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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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相关问题阐述(债权文书等强制执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要点是:借款人在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借贷双方放弃诉权,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因涉及公证费问题,实践中,出借人(债权人)与借款人(债务人)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债权文书时,出借人(债权人)会根据前期尽职调查的借款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征信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和借款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措施、增信措施的保证程度等各方面,决定是否向公证处申请赋予相关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对于出借人(债权人)的作用及于:当借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还款,经催告仍未按期还款的;当借款人(债务人)违反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声明和保证和各项义务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债权人)主张债权实现的;当借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或失去还款能力,出借人(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人义务的。

出借人(债权人)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过7日的债务确认及催告后出具《执行证书》,出借人(债权人)执《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与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相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出借人(债务人)因上述原因需强制实现债权时,可以减少时间成本和相关费用支出。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流程图1和表2的内容进行对比。

流程图1表2:费用对比表但需要注意的是:表2所示公证费为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收费标准,如出借人(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需按照债权标准的1.5‰另行收费。

另外,据了解,目前某些地区的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案例很少,某些地区的部分法院尚未受理过公证的执行证书,部分法院尚未认可公证的执行证书,在某些地区《执行证书》可能存在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

无论是提起诉讼、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协议)还是出借人(债权人)执《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都是事后实现债权的强制或补救行为,对于出借人(债权人)而言,事前的风险控制也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出借人(债权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要重视尽职调查,重视对借款人(债务人)主体的分析,重点关注借款人(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等;重视担保措施(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等)及其他增信措施的落实,重视对担保主体担保能力的调查,重点关注抵押人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可正常登记(过户)等。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强制执行效能公证法律体制探究【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2.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2.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张【2.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及问题分析【2.4】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第三章】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体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第一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念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活动。

1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的基础之上,是公证证据效力的延伸,也是法律赋予公证的最具特殊性的效力,显示了公证所具有的与裁判相似的强制力。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与仲裁制度一样,都是司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

在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特点一、公证范围的特定性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其范围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才可以办理公证。

根据2000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的规定,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定义为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同时在《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还进一步对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由上述规定可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限定于那些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债权债务相对明确的合同文书,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范围,这是为了不引起当事人对可以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产生争议,避免在进入法院执行审查程序后,债务人对应由其承担的义务提出异议,从而导致有制度难施行,执行尚未开始便宣告中止的情形发生。

论公证债权文书的功能扩张与可诉性——以新制度主义变迁理论为契合点

论公证债权文书的功能扩张与可诉性——以新制度主义变迁理论为契合点

生 以来 的演 进 , 映了法 律市场 与社 会资 源整合 反
的要 求 , 也 正是该 制度存 在 的价值 体现 。公证 这 制度 的供 给是 基于这 样一 种感 性认识 , 即一旦拥 有 了新 的制度 功能 , 就能 得到在 现存 制定 安排 下
了整个 制度 变迁 的过程 。 文基 于新制 度 主义变 本
系 国家广 为应 用 , 而且 伴随着 社该文 件在 法律 上 的功 能亦 不断 扩 张, 已经 突破 了其原 有证 明力 的 功效 。

般 的公证 文 书本 身 可 能仅 涉 及 两 种法 律
得 到 明确 。新 制度 主义 认为 , 制度 是一 系列 被制 定 出来 的规 则 、 序 和行 为 道德 伦 理 规 范 , 旨 程 它 在 约束 追求 主体 福利 或效用 最大 化 的个人 行为 ,
而 制 度供 给 、 度 需求 、 制 制度 均 衡 与非 均 衡构 成
规则 是 由法 律 界定 的 , 界定实 际上 决定 了与 之 该 相关 的人们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 证文 书制 度从产 公
[ 收稿 日期 ]2 1 一O —2 01 6 3 [ 基金 项 目]山 东理 工 大 学人 文社会 科 学发展 基金 项 目, 目批 准号 :O 0 D 项 2 l Z GGT 3 DO 。 [ 作者 简 介] 1 朱 伯 玉 , , 东理 工大 学法 学院教授 , 究方 向 为 民商 法与 经济 法研 究。 . 男 山 研 2 徐 德 臣, 山 东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为 民 商 法 与 民事 诉 讼 法研 究 。( . 男, 研 淄博
权人 是 以公 证 的成 本 换取 债 务人 放 弃 诉 权 的承 诺 , 法 应 当尊 重 当事 人 的 真 实意 思表 示。 立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范围分析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范围分析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范围分析作者:李亚男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4期摘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得以恢复诉权。

但由于《批复》高度概括凝练,未能区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其实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不能起诉的主要理论基础在于公证债权文书已有执行力,债权人可径行申请强制执行,再提起诉讼显然缺失诉的利益。

因此,公证机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撤销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等情形,是否都存在恢复当事人诉权之必要?关键词:赋强公证;诉权恢复;不予执行一、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是否当然恢复当事人的诉权,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

关于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从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权利的角度看,被执行人似乎也应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被执行人作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后,本应视为诉权的放弃,如果因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而又重新获得提起诉讼的权利,明显与赋强公证设立的目的不符。

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救济,相比第一种观点,更为效率。

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把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视作是广义上的法院执行行为来看待。

有学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抗辩,或者理解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

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应当视为对被执行人异议所作的一种处理,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这种程序设置可以避免法律程序的复杂。

对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之可诉性研究

对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之可诉性研究

收稿日期:
2019 - 03 - 11
作者简介:肖建国(1969—),男,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李佳意
(1994—),女,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①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doi 10 19366 / j cnki 1009 - 055X 2019 05 007
债权文书通过公证程序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可以越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 行程序,其降低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效率的提高等优势,使得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优先选 择该形式。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近几年得到快速发展。然而,该业务扩张 的同时也凸显出现有法律法规已渐渐不能应对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不足。对被公证机构依法所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却在申请执行期限后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此类案件?对于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而言,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都不可或 缺[]1 398。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以及多大程度限制,涉及当事人 是否可针对已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债权人、债务人 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何在?对债权人、债务人诉权进行限制是否合理?学理 和审判实务的见解为何?思考当事人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是否可诉涉及哪些价值取舍?本文将就此展开 讨论。
一、 立法规定和审判实务
(一)相关立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四十条①似乎为当事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正当依据。事实上在裁判实务中,通过裁判文书可发现,当事人就赋强 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往往引用该条作为支持自己可诉性的法律依据。然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 的批复》(法释〔2008〕17 号) (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06.22•【文号】司办函[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2005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近,山西省司法厅公证管理部门向我部反映,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认可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效力,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另一方面又受理了债务人针对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并在未作出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债权文书无效。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的相关要求,建议你院予以研究,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二、我部曾于2004年11月收到你院研究室《关于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批复(稿)>的意见的函》(法研[2004]181号),研究后于2004年12月3日复函,同意批复稿第一方案,并建议进一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实践

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实践

浅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实践作者:叶礼勇来源:《商情》2011年第42期【摘要】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整顿社会经济秩序,及时便捷实现债权,加速资金周转,使市场交易规范化,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明确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依据。

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

就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的实践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债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债务文书的订立虽然也显得十分重要,而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债之履行,那么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尤为重要。

笔者以下就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作浅显的探讨。

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及公证意义1.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都明确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依据。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意义增强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益的观念;有利于及时便捷地实现债权;避免债务人占有资金的侥幸心理;加速资金周转;使市场交易规范化;能够消除三家债产生的温床。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及特征要求1.适用范围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明确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主要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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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为“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径行诉讼的,只有且仅当被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在此结合具体实务问题,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径行诉讼的对象
有观点认为,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

在我国通过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加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内容有所争执的,应当可以通过径行提起诉讼的途径加以确认。

笔者以为不然,这是因为:其一,在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仅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并不争执但对履行情况存有争执便可径行提起诉讼,则会滋生债务人恣意提起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诉讼以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这势必与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可径予强制执行的立法旨趣相背离。

其二,公证债权文书是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作出的,当事人对之可能产生的争执远较未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就履行情况所产生的争执为少,尤其在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通过对履行情况表示异议并径行提起诉讼,借以达到拖延时间、逃废债务目的的可能性极大。

还有观点认为,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是执行证书而非公证债权文书。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债权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按约如期放贷而致使借款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如果禁止借款人径行提起诉讼予以追究不利于借款人权益的保护,也不能有效惩处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

笔者认为不妥,这是因为:其一,该观点明显与法释〔2008〕17号批复所规定的内容相悖,可以说仅从文义上来看该批复禁止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任何情形下就公证债权文书所产生的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是禁止径行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未签发执行证书也不是禁止径行提起诉讼的例外。

其二,就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按约如期放贷而致使借款人利益受损的问题,在禁止借款人径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借款人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也可以作为债权人就金融机构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申请执行,同样能够起到保护权益和惩戒违约的效果。

易言之,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依据债权文书享有权利的人即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即为债务人,在一定情形下还可能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此际由谁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则应当在债权债务抵销后视何方享有权利、何方负有义务而定。

笔者认为,为了贯彻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价值,不应当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割裂开来,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不仅包括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且还包括执行证书。

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所创设出来的,其创设目的是为了记载执行标的。

公证债权文书所具有的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完全源于债务人在公证时所作出的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概与执行证书无涉。

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执行证书所记载的执行标的完全可以由执行法院经审查后确认而不是必须由不具有强制调查权力的公证机构予以审查确认,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再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

也就是说,在公证债权文书
制度中不应采用执行证书制度,倘若此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只能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

但另一方面,既然现行制度作出了申请强制执行前需要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安排,那么为了彻底贯彻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应当既包括公证债权文书也包括执行证书。

二、可否因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将不可径行提起诉讼的对象界定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时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当执行证书出现错误时应当如何予以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适用条件都规定的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不包括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当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时如何处理,可否因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现行法律未作规定。

当然,由于执行证书制度并不是法律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自然不会也不可能将因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规定为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情形之一。

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制度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得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文件,在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程序以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当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而公证债权文书并未错误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由此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径行诉讼的例外
第一,公证机构因各种原因未签发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是公证债权文书得以强制执行的必备文件,未取得执行证书债权人便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无从裁定不予执行。

在此情形下如果仍禁止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径行提起诉讼显然使得已经产生的纠纷无从解决。

就公证机构未能签发执行证书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三种可能:其一,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超出了期限。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因此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的,公证机构便有权拒绝签发执行证书。

然而就诉讼而言,即便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仍应受理,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有些债权请求权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因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并不导致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丧失,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其二,公证机构认为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条件尚未成就。

如附条件或者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者履行一定的义务的。

在债权人认为其行使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公证机构认为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公证机构便可能拒绝签发执行证书;其三,因公证机构的各种过错而未能签发执行证书。

总之,对于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未获准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之直接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

第二,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获得准允,但其认为执行证书有误而申请公证机构更正时却未获准允。

在此情形下,一定要求债权人持其视为有误的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似有违常理。

考虑到债权人在业已取得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恶意另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极低,应当允许其直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对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予以确定而非必须在裁定不予执行后方可提
起诉讼。

第三,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侵犯其合法权益。

之所以禁止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所产生的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债务人而言,主要是因为其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已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便不得违反其承诺而径行提起诉讼。

就债权人而言,虽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系其权利,依据处分原则其可以放弃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权利或者签发执行证书后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如其放弃权利后径行提起诉讼必将增加成本、耗费时间,债务人也必然会因之而承担不利益,在债权人可径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禁止其径行提起诉讼。

就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其并不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既无从享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应负有不得径行提起诉讼的义务,在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自可通过径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作者:金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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