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doc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
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
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
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
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
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
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
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
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
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
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
冤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冤案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冤案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了极大损害。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刑事冤案进行分析,探讨冤案的形成原因、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如何避免冤案的发生。
二、案例简介本案当事人张某,男,32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经过一审、二审,张某被判无期徒刑。
在服刑期间,张某坚称自己无罪,并不断申诉。
2015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查,张某被宣告无罪并当庭释放。
三、案例分析(一)冤案形成原因1. 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未能充分证明张某的犯罪事实。
例如,案发现场的指纹、DNA等关键证据均未与张某相吻合。
2. 侦查人员主观臆断: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张某存在偏见,未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导致案件误判。
3. 法院审判程序瑕疵: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如未充分保障张某的辩护权、未依法调查取证等。
4. 申诉制度不完善:张某在服刑期间多次申诉,但申诉渠道不畅,导致其冤情未能及时得到纠正。
(二)法律适用问题1. 证据规则: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证明张某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辩护权保障: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张某的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3. 申诉制度:本案中,张某的申诉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导致其冤情长期得不到纠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和处理。
(三)避免冤案发生措施1. 加强证据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保证据充分、确凿。
2. 完善侦查程序: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及预防机制研究引言:刑事冤假错案是指由于司法机关的失误、不当行为或犯罪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无辜的人被错误判决或无辜被冤枉。
这些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法治;因此,研究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预防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成因分析:1.司法考验不足:一些司法机关成员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观念,无法正确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和客观性。
2.侦查工作不规范:侦查人员不严谨地收集证据,甚至出现拷问、威逼等行为,以获取虚假证词。
3.证据保全不完善:一些司法机关在保全证据时存在过失,导致证据被篡改、破坏或丢失。
4.证据审查不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认真审查,导致证据未能得到充分呈现,产生错案。
5.律师辩护不力:一些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缺乏正确的辩护策略,无法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二、预防机制探究:1.提高司法机关职业素质:建立健全司法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人员选拔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
2.优化侦查工作流程: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和侦查工作的标准化程度,确保证据获取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3.加强证据保全措施:加大对证据保全工作的监督力度,建立完善的证据系统,确保证据得到安全保管。
4.完善审判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审判制度,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综合素质培养,提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5.强化律师辩护权益保护:督促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高辩护质量,为被告方提供充分的辩护。
三、案例分析:1.清白典型案例:XXX案是中国历史上的一起冤案,被告人在初审时被判无期徒刑,经过多年的申诉,最终证明其清白。
2.案件重审案例:XXX案件在被告人多次上诉无果后,因新证据浮现,经过重新审判,被告人终获得了无罪判决。
结论:为预防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界人士共同努力。
政府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司法工作的公正与透明。
司法机关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观念,规范办案流程,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版doc

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文章摘要:不断见诸于媒体的冤假错案,其血腥和荒谬无不强烈地震撼人民的心灵,其给冤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死穴。
面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暴露与纠正,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且必须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关键字:冤假错案、成因、对策、制度、理念、监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
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
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
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
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
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
法律冤假错案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长河中,冤假错案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这些案件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将以张辉、张高平“叔侄冤案”为例,探讨这一经典法律冤假错案的成因、过程及反思。
一、案件背景2003年5月,安徽省蚌埠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受害者为一名女大学生。
经过侦查,警方将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列为嫌疑人。
2003年12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
2004年1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张辉死刑。
然而,在执行死刑前,张辉、张高平叔侄均坚称自己无罪。
200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二、案件过程2005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辉、张高平叔侄“叔侄冤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原审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就认定张辉、张高平叔侄实施了强奸杀人犯罪。
然而,在再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部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2. 原审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仅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就认定张辉、张高平叔侄实施了犯罪。
然而,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原审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如DNA鉴定结果与案件事实不符等。
3. 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
鉴于上述问题,2005年8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张辉、张高平叔侄无罪。
三、案件反思张辉、张高平“叔侄冤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冤假错案,其成因和教训值得我们深刻反思:1. 司法观念滞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法官未能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过分依赖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证据审查不严。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审查不严,导致部分证据存在疑点。
法律讲堂冤枉案件(3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果,但冤枉案件仍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冤枉案件的形成原因、影响及防范措施,以期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司法公正。
一、冤枉案件的形成原因1. 侦查取证不充分在冤枉案件的形成过程中,侦查取证不充分是一个重要原因。
一些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于证据收集不全、证人证言不稳定等因素,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
2. 证据链不完整在冤枉案件中,证据链不完整也是一个常见问题。
部分案件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出现冤枉。
3. 司法人员主观因素部分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如个人情感、利益关系等,导致案件处理不公。
4.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在部分领域尚存在不完善之处,为冤枉案件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冤枉案件的影响1.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冤枉案件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定罪、判刑,甚至丧失生命,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 影响司法公信力冤枉案件的发生,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3. 社会稳定受影响冤枉案件可能导致当事人及其家属产生极端情绪,影响社会稳定。
三、防范冤枉案件的措施1. 加强侦查取证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取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防止冤枉案件的发生。
2. 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应全面审查,确保证据链完整,排除合理怀疑。
3.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4.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保障。
5. 建立冤假错案纠正常态化机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纠正机制,对冤假错案及时进行纠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冤枉案件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定王某无罪,并宣告其释放。
冤案深度分析报告范文

冤案深度分析报告范文近年来,冤案问题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备受关注。
冤案对被冤错的个体和整个社会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本文将对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冤案进行深度分析,并探讨关键原因和应对措施。
冤案背景此次分析的冤案发生在2008年,以李某为案例。
当时,李某在小城镇的一家聚会场所被指控涉嫌故意杀人罪。
经过审判,李某被判有期徒刑15年。
然而,李某始终坚称自己无辜,并提出了大量的辩护证据。
冤案分析1. 警方调查不准确首先,在这起冤案中,警方的调查工作存在明显的不准确性。
警方以当事人的个人动机和身份为依据,急于找出嫌疑人,而忽略了对其他可能的线索和证据的适当调查。
此外,警方在收集和保存证据方面存在疏漏,对实际情况的把握不准确,导致后续判断的失误。
2. 辩护无力其次,李某辩护团队的能力和资源有限,无法充分挖掘和利用辩护证据。
由于警方调查的不准确性,辩护团队面临着更大的困难。
他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资金来找到更多的证据以证明李某的无罪。
此外,法庭在审理期间对辩护团队的申请和意见给予的重视不够,未能提供公正的司法环境。
3. 争议问题不明确再次,该冤案中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未能得到明确的解决。
例如,是否有其他目击证人,是否有其他可能的凶手,尸体是否经过充分的法医鉴定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对李某罪名的争议和怀疑,但并未得到妥善解决。
冤案应对措施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应对冤案问题:1. 加强警方调查水平警方需要提高调查水平,确保调查工作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调查过程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审查,注重细节和全面性,避免对当事人进行片面的假设和揣测。
2. 完善辩护制度法律系统应提供更多资源和支持给辩护团队,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法庭应对辩护团队的申请和意见给予足够的重视,并提供公正的司法环境。
3. 准确解决争议问题解决争议问题需要更多的尽职调查和科学鉴定。
对于关键证据和目击证人的证词,应进行充分审查和验证,以便审判机构能够准确判断当事人的罪责。
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防范途径

( 一 ) 主观 原 因
1 . “ 有罪推定 ”和 “ 重 实体 ,轻程序 ”的错误 理念 我 国刑 法规 定 了 “ 疑 罪 从 无 ”的 司法 原 则 ,但 深 受 传 统 思 想 “ 如 实招来 ” 、“ 抗拒从严 ” 、“ 有罪推定 ”的影 响,司法实践中绝 大 多数 案件 仍 以 “ 疑罪从轻 ”的 “ 留 有 余 地 判 决 ”而 告终 。从 目 前 暴 露 出 的 冤 假 错 案 的 情 况 看 ,各 案 件 都 有 一 个 共 同 的特 点 ,即 案件 发生后 ,公安机关获得一些案件线索,侦查指挥员不是从客 观 实际出发, 深入研 究现场 , 组织 开展全面 细致 的调 查取证 工作 , 而 是先 入为主,主观臆断 ,凭经验 认定嫌疑 人,并且只 围绕嫌疑 人组织收集有罪证据 ,以致错 上加错 ,使侦查工作误入歧途。在 “ 命案必破 ”的压力下 ,许多公安 民警很容 易为 了追求绩效在 实 践中往往会急功近利 ,采 取刑讯逼供等 违法 、简单 、快捷、直接 的方式破案 ,只追求结果 ,轻视程序的重要意义 。 2 . 传 统 落 后 的 侦 查 模 式 受 刑 事 侦 查 技 术 条 件 的 限制 ,侦 查 往 往 过 于 依 赖 于 口供 。刑 事 案 件 发 生 后 ,侦 查 机 关 先 排 查 并 锁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接 着 马上 讯 问犯罪嫌疑人并 以此作为案件 的 “ 突破 ”口进行进一 步的调查取 证 。这种 “ 由人 到案 ” 、“ 由供到证 ”侦查破案模 式的特点,使 查 机关对案件事实 的认定和对证据材料 的获取 ,都 围绕 口供进行 。 在侦查讯 问过程 中,犯罪嫌疑人 出于保护 自己的本 能,通 常不可 能 自己主动做有罪供述 ,所 以,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形式 的诱供 、 骗供便不可避免 。上述冤案无 一例外地存在刑讯逼供 的行 为。 ( 二 )客观 原因 ’ 1 . 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 非法证据排 除是针对刑讯逼供 的一剂 良药 。新刑 事诉 讼法 列 举 了一些具体情况下采集 的证据应 当予 以排 除,然而 在法律原则 中仍然未 能将这 一原则明确 ,分则中也有许 多 自相矛盾之处。一 方面确 实是考虑 到当前社会的具体状况。现实的审讯中,真正 目 的是 为了击 垮犯罪嫌 疑人对 做 口供的抵抗,并获得有罪的供述。 为 了达 到这 些 目的,很多技术都能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直到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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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近一个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
这些案件与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这恐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我们应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紧迫背景。
正如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应当说文章对冤假错案的认识、分析还是比较深刻的,对防范冤假错案也提出了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但遗憾的是文章对产生冤假错案的关键、核心问题即错案产生的根源、成因没有过多论及。
笔者认为,要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将劳而无功或事倍功半。
那么,当前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何在?笔者以为,归根结底还是理念与制度问题。
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
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
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慢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
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事后证实,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
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会立即对公安进行表彰、授奖,根本不考虑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
这已不仅仅是搞“有罪推定”了,而是公安、政府直接作“有罪认定”)。
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
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
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以及因之而来的刑讯逼供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
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
反观之,如果能够切实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均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
有人从司法人员的作风、责任心方面总结,不能说没有一定关系,但核心还是错误的司法理念问题。
二、错误理念形成的渊源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是较早出台的基本法律,历经97年修订之后,刑法又出台了八个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出台后,也经过了1996年、2012年两度大的修改,相对于其它部门法而言,应该说都是比较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按理说刑事司法理念也应当比较先进。
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
尤以核心的定罪量刑观念看,传统的、落后的价值观,即“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不仅还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
这些错误理念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1、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因素。
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刑事、民事不分,侦查、公诉与审判职能不分,公检法三机关混同合一。
由于刑事司法在历史上长期缺乏职能分工、相互制约的传统,这也为现在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埋下了伏笔。
不仅三机关本身,甚至社会上都普遍认为,公检法是一家。
而且我国传统司法的模式,无论刑事、民事,均属于典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盛行,缺乏程序正义概念。
这些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影响深远,为侦查、公诉与审判相互制约带来了不利因素。
2、建国后的司法“专政”理论、“工具”理论的影响。
建国后,尤其是文革期间,大搞阶级斗争,司法功能成为政治工具。
重打击、轻保护,“人权”、程序正义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学概念和意识形态抛弃。
公检法基本被“砸烂”,办案不讲基本的诉讼程序。
这些给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带来长久负面影响。
3、连续开展的“严打活动”,对程序公正的冲击。
“严打”尤其初期的“严打”,为了突出“从重从快”方针,在不少方面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
在定罪标准上,提出“两个基本”原则,对证据制度产生极大损害,更助长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一些时限和程序要求被打破。
在此背景下,对一味强调“从重从快”,甚至连“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都做不到。
以上诸多因素形成了我国特殊的刑事司法理念,不仅长期影响着司法人员,而且影响着广大群众,甚至各级领导干部,并最终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
记得前些年在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某领导就明确讲到:“我国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实行‘无罪推定’,而是实行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由此可见这一观念影响的广泛性和顽固性。
三、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1、立法上的不完善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学者、实务人员只是从《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中,推论出“无罪推定”的意思;从《刑诉法》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推论出“疑罪从无”的意思。
其实“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与“疑罪从无”都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并不能作等同概念。
“无罪推定”作为与先入为主地将被告人作为有罪对待的“有罪推定”的对立概念,其本意就是要“自觉主动”地,甚至说要“先入为主”地将被告人作为无罪对待。
而《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并不包含此意,如果将“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划作两端的话,该规定至多处于中间地带。
其实,该规定正是某领导所说“我们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搞无罪推定”的翻版或注脚。
可以说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
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
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
依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据此,我国形成了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流水线作业模式。
其中,侦查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公诉机关则处于传递接力棒的地位,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通常是侦查机关“做什么饭”---无论是否夹生饭甚至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
同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构造相比,我国流水线模式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架构,多数时候是由“做饭的说了算”。
由侦查中心向司法审判中心转变进程缓慢、阻力重重,司法审判机关宪政地位未得到切实保障,依法独立审判面临障碍。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
而且由于公安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部门有着共同的职责:打击犯罪,全力以赴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决不让有漏网之鱼,于是就有了“命案必破”。
两机关的侦查、批捕与提起公诉关系非常紧密,由此形成十分密切的“利益共同体”。
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主要是配合、监督关系而非制约关系。
而且由于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随之弱化。
然而,司法审判与侦查、公诉职能显然是一种制约而非配合关系,这也是“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
现实中这种制约功能发挥如何呢?笔者在某区法院旁听的一起刑事案件开庭情况就很能说明问题。
该区检察院检察员在法庭上底气十足地讲到:“作为国家公诉人对XX涉嫌犯罪一案提起公诉,同时对本庭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此言不仅立马让辩护律师矮了半截,同时也警示法官,不要忽视其双重身份。
法院和法官因为处在被监督的地位,担心被找茬,也只能“重配合、轻制约”,法院对检察的制约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对三机关的关系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三机关的关系本来应该是“魏蜀吴”一样“三足鼎立”,但实际上现在的公检法的关系就像“刘关张”一样,是“桃园三结义”。
而我以为公检法的现实关系更像是“张关刘”,即公安是“猛张飞”、检察是“威武关公”,而法院是“柔弱刘备”。
正是基于这一颠倒的地位和关系,导致法院对公检制约的弱化。
有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率为99%以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阶段在侦查而非审判。
一旦侦查权肆意横行,得不到监督与制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
审判机关与追诉机关一味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是冤假错案能够“顺利通关”的重要原因。
4、虽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由于其立法过于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而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又成了辩审关系紧张的新导火索,主要是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往往是“力不从心”,不能主持正义。
②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难以落实,尤其是要求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困难重重。
③律师辩护制度薄弱。
现实中刑事诉讼结构本已倾斜即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而辩方职能弱化,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在此难堪的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于是就与法官形成对抗,所谓“死磕”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