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本文探讨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法律保护。
首先介绍了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包括权利和自由等内容。
然后详述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中的基础和范围,以及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接着分析了一般人格权在法律实践中的保护措施,并强调了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
最后讨论了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以及未来进一步完善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法律保护,为维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民法、法律保护、含义、法律基础、内容、范围、地位、作用、保护、重要性、保护措施、进一步完善。
1. 引言1.1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全部法定权利,是作为人类的基本尊严和自由而赋予的权力。
人格权包括了个人的生存权、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多种权利。
人格权的概念涵盖了个人的自由、尊严、隐私、尊重等方面,是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
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不仅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基石。
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核心内容,体现了法治国家对于个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人格权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护,包括民法、宪法等法律法规的保障。
人格权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职责之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格权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
人格权的保障和实现,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才能确保每个个体在社会中享有应有的尊严和权利。
1.2 民法的法律保护民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民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支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之一便是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一般人格权在内。
一般人格权是民法的法律保护对象之一,民法通过立法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具体规定和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对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1. 引言1.1 德国《基本法》的重要性德国《基本法》是德国联邦共和国的宪法,于1949年制定,是德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的民主原则、人权保障以及司法独立等重要原则。
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基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根据。
德国《基本法》在德国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国家的民主原则,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保护和尊重《基本法》是德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1.2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德国《基本法》将一般人格权视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基石。
一般人格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核心在于保障个人的尊严和自由,使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体现了人类尊严的核心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自主的个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在德国法律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其他具体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保护一般人格权不仅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和谐发展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具有深远的意义,为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2. 正文2.1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德国《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的核心文件,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被视为最基本的人权,受到严格的保护。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此必须注意和尊重”。
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地位,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基本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本法确立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保障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空间;基本法规定了个人的尊严权利,保障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自尊心;基本法对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调了一般人格权在言论自由上的重要性。
【司考】考点人格权之具体人格权(星考点)

基本概念1.一般人格权: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2.生命权: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3.健康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致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理机能、心理机能正常运作。
4.身体权:身体完整保持性、完满性权,身体组成部分支配权,如与身体相连的假肢等。
5.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6.名称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7.名誉权: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8.肖像权: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
9.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信息的权利。
10.荣誉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重点考点详解一、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由死者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依法主张。
2.对于健康权、身体权两项权利而言,其受到侵害必须以“生命存续”作为条件。
3.健康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保持权。
4.能够自由拆卸的假肢、假牙等不属于身体权的客体。
三、姓名权与名称权1.公民行使姓名权(决定、使用、变更)受一定程度限制。
三个方面:①应当尊重社会公德;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③姓氏的选取,原则上应当按照《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随父姓或者母姓”。
2.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4)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事人格权编

三、健康权
(一)健康与健康权 1、健康作为健康权的客体,是指生理健康,即维持人 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 能完善发挥,因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 体人格权。
(二)健康权的法律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 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 3、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 其运作、运动自主。
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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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 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 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 3、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4、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调整一般人格利益,因而是一个很特殊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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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质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 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物质性人格 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三种。 ➢ 这种具体人格权的特点:
1、客体均体现为物质性的人格利益。(在人身上) 2、客体均与人的物质载体息息相关。(不脱离人) 3、这一类人格权受到损害的表现和救济方法具有一致 性。(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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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权与人权
人权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 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既包括社会、经济、 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与人权的联系
人格权主要包括哪些权利

人格权主要包括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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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相关内容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
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
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
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
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

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浅谈一般人格权论文一、存在的理论支撑、制度前提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国家所共存的概念。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确实定构成局部” 。
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损害,那么-”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在法国,“一个用以保护自然人值得保护利益的作为‘渊权’或者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被成认” 。
因此,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可以说是一个偶尔。
众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就能包括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就此来看,侵权法的立法似乎囊括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主体和权益。
但我们忽略了一点,即传统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损害发生和过错责任为前提,且以损害赔偿为后果。
但人格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立法来预防和保护其尽可能的不受到损害,此为其一。
再者,侵权法所规定的人格权有限,对于法条中未列举的权利,用“其他权利”来概括,范围太宽,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那么。
另外,有人说,可以把侵权法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通过宪法的根本权利来保护。
此设想看似合理,其实,一般人格权只是引用了宪法的一项民法权利,它的本质属性不会因引用而发生改变。
宪法上所保护的人格权并不能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对根本价值维护的可能性,要真正使其在民法内部实现,需要一般人格权。
二、详细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互动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详细人格权来说的,详细人格权指详细例举的权利,如生命权、姓名权、声誉权等。
而一般人格权那么是法律采用的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集合性和概括性。
还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只是详细人格权的延伸。
就一般人格权与详细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来说,我国理论界从权利客体、主体范围、利益关系等方面进展区分。
一般人格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和独立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日益丰富。
本文将围绕一般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理解和维护人格权提供参考。
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独立性的权利。
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1. 与人身不可分离性: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权利主体丧失人身即丧失一般人格权。
2. 独立性:一般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不受其他权利的影响。
3. 绝对性:一般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尊重其人格权。
4. 法律保护性:一般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般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六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第九百九十条:公民、法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
(2)第九百九十一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第九百九十二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第九百九十三条: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第九百九十四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礼道歉;④赔偿损失。
(6)第九百九十五条: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7)第九百九十六条: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解读109: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解读109: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一般人格权客体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了具体的人身权利,但没有设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独立条款。
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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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纠纷
【释义】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管辖】
因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原则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般人格权应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民法通则》对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仅承认这些具体人格权还不够,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并已被公认的诸如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尚未在立法中得到确认。
随着人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因此,对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尚未规定的人格权,在不能依照前述8个人格权纠纷案由确定案由的情况下,可以依此案由确定。
这一案由实际是人格权纠纷案由的兜底案由。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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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
【案由解析】
—般人格权是指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他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的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个人的本质属性和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人的承认,每一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此种权利和利益,这种权利不因个人的身份、政治地位等而有所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2)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利益概括了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但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的客体。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将一般人格权客体界定为抽象的人格利益,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广泛,在内容上不能列举穷尽,它既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提供了依据。
【典型形态】
在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纠纷主要有:
人格独立权纠纷,是指因人格独立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
①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②许斌龙:《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手册》华东政法大学法治实务文库。
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人格自由权纠纷,是指因人格自由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人格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和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包含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人格尊严权纠纷,是指因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①
【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①反歧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纠纷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对于侵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对于未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性宪法权利的民事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操作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判决,使受侵害者获得民事救济。
①
①景汉朝:《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展开》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