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同时请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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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
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巴基斯坦)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0﹞484号
【发文日期】2000-06-23
【实施时间】2000-06-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0年6月19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郝昭成和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里亚兹.霍哈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doc。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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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函﹝1999﹞325号
【发文日期】1999-12-28
【实施时间】1999-1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转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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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比利
时)
【标 签】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1997﹞34号
【发文日期】1997-01-13
【实施时间】1997-01-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6]73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就涉及地方税收征管的内容做好执行准备工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印尼西亚两国政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1﹞891号【发文日期】2001-12-07【实施时间】2001-1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4-4-3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印度尼西亚: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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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和印发中爱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两个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执行准备两个通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1﹞19号
【发文日期】2001-01-31
【实施时间】2001-01-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爱尔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0]2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爱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0]31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110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4.09.28【实施日期】2004.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4]1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4年9月13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尔巴尼亚财政部长阿尔本·马拉伊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均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尔巴尼亚:1.所得税(包括公司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2.小规模经营活动税;3.财产税。
(以下简称“阿尔巴尼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颁布时间:2006-9-2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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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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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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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2﹞403号
【发文日期】2002-05-13
【实施时间】2002-05-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4月16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突尼斯财政部部长陶菲克·巴卡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突尼斯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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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同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白俄罗斯)【标 签】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避免双重征税文本,印发中白两国政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发﹝1995﹞41号【发文日期】1995-08-15【实施时间】1995-08-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互相通知并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简称"缔约国双方"),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白俄罗斯共和国: 1.法人所得和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 3.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白俄罗斯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白俄罗斯"一语是指白俄罗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和国际法,白俄罗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白俄罗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白俄罗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白俄罗斯方面是指内阁所属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接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接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仅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