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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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201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201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2014)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8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8月25日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沽河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河道保护、利用、防洪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沿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沽河管理的领导工作,成立大沽河管理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指挥协调大沽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沿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市、沿河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大沽河河道日常管理和路灯及相关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沿河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沽河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市、沿河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沽河管理范围内林木、绿地及围网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保、国土、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沽河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大沽河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沿河区(市)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河段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大沽河管理和养护经费纳入市、沿河区(市)年度财政预算。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及河口地区)。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是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其所属沿黄市(地)、县(市、区)的黄河河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沿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参加防讯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六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七条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含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及说明发布日期:2010-05-05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达标排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鼓励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再生水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七区及高新区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81502【发布文号】第90号【发布日期】1998-04-30【生效日期】1991-06-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以下简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第三条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第四条根据《》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07.10•【字号】•【施行日期】198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10日公布)为加强大沽河管理,搞好防洪,保证安全渡汛,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一、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水电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大沽河属国家所有。

堤防堤脚内外要各留出三至五米护堤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

二、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河道管理办法。

大沽河工程的管理、维修和防汛由各县大沽河管理所负责,大沽河复堤、修路、建桥、埋设涵管等工程施工和河堤植树、河内采沙,必须征得管理所同意并报县水利局审批。

在边界河段进行上述工程,必须报市水利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河道或干预、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正常执行任务。

沿河乡镇、村庄都要成立河道管理组织,选派得力的护堤员,分段包干,并把责、权、利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清除行洪障碍、堵复堤防缺口。

对河道过去已有的阻水障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谁设障,谁清除”的要求予以清除,并不准在河道内植树,设立新障。

对堤防缺口要按照“谁扒谁堵”和“谁防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堵复。

如确需修建过堤道路,需报经各有关县大沽河管理所批准,选择适当位置,建顺堤斜坡道过堤,不准扒口。

对因清除阻水障碍、堵复堤坝缺口不及时,而在汛期造成灾害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各县、乡镇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开发水土资源,进行河堤绿化等,都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

严禁在堤身开荒、种植、放牧;严禁滥伐护堤草、条、林木;严禁在河道内炸鱼和在水利设施、城市供水设施、险段附近挖沙、取土、打井、挖坑;严禁在河床、滩地筑渠、植树。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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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划定河道管理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界桩。

河道管理围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其中,城市供水工程或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围,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四)圈养禽畜;(五)开挖窖井、垦堤种植、设置行洪障碍物;(六)倾倒矿渣、石渣、煤灰、垃圾、粪便;(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八)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九)超标排放废水、污水;(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和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条在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围从事下列活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区域禁止活动除外),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取水;(二)爆破、钻探;(三)挖筑养殖池(塘);(四)存放物料、设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五)考古发掘。

大沽河、小沽河和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或者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他河道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有关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或者发生有关重大事件,在河道管理围需要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和检查清理,并对有关许可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改建或迁移有关水利工程或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

改建或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

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禁止在流入胶州湾的河道管理围新建排污口(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水利、环保、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河道或者入海河口水环境监测和有关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对河道管理围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根据河道防洪标准,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有关河道规划,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规,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与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河道的工程项目、防洪标准、资金来源、完成时间,责任单位等容。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指标解决。

河道管理围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围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中,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但不得纳入土地承包围。

因河道整治使用河道管理围国有土地的,对地上附着物不得列入青苗补偿围。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整治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工程占压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等,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以及其他危机堤防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工程建设方案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河道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河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

未在规定期限恢复河道原状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城镇、村庄建设与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二)无堤防的河段为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00米;(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为规划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沿河城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围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侵占或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和通讯、照明、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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