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安邦(备案)[2010]N24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附件、保险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批单、保险单副本、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构成。
如有冲突,以保险单、保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1.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2.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和时间范围内,因突发疾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三条责任免除1.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自杀、自伤、殴斗、醉酒、吸食、注射毒品,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恐怖活动等原因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被保险人因疾病、疾病并发症、生育、流产等原因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 被保险人因乘坐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1.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2.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的风险等级等因素确定,由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
第六条保险金给付1.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2.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3. 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有权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
第七条合同解除和终止1.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2.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可以书面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但应退还保险费。
3. 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要点本文本为保险公司针对团体性人身意外伤害岀具的保险格式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一、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二、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三、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四、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有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有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有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的身体伤害或死亡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产品。
以下是一份典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险合同效力及申明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双方均按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人所确立的参保人员,除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适用于被保险人名单中的所有参保人员。
投保人需提供真实、完整且准确的被保险人名单,否则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伤害。
第二条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的起期和止期为准。
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被保险人提出取消保险,否则保险合同期间内不得取消保险。
保险合同终止后,再次参保需重新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条保险金给付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在核实后,将承担相应的保险给付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金给付金额的决定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条保险费缴纳投保人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金额及缴纳方式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如保险费未及时缴纳,则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五条意外伤害定义本保险将意外伤害定义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的、非本意且被外界物体或因突发的、非本意而直接造成的身体伤害。
具体威胁因素、伤害情形及保障范围将在附录中规定。
第六条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住院补贴、残疾赔偿金及身故赔偿金承担给付责任。
具体给付标准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保险赔付限额本保险合同将针对不同的保障项目分别设定保险赔付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需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选择适当的保险赔付限额及保障项目。
不同保险赔付限额和保障项目的详细说明将在保险合同中提供。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损害保险条款(1)第一章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躯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能够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保险期限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金额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五千元。
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损害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一、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因意外损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因意外损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损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躯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躯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损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除外责任第六条由于下列缘故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有意或诈骗行为;三、战争或军事行动;四、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保险费率第八条保险费率按照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不订定。
第七章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第九条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_2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同范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章保险期限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保险金额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五仟元。
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又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远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
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除外责任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3.战争或军事行动;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保险费率第八条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第九条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对象第一条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第二章保险期限第二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第三章保险金额第三条保险金额最低为壹千元,最高为五千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第四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一、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二、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三、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四、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第五章除外责任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行为;三、战争或军事行动;四、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第七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第六章保险费率第八条保险费率根据行业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第七章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第九条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第十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第十一条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第十二条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第八章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一、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二、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足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给付表──┰────────────────────┰────────┰──────原┃ 保险事件┃ 给付数额┃ 给付后的因┃ ┃ ┃ 保险效力──╂────────────────────╂────────╂──────┃ 死亡┃ 保险金额全数┃保险效力终止┠────────────────────╂────────╂──────意┃ 两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 同上┃ 同上┃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外┃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保险金额半数┃保险继续有效┠────────────────────╂────────╂──────┃ 丧失手指足趾:┃ 保险金额的┃ 伤┃1.丧失四指;┃ 40%┃ 保┃2.丧失拇指全部;┃ 25%┃险┃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10%┃ 继害┃4.丧失其他各指的部分或全部;┃ 5%┃ 续┃5.丧失足趾全部;┃ 15%┃ 有┃6.丧失各趾的部分或全部┃ 5%┃效事┃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失部分手指足趾时,┃最高不超过保险金┃ ┃可同时兼得┃额的50%┃┠────────────────────╂────────╂──────故┃ 身体其他部分伤残,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全┃ 按照丧失程度给┃┃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付,但不能超过保┃保险继续有效┃ ┃险金额全数┃──┸────────────────────┸────────┸──────发布部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日期:XX年x月x日实施日期:XX年x月x日(中央法规)。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甲方(投保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人/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保险标的本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是甲方的员工,具体投保人数及名单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责任1. 意外伤害身故:乙方按照保险金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 意外伤害残疾:乙方按照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3. 意外伤害医疗:乙方对甲方员工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4. 其他附加保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他附加保障内容。
三、保险金额与保费1. 保险金额:本合同涉及的保险金额由甲乙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费: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保费金额及时足额缴纳保费。
四、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甲乙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五、合同订立、生效与变更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于甲方缴纳保费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的变更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的员工名单及相关信息。
2.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告发生的意外事故。
3. 被保险人应遵守法律及安全规定,遵循甲方的安全操作规程。
七、赔偿处理1. 甲方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2. 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索赔请求后,应及时处理,并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保险金。
3. 甲方应提供与索赔相关的证明材料。
八、免责条款1. 因下列原因造成甲方员工损害的,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三)核爆炸、核辐射等。
2. 其他经甲乙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
九、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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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安邦(备案)[2010]N24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且被保险人的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二、投保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其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残疾、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住院医疗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该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拥有的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第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四)被保险人挑衅或因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七)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八)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九)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其精神或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十)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翔、跳伞、攀岩、狩猎、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十三)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十六)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治疗;(十七)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十八)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十九)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保险期间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上述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八条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所附职业分类表对应的费率计收。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应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保险金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全部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该被保险人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