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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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界定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界定
入 户 盗 窃 与入 :《 刑法修正案 ( 八) 》 中盗窃罪将 “ 入户盗窃” 新增为盗窃 类型之 一,将之 前的两类增加到如今 的五类 ;抢劫 罪 中的 “ 入户 抢劫”成 为该罪加重情节之 一。对于这 两个罪名的界 定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给 予分析。 关键 词 :入 户 ;入 户 盗 窃 ;入 户抢 劫 最新的刑法修正案 中,关于盗窃罪和抢劫罪都有一定 的修改 。其中 它成立的要件是 “ 入户” + “ 一般抢劫”,即入户抢劫满足一 般抢劫的 比较值得一提的是这两个罪名 中都 出现 了以 “ 人 户” 为首的两个概 念 , 要 件 , 同时 有 人 户 的加 重 情 节 。该 暴 力 也 应 当解 释 为 紧 迫 的 暴 力 ,当 前 即 “ 入户盗窃” 和 “ 人 户抢劫 ” 。 目前 有很多人将此二者混 为一 谈 ,如 的暴力 ,现实的暴力 ,不包括事后的暴力 ,事前 的要挟 等,这 种暴 力要 何更好的理解这两个概念 ,如何对其进行合理适 当的解释 、理解及应用 对人身造成难以抗拒的威胁 ,受害人没有其它任何选择 。只有符合 严重 就变得特别重要 ,否则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 的规定 。因此要从 它们的正 的暴力 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人户抢 劫。暴力 的行 为需要 发生在 “ 户 内” , 确全面理解展开 :( 1 )“ 户” 的界定 ,( 2 )入户盗窃的界定 ( 3 )人户 方可构成本罪 ,在户外则构成一般抢劫罪。 抢劫的界定。下面试对这三方面的问题分别作论述 。 四、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 的界定 入户的 “ 户 ”的界定 人户盗窃与入户抢 劫在人 户的界定上 ,笔者认 为是一致的 ,所 以只 入户 的 “ 户”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是主人对户具有最高的支配 有当行为人人户后 ,才有人户盗窃和入户抢劫的区别 。 性 ;第二是户具有安宁性 ;第三是户具有相对封闭性 ;第 四是户具有最 当行 为人人户后 ,有 以下几 种情况 :1 、受害人 不在家 ,行 为人取 弱 的社 会 救 助 性 。2 0 0 0年 司 法 解 释 对 “ 户 ” 的解 释 是 “ 他 人 生 活 的 与 得财物离去 ,构成人户盗窃罪 。2 、受害人在家 , 但是 没有发现行为人 , 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 包括封闭的院落 、 牧 民的帐篷 、渔 民作为家庭生 行为人取得 财物离去 ,构成人 户盗窃罪 。3 、受害人 在家且发 现了行 为 活场所 的渔船 、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 由此 “ 人户 ”就是非 法进入 以 人 ,但是基 于某种原 因没有惊动行为人 ,行为人取得财物离去 ,依然构 上场所 的行为 ,这是通说的观点 。而人户盗窃与人 户抢劫 是否包括合法 成户盗窃罪。4 、受害人发现 了行 为人 ,行为人也 知道受害人 明知 自己 入户后 的盗窃和抢劫行为呢?这在学术界 尚有争议 。笔者认 为刑法应 当 正在实施 盗窃,但 是没有 强力 阻止 ,行为 人取得 财物 离去 ,构 成盗 窃 缩小解释 ,仅指非法入户。合法入户仅成立一般的盗窃罪和抢劫罪 。下 罪 。以 上 4种情 况 都 没 有 暴 力 的 发 生 ,所 以构 成 盗 窃 罪 ,而 不 是 抢 劫 面仅对几个容易引起分歧的概念作一简单剖析 : 罪 。5 、行 为人 发现 受 害 人 在 家 ,直 接 采 取 暴 力 的 方 式 ,威 胁 受 害 人 人 ( 一 )宿舍。宿舍是学生和职工群体长期 居住的处所 ,因此会有人 身安全而取得财物离去 ,构成典型 的入 户抢劫罪 。6 、行为 人正在 实施 很 自然 的把宿舍归入 “ 户” 的行列。 由于户要求是家庭生活 目的 ,仅此 盗窃 ,还没取得财物 ,受到受害人的阻止 ,采用暴力取得财物离 去 ,构 点就可 以否定宿舍作 为户 是不对 的。另 外 ,因为宿舍是集 体居住 的, 成抢劫罪 。6、行为人 以盗 窃的故意 ,取得财 物后离去 过程 中受到 受害 宿舍的封 闭性和支配性较弱 ,在受到侵入后宿舍的众多成员包括其他宿 人 的强力阻止 ,而使用 暴力致 人轻伤 以上 ,最 后离 去 ,构成 转化 型抢 舍和宿舍管理员值班室都可以作为援助 的对象 ,若有人在宿舍 中进行盗 劫 。即一般的抢劫罪。 窃行 为将不能被认定为是 “ 人室盗窃” ,而只能说是 一般的盗窃 罪;同 综上 ,行为人在人 户后可 能发生的情形 所构成 的罪 名是不一样 的 , 样, 若 有人在 宿舍进行抢劫时 ,也不能以 “ 人户盗窃”来加重犯罪者的 这也是人户盗窃与人户抢 劫的分界点所在。 罪刑 ,否则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原则。与其类似 的宾馆 、客栈可 以同时 五 、总 结 t B 较 适用本观点。 最后对 “ 人户盗窃 ”和 “ 人户抢劫” 做一总结性 比较 。 ( 二)简易临时建筑物。存在争议很 大的菜棚 ,瓜棚 或者看管 牲 口 ( 一 )两者在 入罪标 准方 面存在 不同 。 “ 入户 盗窃” 是入 罪标准 , 时搭建的小屋 、值班室等等是否可以归于 “ 户” 的范畴呢?我们说 ,因 而 “ 人户抢劫” 是加 重的法定刑 ,即两罪 的 “ 入户 ”所 产生 的法律效 为它们不是家庭 以生活为 目的使用 、不具有私人性等特点决定 了它们不 果 是 不 一 样 的 。 是 “ 户” 。但是有个特殊的情形 ,如果这些建 筑 已经脱离 了它们 以看护 ( 二 )两者的行为人在危害程 度方面存在不 同, “ 人户 盗窃” 者是 目的而 以生活为用途 ,则不管它们的外形有多简易 ,或者居 住的功能有 以偷盗财物为主要 目的 ,不会给被害人 的人身安全以太大的威胁而且侵 多不完备都可以称之为 “ 户” 。由此可见 ,评 断是 “ 户” 与否都 应以是 害程度也远远小于 “ 人户抢劫 ” 。“ 人户抢劫 ”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否作生活用途和具有 私人性 、安 宁性等特性 。另 外,正在装修 的房子 , 的方式抢劫财物为 目的 ,不仅对被 害人的人 身安 全造成 了严 重 的侵 害, 虽然已经成为主人的 “ 家” ,但是在没 有正式人住之 前遭到侵犯 或者财 而且使被 害人财产受到损失 ,有双重侵害性 。 产丢失时 ,都不能认定是 “ 人户盗窃”或是 “ 入 户抢 劫” ,因为在此根 ( 三)两者的行为人 实施犯罪 的环境 和行 为方式存 在不 同。 “ 入户 就不认定是 “ 户”不应成立特殊盗窃罪或是加重 的抢劫罪。 盗窃”者一般都是在被害人不在实施现场时偷偷地盗窃财物 ,而 “ 入户 二 、入 户 盗 窃 抢劫”者是在实施现场有被害人在场的条件下以暴力胁迫 、威胁等 方式 “ 人户盗窃”是盗窃罪的一种情形 , 最终成立盗窃 罪。“ 人户盗窃 ” 侵害受害者的财产权 、人身权 。 简单 的说就是 “ 人户” + “ 盗窃” 。现 在着重分 析 “ 盗窃 ” ,因为上文 综上所述 ,能够正确 的界定以上两个罪名 ,无论是对于学 习刑法专 对人户 已有界定 。盗窃是指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窃取 他人 占有的数额较 业 的学生还是对于正在进行司法实践者来说都有极 其重要 的意 义。 ( 作 大 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 物的行 为。该 行为应该有 几个特征 : 者 单 位 :河 北 经 贸大 学 ) 其一是行为人认为受害人不知情 ;其二是对受害人没有人身威胁 ;其 三 是该盗窃行为直到终了都没有发生对人 的暴力。当然对于受害人知情情 参 考 文 献 : 况 下成立 的人户盗窃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是成立的 ,因为这种情形 [ 1 ] 张明楷 ,《 刑法修 正案 ( 八) 》 实施 问题研究 [ J ] .政 治与 法律 , 缺乏暴力 ,不能确定为其它罪名。 2 0 1 1( 8 ) 三 、入户 抢 劫 [ 2 ] 赖大庆,“ 入户抢劫”及其认定 [ J ] .人 民检察 ,2 0 0 3( 1 ) 《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中对 “ 人户抢 [ 3 ] 马克昌,刑 法学 [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 出 版社 ,2 0 0 9 劫”作 了规定 ,出于对公民住所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 ,刑法修 [ 4 ] 张永红,“ 入户抢劫”新论 [ J ] .河北法学,2 0 0 6( 1 1 ) 正案八将 入户抢劫罪设定为是抢劫罪 的加重处罚情节 ,即人户抢劫者 应 【 5 ] 郭志平 、许 航 ,论 盗窃 罪中 “ 入 户 盗窃” 行 为之 理解 与 适 用 当被判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 [ J ] .政 法学- 7 1 J , 2 0 1 2( 6 ) “ 入户抢劫” 指以 占有他们财物 为 目的 ,非法侵 入他人住宅 ,以暴 [ 6 ] 曾宪文 ,浅议刑 法规定的 “ 入 户抢劫” [ J ] .企 业家天地 , 2 0 0 6 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侵 害他 人人身安全 以取得他 人财物 的行 为。 ( 9 )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人 在留下 3 o 元 后将标价 为 3 0 元 的手表拿 走不 属于盗窃 , o0 00
诸 多变 化,值得 广大 同仁深入研究 。
二 、盗窃罪 的对象研 究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将盗窃修 改为:“ 窃公私财物 , 盗 数额较大 的,或者 多次 盗窃 、入户盗窃 、携 带凶器盗窃 、扒 窃 的 。 从 第一 种盗窃类 型中我们 可以看 出盗窃 对象 是公私财 ” 物 ,且 数额较大 。其题 中之义是盗窃 的对 象只能是能够 以经 济价值进行 衡量的财物 ,其经济价值还要 达到一定程度 。但
B的行 为并 不违 反被 害人 的意 志。第三 ,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
占有,且将 财物 占为己有 或转 为第三人 所有 。如 C在被害人 睡觉时将其 3 0 0 0元的手机扔 向水池 ,C只是单纯排 除被害人 对财物 的占有 不属于盗窃 。第 四,盗窃手段是秘密 的 ( 不绝 对) ,这 点毋容置疑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所规定 的五种 盗窃 类型也必然符合 上述 四个特 征。下面针对新增 的四种盗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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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论坛
第三卷
以 《 刑法修 正案 ( 》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八)
周 小 波
( 州市黄埔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东广 州, 17 0 广 广 5 0 ) 0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 》增加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与扒窃 的行 为类 型,使盗窃罪的相 关理 论与 司法 实践 产生诸 多 八)
关 键词 :盗窃对象 ;多次盗窃 ;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盗窃罪 的概况
值 ”的财物 ( 身份证、 出入境证件 、信用卡、老照片 )纳入 盗窃对象也符合 人们普遍心理预期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修 改的 目的之一是— 通过扩大对 盗窃 的打 击范 围来加 大对盗

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讨。
关 键词
入户 既遂 介: 梁彤 , 北 京 市海 淀 区人 民检 察 院侦 查监督 一 处处 长; 刘继成 , 北京 市 海淀 区人 民检 察院侦 查监督 一 处 书记 员。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5
入 户盗 窃行为 的界 定
文 献标 识码 : A
实 践中 , 鉴于入 户盗 窃与 入户 抢劫 都 是侵财 型犯 罪 , 且 两者 均具
有入 户 的客 观行 为和 入户 目的的 非法性 特 征 。故认 定入 户 盗窃
( 二) 入户 盗 窃 实行行 为 “ 着手” 节 点的界 定
笔者 认为 , 在 分析某 一犯 罪停止 形态前 首先要 确定其 实行行
集 体宿 舍 、 旅店 宾馆、 临 时搭建 的工棚 等不 应认 定为“ 户” , 但 在特 产 权产 生 实质 损害 作为 标准 。即把着 手 看作 为开 始实 施行 为人 定情 况下 , 如 果确 实具备 上述 两个 特征 的 , 也可 以认 定为 “ 户” 。 所 追求 的 、 具 有 引起 某种 犯罪 构成 结果 的现 实危 险 的行为 。 而
在这里 是指 住所 , 其特征表 现 为供他 人家 庭生 活和与 外界相 对隔
犯罪类 型 后表 明入 户行 为 已经 被 实行行 为化 。 笔者 认为 盗窃罪 的本质 是对财 产权 益 的保 护 , 故在 判 断着 手 时应把 是否将 要对财
离两 个方 面 , 前者 为功 能性特 征 , 后者 为场 所特 征 。 一股 情况 下 ,
通 常 参照 入户 抢劫 的相 关司 法解释 。 参照 相关 规定 , 可将 入户 盗 为着 手 的时 间节 点 。当某 种行 为 的客观 发展 已经 达到 了 开始直
窃界 定为 : 以非 法 占有为 目的, 实施 侵入他 人 生活 的与外 界相 对 接 实施 犯 罪 的程度 时, 才 可 以认定 是着 手 。 有观 点认 为 , 在 刑法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

“入户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的关系[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建立在两种独立罪状而非五种独立入罪情形的这一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本文强调要理解和适用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必须以类型的思维来把握,即应将其规定的四种情形,视为可不同组合而整体上能够与普通盗窃进行同一位阶的评价的弹性结构要素。

同时特别强调,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原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应予以坚持。

后者特别司法实证分析来证明。

[关键词]罪状;类型;弹性结构要素;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四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各自独立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形”,这是目前对盗窃罪后半段罪状具代表性的、普遍性的认识。

就多次盗窃而言,其独立性表现为,除入户盗窃、扒窃以外其他手段的多次盗窃,如在工地、办公场所等多次盗窃的行为。

而入户盗窃、扒窃只要有一次就构成盗窃罪。

①一、五种独立定罪的情形还是两种罪状实际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上述所谓五种独立情形,应该分别归属于盗窃罪的两种罪状。

与原规定不同,刑法修正案(八)中,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是这样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表述惯例,“……的”,即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表述已经完结。

②因此,对盗窃罪基本罪状个数的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中使用了“……的”,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中也使用了“……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描述,其基本罪状有两种,即其前半段是普通盗窃,其后半段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对盗窃罪的第二个罪状的理解,笔者一直认为,在盗窃罪处罚范围扩大化,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八)缺乏相应的、类似于可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缓和化机制背景下,应在类型意义上来把握其构成。

法律理论文章盗窃犯法中的“入户”辨析

法律理论文章盗窃犯法中的“入户”辨析

法律理论文章:盗窃犯法中的“入户”辨析盗窃犯法中的“入户”辨析一、简要案情XX年10月1日早上7时许,犯法嫌疑人X某某进入一家刚打开外门不久的门店超市内,趁店主X女士回超市后面的院落整理东西之际,X某某拉开超市内寄存经营所得的抽屉,拿走了一沓钱后迅速离开,得逞以后将所盗现金浪费一空。

店主X女士发觉钱被盗以后,以为是同村人所为,碍于情面,没有报案。

事后不久,犯法嫌疑人X某某在类似的超市盗窃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二、争议观点该案件看似一路简单的盗窃案件,但关于该超市是不是属于盗窃罪的中“户”却引来了争议。

该超市位于马头乡白庙村街面上,有两间门面,坐北朝南,和超市紧挨着往北是一处独院,与超市有一扇门相连通,平常店主及家人多是通过此门进出超市和院落。

由于这种特殊的结构,可否定定为“入户”是确信该盗窃行为是不是组成犯法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以为,该超市与后面的独院是一体的,是供经营超市的一家人一辈子活的场所,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以为,该超市不该该认定为盗窃罪中的“户”,该超市属于经营场所,被盗人的家人并非在超市中生活,超市不是供家庭成员生活的场所,因此,不组成入户盗窃。

第三种观点以为,该超市与后面的院落相连,是集生活、经营为一体的处所。

依照有关说明在营业时刻内一样不视为“户”,在非经营时刻那么应视为“户”。

在该案中,店主相女士于早上7时许刚打开店门,尚不能视为正常营业时刻,因此,应按入户盗窃对待。

三、法理分析盗窃犯法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从来为国家冲击重点。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该案中,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作出特殊规定,取消了数额限制,降低了入罪门坎。

此立法既有遏制当前日趋严峻的入户盗窃现象的刑事政策考量,更是基于刑法法益爱惜之目的,“户”不仅是公民财产的平安寄存场所,更是家庭生活的大体单元,是个人隐私生活的核心地带,是公民享受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

新形势下盗窃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新形势下盗窃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标准的若干规定 >的通 知》 , 北 京市人 民检察 院根 据 自身 情况 , 出台了《 关 于做 好 施 <关 于盗 窃 等 六
种侵 犯 财产犯 罪 处罚标 准 的若 干规 定 > 有 关 工作 的
不利 于 打击人 户 盗 窃行 为 。缺 乏 “ 人 户 目的 的非 法 性” 要件 , 在 司法 实践 中 也 极 容 易 造 成 司法 人 员 对 入 户行 为人 的行 为作 罪与 非罪 、 此 罪与彼 罪 的误判 ,
括 细化 追诉 标 准 、 认 定犯 罪停 止形 态等 。文 章分析 了入 户盗窃 、 扒 窃、 携 带 凶 器盗 窃 的认 定与 适 用 ,
认 为将 “ 入 户盗 窃” 和“ 扒 窃” 作 为行 为犯 对待 更符 合 立法 原 意和 宗 旨, 同 时这种 新 增 的犯 罪 未遂 形
态与 犯 罪理论 的停 止形 态也 并不 矛盾 。
劫罪 的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将 “ 入户” 抢 劫 作 为 八 种 加 重 情节 之一 , 司法 解 释 对 “ 人户” 有 比较 详 细 的认 定 , 明确 指 出人户 抢 劫 的认 定 需 同 时具 备 “ 环 境 的封 闭
型” 、 “ 进 入 目的 的非法性 ” 及“ 暴 力或 者暴 力 胁迫 行
De c .. 2O1 3 Vo 1 . 26 No. 4
第2 6卷
第 4期
【 司法实务】
新 形 势下 盗 窃 犯 罪 若 干 问题 探 究
刘 丹
( 北 京市朝阳区人 民检察 院, 北京 1 0 0 0 2 5 )
[ 摘
要]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增加 了盗 窃 罪 的行 为 方 式 , 对该 罪的 定 罪量 刑进 行 了调 整 , 包

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疑难问题研究作者:冯云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指以非数额情节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一种盗窃罪类型。

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仅规定了多次盗窃一种非数额型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文章从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出发,着重探讨上述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关键词]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在原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三种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这样,非数额型盗窃罪就由原来的一种盗窃行为扩大至四种盗窃行为: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

笔者拟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阐述对上述四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内涵与外延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指以非数额情节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一种盗窃罪类型。

依据我国《刑法》原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刑法中非数额型盗窃罪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共四种盗窃行为。

然而,在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入罪方面,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值得探讨。

下面笔者拟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二、多次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一)多次盗窃入罪是否还应考虑数额情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的区分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分歧。

有人认为,“多次盗窃”所累计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如果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将数额累计后依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认为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①有人认为,如果“多次盗窃”入罪也需要强调数额,那么“多次盗窃”的规定就显得多余了;也有人认为,适用“多次盗窃”时仍应当先考虑数额,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就以数额标准定罪,而“多次盗窃”则只适用于任何一个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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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总第33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3(Cumulatively,NO.335)[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加强了对公民户内安宁权的法益保护,从而解决了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对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仍然要坚持对财物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这一标准;入户后分文未取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法规制。

[关键词]入户盗窃;特殊形态;处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盗窃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入户盗窃的规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

”刑事司法处罚多次盗窃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反复付诸实施,虽然每次作案所盗取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

①入户盗窃的刑事处罚从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到处罚多次盗窃,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益保护没有改变。

至《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入户盗窃被单独列举出来,与其他三种盗窃行为一起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式加以规定,表现出刑事司法政策对盗窃罪严厉打击的一面。

一、入户盗窃罪增加了盗窃罪法益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次数的规定,这次修改的意义是重大的。

在盗窃罪占比高、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环境下,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扩张,是将公民的住宅安宁乃至人身权、隐私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保护。

刑法中规定的“户”是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入户盗窃的案发大多会使用撬门破窗等手段,进入他人家庭居所,影响居民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在住宅封闭的空间内,案犯被发现后往往会以暴力手段求得财物或逃脱,从而转化为抢劫罪。

恶性事件的发生让周边邻居、小区居民也惶惶不安。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更前进了一步,增加了对户内安宁权的保护。

这一突破性的修改使盗窃罪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产生诸多争议,比如有人提出对入户盗窃中户内是否有人应当区别对待,认为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同等重要,但入户盗窃首先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属于行为犯,只要入户行为完成,即为犯罪既遂。

②笔者认为法益保护范围的扩大并表示入户盗窃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的实质的改变,上述理论错误地理解了入户盗窃的性质,认为入户盗窃罪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

事实上,即便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仍然需要满足“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之构成要件,此外要求案犯在入户前知道户内是否有人,超出了期待可能性。

下面笔者将详细论述入户盗窃罪的属性及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二、入户盗窃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罪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理论和实务中对入户后盗窃小额财物且未达到一年内多次盗窃标准的,是否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一直存在争议。

赞成的认为,“入户”行为可以看成是“盗窃”行为的手段,二者存在牵连关系,所以当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标准时,可以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否定者则认为入户盗窃并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

③问题的关键在于入户盗窃的“入户”与“盗窃”是否可以作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如果不是那就谈不上牵连犯,并且盗窃行为未达定罪标准就不是犯罪,又如何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分文未取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是存在一定障碍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在指导案例的评述中指出,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如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等情节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上述入罪正当性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祭出台之后已得到解决。

其次,入户盗窃归根到底是盗窃罪下的一种特殊类型,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提供违法性根据。

④根据这一观点,入户盗窃中“入户”看作犯罪预备,开始物色财物是着手。

我国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因此入户认定盗窃罪的着手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何为犯罪着手,日本刑法界经过深入的讨论分为几种观点: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判断着手与否要看行为人有无全部或部分实施了刑法分则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如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实质的客观说认为行为人有无事实构成要件的具体危险为标准(如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其他还有修正的形式客观说(如盐见淳,《实行行为的着手》)⑤形式的客观说必须等到行为人接触财物才认为是着手,显然过于严苛,也无法与犯罪未遂清楚区分,目前以实质客观说为通说。

国内学者也基本支持此通说,即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

⑥日本法院判例也支持进入住宅后开始物色财物才是着手,《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陈秋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800)50比如接近放有财物的保险柜等。

法院不认为入户盗窃已经着手的判例有,意图盗窃而打开屋顶的窗户爬进屋内时,尚不是着手;侵入住宅,从玄关走向房间时不是着手。

判断犯罪着手时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张结果无价值理论的,认为在判断着手时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举个例子就很容易反驳,当甲拿着手枪,手指放在扳机上,如果不考虑主观方面,成立何种罪名的着手行为不得而知,⑦为此修正说认为只要主观故意对行为的危险性产生影响,就需要在判断着手时加以考虑;而主张行为无价值理论的,原本就把故意作为违法性判断要素。

所以,一定程度上考虑主观故意是必要的。

入户盗窃的案件中,入户后物色财物的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处于现实而紧迫的危险之中,也表明或推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入户盗窃后开始物色财物才是犯罪着手,但笔者认为如果案犯的犯罪计划并非针对户内的现金或特定物,而是概括性地盗窃财物的,那么入户即产生紧迫的危险,可以认为已经着手。

坚持以“侵害占有的紧迫危险”为依据来评价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有现实意义的,如前所述入户本身不是盗窃行为的内容,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因素。

如果认为“溜门入室”的一瞬间,甚至开始撬锁、撬窗即是着手,将会导致盗窃罪着手的提前,扩大了盗窃罪的犯罪圈。

而且在判断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时,也要考虑前一盗窃行为是否着手,否则只能按照故意伤害或其他相关罪名处罚。

三、入户盗窃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首先,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

笔者认为,行为人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并转为自己占有、支配是盗窃罪既遂。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入户盗窃不再对窃得财物的数额设置下限,所以行为人入户后取得财物,并成功“占为己有”时成立盗窃罪既遂,一般来说要将财物搬出屋外,使该财物的原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还要注意不能极端化,不是所有入户盗窃物品的,都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例如,进入住宅外封闭的院子里盗窃几枚鸡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不予刑事处罚。

张明楷教授还提供了另一种思路,他认为不是他人住宅内的物品,都是盗窃罪的对象,例如,他人住宅内的价值低廉的书籍,对财产的侵害极其轻微,就不应当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

⑧其次,在犯罪着手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未得逞”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相较于入户盗窃既遂,入户后未窃得财物的为犯罪未遂。

入户盗窃案件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而仅存在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前者指案犯自认为已将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如案犯将被害人砍倒,以为能够致其于死而离开现场,但被害人被抢救脱险,⑨入户盗窃不存在此种情形;后者主要有案犯入户后(1)翻箱倒柜时被发现,(2)已对财物实现了控制但当场被抓获,(3)因未发现盗窃目标而离开现场。

我国对犯罪未遂的刑事立法采用的是概括性的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德日刑法总则中规定“未遂犯的处罚,以有特别规定为限”。

在刑法分则各条款中,对于哪些犯罪要处罚未遂形态,也没有规定。

⑩入户盗窃未遂仍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尤其是住宅安宁权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以上列举的入户盗窃未遂情形均有刑事可罚性。

但盗窃罪与抢劫罪一类的重犯罪有所不同,抢劫罪无论是否劫取财物,原则上公安机关都要立案,入户盗窃却不能一概而论,应以情节严重为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分界。

四、结语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按户内是否有人对入户盗窃进行区分,户内有人的,入户即为既遂的观点,笔者用了大篇幅来陈述其理论的错误所在,但该理论表达的对户内安宁权的保护的初衷确是值得肯定的。

笔者认为,一些地区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在其内实施盗窃行为的,构成加重盗窃罪的规定存在合理之处。

“盗窃因夜间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于侵害财产监督权外,兼妨害家宅的安宁而设”輥輯訛但在我国现有刑法的框架下,不宜超出文意解释刑法,否则将不当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

入户盗窃行为发案率不断上升,过去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已不足应对,《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入罪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虽然社会普遍支持修改具体条文,然而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其诠释却不那么容易,入户盗窃直接入罪存在不当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的风险,应当对其内涵和外延加以限制。

[注释]①李银龙:《多次盗窃与扒窃、入户盗窃刑法适用关系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6期。

②王忠光:《“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从法益保护视角考量》,《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6期。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集,第50页。

④⑧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⑤参见[日]西田典之、山口厚等主编:《刑法判例百选I总论》第6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126-127页。

⑥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86页。

⑦参见阎二鹏、任海涛:《再议实行行为“着手”———以未遂犯处罚根据为视角展开》,《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11年第1期。

⑨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页。

⑩黎宏、申键:《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法学评论》,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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