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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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售房

过错方应承担房屋差价损失

【案情】

2016年1月10日,张某作为卖方与钱某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936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钱某,并约定于2016年2月初办理托管贷款手续。当日,钱某向张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后张某表示该房屋系与其丈夫李某共有,售房未经其李某同意,且因小孩就学需要不愿再卖房,并愿意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钱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判令张某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32000元、评估费121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卖房,事后亦未取得房屋共有人追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重大过错;钱某应知房屋为张某和李某共有,仅与张某签约,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主要由张某承担70%,钱某自担30%。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返还钱某定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210000元。

【点评】

二手房买卖中,房屋为数人共有,购房人仅同房屋共有人中的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不应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由认

定合同无效,在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因其他共有人事后拒绝出售该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购房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购房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差价损失系因合同解除所引起,属于间接损失,应作为赔偿范围,应根据当事人约定、比照最相类似市场成交价或参考评估机构确定市场价确定差价损失,并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分担,一般出卖人应承担主要损失。

案例二

以房抵债协议系实践性合同

未经过户登记尚未成立

【案情】

2015年12月16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A公司尚未付清王某材料款,现王某欲购买A公司承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43.63平方米,总价1740000元的商品房,购房款部分由材料款折抵,部分支付现金,款项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因王某仅供应了1574558.2元的货物,尚欠165441.8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余款165441.8元。庭审中,A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王某返还A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房产

抵偿货款的协议,该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应为实践性合同,现涉案房屋并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即双方仅有合意,并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作为买受人的A公司支付货款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未实现,故A公司主张王某返还多支付的1654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点评】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必须以物权的转移为法律要件,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以房抵债协议尚未成立,不产生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债权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原有法律关系履行相应的义务。

案例三

怠于“更名”遇限购

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2016年3月27日,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商品房1套以19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双方约定履行方式为更名,即先由张某与开发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由李某另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应于

2016年3月27日支付定金5万元,张某则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开发商申请办理更名并取得同意。现李某已按约支付5万元定金,张某却以无法办理更名为由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期间曾多次提出要求加价。后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李某属于限购对象,原告已无法与开发商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购买涉案房屋,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张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3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张某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因限购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另外考虑到涉案房屋目前价格上涨幅度,李某主张张某支付38万元违约金并未过于高于其损失,故对于李某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支付违

约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点评】

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双方约定的更名条款并不存在逃税、避税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且《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和可撤销、可变更事由,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出卖人怠于履行配合更名手续的义务,致遇到购房政策调整,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案例四

禁止中介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从事炒房的行为

【案情】

王某系某房地产中介公司负责人,2016年2月4日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家庭户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以118万元的总价转让给王某,王某可将该房屋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后李某以出售房屋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不配合办理过户。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李某返还定金4万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80万元。李某辩称:王某向其购房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王某的行为属炒房行为,炒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系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李某签订买房合同后再转手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该案最后在法院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

【点评】

部分房屋中介及从业人员利用自身掌握的房源信息优势及熟

悉房屋交易流程优势,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然后准备加价转卖并过户给第三人从中牟利,实际由第三人支付价款。因购房并非中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否定其效力,认定此类中介买房合同不成立,以打击各种扰乱正常房地产秩序的炒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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