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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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性 。 对 于如 何 界定“ 合 法 性” 的内涵 多数 人认 为 , 合 法 性是 指 收集 证据 的主 体及 收 集证 据 的程序 、证据 的表 现 形式 都符 合法 律 规定 。少 数人 认 为 ,证据 的 合法 性 ,除 了具备 上 述 内容外 ,还 必须 符合 实体 法
讼 法规 定 ,当事人 对 自己的主张 承担举 证 责任 ,也 就 是 说 民事 诉 讼 中收 集 证 据 的 主 体 是 当 事人 及 其 代 理人 ,而不 是法 院 。 2 0 0 1 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颁 布 的 《 关于 民事诉 讼证 据 的若干 规定 》 中规 定 :在 当事 人 申请 下 ,法 院才 能帮助 调查 收集 证据 。在涉 及 国
才 能作 为认 定事 实 的根据 。这 次修 订扩 大 了证 据 的 形 式 ,增 加 了 电子 数据 ,并将 鉴定 结论 改为 鉴定 意 见 。这 在一 定程 度上 更符 合实 践 的要求 。
从 以上 法 律 规 定不 难 看 出我 国 民事 诉 讼 证 据 的合 法 性 从 取 得 方 式 及 应 具 备 的 法 律 形 式 上 都 有
规 定 。民事诉 讼证 据 关联 性指 证据 必 须 与案件 的待
证 事实 之 间有 内在 联系 。
了较 明确 的规 定 。这 对 于 实 践 已有 了较 大 指 导 意
义 。但在证 据 的收集 主 体及证 据 的审查 认定 方面 还 缺 乏较 明确 、详 细 的规定 。


民事 诉讼 证 据合 法性 界 定 析
事诉讼 中证据 的合 法性作 浅显 的分析 。 【 关键词 】 证据 民事诉讼 合- 法I
我 国诉 讼 法 学 界 认 为 证 据 有 三 个 最 基 本 的 特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界定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界定

收稿 日期 :0 5—1 20 0—3 0
作 者简介 : 蒋梦婷 (9 1 ) 士 , 南省昆明 市人 . 18 一 , 云 西南政 法大学 20 04级民诉法硕士研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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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引 自 家弘主编的《 国征据法》 法律 出版社 20 年版 , 5 何 外 , 03 第 8页
维普资讯
第l 9卷
第 3期
文章编号 : N 3—14/ 20 )3— 0 4— 4 C5 13 D(0 6 0 0 5 0
法 学论 坛
视 听资料 的合法性界定
蒋梦婷
( 西南政 法 大 学 重庆 40 3 ) 0 0 1
摘 要: 由于视 听资料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 现代 法治社会 中, 当事人依赖它来 维护 自已合法权益的诉讼呈不断增加之势。尽管它在 民事诉讼 中发挥着越 来越重要 的作用, 但在审 判 卖践 中被法官采纳的私人制作的视听资料却极为有 限。本文 旨在对视 听资料的合 法性进行界定 , 以期扩 大视 听资料 被采 纳 的范 围 , 而让它 能 更好地 为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服 务 。 从 关 键词 : 听资料 ; 视 证据 资格 ; 适格证 据 ; 可采性 ; 法性 合
中 图分类 号 : F 1 D 73 文献标 识码 : A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 使照相机、 摄像机 、 录 音笔 等数 码产 品在 人们 日常 生活 中得 以不断普 及 , 通 过这些现代技术方式取得的证据在 民事诉讼 中出现 频繁。采取什么手段和方式收集视听资料是合法有 效的 , 如何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 , 不仅为当事人 所关 注 , 为法官所 需 要 。 也 对 视 听资料 的 合法性 界定 的 思考 ( ) 一 合法 证据 与非 法证据 之界定 提到 证 据 的合法 性 , 们 首先 来 关 注两 个 概 念 : 我 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适格。证据的可采性 (d i am s — s it) 是指 一定 的证据 方 法在 形 式上 和 实质 上 能 ily 就 bi 否被法律容许用于待证事实证明的基本特性 。换句 话说就是证据必须有证明能力, 并且没有违背法律要 求的合法性条件。因此 ,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 , 证据 的 可 采性有 时 直 接 被 称 为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 而 证 据 的 … 适格即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 可以被采纳而 进人证据的调查程序, 两者是 同一概念 。合法证据是 指来源、 种类 、 形式 、 审查及内容都具备符合法律要求 的的证据。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揭示的就是诉讼证据 是否具有证据 资格 的问题 。 对证据 的合 法性进行 2 界定 , 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哪些证据 能被采纳 , 成为 适格证据。 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 , 我国 目 的 前 法律并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 只在 《 刑事诉讼法》 4 第 3条中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 胁、 引诱 、 欺骗一起其他非 法方式收集证 据” 。诉讼 法学界通说认为非法证据应 当是一种不具备合法性 的证据 , 包括主体不合 法、 程序不合法 、 手段不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 , 上述论 断倒推却不一定能成立 , 即主

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三性指代什么

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三性指代什么

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三性指代什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审判阶段的质证环节,我们通常都能听到律师这样说:“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否认”。

那么,律师所说的这三性代表什么?在诉讼活动中有什么含义呢?下⾯就由店铺⼩编为你讲解。

⼀、诉讼特性的类别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证据都有三⼤特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特性的概念与相关规定(⼀)客观真实性1、概念: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发⽣过程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存在的客观事实。

2、来源与途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这⼀客观事实只能发⽣在诉讼主体进⾏民事、经济活动中,发⽣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于他⼈感官⽽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的记忆中的,或作⽤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成为视听资料等等。

(⼆)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种客观存在,⽽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证据的合法性1、概念:指证据必须由当事⼈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2、程序要求: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提供的还是⼈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对某些法律⾏为的成⽴,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为就不能成⽴。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如果你还有其他疑问或者想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可以在本⽹站进⾏咨询,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进⾏法律咨询服务。

《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私录视听资料因其真实性和直接性往往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工具。

然而,其合法性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私录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点私录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官方机构许可,由个人或组织自行录制并保存的音频、视频等资料。

其特点包括真实性、直观性、实时性等。

在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因其具有真实、直接的证明力,常被当事人作为重要证据使用。

三、私录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分析(一)法律规定的现状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取决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法律中均有对视听资料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合法性争议。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对方口头承认或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证规则时,该类证据可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证据采信标准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采信,主要取决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首先,应审查视听资料的录制方式是否真实可信;其次,需审查录制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四、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的影响因素(一)隐私权保护在私录视听资料过程中,可能涉及到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法律上,只有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进行相关行为,否则将侵犯他人隐私权。

因此,对于是否允许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需慎重考虑。

同时,若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获取的视听资料将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二)录音录像设备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在私录视听资料时,使用何种设备以及如何使用这些设备也是影响其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应确保录音录像设备的来源和渠道合法、正规;使用方式上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如不进行恶意跟踪和监听等。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2章 证 据【圣才出品】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2章 证 据【圣才出品】

第12章 证 据12.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证据的概念 证据概述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书证的概念与特征文书的种类书证 书证的提出义务书证的证据力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关于视听资料中私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 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与特征民事证据的种类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鉴定意见的含义鉴定申请与鉴定人的确定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区别证据保证书制度本证与反证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意义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条件证据保全的程序证据保全的方法法院主动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证据概述1.证据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

(1)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

(2)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

(3)证据必须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有合法性。

另外,按照证据客观性的观点,证据还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4)只有经过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根据。

2.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们使用特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得而受到侵害。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论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

论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

论上 认识 私 录视 听资料 , 对 指导 审判 人员 在 民事 审 判 中运用 私 录视 听 资料 并 确定 其 效 力 具 有 极 其 重
要 的意义 。


私录 视 听资料 在 民事 审判 中的证 明 力
对 于 私 录视 听 资料 在 民事 审 判 中是 否 有 证 明 力,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第6 3条 和第 6 9条 都 对 视 听资 料 的证 明力作 了规 定 , 但 由于过 于笼 统 实践 中 不便 于具 体操 作 和 认 定 其 效 力 。 同一 个 私 录 视 听
视 听资料 作 为一 种独 立 的证据 制度 , 在 我 国刑 事、 民事 、 行 政 三 大诉 讼 法 中都 有 明确 的规 定 。近 年来 随着我 国 审判制 度 的改革 , 审 判方 式 由传统 的
“ 纠 问式 ” 改变为“ 辩 论 式 ”, 极 大 地 强 化 了 当事 人
的正确 认 识 以及对 私 录视 听 资 料 证 明 力 的认 定 非 常有 必要 。私 录视 听资 料 的 证 明 力 如何 呢? 我 国 采 用有 限排 除规 则 , 对 私 录视 听 资料 既不 偏 激 , 也 不 保守 , 原则 上予 以排 除 , 但 出于 保 护 当事 人 的合 法权 益 , 具 有 正 当性 。 因此 , 制 作 的视 听资 料 经查
第3 1 卷第 2期
2 0 1 3年 4月
凯 里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Ka i l i Un i v e r s i t y
Vo I . 3 1 N o . 2
Ap r . 2 01 3
论 私 录 视 听资 料 在 民事 审判 中 的法律 适 用

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3篇)

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3篇)

第1篇一、引言证据是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法律实践中,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明确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出发,对相关理论进行阐述,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二、证据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2. 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分为以下几种:(1)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表现出来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物证:指以物品的性质、状态、形状等特征所表现出来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3)视听资料: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信息载体所表现出来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4)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6)鉴定意见: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

(7)勘验笔录:指对案件现场、物证等进行勘验、检验后所作的记录。

三、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1. 证明力的定义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程度。

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包括证据的证明范围、证明程度和证明价值。

2. 证明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应当具有证明力。

证明力强的证据,应当优先考虑。

”3. 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1)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来源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因素。

来源可靠、合法的证据证明力强;来源不明、非法的证据证明力弱。

(2)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形式也会影响证明力。

书面证据、视听资料等形式的证据证明力强;口头证据、证人证言等形式的证据证明力弱。

(3)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越强,证明力越强。

(4)证据的完整性:证据的完整性是指证据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组织之间因民事权益争议而通过法院审理解决的一种诉讼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是案件裁决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的重要性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

一、证据收集的重要性证据是法庭确认事实真伪的依据,是民事案件裁决的基石。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充分意识到证据收集的重要性。

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有效的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收集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地还原事实真相,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推翻对方的主张。

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

因此,当事人需要提前了解相关证据形式,并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进行证据收集。

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证据收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该法,当事人有权收集证据,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调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1. 自行收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寻找、拍摄、复制等方式获得证据。

2. 申请调取: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

3. 质证: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一些证据收集的限制和禁止行为。

比如,违反法律法规获取的证据是不被承认的,非法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采取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

三、证据运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来源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获得。

2. 利益平衡原则: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确凿,能够有效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4. 证据权利平等原则:法庭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证据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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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声音等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

根据载体的性质可以将视听资料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两大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录音资料。

[1]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诉讼证据。

一般认为,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具有如下特点:1、高科技性。

视听资料的信息载体具有较高的科技成分,其制作、保存、显示分别需要专门的摄录、存储、播放设备,比其他证据形式具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带有明显的科学技术运用性质。

2、准确性和逼真性。

和其他证据形式描述、阐释的方式相比,视听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受录制人以及其他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小,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而且通过视听设备对音像数据的解读,可以以声音、图象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

3、动态直观性。

视听资料往往是对一定时间内持续的音响、影像进行录制,当这一动态过程得到重现时,具有动态的直观性。

如录音资料,不但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等特征。

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4、易被伪造、篡改。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时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有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

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

作为讨论的基础,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无谓的争论,有必要在讨论之前对私录视听资料的范围加以界定。

目前在理论上尚未见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内涵的明确概括,人们更多地是在约定俗成的前提下使用这一概念。

我们认为,所谓“私录”之“私”是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的,是为了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区分,“私录”这一提法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

从范围上讲,私录视听资料既包括经对方同意的情况,有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

本文的论述即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展开。

一、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证据”这一概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涵义。

一般认为,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程序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应称为“证据材料”;而经法官认定为能够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则应称为“定案证据”。

证据材料要上升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官认证,即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依法不必质证的应属例外)后,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

可见,法官认证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其中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真实性则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在对视听资料的认证问题上,关于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认证与其他证据并无显著区别,理论上也无甚大争议。

惟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而且这场争论的范围已经超出了这一问题本身而深入到了整个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方面。

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它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是案件客观公正的机制保证,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就意味着没有可采性,就要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在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外。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划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把握应从正确界定“合法”与“违法”入手。

法理学的一般理论认为,以法律规范为评价标准,可以将人们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

一个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相符合或者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并未直接与法律上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那么这种行为虽然不是合法行为,但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中性行为。

可见,不合法并不等于违法,不合法的行为在外延上要大于违法行为,它包括了大量的中性行为。

另外,这三类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法律对这三类行为的评价是根据行为主体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的。

对于作为公权主体的国家机关,由于其在物质、制度等方面控制着大量的优势资源,同时执掌着以普通公民的行为为行使对象的公共权力,因而,为了保证普通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为公权力的行使限定严格的条件,并使这种权力的行使效果具有明确的可预见性。

据此,法律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要求是“合法”,只有合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私权主体,权利至上和意思自治是自由的保障,民主国家不可能将法律的触角伸入到广阔的私法领域的每一个细小的方面,也不可能要求人们的行为严格恪守法律的明文规定,因为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任何法律也不可能囊括私法领域的一切方面)的情况下人们将如何行为?而且,由于私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没有在法律上支配、控制他人的优势,因此,“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就成为界定私权范围的著名法谚。

也就是说,普通公民的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即依其自身意思发生效力,这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中性行为,可以概括为“不违法”。

我们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也应该因取得证据的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总的来说,国家机关取得的证据应该“合法”,普通公民取得的证据应该“不违法”。

在民事诉讼领域,虽然证明责任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当事人要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收集证据,但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的缺陷,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并提供了明确的证据线索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对于法院收集的证据来说,则应当作比较宽松的理解,应当承认当事人通过中性行为即不违法的行为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更为妥当。

当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材料才被称做非法证据,这样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

[2]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私权领域?这直接决定着上述命题的真伪。

我们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但由于它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相连,特别是在变革中的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主义有逐渐加强的趋势,因而它与同属于公法范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比,仍有自己的特点,如在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了当事人很多自由处分权。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有权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检察院和法院对某些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起决定作用,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都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先导的。

在证据制度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都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平等权利和处分权利,正反映了私权的属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所反映的也是私权之间的冲突与较量:一方面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其诉讼请求所体现的实体性权利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是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其他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的本能防御。

因此,为达到这两方面利益的平衡,可以而且只能用处理私权关系的准则来处理。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及非法视听资料的排除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规定为证据形式之一,要求司法机关取得视听资料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对普通当事人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并未作出规定。

视听资料制作过程的特殊性在于,如果录制的对象是人的语言、行为等活动,它可以通过不为被录制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完成。

这就产生了录制视听资料是否要经被录制人同意,以及未经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如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下称“95批复”)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来说过于严厉。

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对未经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加区分地一概否定其证据效力,就使得私录的视听资料几无“合法”的可能,也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大打折扣。

由于我国体制上的原因以及一般民事主体,特别是普通公民的个人能力有限,其对所需证据的调查收集本来就缺乏必要的可资利用的资源,更没有强有力的取证手段,如果再以对司法机关取得证据的严格要求来要求普通当事人,无疑会进一步削弱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难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容易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也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实际上,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基于个案的衡平,通过各种途径规避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如迫使被告认可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从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在调解中以该视听资料去压服对方以期达成调解协议,或当证据薄弱事实难以认定时通过法官的心证形成优势证据。

[3]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土壤,在实践中就容易遭受被规避的厄运,尽管这种做法从宏观的法治理念上讲并不值得赞同。

我们认为,未经被录制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简单地加以全盘肯定或否定,而应当对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录制者录制的是自己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还是他人之间的活动。

这两种录制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不经同意而秘密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即窃听、窃录)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如追究严重刑事犯罪)才有权严格依法定程序采取的措施,普通公民无此权力。

而一方当事人录制与对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民事活动,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而且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手段,是克服举证能力局限性的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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