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研析
无效法律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行为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它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具备法律效力,有些法律行为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被认定为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本文将从无效法律行为的定义、认定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定义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被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三、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定标准1. 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法律行为首先必须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为无效。
2. 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3.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法律行为还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1. 撤销合同无效法律行为一经认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撤销合同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 返还财产无效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合同标的物、孳息以及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利益。
返还财产的目的是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 赔偿损失无效法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因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机会损失、利润损失等。
什么是合同无效

什么是合同无效
在法律实践中,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导致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是合同双方均不得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且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合同内容违法:如果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 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内容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样会被认定为无效。
3. 欺诈、胁迫:如果合同的订立是基于一方的欺诈或胁迫行为,且受害方在知道真相后选择撤销合同,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4. 重大误解: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且该误解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5.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可能无效。
6. 代理权的滥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以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无效。
7. 恶意串通: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的认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通常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停止履行,并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后续事宜,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什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什么?一、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
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如果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时,合同仍应当全部无效。
)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担保条款时,若约定定金的比例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时,则超过部分无效,而并非是定金条款全部无效。
此即为合同部分无效。
又如行为人为倒卖金银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应确认整个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认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儿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
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
二是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是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四是法律适用条款。
五是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无效情形的总结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处理

无效合同之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签订滞后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签订是合同法中的重要环节,是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签订可能存在滞后现象。
合同签订滞后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一系列法律后果,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合同签订滞后的概念合同签订滞后,是指合同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现象。
合同签订滞后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时间、缺乏签订合同的意识等原因。
三、合同签订滞后的法律后果1. 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若合同签订滞后,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将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合同签订滞后,可能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延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合同签订滞后,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则合同履行期限可能需要延长。
3. 违约责任承担合同签订滞后,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若合同签订滞后,导致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合同解除权合同签订滞后,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情形(一)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浅析无效合同7篇

浅析无效合同7篇篇1一、概述本合同协议旨在分析并探讨无效合同的性质、种类、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以提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性的认识,规避合同履行风险。
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以下为详细内容分析:二、无效合同的性质1. 缺乏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需履行。
2. 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
3. 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无效合同可能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具体需根据法律规定判断。
三、无效合同的种类1.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合同。
3.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为无效合同。
4.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1.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4. 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五、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2. 因无效合同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应依法处理。
如涉及刑事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案例分析(此处可添加具体案例,对无效合同进行具体解析)七、预防措施与建议1. 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
2. 注意审查对方资质:签订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对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 慎重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应慎重考虑合同条款,避免签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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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研析总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体现意思自治的方式,也是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方式,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最终实现其目的。
因此,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对稳定交易、实现各方权益至关重要。
我国《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确定为三原则,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可包括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合同目的是否正当、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
以下将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作简要评析:一、因合同主体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自然人中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效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18岁以上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除外。
原则上18岁或年满16周岁但能自食其力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没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无效。
由此可见,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行为及未成年人作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法人签约主体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由其法人机关或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
法人行使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较为复杂,因法人主体问题导致的合同效力之争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法人主体行使权利依赖于代表人或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对人在与法人主体签署合同时,实际上是在与代为行使法人权力的自然人签署,只是法人主体在合同上是以盖章的形式进行呈现。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如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没有得到被代理法人认可的,也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除非合同相对人系善意。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经历了重点“看章”到“看人”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以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
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为例,《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也经历了从“认章”到“认程序”的变化。
此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纠纷时,基本采用盖章即有效的观点,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视为管理性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兰州金昌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中明确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的公司内部程序作出了规定,规范的是担保人公司的内部行为,并非外部担保权人的行为。
”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则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
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在该案例中,法院更加关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而不再单纯以“盖章”的外观显示判断合同的效力。
2.法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在某些特许经营或需要满足一定资质要求的行业,行为人不具备该等身份则不能从事该等民事行为,否则该等民事行为无效。
此类身份及资质要求的依据来源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该类身份或资质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如最为典型的建设工程领域,则包括了建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该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大要素:首先,该规定的法律地位必须是法律或法规层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该规定必须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的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部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有司法解释作出针对性的明确规定,如对某些法律法规的违反会导致合同无效。
如合同内容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无异议。
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时,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是实务工作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论述“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针对“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难以区分、司法审判标准不一的现实情况,为了统一人民法院的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会议纪要的该条阐述较为明确的解释了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在实践中具有较强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