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租车司机劳动仲裁案例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建君【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健【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建君;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万泉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万泉寺公司以赵建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违反《承包运营合同书》为由,解除与赵建君的劳动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6日到期,双方均认可赵建君确未按期缴纳2020年2月份承包金4140元,赵建君已经预交10000元承包金。
根据上述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赵建君已经预交的承包金足以保障万泉寺公司实现《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按月收缴承包金的目的,且2020年2月处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高发期间,赵建君主张营运收入减少并告知万泉寺公司可以从预交金额中扣除2月份的承包金,其要求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审理法官】宋猛史伟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李义林【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李义林【当事人-个人】李义林【当事人-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健【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义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李义林主张新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
新月公司提交申请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虽李义林所写申请没有签署日期,《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系新月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但该两份证据中并无新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内容;李义林主张申请系以前书写,《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系其签字后新月公司添加的,未提交证据证实。
现一审法院在李义林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推测认定系新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月公司,并判定新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林【当事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林【当事人-个人】张海林【当事人-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芳【代理律所】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渔阳公司上诉称其收到张海林的病假申请后曾以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拒绝张海林的休假申请,但渔阳公司不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拒绝休假申请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渔阳公司上诉称基于张海林在病假期间曾正常出车运营的事实而推定张海林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假条虚假,渔阳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自认未曾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具体核实诊断证明的真伪,故本院认为渔阳公司的上述推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法案例分析:档案转送不及时,单位要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孙某。
孙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原司机。
1999年2月11日,孙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到2003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
2002年8月28日,出租车公司于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直到2003年9月18日才将孙某至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孙某因原单位在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后未及时将档案转出,造成自己失去工作机会,于是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资及因无法找工作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证据审理后做出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孙某时转移档案造成的4752元损失。
裁决作出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于2003年10月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出租车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多次通知孙某回并办理交接手续,但因其以种种理由推辞不来,致使档案一直未能转出。
故未转档原因在孙某己公司无关。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判决驳回其起诉后,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及时将劳动者档案关系转出。
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孙某动合同一年之后才将其档案关系转出,给其再就业造成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对此,出租汽车公司负有过错,应赔偿延误转档给孙某收入损失。
[判决结果]
2004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出租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由出租车公司支付孙某4752元。
[相关法规]。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宇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丽霞【审理法官】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宇;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汪宇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宇【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宇【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万泉缘公司同意承担汪宇支付的修车费和验车费,本院不持异议,万泉缘公司、汪宇均未对保证金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汪宇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亦自认实际开网络预约出租车至2020年1月,故其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要求万泉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汪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从事巡游车驾驶工作,并且不能从事是万泉缘公司原因导致,故其亦无权要求。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泉缘公司同意承担汪宇支付的修车费和验车费,本院不持异议,万泉缘公司、汪宇均未对保证金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万泉缘公司应否支付汪宇因无法从事巡游出租车驾驶运营工作的最低生活工资。
劳动法案例分析

朱某原是某商场的司机,并与商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朱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
在商场工作期间,他踏实肯干,同时又生性正直,疾恶如仇,他举报商场某主要负责人在购销活动中有不规范做法一事被该负责人知晓后,常遭到此人的报复打击。
朱某一忍再忍,后来两人终于发生了激烈的争吵。
争吵中朱某提出不在商场干了。
结果从争吵发生的第二日起,朱某就没来上班,并于一周后与一出租汽车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成为了一名出租车司机。
商场以朱某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将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朱某、某商场和出租汽车公司三方就有关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某和出租公司共同赔偿有关损失。
问:1.朱某这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2.商场与朱某约定的若朱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违约金的做法对吗?3.在本案中朱某是否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件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千差万别,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再加上当事人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了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一些不规范做法,并最终酿成劳动争议。
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又是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是不可以变更和解除的。
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便可合法地变更和解除。
《劳动法》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做了规定。
其中《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终止。
肖志漪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志漪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华张建清张瑞【审理法官】朱华张建清张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志漪;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当事人】肖志漪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肖志漪【当事人-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志漪【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与肖志漪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与肖志漪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已经证实肖志漪请假时所提交的出具时间由2019年7月2日涂改为2019年7月8日的休假证明系“人情假条”;其次,虽然肖志漪又补充提交了就诊记录,但该证据并未加盖休假专用章且不符合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出具休假证明的常规格式,故本院认为该就诊记录并不能补充印证肖志漪持有真实有效的休假证明。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肖志漪于2019年7月9日至15日向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请休病假时,并未提交真实的休假证明,故肖志漪于2019年7月9日至15日所休病假应当按照旷工处理。
同时,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提交的《第一客运分公司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明确记载了职代会意见,现肖志漪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公交控股集团第一分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肖志漪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秦长文与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长文与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审理法官】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长文;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秦长文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秦长文【当事人-公司】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永煊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骆启蒙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永煊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骆启蒙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永煊骆启蒙【代理律所】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秦长文【被告】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轻普出租公司应支付秦长文的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之金额;二、轻普出租公司是否应支付秦长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轻普出租公司是否应支付秦长文高温补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轻普出租公司应支付秦长文的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之金额;二、轻普出租公司是否应支付秦长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轻普出租公司是否应支付秦长文高温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轻普出租公司应支付秦长文的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之金额。
本案中,轻普出租公司认可其在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未给秦长文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及秦长文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轻普出租公司应支付秦长文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出租车司机劳动仲裁案例
王某是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班驾驶员,其租用的车辆是吕某根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全额租赁胞经营合同驾驶的车辆。
该给同约定吕某通过支付车辆全额租金的方法取得该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管理权,包人可自行选择代班驾驶员,该驾驶员必须符合公司的规范要求,并与公司签订代班合同。
xxxx年xx月xx日,王某驾驶该出租车坠入河中不朝亡,此后做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
因此,确认王某与汽车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