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与对策分析摘要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犯罪是衍生腐败的“犯罪链”,是腐败温床上一个最容易扩散的“毒瘤”。
但是,源于立法、执法以及人们认识等因素,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处于弱势状态,严重影响了贪腐犯罪的有效惩治。
因此,在研究如何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有效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客观分析当前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腐败从根本上说,行贿是受贿的根源,是滋生腐败的温床,破坏了民主、法制和人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是,在当下,我们对受贿者打击的力度很大,但对行贿者却相对宽容。
对行贿和受贿的畸轻畸重,犹如严打吸毒者而放纵贩毒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行贿继而又导致受贿案件的急速上升。
因而,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震慑行贿犯罪分子,是我国反腐败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一是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当事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二是对于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有效的处罚措施,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以及具体量刑方面面临诸多困难。
目前,单位行贿现象比较多,但难以作出认定犯罪并给予相应处罚。
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对自然人犯罪比较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则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难以确定。
有的案件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区分,无法明确责任人,即使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把握。
三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在经济生活中行贿的犯罪难以认定。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决策与指挥

(一)指挥侦查方案的制定
侦查决策是依据侦查工作面临的任务和问题而展开的。为了实现侦查预期的效果,需要采用科学的理论、方式、方法以及手段对实际情况进行了解、分析、评价后,采用创造性的、战略性的思维方式设计侦查方案,从而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方向、目标、原则以及方法做出确定性选择。加强科学决策的研究、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能够使我们更为清楚地理解和把握侦查决策的特点、规律及不断发展的方向。侦查指挥是连接侦查决策和侦查行为的桥梁和纽带,若指挥得当,便能够充分发挥侦查人力、财力、物力和战斗力的作用,使侦查行为紧密围绕侦查决策所设定的侦查目标,令行禁止、上下一致、左右联动、快捷高效的运作;相反,若是指挥不当,会使侦查行为陷入无序、混乱、迷惘、矛盾等消极状态,导致资源浪费、时机延误、人心不齐、效率低下,不仅不能实现侦查决策所设定的侦查目标,还会使案件陷入僵局,最终导致整体侦查工作以失败告终。
(一)侦查协调的作用
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的决策和指挥过程中,离不开侦查协调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涉外司法协助。侦查协调是侦查指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通过与相关侦查协作部门及关联单位相互沟通、联系,以取得配合侦查、协助侦查、保障侦查的交流活动过程。侦查协调是贯穿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活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手段之一。在侦查协调过程中,应注意采集各种信息,包括案件的焦点和矛盾点,将这些信息反馈给决策者和指挥者来做出正确的判断、决策和指挥。在重大复杂贪污贿赂案件中,可以采用大要案专报或定期汇报等形式,将具体查证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上报上级领导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当地党委。这样既有利于领导及时掌握整个案件动态,又能及时进行决策、指挥,就案件情况做出重要批示、指挥,为案件的顺利侦查奠定坚实基础。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

何种情况下监委才可以以事立案?立案决定谁有权宣布?今日干货【学习要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实施。
作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对于确保依规依纪依法、一体两面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规定》共四章33条,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立案、交办案件和指定管辖以及结案等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特别是明确了以事立案、对涉案人员立案、对单位立案等程序,并设计了5种相关文书格式。
《规定》明确: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国家监委立案调查手续;对于涉案人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可以立案审查调查,也可以交由省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根据审查调查情况,认为被审查调查人构成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区分不同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按规定移送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等等。
监察委搜查的正确“姿势”卢标江苏省金湖县纪委监委2018年4月2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载了这样一则报道:2018年1月1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监委对大港中等专业学校科研处主任董自舜立案调查。
经13天的调查,调查组依法运用了谈话、讯问、询问、查询、调取、搜查等6项调查措施,查明董自舜在兼管学校教务处期间,多次利用招生之机收取好处费共1.35万元。
目前,连云区监委给予董自舜记过处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其收受的好处费全部收缴。
从这则报道可以看出,连云区监察委在调查处置此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对尚未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职务犯罪的董自舜运用了讯问、搜查措施。
因《中国纪检监察报》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机关报,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之际,其刊登连云区监委运用搜查措施办理的这一案件自然具有权威和导向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1.04.08•【文号】高检发[1991]第23号•【施行日期】1991.04.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4月8日高检发<1991>第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印发各地试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附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2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三节拘留第四节逮捕第四章立案第五章侦查第一节讯问被告人第二节询问证人第三节搜查第四节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第五节鉴定、辨认第六节检验会计资料第七节通缉第八节追缴赃款赃物第九节侦查终结第六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浅谈贪污贿赂罪中询问证人的特点

浅谈贪污贿赂罪中询问证人的特点[摘要]贪污贿赂罪是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类罪,该类罪中的证人作用重大,特点突出,随着反腐败战斗的推进,职务犯罪的侦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其中证人对贪污贿赂罪侦办的影响显得愈来愈大,我国询问证人的制度需要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贪污贿赂罪;证人;污点证人;询问时间证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法律上指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案件知情人的作证义务,但实践中,相关证人往往出于自身或家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而拒绝作证,这给办案机关的工作带来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相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罪中的证人,也就是案件知情人则会有更多的心理活动,他们对案情的交代与否,往往成为决定案件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笔者将会在本文中就贪污贿赂罪中证人的特点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混同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增大,部分公职人员在贪污或受贿的时候开始变得小心谨慎。
每一件贪污贿赂罪案件的报道,一方面是为了警醒公务员队伍,预防犯罪,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案件的处理公开透明,避免新的腐败发生,使人民大众满意的同时,显示政府打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但不得不说,这也教会了潜在的犯罪人如何犯罪,如何去规避法律的制裁。
正是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人的小心,相关案件的知情人非常少,这些知情人往往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
贪污贿赂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这类案件的被查对象为了保护自己,都是尽量缩小知情的范围,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人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往往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
如受贿罪和行贿罪,这是一个典型的对向犯。
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只要公职人员的受贿罪成立,该行贿人的行贿罪也将成立。
当然了,这个对向犯的成立与否,还要排除公职人员索贿的情况,同时行贿人谋取的应当是不正当的利益。
“以事立案”法律依据及运用

“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及运用摘要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
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依据运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习惯于“以人立案”,即先找到犯罪嫌疑人取得口供、固定证据后再制作立案通知书,开展侦查工作。
而对于“以事立案”涉及较少,从而使得侦查人员对此缺乏深入思考,缺少具体成熟的做法。
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能,用足、用活、用好各种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多在“以事立案”上下一些功夫。
一、我们了解一下“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也称事实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称法律条件。
需要追究形式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
只有同时具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要件才能够立案,显然法律规定的是“以事立案”。
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
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和公安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对于已知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一时无法确认或在逃的,要迅速、有效的查清犯罪事实就必须“以事立案”,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及时运用侦查手段取得犯罪证据要查明案件事实,有时仅一般调查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
浅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

时候 , 件实 际上 已接近 侦 查终 结 , 案 从而 使侦 查阶 段成 为侦查 前
说 是受“ 重实 体 , 重程 序” 亦 执法 思想 和“ 保护 公 民合法 权益 ” 的 影响。 毋庸 置疑 , 严格 诉讼 程 序可 以有效 保障 无辜 的 公民不受 刑
大 量 的 查 工作 , 得足 够 的证据 以证 明有犯 罪事 实存 在 , 指 置 , 并不 符合立 法 原意 。 察机关 之所 以先 取证 , 取 并 这 检 后立 案 , 以 可
我 国检察机 关可 以启动 侦查程 序 的唯一方 式, 以事 立案 ” “ 同样 是 事 追 诉, 防止 司法 人 员主 观臆 断而 造成 冤暇 错案 , 于 保护公 民 对 我 国刑 事 诉讼法 明确 规定 的立 案方 式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反贪 污 人 权具 有重要 意义 , 但同时给 司法 实践带 来的 负面影 响是导致 了 贿赂 总局 和渎 侵 权检 察厅下 发 了《 关于俭 察机关 务犯 罪侦 查 过 于强 调严 把立 案关 也就 是 “ 以人 立案 ” 不 破不立 , , 一经 立案 , 部 门 以犯 罪事 实立 案的 暂行 规定》 后 , 之 就检 察机 关在 查 处 务 就 必须 存在 犯罪 事 实及犯 罪嫌 疑人 ,就 必须 追 究刑 事责任 。这
围, 案侦 查 。第 八十六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 民检 察 院或者 公 侦 查人 员依 法及 时使 用侦 查手 段获取 证据 , 明案情 , 立 ” “ 人 查 防止证 据
安机 关 对于报 案 、 告 、 控 举报 和 自首的 料 , 当按照 管辖 范 围, 应 迅速 进 行审 查, 为有犯 罪事 实需要 追究 刑事 责任 的时 候 , 当 认 应 事责 任 的时 候, 不予立 案 , 且将 不立 案 的原 因通 知控 告人 。控 并 告人 如果 不服 , 以申请 复 议。从上述 两 条规 定 可知 , 可 立案 的方
反贪污贿赂案件受案工作流程图

反贪污贿赂案件受案工作流程图反贪污贿赂案件受案工作流程图如下:1.案件报案阶段反贪污贿赂案件的受案工作流程从案件报案阶段开始。
在这个阶段,涉案人员可以向相关部门报案,包括国家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
2.立案阶段接受报案后,相关部门会进行初步核实,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如果初步核实发现有可疑线索,相关部门会进一步深入调查。
立案阶段是案件受案工作的重要一环,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合法性的评估。
3.调查取证阶段在立案后,相关部门会派遣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在这个阶段,专案组会采取各种合法手段,包括调取涉案人员的通讯录、银行账户等情况,也会采访目击证人,搜集相关证据。
4.犯罪事实认定阶段在调查取证阶段,专案组会确定案件的犯罪事实。
他们会分析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犯罪构成判断,并评估收集到的证据是否足够支持起诉。
5.案件审查阶段在犯罪事实认定后,相关部门会进行案件审查。
在这个阶段,他们会评估案件的合法性和事实性,并决定是否进行起诉。
同时,他们还会进行有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6.起诉阶段如果案件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部门会将案件提交给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会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起诉。
起诉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相关部门会成立庭审组,依法进行庭审。
7.判决阶段在庭审阶段,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进行判决。
判决结果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并决定是否追缴贪污贿赂所得。
同时,法院还会对被告人是否有上诉权进行评估。
8.执行阶段一旦判决结果确定,相关部门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法院实施判决。
在执行阶段,相关部门会追缴贪污贿赂所得,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制裁。
同时,他们还会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决。
9.监督阶段反贪污贿赂案件受案工作不会在执行阶段结束,相关部门会对执行结果进行监督。
他们会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确保判决结果得到落实,并全面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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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导读:本文是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希望能帮助到您!
从诉讼实践来说,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是以事立案,而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是以人立案。
近年来,很多反贪部门正在试行对贪污贿赂案件以事立案,这是对反贪工作的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相辅相成,必将大大推动反贪工作。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罪责尚未确定的情况,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实践中如何把握立案的条件,是检察机关探索以事立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条件之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批捕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结案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此,刑诉法对立案条件的要求比后两者明显低很多,这符合认识论的必然要求。
而传统的“以人立案”“不破不立”的做法,客观上已将立案的条件提高到了批捕甚至结案的标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一、以事立案对反贪工作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合法、充分利用侦查手段
在立案前,由于只能采取初查手段进行调查,不能采取诸如查询存款的侦查手段,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做法是以调查谈话方式接触被调查人,同时运用一些侦查手段在外围进一步取证,这样做的后果是,被调查人已知悉了我们的调查内容,接下来的调查工作将备加艰难甚至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很难在此阶段掌握犯罪的确切证据。
而以人立案始终以“不破不立”为原则,仅以初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立案。
但是,不立案就无法使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
这一悖论使得立案与否陷入两难境地。
针对此情况,在符合条件时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之后承办人就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侦查措施进行调查,可避免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从而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
2.有利于加大对共犯、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的查处力度
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中共同犯罪的人员或者贿赂案件中行贿、受贿、介绍贿赂人员中的一方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如固守以人立案之成规,对上述人员必须逐人或共同立案后才可采取有关措施。
然而对他们立案又受到犯罪数额、对行为定性的认识等诸多因素限制,常难以及时立案或根本无法立案,从而延误了战机甚至放纵了犯罪分子。
在以事立案的大前提下,一旦发现这些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符合拘留条件的,可果断采取拘留措施,从而加大对其的调查取证力度。
3.有利于办理紧急案件
对一些危害结果已经暴露(如某单位发现大量资金去向不明)而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案件,及时以事立案跟进侦查措施,对防止损失扩大、固定证据、追查犯罪嫌疑人十分必要。
4.有利于协调与案发单位关系,减少办案阻力
检察机关在侦查时采用以人立案,使调查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被查对象所在单位的配合。
鉴于少数单位的领导受到“一票否决”制等因素的影响,对有关协助工作推诿、拖拉,甚至阻挠,更有少数领导提出须看到“立案决定书”才予以配合。
而在以事立案的情况下,侦查手段充分,减少了对单位配合程度的依赖,有利于实现依法独立办案。
立案后调查取证工作师出有名,在侦查程序启动后,发案单位领导负有法律上配合侦查如实作证的义务(而不能拒不履行),从而减少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刁难和阻力。
5.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文明办案
以事立案,侦查人员可自由选择接触对象的最佳时机,因取得了较扎实的证据,对口供依赖性减弱,办案人员不会为急于获取口供而违法。
二、推行以事立案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几个认识问题
1.转变办案观念和思维方式
推行以事立案,必须更新办案观念,顺应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形势,一旦发现危害程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犯罪事实存在,应不拘泥于以
人立案的侦查方式、观念,大胆以事立案、由事查人,在将案件事实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及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真正彰显反贪部门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
传统以人立案的调查工作主要围绕被调查对象而展开、“由人查事”,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而对初查阶段的种种限制又使“突破”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事查人”,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必然会同样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整个调查过程“由证到供”。
2.防止不敢立案和草率立案两种倾向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两种侦查方式,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偏废另一方面。
我们既要防止墨守成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怕担风险、不敢查处的现象,也要防止对立案的条件不严格审查,草率以事立案的做法。
在此,一定要遵照高检院对以事立案的要求:“在立案方式上,依法规范以事立案。
基层检察院以事立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以此规定指导工作的开展。
3.撤案不等于错案
传统的以人立案在“不破不立”的原则指导下,立案就意味着破案,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确、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已取得。
故而,容易给人造成“撤案等于错案”的观念。
而以事立案只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立案后是否能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要受
到证据的保全程度、承办人的侦查技能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故即使无法“破案”导致撤案也不能认为是错案。
4.正确认识结案率
以事立案的案件需要长线经营,就可能产生跨年度影响当年结案率的问题。
对于此类案件不可因为怕影响结案率而不立案,或立案后匆匆撤案,而应立足查清事实真相、一查到底,这样的案件一旦成功侦破往往更能体现讲政治的要求,更能让群众满意。
所以我们应该将之与办案拖沓、久拖不办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可本末倒置,一味追求年度结案率。
三、对具体操作以事立案的一些想法
1.高度重视侦查中的保密工作
实施以事立案后侦查活动随即展开,反贪部门所运用措施和手段的种类以及涉及范围远大于初查,泄密的几率也大得多。
需要注意,以事立案案件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无从对其进行有效控制,侦查中隐蔽侦查活动和意图显得尤为重要,必须防止因自身泄密而打草惊蛇,让犯罪嫌疑人有机会串供、毁证甚至逃跑以至侦查陷入被动的局面产生。
2.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防止意外发生
一方面,以事立案的属性使侦查活动惊动犯罪嫌疑人的风险增加,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一有突发事件及时有相应措施跟进,才能防止意外发生。
其中,采取强制措施的预案就是一种有效手段。
3.重视对涉案人
员隐私权的保护
以事立案的侦查往往是一个筛选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期间我们会对一些有犯罪嫌疑表象而事实上并未犯罪的人开展调查,获取的材料很可能涉及他们的隐私。
应该认识到,隐私权是每个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都享有的合法权益。
作为执法者更应该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此项权益,绝对不可泄露、宣扬。
否则,一旦引起纠葛甚至诉讼,不但影响案件的侦查更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
4.尽力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
长期以来,我们经常把侦查期限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混为一谈。
事实上他们并不是因果关系,更不是同一的。
在日益重视人权保护的今天,法学界已有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呼声。
以事立案的主要取证工作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已完成,查获并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对那些后续侦查工作量比较少的案件,我们应该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出发,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结案,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或不予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