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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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高桥航道船舶安全航行距离

外高桥航道船舶安全航行距离

外高桥航道船舶安全航行距离一、外高桥航道的特点外高桥航道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是长江口和黄浦江的交汇处,是上海港的出海通道。

外高桥航道宽度较窄,同时受到潮流、风浪等自然环境的影响,船舶在这里航行较为复杂。

由于外高桥航道的地理地貌和交通环境的特殊性,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距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外高桥航道的船舶安全航行距离标准1、一般情况下,船舶在外高桥航道航行时,应当保持与其他船舶的安全距离,一般情况下安全距离应当不小于1000米。

这是由于外高桥航道的环境复杂,船舶在航行时需要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因此需要保持相对较远的距离,以避免发生碰撞等事故。

2、在外高桥航道遇到特殊情况时,如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的安全航行距离应当进一步加大。

在这种情况下,船舶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不小于2000米,以确保船舶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安全航行。

3、船舶在外高桥航道的弯道、转弯处等特殊地段,也需要加大安全航行距离。

在这些地段,船舶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不小于1500米,以确保船舶在特殊地段的安全航行。

以上标准是根据外高桥航道的特点和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船舶在外高桥航道的安全航行。

三、船舶在外高桥航道的安全航行注意事项1、船舶在外高桥航道航行时,应当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并根据外高桥航道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航行速度、航道等,以确保船舶的安全航行。

2、船舶在外高桥航道航行时,应当密切关注天气变化,特别是恶劣天气的出现,及时调整航行计划,减缓航速,确保船舶的安全。

3、船舶在外高桥航道航行时,应当密切关注船舶之间的距离,避免出现过近的情况,以避免发生碰撞等意外事故。

船舶在外高桥航道的安全航行,减少了事故的发生,保障了船舶的安全和货物的安全,也使得外高桥港成为了一个安全高效的港口。

外高桥航道上船舶的安全航行距离标准,有效地保障了船舶在外高桥航道的安全航行,对外高桥港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希望外高桥航道的船舶能够严格遵守安全航行距离标准,做好航行前的准备工作,确保船舶的安全航行。

吴淞VTS中心法律法规LR

吴淞VTS中心法律法规LR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黄浦江实行大船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禁止在黄浦江从事捕捞作业。

第七条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游艇、游览船、广告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航行第九条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1)供拖轮船队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50米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

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以下且船长50米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

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了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节。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对于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方船舶。

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V1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V1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V1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随着交通产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经济的快速增长,上海黄浦江已成为区域内主要的货运通道,也是重要的旅游景点之一。

然而,随之而来的交通安全问题也不可避免地展露出来。

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上海市政府最近出臺了新的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了旧的管理规定。

下面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新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一、明确了船舶开航前的检查要求新管理规定规定,船舶在开航前必须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工作,以确保船舶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检查和维护的内容包括船舶的机电设备、船体状况、货物装载和固定等方面的工作。

这些规定的新增是为了提高船舶的安全性能,减少船舶事故的发生率。

二、增加了驾驶员的职业资格要求新管理规定规定,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航母职业证书,且必须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通过考试才能继续从事航母驾驶员职业。

这些规定的新增是为了提高驾驶员的素质和职业能力,减少驾驶员操作失误和醉酒驾驶等情况发生。

三、加强了船舶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措施新管理规定规定,船舶必须装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如救生艇、救生衣、消防设备、雷达等。

同时,船舶必须制定应对不同危险情况下的应急预案。

这些规定的新增是为了保障船舶在遇到危险或突发事件时能够快速有效地应对,最大程度地减小损失。

四、提高了荷载要求和限制根据新的管理规定,船舶在运输货物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荷载要求和限制进行,不得超载,且必须正确装载、固定货物,确保其运行平稳和安全。

这些规定的新增是为了减少船舶在运输货物时的危险性和损失。

总之,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修订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黄浦江的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规,提高标准,充分发挥法规在保护公众福利中的重要作用。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沪海指挥〔2019〕344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海指挥〔2019〕344号2019年12月30日文件解读:https:///zcjd/75464.jhtml各有关单位:为加强船舶试航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2019年12月30日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造或修理的船舶在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的试航活动。

第三条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由船舶修造企业组织试航的,船舶修造企业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造企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试航活动的,不改变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前两款所称“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简称“试航责任单位”。

第五条船舶试航应当提前制定航行试验大纲,明确试航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

第六条船舶试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新造的船舶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试航证书;(二)修理的船舶应当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结构、设施、设备等修理项目;(三)按规定配备船员,在船人员总数不超过救生设备额定乘员人数;(四)尚未取得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试航船舶,其配员应当满足同等级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五)完成系泊试验;(六)制定试航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七)按规定配备试航航经水域和试航作业水域的航海图书资料。

上海海事局能见度不良条件下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海事局能见度不良条件下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海事局能见度不良条件下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避免或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能见度不良条件下的水上交通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能见度不良时,在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上海海事局所属各单位和相关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能见度不良条件下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各分支局和东海海巡执法总队负责本辖区内能见度不良条件下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上海海事局能见度不良条件下的通航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区域联防、果断处置为原则。

第五条能见度不良期间的交通管制工作实行区域化管理,实施或解除交通管制措施由各区域负责单位决定并发布。

吴淞VTS覆盖区及附近水域由吴淞海事局负责。

洋山VTS 覆盖区海域由洋山港海事局负责。

黄浦江水域(107灯浮上游)由黄浦海事局负责(或杨浦、黄浦、闵行实行轮值制度)。

实施或解除交通管制措施时,区域负责单位应向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报备,并通报各相关分支局。

跨区域联防由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负责,统一协调指挥。

第二章通航标准第六条黄浦江水域能见距离小于1 000 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能见距离小于100 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七条长江上海段水域能见距离小于1 海里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能见距离小于1000 米时,大型船舶应当停止航行;能见距离小于500 米时,禁止船舶航行。

当北槽航道水域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未进入北槽航道的船舶禁止驶入北槽航道,已进入北槽航道的船舶应当谨慎航行,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与吴淞VTS保持联系。

除挖泥船以外,正在施工的船舶应停止作业让出航道。

当北槽航道能见距离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时,挖泥船应谨慎作业;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停止作业。

第八条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

《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和《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于200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和《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于200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 上海冀浦江叠航安全t曩粗定》 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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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0.12.08•【字号】沪水务[2010]746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水务〔2010〕746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9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的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以下简称堤防设施)是指在河道沿岸建造的具有挡潮防洪能力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黄浦江堤防设施包括黄浦江干(支)流及上游拦路港、红旗塘、太浦河、大泖港等堤防设施,具体范围包括:(一)黄浦江干(支)流是指左岸吴淞口至牛脚港,右岸吴淞口至黄桥港和各支流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宝山、杨浦、虹口、黄浦、卢湾、徐汇、闵行、浦东新区、奉贤、松江10个区。

(二)拦路港是指拦路港干流左岸牛脚港至淀山湖,右岸三角渡至淀山湖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松江2个区。

(三)红旗塘是指红旗塘干流左岸三角渡至沪浙边界,右岸黄桥港至沪浙边界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松江2个区。

(四)太浦河是指太浦河干流西泖河至沪浙、沪苏边界两岸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1个区。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1. 船舶通航前应提前进行航行计划和安全评估,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备。

2. 船舶在通航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航道规则,保持良好的航行秩序,不得超速行驶或随意变更航向。

3. 船舶应配备完善的导航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在能见度不佳的情况下,应当特别注意航行安全。

4. 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时,船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5. 船舶在通航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设备,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

6. 船舶的船员应具备相关的船舶操作证书和资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7. 在特殊情况下,如临时封江、大型活动或施工作业等,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指挥和管理,确保通航安全。

8. 船舶在通航过程中应严禁非法违规行为,如酒驾、超员等,一经发现将依法处理。

通过严格执行这些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可以有效地保障黄浦江通航的安全,提高船舶和乘客的安全保障水平。

同时,也提醒广大船舶管理者和船员要时刻关注通航安全,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到安全第一,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黄浦江是上海最重要的河流,是连接上海市区和外港的要道,承担着重要的货运和旅游交通作用。

为了保障黄浦江通航的安全,上海市的相关部门一直致力于制定和完善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从船舶管理、通航规则、安全设备配备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以确保船舶运行安全、保障航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黄浦江的生态环境。

船舶作为水上交通工具,具有特殊的运输属性,其运行安全直接关乎船员和乘客的生命安全,以及周边环境的安全与稳定。

因此,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它的实施对于预防船舶事故、保障通航安全至关重要。

以下继续分析一些常见的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9. 船舶在通航前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完好、防火防污设备有效、船舱处于良好的排水状态等,以防止因设备故障导致事故。

10. 船舶在经过特定港口区域或繁忙水域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通航规则和指引,如限速、避让规则等,确保船舶通航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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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江航行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阻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黄浦江实行大船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七条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游艇、游玩船、广告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其他专门规定。

第二章航行第九条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1)供拖轮船队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50米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

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以下且船长50米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专门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

主管机关对在专门航道航行有专门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专门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了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节。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能够不受前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幸免追越前方船舶。

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跟随航行时,跟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轮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幸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船舶应在指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时,应当在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1200米、逆流时在6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小型船舶或小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600米、逆流时在3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如当时的环境、情形不能满足安全掉头要求的,必须有拖轮协助。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幸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舶取得联系。

其他船舶必须在掉头船船首前驶过的,应当和谐安全驶过掉头船舶时的行动。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纳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十七条船舶航经戒备区、轮渡线、支流河口和施工作业水域时,应当专门慎重驾驶,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

第十八条大型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应当尽可能幸免与其他船舶交会,同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一)陆家嘴弯道水域(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间水域);(二)董家渡弯道水域(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轮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三)龙华弯道水域(日晖港至龙华港间水域);(四)鳗鲤嘴弯道水域(轮渡临浦线至三林北港间水域);(五)闸港弯道水域(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间水域)。

第十九条除紧迫局面外,大型船舶倒驶的航行距离不得超过600米。

第二十条除追越外,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二十一条船舶试航时,应当事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挡的航道的弯道时,应当专门慎重地驾驶,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黄浦江越江桥梁轴线两侧各90米范畴内停泊、掉头或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航经黄浦江桥梁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应当符合黄浦江桥梁的通航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航经架空高压电线的船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应当遵守下列有关规定:(一)船舶航经吴淞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70.99米;(二)船舶航经吴泾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39.8米;(三)船舶航经闵行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28米。

第二十六条船舶航行时,其船舶总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船舶航经吴淞口至杨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二)船舶航经杨浦大桥至苏州河口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75米;(三)船舶航经苏州河口至闸港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00米;(四)船舶航经闸港至奉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165米。

第二十七条拖轮船队航行时,其拖带总长度和拖带总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大型拖轮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至107号灯浮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其总宽度不得超过40米;航经其它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32米。

(二)小型拖轮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除应急救助外,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任何船舶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二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能够依照情形采取限时航行、单船通过、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船舶航行,并予以公告:(一)恶劣天气;(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三)大型船舶进出船坞或下船台;(四)阻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五)水上重大庆典活动或者体育竞赛等;(六)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临时性限制、疏导、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其他活动和情形。

第二十九条拖轮船队和大型船舶不得在下列水域追越:(一)吴淞口灯塔至106号灯浮之间水域;(二)110号灯浮至S20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三)B8号系船浮筒至轮渡上定线之间水域;(四)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之间水域;(五)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轮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六)日晖港至B83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七)轮渡临浦线至121号灯浮之间水域;(八)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之间水域;(九)奉浦大桥上下游各500米内水域。

第三十条船舶航行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三十一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有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

第三章停泊和作业第三十二条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应当幸免阻碍其他船舶航行。

船舶在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过程中,不准人员登、离船舶和装卸物资,无关船舶不得系靠。

第三十三条船舶靠泊作业期间,其吊杆及其他装卸机具不得阻碍航道中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并靠宽度靠泊码头、系船浮筒(见附件4),严禁超宽靠泊。

系泊在系船浮筒的大型船舶,系带在系船浮筒上的前后缆绳应当有足够的强度。

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依照码头的设计能力进行靠泊。

停靠船舶超出码头设计能力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事先组织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制订相应安全措施,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六条船舶从事过驳作业,应当事先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对通航安全有阻碍的,应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申请安全作业区,并报主管机关审查。

第三十七条在任何情形下,锚泊船应当确保不超出锚地范畴(见附件5)。

船舶应当选择适当的锚位,在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与其他锚泊船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安排人员值班,保持正规了望,并采取必要的防止走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船舶不应在不适宜锚泊的水域锚泊。

第三十九条任何船舶不得在设有水线标志的上下游各100米范畴内水域抛锚,并不得拖锚驶过该水域。

第四章船舶报告(一)航经吴淞口灯塔与101号灯浮的连线和轮渡草临线时,应当向吴淞船舶交通治理中心报告;(二)航经徐浦大桥和奉浦大桥时,应当向吴泾海事处报告。

船舶一旦在航道中沉没,船长应当赶忙向主管机关报告沉没位置。

船舶发生走锚如阻碍他船安全时,应当赶忙起锚驶离,或由拖轮拖离锚位。

第五章通信联系第五十条船舶应当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并保证航行和锚泊时始终处于可用状态,并指定专人守听。

第五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为船舶航行安全频道,专门用于船舶间呼叫、船舶动态通报和交换避让意图;(二)甚高频无线电话08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兰州路海事处、董家渡海事处联系;(三)甚高频无线电话13频道专门用于船舶与吴淞海事处、吴泾海事处联系;(四)甚高频无线电话71频道专门用于船舶向吴淞交通操纵中心报告。

第六章避让原则第五十二条未在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横越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四条越江轮渡和进、出黄浦江支流港的船舶,应当避让沿黄浦江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靠、离码头、系船浮筒和进、出锚地的船舶,应当避让沿规定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六条有关船舶避让事宜,凡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规定附件和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形式公告变动情形。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大型船舶”是指1600总吨及以上的机动船或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非机动船;(二)“小型船舶”是指小于1600总吨的机动船或小于1000载重吨的非机动船;(三)“大型船队”是指拖轮与被其拖带的1艘及以上大型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的组合;(四)“小型船队”是指拖轮与被其拖带的1艘及以上小型船舶、设施或竹木排的组合;(五)“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是指由于吃水和航道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缘故,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峻地受到限制的船舶。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生效的相关规定,有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上海黄浦江航道、戒备区和掉头区一、主航道(一)主航道浦西侧边界线1.自吴淞口灯塔起,依次沿导堤外侧80米处和浦西各码头前沿80米、闸北电厂取水口外侧65米顺河道弯度经107、108、110号灯浮、S15至S20号系船浮筒、地理坐标点A、B1号至B37号系船浮筒、地理坐标点B、B71号至B74号系船浮筒的连线。

2.自B74号系船浮筒起,顺河道弯度沿江南造船厂码头前沿100米、开平码头前沿80米至轮渡临浦线浦西码头上游端外侧80米的连线。

3.自轮渡临浦线浦西码头上游端起,以黄浦江两侧5米等深线为基线,该基线的中心线为主航道进、出口通航分道的分隔线,沿分隔线向浦西侧100米至131灯浮并与吴泾深水航道浦西侧边界线相连。

(二)主航道浦东侧边界线1.自黄浦江界起沿101号灯浮顺河道弯度经103至106号灯浮、B40、B42、B43、B46、B47号系船浮筒至114号灯浮的连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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