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物权法》中的不动产
《物权法》第186条评注

《物权法》第186条评注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不动产,因在地上建造房屋、构筑物或者因在地下建设工
程等原因附着于地面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将其作为该不动产的附件出质或者抵押。
具体说来,一方面,该条规定授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将因在地上建造房屋、构筑
物或者因在地下建设工程等原因附着于地面的不动产(如房屋、道路、桥梁、明渠暗管等)
以附件形式出质或抵押;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对形态上不完全是不动产性质,但在法律上
被视为地产的物品也能作为该不动产的附件出质或抵押,例如可移动的农业设备、架设在
房屋内部的管道和线缆等。
这样,在出现意外损失或拖欠还款等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
人便可以自主对附件进行处置,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支配其物权所涉及
的物,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其中,涉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该附件已成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
或者已被租让给第三方使用等,此时所有权人便不能将其出质或抵押。
此外,出质或抵押该不动产的附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价值明确、合法获取、持有、转让、出租、使用、流转等手续齐全且没有任何质量与安全方面的问题。
在当下崇尚安全、高效的社会环境下,保证质量和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势必引发各类争议,损失可能更大,这一点必须引起重视。
总之,该条规定对于物权交易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障,增强了不动产的流通性。
在实
际运用过程中,出质或抵押不动产的附件也应当视情况而定,决策前应进行充分的调查与
评估,并制定可行的风险控制方案,以保障自身权益的同时避免引发更多纠纷问题。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导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的民事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并规定了不动产的取得、转让和保护等相关事项。
其中,第106条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取得不动产的人在取得时,确信自己所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合法并保护,且没有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存在瑕疵。
二、106条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的,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受尚未登记的他人权利的限制。
”此条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者的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条释义可以分为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善意取得者的主观要求,即其在取得不动产时的确信;二是对他人权益的限制。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明确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要件上看,不动产善意取得者应当以一定的主观信念取得不动产的权益,即确信自己所取得的权益是合法的并受到法律保护。
这一要件是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者的真实心理状态,如果不能满足此要件,则不动产善意取得将无法成立。
从客观要件上看,不动产善意取得者应当在取得不动产时没有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不动产权利存在瑕疵。
这一要件保护了原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善意取得者通过泄露卖方的瑕疵信息或者其他方式获取信息,从而对不动产进行不当取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重要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保护善意取得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不动产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该要件在调整两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同时,维护了权利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性,具有法律效益。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问题在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解释性和引申性。
例如,善意取得者的确信是否应当以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以及是否要求取得者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等。
《物权法解释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对于《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定分⽌争规则,完善了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效⼒。
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以记载不动产的⾃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
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第⼀,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
登记是国家公权⼒对私权利的认可⾏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
登记簿是登记⾏为完成的体现。
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们的财富价值。
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为。
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致。
在诉讼中,当事⼈既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的诉讼请求。
⼈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公信意义。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物权法专题之不动产登记(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概述我国《物权法》第12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就《物权法》该条是否确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以及何种审查职责,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未规定何种审查职责说、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实质审查说以及实质审查说等各种观点。
在总结《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合理经验的基础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做出了非常细致的规定。
简单地来说,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以下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以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阶段需要履行的职责包括三部分,即“查验、查看与调查”。
具体来说就是:1、对任何类型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机构都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查验;2、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3、对于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公告和调查。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验《物权法》第12条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即登记机构负有查验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对具体如何查验做出了详细规定,查验的具体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所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意味着登记机构在审查时,应当通过查验申请提供的申请材料,以确定以下问题:1、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权属来源文件以及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

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标题: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案例分析——保障产权利益的重要性摘要: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真实的不动产登记案例来探讨物权法对于保障产权利益的重要性。
案例涉及房产交易中的产权登记纠纷,通过详细的事件描述和法律条款解释,展现了不动产登记在确保产权安全、保护权益以及调节各方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律师就该案例进行点评,强调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的重要性。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产权纠纷、保护权益、法律条款解释一、案例描述时间:2005年3月10日事件背景:甲方李先生拟购买位于某市中心的一处别墅住宅,该住宅由乙方王先生所有并拥有产权证书。
甲方与乙方在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项。
然而,甲方在购房后发现,该住宅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办理过过户登记,也没有办理合法的商业用途转变手续。
具体经过:李先生在购买住宅后,计划将其改建成商业用途,投资开设一家餐饮企业。
然而,由于该住宅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无法证明其所有权性质和商业使用权,李先生无法获得商业开发的授权和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此外,李先生还发现该住宅并非乙方的独有所有,而是与其他人共有。
二、法律分析1.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确定和保护不动产权益,确立不动产权属的活动。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权属的真实、确定、稳定,维护公平交易和社会秩序,推动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权属的正式载体,具有公示、保护和证明的作用。
只有完成不动产登记,才能够保护权属人的权益,规避纠纷发生,并可以依法进行合法的处分或开发利用。
3.产权登记与房产交易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卖合同,尽管双方协商一致、支付了购房款项,但该买卖行为未完全合法化和资产化。
三、法律案例点评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
物权法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及物权法房屋产权规定

物权法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及物权法房屋产权规定法律分析:房产纠纷的规定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买卖房屋可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房产纠纷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买卖房屋可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房产纠纷诉讼一般时效为三年。
如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确实不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计算,从障碍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开发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天内,必须协助业主办理好房产证,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法律规定有哪些?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没有,因此我们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找依据。
根据202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由此可知,该法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出租。
浅析《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
明其提供 的证 明是真 实的,物权 法》 《 尚未明确。德国的做法为 : 只要
利 害关 系人 主张 就 可 以 查询 而 不 需要 证 明 。 此 种 做 法 我 国 可 以根 据 实 际情 况 加 以借 鉴 。 三 、 记 类 型 的完 善 登
机关该如何查 明。 二是权利人 、 害关系人认 为登记 事项错 误而 申请 利 登记的 , 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 , 登记机关如何证 明。在 《 物权 法》 中 没有找到答案, 但现实操作中一定会遇到这样 的问题 , 以有待进一 所
步 明 确 。2 l 、 临时登 记 有 异 议 登 记 (物 权 法 》 9条 第 2款 ) 预 告 登 记 《 l 和 (物权法》 2 《 第 O条 第 1款 ) 种 。 议 登 记 , 保 全 物 权 的 临 时 登 记 , 两 异 是
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物权法》 2 条) 《 第 l , 即只要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 权利人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主张
责任 , 记机 关 不 能 以 自己没 有过 错 而 免 责 。 立 法 规 定 充 分 彰 显 了 登 此 对 权 利 人 的 保 护理 念 。 权 利 人 提供 可 向登 记 机 关 要 求 赔偿 或 向提 供 为
它使第三人 能通过查询得 出权利是有争议的结论 , 从而间接保护了利 害关系人的权利, 也维护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预 告登记 , 是保全债
权 的 临 时 登 记 , 告 登 记 后 ,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处 分 该 不 动 预 未 产 的 ,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规 定 在 解 决“ 不 此 一房 二 卖” 问题 中 有 现 实 意 义 , 它 赋 予 了 第 一 买 房 人 明 确 的 可 对 抗 第 三 人 的 效 力 。充 分 保 护 了第 一
民法中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与动产权益

民法中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与动产权益在民法中,物权法是指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以及其他权益的规定。
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的两个基本概念,两者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区分和规定。
一、不动产的权益不动产是指土地、矿藏、自然资源、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根在物和空中附着物。
不动产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的特点,其权益主要表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
1. 所有权所有权是指对不动产享有完全、直接、排他和继承的权利。
所有权人可以支配不动产,包括使用、收益、处分和担保。
只有拥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对其进行合法支配,其他人必须在所有权人的许可下行使相关权益。
2. 使用权使用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授予他人使用不动产的权利。
使用权可以是有偿的或无偿的,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使用权人对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追索适当修补费用等权益。
二、动产的权益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如货物、动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
动产权益在法律上与不动产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所有权、占有权和担保权。
1. 所有权动产的所有权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类似,具有完全、直接、排他和继承的特点。
所有权人对动产享有支配权,可以使用、收益、处分和担保。
2. 占有权占有权是指对动产的实际控制和占有,有权对其支配、使用和收益。
占有权可以是暂时的或长期的,但必须是在合法范围内行使。
3. 担保权担保权是指为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权益。
动产可以作为担保财产,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权在债务人违约时起作用,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进行追偿。
总结起来,民法中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权益有明确规定。
不动产的权益主要体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动产的权益包括所有权、占有权和担保权。
这些权益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确保权益的保护和合法性。
在交易和合同中,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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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不动产(房屋)关系到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每位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
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些方面都做了哪些规定?这是每位公民最关注、也最迫切想了解的。
本文拟对不动产的部分规定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1.登记生效制度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读]不动产的登记,就是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在登记簿上。
购买房屋,要到房屋登记机构登记,房屋才算属于你的。
比如,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把自己的房屋卖给乙。
乙付款后,没有及时登记办理过户手续,甲又把房屋卖给了丁,并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丙的名下。
这时,尽管甲乙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乙也可以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房子已经登记在丙的名下就属于丙而不再属于乙。
2.异议登记制度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解读]异议登记制度是为登记异议人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它保全的是物权请求权。
比如,甲乙共同购买某房屋,购买后甲将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
乙发现后作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如果甲不同意更正,乙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但是登记机关一旦进行异议登记,乙就要在法定的15天内向法院起诉,逾期异议登记自然失效。
当然,如果乙的异议登记错误,给甲造成了损失,甲也可以要求乙赔偿。
3.预告登记制度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解读]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预防在房屋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现象,保证登记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实施以前,出卖人为了获得利益的最大化而不顾诚信“一房二卖”的事件时有发生。
《物权法》实施后,购房者在和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就可以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在付完房款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一旦进行预告登记,未经购房者的同意,卖房人再出卖该房屋,就不会发生物权转移,这有效避免“一房二卖”现象。
但应当注意的是,预告登记是有时限的,从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购房者不申请登记,那么预告登记就会失效。
4.登记机构的严格责任制度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解读]《物权法》实施以前,有时候会出现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
对于登记错误,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很大。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要赔偿。
这里登记机关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而且属于“严格责任”。
也就是说不管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只要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要赔偿。
当然,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行使追偿权。
《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征收足额补偿制度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解读]拆迁、征地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全国各地因此引发不少纠纷,众所周知的重庆历史上“最牛钉子户”亦是拆迁引起的。
为了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利益,《物权法》明确规定拆迁、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且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为保障被征收的个人居有定所,《物权法》还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并且还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6.住宅用地自动续期制度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解读]在《物权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规定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
至于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直是笼罩在许多住宅所有权人心头的一片挥之不去的阴影。
《物权法》实施后,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有了明确规定,那就是届满后自动续期,从而在根本上解除了住宅所有权人的担忧。
一、不动产的范围《物权法》没有对不动产进行具体的解释,但在具体规定中明确了不动产主要是三大类,即房地产物权、土地物权、其他自然资源物权。
这三大类不动产物权都涉及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分开的。
如房屋所有权和承租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采权往往是分开的。
二、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两条规定非常重要,过去规律允许不登记也可以确认的不动产物权,从本法实施后,只有一个原则,即“登记生效,未登记则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不仅适用房地产物权,也适用土地物权和国家批准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私人开采的矿产物权等。
《物权法》只规定了一种不动产物权可以不须登记,即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物权。
但第十五条规定容易引起歧义:“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一规定强调了合同双方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签订合同为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并特别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从字面来看,这一规定与前面的“登记生效”相规定冲突,但实际上二者并不冲突。
因为这一条规定只确认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有效,并未确认物权有效。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有关物权合同约定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义务,而不能在合同有效期间行使不动产物权的权利。
因为物权依法登记是个根本性原则,“未登记不动产物权则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假如,甲买了乙的住宅一处,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房款,但没有向房产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从《合同法》讲,双方的物权买卖行为合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由于没有办理房产产权登记,从物权法律规定来看,房产所有权人仍然是乙。
甲并没有取得乙住宅的物权,假如在此期间,乙方欠有丙的外债发生诉讼纠纷,丙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了乙的住宅,则甲方对丙的申请法院查封行为就没有对抗权利。
又如,在甲乙双方房屋买卖成交以后,丁要求租赁甲所买受的房产。
依照惯例应该由甲与丁签订租赁合同,但《物权法》的规定,甲没有出租权利,即使甲与丁签订了租赁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由此可见,《物权法》颁布以后,不动产所有权权利的变更,依法登记是十分重要的。
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实行法定原则,即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
《物权法》之所以采取这一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不动产的专属地域性特点。
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的登记由哪一个行政机关主管,如何登记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因为国家分别立有《房地产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等不同专门法律,国家设立的相应主管行政机关也分别制定了具体的权属登记法规,地方立法机构和政府也分别制定了具体的行政法规,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物权如何登记都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所以《物权法》对不动产的物权登记机构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其他法律法规确定。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职责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有: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对不动产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登记机关的这些职责可以归纳为四项,即审查权属证明和资料;这一项职责的目的是确认不动产权属取得的合法性,明确所有权人。
通过询问调查登记事项;这项职责主要是核实登记事项,确认登记的事实。
必要时勘查现场;这项职责的重要性是对需要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际核对,通过勘测、勘验等技术手段确认不动产权属内容。
如实登记有关事项的职责是将必须登记的内容以法定形式予以确立,凡行政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内容,将作为该不动产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据而长期发挥作用。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禁止行为根据第十三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的禁止性登记行为有:1、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目前我国对不动产评估采取的是中介机构服务性评估。
即不动产所有权人只要向登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是合法评估机构出具的,就应该作为登记的依据进行登记,而不能要求当事人进行二次评估。
目前有一些房地产登记机关强制登记申请人进行评估的做法是行政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制止。
2、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因为行政登记属于收费登记业务,而有些地方的不动产行政登记机构为了增加收入,经常以年检名义对不动产进行重复登记。
《物权法》颁布之后,如果行政机构以年检为名进行的以收费为目的的重复登记,将是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撤消行政机构的违法重复登记。
3、登记机构不得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范围及相应的程序,各类不动产行政登记机构都必须遵循相应的行政登记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