某指令的价位成交,但是从A公司发给X 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上交所发给A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看,多数成交价位与X公司告诉王某的不符。
如建仓方面沽出的400手,X公司告诉王某45.60元成交,但A公司及上交所记载成交价为45.50元,低于委托价0.1元;沽出的100手,X公司告诉王某45.60元成交,但A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价为45.7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平仓方面其中的100手,X公司称已按49.10元成交并与王某结算,但A公司及上交所记录的成交价为49.2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
上述成交价位不符的情况,X公司从未告知王某。
四是仓单方向相反。
例如原告王某指令10月17日建仓300手、10月23日建仓100手、10月24日建仓200手,根据上交所记载,上述仓单并没有记录为建仓,而是记录为平仓。
被告X公司从未将仓单出现方向相反的情况告诉王某。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某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期货交易中,期货经纪人与客户形成行纪关系。
经纪人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并对违反客户指令和期货交易操作规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该行业的特殊性,客户一般只能通过经纪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进行的真实情况。
因此,当客户怀疑经纪人是否按指令入市操作时,应当由经纪人负举证责任;经纪人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时,应当认定其没有入市交易。
这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王某诉称X公司未按其指令入市交易,私下对冲、对赌,对此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X公司已经承认其未能将原告王某指令的1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建仓,对此诉讼中的承认,法院予以认可。
X公司为证实余下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已经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种证据,不仅存在着建仓数量不符、客户编码不对应、价位不符、仓单方向相反等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对客户的限价订单不按规定的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水平执行,对客户编码不坚持由会员申请、一户一号、专号专用等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问题。
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只能由X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指令哪些是根据王某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记录,法院不能从中客观地分析出这些记录就是王某指令的结果。
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执行王某的指令,应当推定其没有将王某买卖的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入市交易。
在此情况下,X公司从王某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该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的交易亏损118.6万元及手续费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X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笔款返还给王某,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判决:被告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某返还124万元及该款的利息。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