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税收协定条款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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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507号【发文日期】2009-09-14【实施时间】2009-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税收协定条款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税收协定条款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的税收协定条款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对非居民企业而言,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其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507号文),首次对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如何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做出了系统规定,这将对我国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的知识产权成果、工商及科学实验设备租赁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判定标准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来源地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这其实是采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者的居住地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地,不仅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这一标准,法国、比利时等一些欧陆国家也同样采用。

因为如果特许权许可一方授权中国境内企业使用其特许权,同时在使用合同中约定,由该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二、设备租金所得应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一般来说,国际税收协定中没有单独的租金条款,我国税法所称的租金所得在税收协定中必须根据出租标的物的具体性质判断其适用何种协定条款。

507号文要求,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简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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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简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5号背景
为解决中国红筹上市公司(或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得税股息优惠和重复纳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且将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的税收待遇等问题,但如何认定和管理该类境外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该文件予以了明确,并规定从9月1日开始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5号的主要内容
1、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定义进行了微调。

2、代扣代缴义务的规定。

强调支付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时,应有代扣代缴义务。

3、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

强调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变更。

4、居民身份认定的管理。

首先明确了两种认定方式,对认定时提供的资料,较通知第三、五、七条有微调;对非境内居民企业的退出条件进行了明确,这是新增的一个较重要的一个规定。

5、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申报征收管理。

税务局发临时税务证,可以使用发票,所得税分季预缴、年度汇算。

6、特定事项管理。

明确了对外支付、转让股权、特别纳税调整的申报义务及协定待遇问题。

三、关注82号文和4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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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及解读。

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定。

本资讯将对9号公告下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问题一:受益所有人规则的主要变化是什么?1、修订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原规定-601号文新规定-9号公告变化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1、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
2、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
3、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

特许权使用费的“重复征税”——基于税务与海关双重视角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简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特许权使用费的“重复征税”——基于税务与海关双重视角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简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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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海关稽查和价格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问题,尤其针对与进口货物相关的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商标费等。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的工作范围亦包括对跨国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

税务和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双重关注,令跨国企业在税务和关务合规及平衡特许权使用费税负上面临极大挑战。

本文不赘述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应税标准及分摊计税方法,而是侧重从税务与海关双向入手,探讨跨境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税负层面的分配。

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常见各种非贸易项的支付,如股息、利息、劳务费、特许权使用费等,其中特许权使用费存在一定特殊性,受税务机关与海关的双重管理:税务机关审查其独立真实性,确定其是否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境内子公司为提供特许权的境外关联方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而海关要求未包含在进口完税价格中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货物完税价格,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增值税。

因而对于同一笔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可能既为其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又需将其全部或部分分摊至进口货物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观点认为,境内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实际纳税义务人为境外关联方,而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进口企业,并非税务意义上的双重征税。

但从集团层面来看,这事实上会造成同一笔支付的高额税负(暂不考虑预提所得税的境外抵免及增值税国内抵扣因素)。

对此企业往往难以理解,造成对有关部门执法的抵触。

在此情形下,能否有更合理的方式。

从交易架构理解“受益所有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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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易架构理解“受益所有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为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

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还是遇到了一些问题。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对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同时延续了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部分规定。

相关名词要注意:缔约对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简称为申请人。

1 直接判定身份
这种投资架构,香港居民A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其为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注意: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

涉税风险之特许权使用费

涉税风险之特许权使用费

涉税风险之特许权使用费一、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有两种: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现行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定义特许权使用费:“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特许权使用费的涉税现状按照现在商业惯例,特许权使用费在国内通常以提成率的方式来计算:技术提供方占技术受方利润或销售额的份额,以一个固定的百分比表示。

对税务机关而言,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是10%。

企业支出的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对于税务风险管控的重点就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合理性,独立性、收益性审查。

应对某些企业利用特许权使用费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对非居民企业而言,在中国境内的公司与其境外关联方之间的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往往会成为关注的重点。

2014年税总针对发起反避税调查,根据《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相关规定,在新一轮反避税排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以下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予以重点关注: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涉及技术导管公司)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三、常见的风险漏洞1.特许权使用费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定价不合理,成为一些跨国公司利润转移的手段,以规避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

(1)对同项技术持续或逐年提高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比例特许权使用费可以看作是一项无形资产的使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同样的技术已为同业所掌握或普遍应用,不再具有专用技术价值或者其价值已有所下降,但企业仍按原定价向境外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者逐年提高支付比例来调节企业利润。

90个税收协定优惠条款含金量很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90个税收协定优惠条款含金量很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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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个税收协定优惠条款含金量很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90个税收协定优惠条款含金量很高
据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税收协定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含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以下称消极所得)设定了优惠条款;对外国企业所设的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以下称积极所得)、外籍个人劳务所得、艺术家和运动员、政府机构、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所得(以下称个人所得)也有相应的优惠规定。

我国已签订90个税收协定,纳税人如果仔细研究,往往可以找到对自己有用的税收协定优惠条款。

对于消极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适用税率10%。

在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消极所得的优惠待遇包括:
股息: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大部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0%相同,但也有部分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10%。

比如有些协定直接规定为5%;有些协定则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人是公司,并且参与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通常为25%或以上),税率为5%。

利息:协定利息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但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

如与科威特、阿联酋、古巴、牙买加、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协定税率为5%、7%或7.5%不等;与委内瑞拉、以色列、奥地利和新加坡等国家的协定,专门规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利息适用较低税率,如5%或7%。

值得一提的是,在协定利息条款中,通常列有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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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居民企业而言,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其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507号文),首次对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如何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做出了系统规定,这将对我国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的知识产权成果、工商及科学实验设备租赁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来源地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这其实是采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者的居住地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地,不仅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这一标准,法国、比利时等一些欧陆国家也同样采用。

因为如果特许权许可一方授权中国境内企业使用其特许权,同时在使用合同中约定,由该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
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二、设备租金所得应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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