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79293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年月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地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地物质.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地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地污染物.第四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地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地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地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地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地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地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地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地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地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地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地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地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地意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地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十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设区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地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地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设区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地排放总量:(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二)按照国家和本省地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地排放标准;(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地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地环境治理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地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地,设区地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地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地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地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地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地依据.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地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地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地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地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地排放要求.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地建设项目.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地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地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地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地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地排放量:(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地污染物排放标准地;(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地;(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地.第二十一条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地;(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地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地;(三)建设项目产生地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地;(四)建设单位地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地;(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地;(六)法律、法规规定地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地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地重要内容.第二十四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地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地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地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地,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地社会化运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地,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地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地;(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地;(三)对造成严重污染地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地;(四)对应当受理地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地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地;(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地;(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地.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地,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放地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地,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地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地,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者关闭.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地,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地,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地,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地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未拆除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十万元地,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地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地,按照污染事故造成地直接损失地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地,按照污染事故造成地直接损失地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前款规定地处罚,法律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地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地,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地,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地,给予开除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发布)

【法规标题】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5-03-26【生效时间】2015-06-01【关键词】废弃物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2024版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处以罚款、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责令停业、关闭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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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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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现状及危害
水污染现状
我国水资源面临严重污染,包括工业废水、 农业污染、城市污水等,导致水质恶化、生 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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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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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 基本原则和制度,明确各级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
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 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方面的
具体措施和制度。
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 评估,建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信息共享机制。
强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 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
完善阶段(2000年至今):进入21世 纪,我国环境保护法不断完善和发展。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企 业的环保义务。同时,我国还加强了对 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了环境 公益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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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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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概念及意义
2024/1/28
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 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 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 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 测的方法与制度。
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 则、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 手段,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 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ppt课件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颁布)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颁 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颁布)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HW31 含铅废物
HW32 无机氯化物废物
HW33 无机氰化物废物
HW34 废酸
HW35 废碱
HW36 石棉废物
编号 HW37 HW38 HW39 HW40 HW41 HW42 HW43 HW44 HW45 HW46 HW47
废物类别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有机氰化物废物 含酚废物 含醚废物 废卤化有机溶剂 废有机溶剂 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含镍废物 含钡废物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一、固体废物的基本概念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固体废物的分类:
危险废物: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国家规定的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 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 当按照 消费者 的要求 增加赔 偿其受 到的损 失,增 加赔偿 的金额 为消费 者购买 商品的 价款或 接受服 务的费 用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1.19•【字号】冀环办字函[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监管工作的通知冀环办字函[2015]16号各设区市环保局,辛集市、定州市环保局;为贯彻新《环境保护法》,严格执行环保部新颁布的28、29、30、31号令,防止进口固体废物在加工利用过程中发生环境污染事件,进一步加强我省进口固体废物监管工作,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强化责任,严把准入关。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新颁布的环保法律法规、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明确重点企业环境监管责任人,进口废物集中的市(园区)要明确责任主管领导,严格对申请进口废物企业的现场考核和材料审查,把好初审准入关。
从2015年1月1日起,申报材料统一使用行政审批平台进行申报审批。
二、严格执法,惩治违规行为。
各市要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立即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企业立即限期整改并将其列入重点环境风险监管企业名单,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企业,提出建议停止该企业的进口行为。
造成污染事故的要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管理,强制信息公开。
各市要督促企业按照国家省统一要求建立完整的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台帐。
对进口废纸,废金属、废塑料和废纺织等废料加工利用企业要重点加强监管力度。
尤其是对列入《重点环境风险监管企业名录》中的企业,一定要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风险监管指南》进行追踪检查。
所有进口废物企业必须公布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凡是未公布环境信息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不予办理进口初审、核查、审批。
四、严格督导,强化协调沟通。
结合即将开展的环保执法大检查,进口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已经列入重点环境监管领域,各市要早谋划、早动手、勤督导,排除安全隐患,保障环境安全。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调查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严格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河北省废弃物处理实施方案

河北省废弃物处理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河北省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农业大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废弃物处理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废弃物的大量排放不仅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也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困扰。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废弃物处理实施方案,对于保护环境、改善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废弃物分类处理废弃物主要分为可回收物、有害物、厨余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
对于可回收物,应当实行分类回收,建立健全的回收体系,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资源浪费。
对于有害物,应当建立专门的处理设施,采取科学有效的处理技术,确保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对于厨余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处理系统,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废弃物处理设施为了有效处理废弃物,应当建立一批废弃物处理设施,包括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有害废物处理厂等,以满足废弃物处理的需要。
同时,还应当加大对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提高设施的处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确保废弃物得到科学合理的四、加强监管和宣传教育为了保障废弃物处理实施方案的有效实施,应当加强对废弃物处理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大对废弃物处理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废弃物得到规范化处理。
同时,还应当加强废弃物处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对废弃物处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引导人们养成良好的废弃物处理习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废弃物治理格局。
五、加大科技创新力度为了提高废弃物处理的效率和水平,应当加大科技创新力度,推动废弃物处理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引进和培育一批废弃物处理领域的专业人才,提高废弃物处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水平,为废弃物处理提供更加科学、先进的技术支撑。
六、加强与周边地区合作废弃物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河北省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共同推动废弃物处理实施方案的落实,加强信息共享和资源互补,形成区域合作的合力,共同应对废弃物处理问题。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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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
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
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