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所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尊重并遵守之。
行政机关有执行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而不能以这样或那样的借口予以推诿、拖延。
2、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行政相对人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决定,或确认该行为违法,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部分撤销判决,那么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事实上也依然具有效力。
3、执行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其实现该义务的履行。
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形式,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
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无效、撤销、废止

(⼀)抽象⾏政⾏为⽂本与效⼒批准与备案改变与撤销冲突与适⽤法律低于宪法批准问题:①⾃治区条例报全国⼈⼤常委会批准②较⼤市法规、⾃治州县条例报省级⼈⼤常委会批准备案问题:①备案找上级②⼈⼤不备案③批准当备案④规章有例外①领导关系:若两机关为领导关系,则上级既可撤销也可改变下级⽴法②监督关系:若两机关为监督关系,则上级只能撤销不能改变下级⽴法③授权关系:若两机关为授权关系,则上级可撤销下级⽴法乃⾄撤销授权④批准关系:经过批准的⽴法视为批准者的⽴法对待(但审查结果仅为撤销)①特别法优于⼀般法②新法优于旧法③法不溯及既往,但有利溯及除外④新⼀般规定与旧特别规定冲突的,由制定机关裁决(制定机关为某级⼈⼤的,则替换为其常委会)①授权制定的⾏政法规或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冲突⽆法决定适⽤的,由全国⼈⼤常委会裁决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③地⽅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可决定适⽤地⽅性法规,适⽤部门规章的则应提请全国⼈⼤常委会裁决④省政府规章与较⼤市法规冲突,省级⼈⼤常委会处理⾏政法规低于宪法、法律地⽅性法规低于宪法、法律、⾏政法规、上级地⽅法规部门规章低于宪法、法律、⾏政法规地⽅性规章低于宪法、法律、⾏政法规、本级以上地⽅法规、上级地⽅规章⾃治条例单⾏条例与经济特区法规类似本级地⽅性法规,但可对上位法做变通规定并在本区域内优先适⽤ (⼆)具体⾏政⾏为 1、效⼒本⾝效⼒含义产⽣条件后果拘束⼒形式上推定的效⼒⼀经⽣效即产⽣是指具体⾏政⾏为⼀经⽣效,⾏政机关和对⽅当事⼈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
确定⼒实质上确定的效⼒争议期过后产⽣是指具体⾏政⾏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具体⾏政⾏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
确定⼒就是指⾏政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就不能轻易更改。
这个⼒,叫确定⼒,内容具有确定性。
⾏政机关如果改变已经确定的内容⽽给当事⼈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补偿。
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基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原则

行政法基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救济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原则在行政法中,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对象采取的具体措施或者具有明确含义的意思表示。
行政行为的效力及相关的救济问题一直是行政法学研究和实践中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和救济的适用原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法律依据1. 依法办事原则行政行为的效力首先应依法产生。
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因此,行政行为的效力必须符合依法办事的原则。
行政机关只有在行使法定的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合法的效力。
2. 法定授权原则行政行为的效力还必须遵循法定授权的原则。
行政机关的权力是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必须依据于相应的法定授权。
如果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授权范围,行使了法律不具备的权力,其行政行为的效力就会受到侵害。
3. 公共利益原则行政行为的效力还必须以公共利益为根据。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因此,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行政行为救济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原则1.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对不服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提起的、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的救济程序。
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主要适用于行政行为被视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寻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复议和改正。
2.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机关提起的救济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3. 行政和解行政和解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和约定解决争议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行政和解的法律依据主要在《行政程序法》中。
行政和解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但均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纠纷。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概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政府决定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方式。
本文将从法律基础、行政处理的形式、行政处理的程序和行政处理的效力等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二、法律基础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基础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政府决定的行为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措施。
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综合使用多种行政处罚措施。
三、行政处理的形式行政处理的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注销登记等。
具体形式需要根据违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例如,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行为中,一旦实施了对产品存储环境进行搞卫生的行为,则需要责令停产停业;在建筑施工行为中,一旦存在使用便宜劣质材料行为,则需要对违法所得进行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
四、行政处理的程序行政处理的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依据、听证和决定。
依据依据指国家机关通过调查、审查等方式,确定行政违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在采取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举行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听证程序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必要程序。
决定决定是指国家机关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理的效力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政府决定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方式。
当国家机关发布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传达给当事人,并且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在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六、结语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通过程序、形式等综合考虑,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目的。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仔细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行政立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那么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下面,的小编通过下文为进行解答。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的法律效力与适用法规

行政的法律效力与适用法规在现代社会中,行政作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具有广泛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受到的约束,都需要依据适用的法规来进行界定。
本文将探讨行政的法律效力以及适用的法规。
一、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行动,包括签署合同、颁布行政命令等。
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做出的具体行动,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比如,行政机关签署的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履行合同的义务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越了职权范围,被视为违法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予以追究。
二、适用的法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都需要依据适用的法规来进行界定。
以下列举了一些常见的适用法规。
首先,宪法是最高法规。
宪法是一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根本法规,对行政行为具有最高的约束力。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进行,不能超越宪法的范围。
其次,行政法是行政行为的特别法规。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一门法学科目,包括行政法原理、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等。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需要依照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指导。
另外,对于某些特定领域的行政行为,还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适用。
比如,环境保护行政行为需要参照《环境保护法》进行,教育行政行为需要参照《教育法》进行等等。
不同领域的行政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执行职责时遵守这些规定。
此外,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也可以作为适用法规的参考。
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法律解释进行判决。
这些判决对于类似情况的行政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借鉴和适用意义。
总结起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一系列法规的约束。
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认定和变更

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认定和变更一、前言近年来,我国执法监管的力度加大,行政处罚也相应增多。
在这个过程中,一些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能会对处罚结果不满意,想要申诉或者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变更。
但是,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认定和变更方面,存在一些法律规定和操作流程,需要当事人了解和遵守。
本文将围绕此主题介绍。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这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履行罚款、赔偿、改正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然,一些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也需要经过其他程序的认定才算有效,例如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的案件,需要经过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认定、裁决才能生效。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变更一般来说,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会轻易变更的。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或者发现之前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等,行政机关可以酌情考虑变更原有的处罚决定。
这种变更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操作流程来进行。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变更,一般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请求。
变更请求应当包括请求变更的原因、事实和证据等。
2. 审查变更请求: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请求进行审查,核实请求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受理变更请求。
3. 变更决定的作出: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变更请求,应当对原有的处罚决定及其相关材料、变更请求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在审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相应的变更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告知。
四、结语总之,在接受行政处罚时,当事人需要了解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流程。
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申诉或者变更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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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的效力一、公定力行政处理一经成立,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在未经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或方式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具有被假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1、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假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
因此公定力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理真正合法与否。
2、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
(讲义上说的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应该纠正。
)3、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的义务。
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表示尊重,不能任意否定。
4、行政处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地位和作用应该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
5、有限的公定力理论: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理都有公定力。
(1)无效的行政处理不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在无效时不能自我确信。
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理的效力只能通过撤消诉讼才能否定。
但是,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承认公定力,那么相对人的权益明显将会陷入一种不安定状态。
“如果某行政处理有重大违法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很清楚,这时如果坚持行政处理的公定力理论,恐怕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
坚持完全公定力,将会导致与个人自由及权利之尊重的对立。
”(2)有限的公定力理论背后隐含的问题是:公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抵抗法律?如何在公民、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和法律的安定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不同态度。
苏格拉底传递了这样一种观念,法律就是法律,无论其多么非正义,必须服从之。
安提戈涅表达的是:世俗的、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其之上还有正义。
一方面,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安定性可能是首要的,如果人人都可以对抗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其威信;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公定力。
另一方面,个人、组织的良知自由、抵抗权不能被完全否认,否则将会导致与个人权利之尊重的对立。
它在行政领域中的要求,体现为承认“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及对此类行为的抵抗。
(3)有限公定力理论的制度体现第一,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妨碍公务的立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会构成妨害公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第50条、《刑法》(1997)第277条)。
根据“职务行为适法性”理论,阻碍明显重大的违法职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而如阻碍事中具有适法性、事后判断不具适法性的职务行为(行为时标准),构成妨害公务。
刑法上的“职务行为适法性”与有限公定力说在总体上的立场是相似的。
因此,“黄碟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一个明显的滥用权力的行为,并不是指出警的正确与否,而是出警后未出示警察证或者搜查证就要抱走电视机。
第二,公定力与行政复议、诉讼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可以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推定效力的体现。
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寻求纠纷的解决,而不应直接对抗。
第三,公定力与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曾经有观点认为,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也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公定力与复议或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并不有必然的联系。
如盐野宏所述,日本和德国都采公定力说,但对于是否停止执行有不同做法。
“作出行政行为后,对此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的效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是从逻辑上自然决定的事项。
并不是说因为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在逻辑上就必然要求一定的制度。
”“在德国,对起诉采取了停止执行原则……虽然根据原则和例外的具体状况,并不能立即作出哪种制度更有利于私人的利益保护的结论,但是从思考方法的路子来看,可以说我国的制度将重点臵于行政行为的效果保护上。
”(盐野宏)“暂时法律保护的宪法上阶位也仅仅要求,在实施法律救济时,行政行为不得执行;但却并没有说,行政行为本身是(暂时)没有效力的。
”(胡芬)第四,公定力与行政主体间的尊重?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定力意味着,行政主体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已作的有关行政行为,既不能重复处理,也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或臵该行政行为于不顾;即使该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情形,也应提请有权机关处理(这里“违法”是否区分一般和无效,如超越职权?但这又与其完全公定力说不一致)但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行政主体间的决定发生冲突后,才由有权的上级机关或法院进行裁断。
后作的行政行为是否因为没有尊重前作的行政行为而自然就有瑕疵呢?比如果,如果后一个行政机关认为前一个行政机关是越权行为,是否要等到有权的上级机关或者法院裁断其无效之后才能采取行为,还是可以直接行为?即行政主体之间的尊重是存在的,但并不绝对。
第五,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刑事问题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定力意味着相关行政行为的存在可以决定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与否及刑罚的适用与否。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责任事故认定行为,即使认为该行为确有违法也应告知当事人就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中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
但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现行有效)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认定、伤残评定是符合公定力的基本原理的)赞同!公定力意味着行政行为可以在刑事问题处理上起到一定的决定作用第六,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处理A.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行政行为直接介入: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行为间接引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B.如果绝对地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否就要遵循“先行政、后民事”的统一模式?对行政裁决,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再行处理民事纠纷,或者依照司法解释第61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裁决和相关民事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某法院以改革为名,规定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房地产拆迁案件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就是对公定力的违反。
对行政仲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排除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即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公定力理论意义的再阐释公定力理论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民主国家的安定秩序,而不是为行政行为及其背后的行政权确立绝对受尊重的地位。
在设计合理的具体规范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性推定、行政行为应受尊重的观念,最多只是在天平上提供了需要考量的重要砝码,而不是绝对至上的砝码。
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妨碍了邻近居民的相邻权,不需要先诉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民事诉讼开发商在设计具体规范时,还需要考量与权衡众多可能彼此竞争的因素。
例如,在处理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时,就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效率、行政和司法在解决相关问题时的职责和能力、司法对行政尊重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各种相关机制的协调等等。
显然,公定力理论不应也不可能完全束缚规范设计者的思考,要避免从一个理念出发绝对地切割事实。
二确定力(存续力)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1、改变:撤消、变更或废止。
2、目的:对任意改变的限制,并不是完全不能改变。
3、理据:法安定性。
公定力与确定力皆是以法安定性原则为理据,而且,确定力又是在公定力基础之上的进一步延伸(行为效力的持续存在)。
但公定力表明对世的效力,确定力主要指向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4、形式确定力(不可争力)(1)是行政处理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处理之外,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复议时效和诉讼时效都是根据形式确定力来设计的。
行政处理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需要得到及时稳定,因而法律所规定复议时效和诉讼时效都比较短。
一般来说,对需要稳定的法律秩序越迫切,在立法所规定的复议和诉讼实效就越短。
在国外,有判例认为复议或诉讼时效规定过短,以至于实际上就是拒绝救济的情况下,构成违宪。
(3)形式确定力是针对相对人而言的,但是行政主体是否也要受到形式确定力的拘束呢?换句话说,当一个行政处理已经超过复议时间,相对人未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理应确定,但行政机关能否再度更改呢?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更改,即形式确定力并不妨碍行政主体自行撤消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理,如果它认为行政处理确实违法而需要撤消的话。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能改变行政处理。
如陈新民教科书上指出,这已经不是行政救济法律所能规定的事项,而是行政程序法所规范的内容。
基本上一个行政决定经过可提起复议日期间,即产生存续力。
(4)信访制度的存在降低了形式确定力的效力。
所以叶必丰教材指出,对于因复议、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形式确定力的行政处理,相对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再要求予以改变。
相对人可以根据宪法第41条第1款以及现行各种行政监督制度的安排要求行政机关改变已经发生形式确定力的行政处理。
(5)无效的行政处理不存在确定力问题,理论上对无效行政处理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在我国还没有确定这个制度。
5、实质确定力(1)即一事不再理,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处理的实质确定力要结合行政处理的废止、撤消原理来阐释。
(3)行政处理的撤销行政主体撤回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该行为失去效力(与“废止”对应,亦不指法院或人大撤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A、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的撤销a、原则上撤销无限制——实例:华商银行v.柳州市房产管理局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局作出恢复A登记的行为,构成了在同一抵押物上的重复抵押登记,故撤销恢复A登记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局恢复抵押登记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而且,恢复登记实质上是“重新登记”,房产局应当在审查是否构成重复抵押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房产局未予审查即登记是错误的,故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之一:恢复抵押登记=重新登记?否,重新登记意味重新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恢复抵押登记是撤销错误的登记注销。
两者根本的不同之处在于,两个行为的时间起点是不一样的。
问题之二:恢复抵押登记是否需要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从上一个结论可以推知,撤销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是理所当然的,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会规定,撤销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还需要符合某某法律。
之所以倾向于保护华商银行:一是因为信赖保护,二是乙公司的行为也存在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