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地图审图工作手册(2)

深圳市域地图审图工作手册1.基本原则公开地图成果上呈现的图形、影像以及标注的地名、地址或者其他属性信息必须符合《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和《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相关要求,确保地图质量,避免泄露国家秘密,或产生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等严重后果。
2.地图审查2.1市域范围深圳市全市域地图,除包括深圳市的陆地区域外,必须包括内伶仃岛,不得漏绘。
图1 深圳市域正确示意图图2深圳市域错误示意图2.2行政界线2.2.1深圳市行政界线深圳市行政界线依据《深圳市行政区划图》绘制(审图号:粤S(2008)007号;主编单位: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图3 深圳市地图(粤S(2008)007号)2.2.2香港行政界线香港特别行政区界按照1:1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地图》绘制。
香港行政界线走向与符号化如图3《深圳市地图》所示。
其中,香港行政界线符号化有明确的要求,即必须按2:1虚线表示,如图4所示:香港行政界线图4 香港行政界线符号化正确示意图2.2.3新区范围线新区级别低于区级,高于街道级,即新区范围线不能等同于区行政界线,应当低于区级。
区行政界线新区范围线图5 新区范围线符号化正确示意图2.3行政名称2.3.1 香港特别行政区大于1:60万地图中不得简称为“香港”。
即深圳市域地图,只要涉及香港注记,必须标识全称。
“香港特别行政区”用与省级政区名称相同的字体字色标注,即香港符号、名称与省级行政中心表示相同。
图6 香港注记正确示意图2.3.2新区新区级别低于区级,高于街道级,即新区注记不能等同于区级注记,应当低于区级注记。
图7 新区注记正确示意图4、行政区域底色4.1.1分市设色地图分市设色地图上,同一市区的区域底色应一致,注意:(1)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设色。
(2)内伶仃岛与深圳市市区底色一致。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国家测绘局2003年5月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正确反映国家版图的内容,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编制,提高地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种载体表现的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地图出版、印刷以及产品上附有示意性地图图形的工艺制品、地球仪等。
第三条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1.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2.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沿海潮浸地带的详细性质,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状况;3.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4.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的数据等;5.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和机关、单位;6.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比例尺、开本、经纬线第四条公开地图的比例尺、开本应符合以下规定:1.中国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万;2.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50万;直辖市地图及辖区面积小于10万平方千米的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万;3.市、县地图,开幅为一个全张,最大不超过两个全张;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地图(集、册)(内容以政区为主),开本一般不超过32开本;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台湾省地图,比例尺、开本大小不限;6.教学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图和互联网上登载使用的各类示意性地图,其位置精度不能高于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精度。
第五条比例尺等于或大于1:50万的各类公开地图均不得绘出经纬线和直角坐标网。
第三章界线第六条中国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以及根据该图制作的其他比例尺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
2017年全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90分(2套纯文本)

2017年全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一(共50题,共100分)一. 单项选择题(共20题,共40分)答案:1.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年。
[2分]A五B二C四D三答案:A2. 《广西贯彻落实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予以()。
[2分]A检查B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C改组D撤职答案:A3.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 )。
[2分]A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B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C污染当量数除以具体适用税额D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答案:D4. 十九大报告提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2分]A全面依法治国B全面发展经济C全面从严治党D全面可持续发展答案:A5. 《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次。
[2分]A一两B一一C两一D两两答案:C6. 《反间谍法》规定,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分]A七B五C十D十五答案:D7. 《广西实施消防法办法》规定,消防工作的原则是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和( )。
[2分]B齐抓共管C公民积极参与D党委领导答案:C8.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
[2分]A受理B不接受C不予受理D接受答案:C9.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征收环境保护税。
[2分]A百分之五十B百分之六十C百分之七十五D百分之七十答案:A10. 根据《广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地图;(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
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应当保持稳定。
确需变更的,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便于行政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国防建设。
行政区划管理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与标准第六条【一般规定】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应当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合理调整城镇结构和城镇化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域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讯等情况,使行政管辖幅度与管理能力相匹配,与资源要素配置和区域发展需求相协调。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名称,以及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
县、市、市辖区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驻地村镇的专名命名。
原则上不得以产业和产品等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驻地的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的确定,应当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地质地理条件要求。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定细则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规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正确反映国家版图的内容,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编制,提高地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种载体表现的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地图出版、印刷以及产品上附有示意性地图图形的工艺制品、地球仪等。
第三条公开地图和地图产品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1.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2.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沿海潮浸地带的详细性质,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状况;3.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4.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的数据等;5.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和机关、单位;6.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比例尺、开本、经纬线第四条公开地图的比例尺、开本应符合以下规定:1.中国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万;2.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50万;直辖市地图及辖区面积小于10万平方千米的省、自治区地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25万;3.市、县地图,开幅为一个全张,最大不超过两个全张;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地图(集、册)(内容以政区为主),开本一般不超过32开本;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台湾省地图,比例尺、开本大小不限;6.教学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图和互联网上登载使用的各类示意性地图,其位置精度不能高于1:50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精度。
第五条比例尺等于或大于1:50万的各类公开地图均不得绘出经纬线和直角坐标网。
第三章界线第六条中国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100万《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以及根据该图制作的其他比例尺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
中国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准确反映中国领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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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地图上表示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名称表示。
(二)世界各国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称表示。
(三)历史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地名表示。
第十二条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组织编制包含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三章地图审核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生产、进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将样品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样品上的地图图形进行审核。
使用公益性地图,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进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出口未出版的地图的,由编制者送审;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在依法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前,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保密技术处理的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一)世界地图、全国地图;(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历史地图;(四)主要表现地为境外的地图。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国界线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无明确审核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地图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的规定;(二)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制定。
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注明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出口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核地图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第四章地图出版第二十五条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二十七条无地图出版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上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十九条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互联网地图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图阅读、下载、引用、复制、发送、嵌入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并具有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互联网地图数据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第四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地图的编制、审核、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生产、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信用记录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出版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地图出版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一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