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专用章雕刻的法律依据&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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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

(2)《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二条、第六条。

(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4)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等。

认定与处罚

在认定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中,要注扁与伪造、变造、私刻公章罪相区别。后者不仅包括刻字行业,还包括其他有伪造、私刻或者仿造其他单位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前者只是没有按照刻字业的管理规定承制公章,有的是因为一时的疏忽,或者主观认为,不会发生问题,存在侥幸心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刻字业违反管理规定承制公章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为人或者企业的负责人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果私刻、伪造、变造公章,则应以扰乱公共秩序罪论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二条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

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

册、证券、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刻字摊(雕刻戳记、印版、印章

、胶皮印等)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或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

,有些条文已经过时.现在根据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宪法的决议,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重新统一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尺度、样式和制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六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设置的主管专门业务的领导小组等机构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六)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七)镇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八)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外交部制发.(九)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单位以及国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直

径一律为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图八),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科,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铅印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二)国务院各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钢印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样式上应当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防止作弊.刻制机关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机关的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严惩.(二)各单位对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对于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三)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五、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发布)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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