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楠楠、王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楠楠、王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5【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卿盖世非刘丛博【审理法官】崔卿盖世非刘丛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楠楠;王某;王桂萍;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安筱薇;魏鸿月;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当事人】王楠楠王某王桂萍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安筱薇魏鸿月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楠楠王某王桂萍安筱薇魏鸿月【当事人-公司】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岩松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明易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张悦辽宁昌赢律师服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岩松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明易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张悦辽宁昌赢律师服务所【代理律师】吴岩松刘明易张玉丽王羽婷张悦【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辽宁昌赢律师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楠楠;王桂萍【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安筱薇;魏鸿月;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逝者王杨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何静郭斌【审理法官】汤超何静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某;马某;疏勒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丁某马某疏勒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丁某马某【当事人-公司】疏勒县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疏勒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勒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丁某、马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92,291.44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勒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丁某、马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92,291.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各种言辞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辞的言论或行为。
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重要参考。
郝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某1;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郝某1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郝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微田燕刚【代理律所】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博脑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三博脑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郝某1认为三博脑科医院在给患者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据此要求三博脑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三博脑科医院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郝某1的主张,双方存有争议。
而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属于医疗范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因而本类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过错责任等产生分歧时,一般应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即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现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因而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04民终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陈某1;攀钢集团总医院【当事人】李某1李某2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陈某1攀钢集团总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陈某1【当事人-公司】攀钢集团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赟【代理律所】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滕自发;辜金芬;李应海【被告】攀钢集团总医院【本院观点】一、案涉“寰枕畸形后减压术"手术应当认定为三级手术,王军医师具备手术资质。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案涉“寰枕畸形后减压术"手术应当认定为三级手术,王军医师具备手术资质。
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手术级别、专业特点、医师实际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和手术技能,组织本机构专家对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了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其中对手术分级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为:1.按照手术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工作制度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授权管理机制,建立手术医师技术档案;4.医疗机构应当对手术医师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手术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王某某、卢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卢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甲楷李贺王桂珍【审理法官】邓甲楷李贺王桂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月丹;卢祖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王月丹卢祖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王月丹卢祖杰【当事人-公司】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业满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高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业满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高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业满高云吴宗林【代理律所】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月丹;卢祖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第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的标准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一审按照受诉地安徽省标准认定正确。
虽然王月丹、卢祖杰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即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月丹、卢祖杰的经常居所位于安徽省,且其经常居所与其户籍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王月丹、卢祖杰位于安徽省的经常居所应视为其二人的住所,故一审法院未适用浙江省的标准赔偿正确,应予支持。
李x、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李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x;李X;郑州人民医院【当事人】李x李X郑州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x李X【当事人-公司】郑州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深圳市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数字证书【被告】郑州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郑州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兰英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过错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质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郑州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兰英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过错的问题。
李x、李xX、李X上诉称其母亲张兰英在医院就诊期间存在短时间内大量输液、未按照规定履行一级护理职责、非法出具“活人”出院证,造成无法申请尸检等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
郑州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不存在上述医疗过错,患者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抢救至办理出院,是医患双方沟通后患方选择的结果,不存在伪造病历故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患者张兰英于2019年1月17日00:37分以“上腹部疼痛7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为:1食管裂孔疝,2右侧输尿管结石伴输尿管扩张。
2019年1月17日2:50分的病情告知书显示:患者张兰英根据治疗需要需留置胃肠减压,患者强烈拒绝,劝阻无效,医患沟通,患者及家属表示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风险自负,再次告知食管裂孔疝导致腹痛可能出现胃穿孔、胃组织坏死、感染性休克,××,甚至危及生命,患者仍拒绝留置胃肠减压。
饶某、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某、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9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饶某;胡某;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当事人】饶某胡某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饶某胡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张新仕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张新仕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波赵阳张新仕【代理律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胡某之子出生时为死体还是活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之子在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转入新生儿科住院的《入院记录》载明,脉搏132次/分;呼吸40次/分;血压59/27mmHg。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胡某之子出生时为死体还是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对于如何定义“出生”和“死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应采用医学界的通常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明确定义,胎儿全身娩出脱离母体后,只要有过呼吸动作或显示过生命现象的4项指标中任何一项者,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即为活产。
黄某某、王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某、王某某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军张向军侯军勇【审理法官】安军张向军侯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花存;王甜;王阁;河南省肿瘤医院【当事人】黄花存王甜王阁河南省肿瘤医院【当事人-个人】黄花存王甜王阁【当事人-公司】河南省肿瘤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刘亚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吕东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牛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刘亚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吕东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牛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刘亚飞吕东伟牛阳【代理律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花存;王甜;王阁【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从上诉人黄花存、王甜、王阁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提交的病历中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存在诊疗过错的结论,对于被上诉人在病程记录中多出的接班记录,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数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未作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曾耀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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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小丽窦士报梁东【审理法官】谢小丽窦士报梁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当事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当事人-个人】王军【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妍娜刘瑞云尚会芳【代理律所】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王军【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纠纷的争议焦点为:第二人民医院应否赔偿王军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612元。
对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评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案中,王军因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受到损害,被鉴定为七级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二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完全责任,F级。
【2017】临床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鉴于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在(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案件中,由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后续治疗部分未进行处理。
前诉(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案件履行完毕后,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王军又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12696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王军为治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二人民医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前诉(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案件已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王军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20612元(126960×95%=120612元)。
综上,一审判决第二人民医院赔付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6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人民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2:0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侯激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娜,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王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2月王军因腰部疼痛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导致七级伤残引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此案已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作出终审判决,第二人民医院也已按照判决完全履行完毕,此事已处理终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3.1“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因此自王军被认定为七级伤残之日,应视为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
三、若王军认为仍需继续治疗,应等治疗终结后再申请伤残鉴定。
王军于前次诉讼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本人也认可已经治疗终结,达到评定伤残的条件,对于伤残等级认定后再产生的治疗费用系不合理费用,不应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人民医院主张鉴定应在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本案中王军属于状态稳定可以进行伤残鉴定,但做伤残鉴定并不代表治疗已经终结,因此依照法律规定王军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二人民医院向王军支付医疗费1027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营养费5380元、交通费5380元,以上共计126982.96元,因原判决认定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5%,故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共计120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王军因腰部疼痛入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16年3月20日王军出院,共住院31天。
2016年4月26日王军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排尿困难,第二次入住第二人民医院。
期间第二人民医院对王军实施了腰4、5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植骨并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又做了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术后出现腰及双下肢酸痛、活动受限、排尿困难等马尾神经损伤。
2017年4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王军诊疗过程中存在椎弓根钉植入的角度偏离,椎间融合器固定位置不佳,并导致后移位;仍存在腰4、5椎体滑脱的过错,该过错与术后出现的腰及双下肢酸痛、活动受限、排尿困难等马尾神经损伤的症状、体征之间出现因果关系。
建议对此应承担完全责任。
F级。
(二)被鉴定人王军的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
(三)鉴于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四)被鉴定人王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据此鉴定认定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5%责任,判决第二人民医院向王军支付了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91075元。
在2017年1月25日之后,王军又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分别为:1.王军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住院治疗23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12480.08元;2.王军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住院治疗14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8381.18元;3.王军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住院治疗13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6479.17元(王军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此项费用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4.王军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住院治疗25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8714.72元;5.王军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住院治疗28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9404.49元;6.王军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住院治疗29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6839.24元;7.王军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住院治疗24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6616.24元;8.王军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住院治疗21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4960.97元;9.王军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住院治疗57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20121.48元;10.王军于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因神经源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住院治疗35天,王军个人支付医疗费18406.47元;11.王军于2019年6月12日因门诊医疗产生诊查费316元;12.2017年5月24日、11月13日、12月11日产生挂号费30元。
以上住院天数共计269天,医疗费共计10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军因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腰4、5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植骨并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受到损害,造成王军的腰及双下肢酸痛、活动受限、排尿困难等马尾神经损伤及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据此规定,王军起诉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因神经源性膀胱(控制排尿功能的中枢神经系统或周围神经受到损害而引起的膀胱尿道功能障碍称为神经原性膀胱)、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前列腺电切术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妥,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王军共住院269天,产生医疗费1027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50元;营养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营养费共计5380元;交通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的市内就诊费,每天交通费为20元,交通费共计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