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怎样的

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书是怎样的债权⽂书,⼀般表现为双⽅当事⼈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并且经过双⽅协商同意的⼀种法律⽂书,具有⼀定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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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书是怎样的( )____字____号兹证明______(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的代理⼈)______于______年______⽉______⽇,在______(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前,签订了前⾯的《______合同》。
经查,上述双⽅当事⼈的签约⾏为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五条规定;合同上双⽅当事⼈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______法》(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证程序规则(试⾏)》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的效⼒。
中华⼈民共和国____省____市(县)公证处公证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此格式适⽤于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第三⼗九条规定的债权⽂书;2.有担保的,担保⼈应在证词中列明;3.当事⼈为⾃然⼈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年⽉、⾝份证号码、住址;4.如合同并⾮在公证员⾯前签订,证词中“在我⾯前”⼀句不写。
附: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疑义的追偿款、物品的⽂书,赋予其强制执⾏效⼒的⼀种特殊的公证⽂书。
办理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因不同情况⽽有所不同,具体有:①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②⼀般债权⽂书可由当事⼈住所地或⾏为发⽣地的公证机构办理;③为了便于⼈民法院强制执⾏,也可由债务履⾏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程序

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程序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确保债务的实现,在发生债务关系时,人们除了要签订债务合同,还会对债权文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那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程序是怎样的呢?下面的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
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2、申请强制执行证书:(1)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2)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06.22•【文号】司办函[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2005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近,山西省司法厅公证管理部门向我部反映,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一方面认可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效力,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另一方面又受理了债务人针对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并在未作出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该债权文书无效。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的相关要求,建议你院予以研究,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二、我部曾于2004年11月收到你院研究室《关于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批复(稿)>的意见的函》(法研[2004]181号),研究后于2004年12月3日复函,同意批复稿第一方案,并建议进一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
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2024年下半年全国自考公证与律师制度模拟考题含解析

2024年下半年全国自考公证与律师制度模拟考题一、单项选择题1、我国设立公证机构采取的原则是______。
A.自由设立主义B.特许设立主义C.许可设立主义D.登记设立主义2、律师在论辩时不能信口开河、强词夺理,这体现了律师论辩的______。
A.公正性B.严肃性C.法律性D.言辞性3、关于公证责任保险的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A.公证责任保险是由投保人自愿投保B.公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我国的公证员C.公证责任保险投保人是中国公证协会D.公证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4、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一项______。
A.权利B.义务C.权力D.志愿行为5、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______。
A.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B.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C.第三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D.抵押权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6、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是______。
A.绝对不得推翻B.当事人可举出足够可信的证据推翻C.属于鉴定结论D.公证机构必须派员出庭作证7、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______。
A.与当事人实际的损失相适应B.大于当事人实际的损失C.少于当事人实际的损失D.与收取的公证费相适应8、我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外国人、无国籍人______。
A.不可以担任B.可以担任C.经申请可以担任D.经考试可以担任9、分析投资可能性以及投资风险的调查属于______。
A.主体调查B.诉讼事务调查C.客体调查D.专项调查10、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是______。
A.出生公证B.财产分割公证C.遗嘱公证D.合同公证11、关于律师收费原则,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确定B.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C.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直接收取D.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只能向受援人收取差旅费12、涉港公证中的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一般为______。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特殊公证活动。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法律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或债权文书成立地的公证处申请,涉及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
四、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受理条件和要求是:(一)填写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申请表1、主体资格证明:①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金融机构应提交金融业务许可证;②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核准的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资格证明及本人身份证;③申请人为合伙的,应提交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共同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网上公证:https://及受托人身份证;④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⑤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
2、债权文书文本;3、债权文书有担保的还应提交:①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同意对该债权文书、担保文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②债务人、担保人同意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明。
5、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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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3、未经公证的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产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当事人已就债权的实现诉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说明】当事人在签订债权文书时未申请办理公证,而是在履行过程中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此类情形中,公证机构核实债权是否合法面临很大困难,因此,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也间接提醒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对待。
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应受理。
4、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固定等债权债务的数额、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不明确。
【说明】《联合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有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
而实践中由于债的分期履行,违约程度不同等不确定因素,债权数额固定不变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
因此,不应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狭义地理解为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也不应认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仅指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特别是“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即本指导意见第12至15条规定)一定要约定明确。
5、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办理公证时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的内容无疑义,当事人在债务履行中发生争议,不影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效力。
但是,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符合当事人依据本指导意见第11条约定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和条件。
【说明】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办理公证时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并非保证当事人在债务履行中也无争议。
为消除当事人对“对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误解,防止当事人无理投诉而设本条款。
6、债务人必须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当事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愿意迳受强制执行承诺的,附件中如果明确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该附件作为债权文书的组成部分,并且由当事人在附件上签字、盖章,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则视为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载明了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必须在债权文书,或者担保合同,或者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当事人在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能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根据。
【说明】当事人申办强制执行公证而又未在债权文书中作出相应承诺时,某些公证机构仅在笔录中记明债务人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视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作出了承诺,导致纠纷。
本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7、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条款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载明相关授权内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书中未载明授权增设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条款、或者代理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条款、或者全权委托的条款、或者代理签署合同的条款,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保证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代领公证书的,应当提交书面的委托授权证明,但不得委托对方当事人代为领取公证书。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在委托代理申办的情形下,如果原债权文书中无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而是由代理人代为承诺愿意迳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应要求代理人有特别授权。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事项不得代理申办公证,因此,本条规定保证人要亲自申办。
8、当事人对主合同未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而仅对担保合同或者担保书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说明】从担保理论上分析,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当重于债务人,如果仅对担保人办强制执行公证,有悖公平原则。
而且,也可能造成债务人与担保人在行使抗辩权方面的冲突。
9、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其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原件(或者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并提交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给公证机构存档,复印件应由提交原件的当事人和承办公证员签字确认。
【说明】本条主要是对公证机构存档的复印件作出规定,复印件应由提交原件的当事人和承办公证员签字确认是比照民事诉讼中的惯例制定。
10、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债权文书的原件,公证机构重点审查当事人对下列事项的约定是否清楚,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的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限定和程序;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核实程序;对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和期限;当事人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约定与债权文书的担保期间、诉讼时效有无矛盾;当事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部分违约的强制执行的约定是否明确;当事人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约定是否简明、可行等。
公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债权文书原件存档,当事人要求存档复印件的,复印件的每页均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说明】本条对公证机构的审查重点做了原则性提示,某些具体规定放在本指导意见的附件中。
对于暂时无法写清楚地内容(如以夫妻财产担保的审查和认定),可能过度加重公证机构责任的内容(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审查),以及可以放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如担保物的审查),本条没有做出规定。
11、公证机构应当指导当事人就如何核实债务人违约事实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和条件做出约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债务人履约备案”、“公证处信函核实”、“公证处电话核实”以及其他方式核实债务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的责任。
当事人没有对债务人违约的核实做出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或者约定的不具操作性时,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文书附件中约定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和标准,此类附件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
【说明】本条对强制执行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因为法律没有对公证机构核实、认定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做出规定,因此,公证机构核实的程序和认定的权限主要源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
本条根据各地实践,提出“债务人履约备案”、“公证处信函核实”、“公证处电话核实”三种核实方法,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未在债权文书中对核实债务人违约的程序和标准做出约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附件中对此做出约定,或者把公证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合同附件。
12、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履约备案”的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履约后应当将履约的证据在约定期限送交给公证机构,如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能将履约的凭证及时送交给公证机构,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
【说明】本条对“债务人履约备案”的核实方式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北京地区的公证机构多采用此类核实方式。
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13、当事人约定以“公证处信函核实”的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回函,或者回函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
【说明】本条对“公证处信函核实”的核实方式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山东地区的公证机构多采用此类核实方式。
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14、当事人约定以“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的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时间、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务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提出充足证据,则视为其同意公证机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说明】本条对“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的核实方式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上海地区的公证机构多采用此类核实方式。
具体约定条款放在本指导意见附件中规定。
15、公证机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下列内容: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债务人(包括担保人)行使抗辩权的程序和限制;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