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_(2009年修订版)
石家庄物业管理条例:楼宇环境规范及公共设施维护

石家庄物业管理条例:楼宇环境规范及公共设施维护序言石家庄市作为河北省的省会城市,人口众多,楼宇及物业管理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石家庄市政府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楼宇环境规范及公共设施的维护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一章楼宇环境规范第一条整洁卫生楼宇环境的整洁卫生是保障居民生活品质的基础。
物业管理公司应确保楼宇内外的环境整洁,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和垃圾清理工作。
居民也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工作,保持楼道、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洁。
第二条垃圾分类为了推动垃圾分类工作,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居民应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将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物业公司要配备相应的垃圾分类设施,并定期安排垃圾分类指导活动,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意识。
第三条绿化环境物业公司应加强对楼宇周边绿化环境的管理,确保植被的健康生长。
同时,物业公司应定期修剪树木、修整草坪,并及时清理落叶、杂草等。
第四条噪音污染控制居民在楼宇内的生活中应注意控制噪音污染,避免产生过大的噪音影响到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物业公司应设置噪音监测设备,并根据规定要求居民遵守相应的噪音控制标准。
第二章公共设施维护第五条电梯管理物业公司应定期对楼宇内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
同时,物业公司要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电梯的日常检查,确保电梯的安全使用。
第六条水、电、气设备维护物业公司应确保楼宇内的水、电、气等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对于设备的故障、损坏应及时修复,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工作,以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消防设备管理物业公司要做好楼宇内消防设备的管理工作。
对于消防设备的检查、维护和更新,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并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居民的消防意识。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维护物业公司要对楼宇内的公共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楼道、大厅、停车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照明、通风等工作,确保居民在公共场所的安全和舒适。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石家庄市的物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业主和业户的利益,加强公共设施的保护,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业主和业户。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服务业主和业户,保障公共设施的有序运营,维护社区秩序和环境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业主和业户的信息化服务、提供必要的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等形式,为业主和业户提供周到、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业主和业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积极引入科技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业主和业户的需求,提供包括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的清理整治、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安保措施的配备等在内的各项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示或通知等方式,向业主和业户明确服务内容和标准,确保公正、公开,提供明确的服务准则。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业主和业户的信息档案,做好相关记录和台账,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或业户代表大会,听取业主和业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和纠纷。
第三章公共设施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公共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工作,确保使用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设施的使用进行合理规划、科学安排,确保业主和业户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业主和业户收取物业费用,并明确费用项目和标准。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规范河北省石家庄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以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主体。
第三条物业管理定义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业主行使管理、维修、保养、公共设施使用和维护等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2. 监管停车位的使用和管理;3. 维护业主的权益,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维修请求;4. 组织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共处。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业主可自行选择或通过投票决定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业主的权益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业主配备电梯、消防设备、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向业主汇报管理工作情况,听取并解答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大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并记录会议内容和决议。
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业主意愿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自愿参加。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协商解决小区内的管理问题,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业主的权利业主有权享受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服务,并参与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业主的义务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遵守小区的居民管理规定,并共同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单位还有权对业主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保持小区的环境整洁,维修公共设施的有效运行,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维修请求,并向业主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3 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 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河北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河北省石家庄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石家庄市内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涉及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宇、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定义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委托方,对特定区域内的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1.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法签订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关服务。
2. 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维护和保养所管理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和纠纷。
4.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条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2. 业主有义务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并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3. 业主有义务保护公共设施设备,爱护和规范使用公共空间。
4. 业主有义务积极参与社区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条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其良好状态。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可靠。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居民提出的公共设施设备问题和意见。
第七条安全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消防设施设备维护和检修工作。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小区门禁管理,确保小区的安全和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小区的整洁和美观。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确保垃圾的及时清理和处理。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开展绿化和植树造林等活动。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石家庄市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境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以及其他不动产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社区物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对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不动产类物业进行维修、养护、保洁、安全防范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体制第五条物业管理应该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组织体制,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的主体,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划和运营计划;(二)维修、养护物业设施设备;(三)保洁、绿化、环境卫生工作;(四)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五)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六)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参与物业管理规划和运营计划的制定;(二)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三)合理使用和维护物业设施设备;(四)享受物业管理服务;(五)参与物业管理费用的决定。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二)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三)合理使用和维护物业设施设备;(四)积极参与社区事务,共同维护社区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业主有权了解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当按照管理协议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进行,用于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安保工作、环境卫生等费用,并应当公开透明。
第五章社区秩序和安全防范第十二条业主应当遵守社区秩序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扰乱社区环境秩序。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石家庄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物业服务商和其他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不动产物业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提供优质、高效、诚信、和谐的服务,维护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与居民自治相结合,发挥业主的积极作用,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提高整体居住环境的品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第五条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具体组织形式以业主大会决定为准。
第六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职责和权力第八条物业管理的职责包括房地产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等。
第九条物业管理人员有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员进行相关管理,包括协助解决居民之间的纠纷、制定和执行相关管理规定等。
第十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业主之间和业主与物业服务商之间的纠纷,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征收和管理第十一条物业费用的征收应当以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不得有歧视、差异待遇等情况出现。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确保收支相符,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物业费用。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用途进行,必要时应当征得业主的意见。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估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造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惟独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允许,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造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三) 公有住房出售建造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特殊情况,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可以首先组织成立由业主推选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也可以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允许,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为一户一票制,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简洁范本
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加强河北省石家庄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境内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园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以下用语定义如下:1. 物业管理:指对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园区等进行维修、保洁、安全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2. 物业服务企业:指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包括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公司等。
3. 物业管理费:指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园区等业主每月按照规定交纳的费用,用于维修、保洁、安保等费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 维修和保养物业的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加强巡查和监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3. 提供清洁、绿化等服务,维护环境卫生。
第六条物业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物业管理费的征收应当公开透明,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收取,并用于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业主的权利业主具有以下权利:1. 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
2. 提出物业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3. 获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第八条业主的义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3. 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章管理争议解决第九条争议解决的途径物业管理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时效物业管理纠纷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拖延。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的物业管理企业,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处罚款等措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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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9年6月1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公益性工作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入住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的成立可以首先组成业主大会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机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一人组成。
筹备机构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由业主自愿报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业主代表应当由热心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责成其恢复履行职责;(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三名委员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改选、增补;(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损坏业主权益的行为;(五)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管理等依照合同应当缴纳的费用;(六)接受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七)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本住宅区的社区管理工作;(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时,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纪录。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和选举情况报告、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和公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并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愿。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或改选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活动并通告全体业主:(一)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危害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三)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十八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核定。
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发现违法犯罪案件或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基本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属于新建住宅物业的,还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招议标备案文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作为物业销售合同的要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