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团体 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日常工作需要设立的内部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是指秘书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须使用全称。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第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条件: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应是在北京市注册登记一年以上的社会团体法人;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
三、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已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或分支机构在会员组成和业务范围上相同或相似;
五、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不得带有地域特征;
六、社会团体须制定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本团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七、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其专项基金总额应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

第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的目的、任务,成立后开展的活动和业务范围,会员的组成和主要负责人);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办事机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的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2、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3、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对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发给《准予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或《准予设立代表机构的通知》;对不予登记的,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二、批准设立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制发印章。
三、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因工作需要,由社会团体提出书面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四、社会团体变更或注销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变更(或注销)前的文件、证书和印章,经审核后发给批准文件。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变更(或注销)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后与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一起参加年检。
第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经批准设立后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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