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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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Th e t ito ft a m a k rg t e r srei n o r de r i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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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at et f oi c netahn , uzo o e M C r g ,uyn , uzo 50 4 D pr n o ca Si c cigG i uC mm  ̄i o ee G i g G i u5 0 0 ) m S l e e h t a h
Ab t a t T e fi S f rd ma k me n o a a e , e p e C l u e oh r r d ma k w t o t emiso n a — s r c : h rU e o a e r a si s me p l c s p o l al s te sta e r i u r s i n a d p y a t n h p me t T e ta e r k lw u o nr sn tc n u n . h r d ma a i o rc u t i o o s mma e u e fi s o t t n l g lt e r d b s e s a - n y t ,b t h r l e i i t a l s mp r e a oy a u i s c n a i h n n
收 稿 日期 :0 8—1 2 20 2— 9
20 09年 6月 第2 2卷 第 2期
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学报
Jun lo ih u C mmeca olg o r a fGuz o o ri C l e l e
Jn u . 2o 09
V0 _ 2 No 2 l2 .

商标法2013

商标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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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构成(核心注册条件)

(一)积极条件一:构成要素 第8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 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 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 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上述要素都具有可视性; 字母、数字: 2001年商标法增加,原商标法将其 作为“文字商标”看待; 三维标志:2001年商标法增加; 颜色组合:2001年商标法增加。 2011修正案征求意见稿:颜色、声音。

我国商标法未规定动态商标。

经过3年多时间设计和申请,肇庆行政学院副教 授任志强设计的我国第一个动态商标诞生。该商 标由文字“诞生”及小鸡从蛋壳中出来的连续画 面组成,活泼可爱。此后,他又设计出 “鼠老 大”、 “神兔”、 “鲤鱼跳龙门”、浴火凤凰 等动态商标,均被核准注册。任志强因此被商标 业界称为“中国动态商标第一人”。
做法:将动画中不重复的每一帧都提出书面申请, 被商标局批准后,就可以以动态的形式使用了, 这就是动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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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平面商标:二维要素的组合。 立体商标:三维标志。



麦当劳的金色拱门; 肯德基的山德士上校; 克金笔的专用笔托造型; 咸亨集团的孔乙己形象 ; 可口可乐芬达立体商标:2002/10申请,2003/11 被商标局以“饮料常用容器”为由驳回;复审, 维持;起诉,2010年底败诉。 可口可乐饮料瓶, 2005年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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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商标

集体商标

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 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 员资格的标志。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1.概述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法律权利。

然而,这些权利并非无限制的,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详细介绍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的各个方面。

2.版权的权利限制2.1.合理使用版权法允许他人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合理使用可能包括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评论、批评、教育以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2.2.公共利益使用在某些情况下,作品可能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使用,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救灾、为了社会公益或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可能被部分或完全限制。

2.3.引用权版权法通常允许他人引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表达意见。

然而,引用必须符合合理的范围和方法,并且不能损害原著作品的利益。

3.商标的权利限制3.1.合理使用商标商标法允许他人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例如在描述产品或服务的目的下使用,以符合公共需求。

3.2.言论自由商标法不能限制他人对某个商标进行合理的评论、批评或表达意见,以保障言论自由的权利。

4.专利的权利限制4.1.公共利益使用专利法可以限制专利权的行使,以维护公众的利益,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救济公众所必需、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

4.2.非商业使用专利法也允许非商业性目的下使用专利技术,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5.注册设计的权利限制5.1.个人使用设计法允许个人使用已注册的设计,即使该设计受到了版权保护,但限于个人使用范围内。

5.2.合法竞争设计法允许他人生产相似设计,以合法竞争的方式与已注册设计的持有人竞争。

6.附件6.1.用户协议6.2.合作协议6.3.著作权许可证明7.法律名词及注释7.1.版权:________指对文学、艺术、科学和其他学术作品的独占性权利。

7.2.商标:________指图案、文字、数字或其他识别特征,用于标识特定产品或服务并区别其来源。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一、引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基点应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以保护我国利益最大化为基点,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

①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权利限制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

而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实现了跨类保护,甚至还延伸到了相关域名的领域。

而在法律中却难以见到对商标权的限制,这给人一个印象-似乎对商标权的保护可以是无限的。

这看似高水平的做法,过分地挤压了“公共领域”,实际上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颇为不利。

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

商标不是禁忌。

”②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

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

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

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建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③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品牌授权品牌使用的法律限制

品牌授权品牌使用的法律限制

品牌授权品牌使用的法律限制在商业领域中,品牌授权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作形式,通过品牌授权,品牌拥有者可以将自己的品牌授权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然而,品牌授权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法律限制,以保护品牌拥有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品牌授权品牌使用的法律限制进行探讨。

一、商标法的限制商标法是保护品牌拥有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础。

在品牌授权过程中,授权方必须确保所授权的品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商标法规定,商标具有独占性和区别性,授权方在品牌使用中必须确保与他人商标的区分度,避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此外,在品牌授权后,授权方还需要监督品牌使用过程中的合规性,及时处理侵权纠纷,确保品牌的独特性和市场竞争力。

二、竞业限制的约定在品牌授权合同中,双方往往会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在同一行业从事竞争性活动。

这是为了保护授权方的商业利益和品牌形象,避免授权方的商业机密被泄露或被直接竞争对手利用。

竞业限制的限制范围可以是一定地域内、一定时间内或一定范围内,具体约定应合理且有约束力。

被授权方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被禁止继续使用品牌等。

三、质量控制的要求在品牌授权合同中,授权方通常会对品牌使用的质量进行一定的控制要求。

这是为了确保品牌形象和声誉的保持,维护品牌的市场价值。

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包括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条件、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具体细则。

被授权方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控制要求进行品牌使用,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和品牌形象受损。

四、地域限制的限制在品牌授权合同中,地域限制是一种常见的限制方式。

品牌授权方可以约定被授权方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品牌,以避免与自身销售网络产生冲突或品牌形象分散。

地域限制的具体范围可以是国家、区域或特定城市等,具体约定应考虑市场需求和品牌拓展的战略规划。

五、期限限制的约定品牌授权合同中可以对授权期限进行约定,以确保品牌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论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论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论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作者:蒋伦王洪友来源:《决策探索》2021年第22期【摘要】商标承载着商誉,商标保护一直存在扩张的趋势。

但商标持有人、消费者、竞争对手的各方价值取向的多重性决定了商标法必须平衡各方利益。

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演进历程表明,商标法持续关注着商标相关方利益的平衡。

实现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机制包括确立商标正当使用制度、规定五年撤销权行使期间、确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制度等。

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不仅具有公平价值更具有秩序价值。

【关键词】商标法;演进;利益平衡一、商标法适用中的利益共识商标是一种经营信息标识,它不单单是由文字、图形等组成的符号,更为关键的是商标把产品或服务信息与经营者的商誉结合起来,为经营者在抢占市場、扩大竞争优势、完善市场布局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商标保护提高了市场效率,在琳琅满目的商品市场中,消费者通过商标能够更准确地将信息与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换言之,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准确地表达出自己认为可取的产品或服务功能、质量和价格等不同组合的偏好和品位。

商标保护的历史就是一部商标权扩张的历史。

自17世纪以来,无论商标立法还是商标司法,都积极回应了商人最大限度维护商标持有人利益的需求,商标保护已由传统的反欺诈之诉转化为反混淆之诉,进而发展到反淡化之诉。

商标保护的这一主张在美国已经得到商标所有人、国会和法院,包括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

权利是有边界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进而威胁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在过去的十年左右,为防止商标权的无限扩张,美国最高法院和国会已经开始试图限制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亦考虑了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因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具有多重性,在商标法上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实属必须。

二、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演进商标法制定的最初目的,就是规范商业贸易中对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所有人被竞争者违法转移权利人交易机会,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起初,美国法院通过承认财产权来保护生产商免受非法转移贸易的影响。

商标权的限制研究

商标权的限制研究

损 害 商 标 权 人 的 利 益 、 消 费 者 利 益 以 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前 提 下 ,他 人 不 经 商 标 权 人 许 可 而 在 生 产 经 营活动 中正 当而善 意地使 用 商标权 人 的商标 。 商 标 权 的 限 制 意 味 着 商 标 权 不 是 没 有 限 制 的 权 利 ,其 权 利 人 不 能 在 所 有 的 情 况 下 垄 断 对 商 标 的 使 用 。 只 要 不 会 导 致 与 商 标 权 人 商 品 之 间 的 特 定 联 系 , 人 就完全 可 以在不 相 关 的产 品 上 使 用 。 他 在 作 为 公 有 领 域 的 语 言 层 面 上 , 商 标 也 不 能 排 除 作 为 语 言 意 义 上 的 使 用 。而 且 , 商 标 被 作 为 描 述 当 性 的含 义 而 不 是 作 为 区 别 性 的 符 号 使 用 时 ,商 标
商 标 权 的 限 制 可 以 理 解 为 在 一 定 的 情 况 下 当
商 标 权 人 的 权 利 与 其 他 人 的 正 当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时 。为 平 衡 及 公 正 地 保 护 各 方 的 利 益 而 对 商 标 权 作 出 的 必 要 限 制 。 商 标 权 的 限 制 还 可 以 从 广 义 与 狭 义 的 角 度 进 行 分 类 。广 义 的商 标 权 的 限 制 是 “ 他 人 未 经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基 于 正 当 目的 使 用 权 利
的 规 定 以 及 一 些 商 标 司 法 判 例 来 看 ,商 标 权 限 制
问题 越来 越 受到 重视 。例 如 , 国 20 我 0 2年 8 月 修
订 的 《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设 了 商 标 权 限 制 方 面 的 商 增

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确定

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确定

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确定魏大海孙敏洁2012-03-30 16:01:05 来源:《知识产权》2011年9月第7期作者简介:魏大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庭助理审判员。

孙敏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摘要:商标权禁止权是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自己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该权利的边界处于不断变化中,需要在个案中加以确定。

在个案保护中,商标授权和司法机关对商标权禁止权的保护需要考虑商标的实时显著性和知名度,通过运用商标法中类似、近似的弹性概念给予与其实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

关键词:禁止权显著性知名度类似近似当代社会,商标所具有的作用与经济价值已深入人心,商标权不仅能给权利人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更能成为进攻的利剑。

基于对这一点的清醒认识,商标权人越来越热衷于商标权禁止权的适用,只要看到他人拟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与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会产生是否侵犯商标权的联想。

有的商标权人,在其商标知名度越来越低甚至无以为继的情形下,转而希冀借助商标诉讼获取额外的利益。

更有某些商标权人,一旦商标获准注册,便立即拉起诉讼的大旗,大打“维权”牌,这在商标抢注情形下表现得尤其明显。

而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基于权利保护的意识,也可能由于在先判决的影响,很少在个案中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商标权禁止权是否仍然可以成就。

笔者以为,在商标权保护中,商标保护的强度与商标显著性之强弱、商标知名度的高低密切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曲线,商标权禁止权的保护也应该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拟就商标权禁止权的动态变化及个案调适展开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商标权中的禁止权商标权惯常被定义为商标权利人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商标,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权利。

有学者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将商标权的权能解析为“行”与“禁”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人的权利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另一方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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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限制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列举了5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著作权法在理论上有“作品的合理使用”,立法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一章里设立了“权利的限制”一节,构成完整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系。

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一方面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保障权利人通过支配和行使权利收回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投资并取得应有的报偿,从而达到激励技术创新,鼓励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之目的。

另一方面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调整着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新技术、新思想的传播和利用,使之造福于人民大众,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对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

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商标权和商标侵权行为,而关于商标权利限制方面的内容却没有任何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在知识产权的商标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在与商标有关的经济活动中,不存在商标权人与其他竞争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呢?事实当然并非如此。

本文以此为题,对商标权应受到的限制谈几点看法。

一、因商标显著性弱而产生的权利限制商标是区别相互竞争的商品的商业标记。

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

由此决定了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法对商标的基本要求。

显著性要求贯穿于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权的保护各个环节之中。

一个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弱的商标注册申请,很可能被主管机关否定或受到竞争者的反对。

即使获准注册,这样的商标在商业使用和法律保护中也会受到来®于第三者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合理限制。

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程度问题。

创制出一个任意性的,词典上从未有过的词汇,例如“kodak”,由于这个杜撰的词汇无任何字面含义,既与商品本身毫无联系,又没有说明或者暗示出商品的性质、特征等。

因此,用它作为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

而选用普通名称或者说明性用语,例如用“强健”作健身器材的商标,用“晒不黑”作具有防紫外线功能护肤品的商标。

由于这些词汇的字面含义中暗示或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功能、原料、产地或其他与商品有关的信息。

因此,作为商标即属于显著性弱或者没有显著性的一类。

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其专用权和禁止权的效力强劲,有利于法律对它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强商标”。

相反,显著性弱的商标,其禁止权的效力有限,法律难以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弱商标”。

商标法对“强商标”和“弱商标”的保护强度有所不同,这在中外商标实务中已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

1996年1月,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KETTLE”商标侵权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原告使用丁•炸土豆片商品上的“KETTLE”商标,并没有因为被告在同类产品上的说明性使用而受到侵害。

“KETTLE”商标是一个说明性词汇,但由于原告长期使用,己经使消费者将该词汇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炸土豆片相联系。

“KETTLE”一词产生了第二含义。

基于此,“KETTLE”获准了商标注册。

生产同类产品的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为说明炸土豆片的制作方法和产品特点而使用了“KETTLE”一词。

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而是说明性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通过对此案的审理,法院肯定了这样的意见:经营者选择了一个普通的说明性用语作为商标,尽管法律允许这个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取得了第二含义的用语进行商标注册,但权利人却不能凭借商标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说明性意义上使用该用语。

[1]1996年,美国联邦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在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否决了原告的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例如出一辙。

此案的原告拥有一个短语商标: “世界上最好的表演”(The Greatest Show on Earth),它己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一直使用在与原告主要经营活动 ------------- 马戏表演相联系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及有关产品上。

本案的被告经营了一间酒吧,命名为:“世界上最好的酒吧”(The Greatest Baron on Earth)。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制止被告使用“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词。

法院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侵害无须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无须考虑是否有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关键在干被告是否能够享有“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语的专用权。

事实上,原告的商标是一个普通的叙述性用语,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类似的商标纠纷在中国同样出现了。

1993年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茅台酒厂与贵州醇酒厂关于“贵州醇”酒名是否侵犯“贵州”牌商标之争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此案虽然尚未最终了结,但一些专家依据商标理论和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评析指出了纷争的症结所在:地名不能由一家企业通过商标注册而取得专用权。

即使由于实际使用或历史原因,地名取得了商标注册,但由丁•它们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它们作为与特定地区相联系的含义十分强烈,它们可能永远都无法被人们接受为商标。

[3]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无论是法院作出的判决还是学术上的争鸣,无一例外地将焦点聚集于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构成因素上。

诸如“世界上最好的”、“贵州”、“强健”之类以叙述性用语或地名构成的商标,由于直接表示了质量、功能、产地等与被标识产品本身有关的信息,因而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能力,难以实现商标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

正是由于同一原因,叙述性用语应该是公用领域的,任何一个厂商或者经销商都可以用它们来介绍自己的产品,通过保证产品质量,赢得消费者的信赖。

基于上述理由,世界上所有的商标法,都无一例外地明文禁止将商品通用名称和图形以及直接表示商品内在要素的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2、4两款即属于此类禁止注册的范围。

然而,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是绝对的。

某些叙述性词汇由于长期广泛地使用,因而产生了识别该经营者产品的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叙述性商标就会被认为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功能。

因此可以考虑准许其注册,获得商标权的保护。

“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或者“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原是美国商标法的一项重要理论,不仅为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所采纳,而且也得到一些国际性条约的承认。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原则体现在其第15条规定之中。

也有一些国家尽管未在商标法屮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和运用“第二含义”理论。

我国即属于此类。

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二含义”原则,但在商标管理中运用“第二含义”原则对某些叙述性商标尤其是地名商标给予注册保护的实例并不少见。

例如酒类商品中的“贵州”、“青岛”、“五粮液”等注册商标都是由于因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而给予注册保护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第二含义”理论授予某些叙述性用语商标权的同时,绝不能忽视这类商标的保护限度问题。

按照商标理论,叙述性用语的第二含义,是指该用语经过使用产生了与产品生产者相联系,得以识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性质。

识别性,就是在叙述性用语固有含义之外获得了新的第二重含义。

但第二含义的产生并不能抹煞词语的原有含义,也无法令原有含义完全消失。

因此,其他经营者在原有含义上使用该叙述性用语,用来介绍其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完全属于既合法又合乎情理的正当商业行为。

商标注册人当然无权以商标专用权为由加以干涉和禁止。

商标法授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排除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禁止权,但无意使商标权的行使成为妨碍公平竞争的工具。

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亦享有合理使用公有性商业用语的权利。

既然商标所有人选择了一个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作为商标,那么,他就没有理由对这个商标所能获得的保护期望过高。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虽然显著性强的商标易于注册,并且可以受到强有力的保护。

但是厂商或经销商通常却习惯于选择叙述性商标或者暗示性商标。

其中的原因在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

一个任意的、臆造的词汇,没有任何固有含义,自然也就谈不上它与所要标识的商品之间存在相关意思或者某种联系。

这样的词语作为商标在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是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和较长时间努力的。

所以对于希望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尽早获利的经营者来说,他们宁愿选择那些能即刻传达商品信息的叙述性词汇做商标,尔后为这样的商标寻求保护。

从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来考虑,商标权人取得的权利和享有的保护水平与其付出的代价和履行的义务应当相等。

高度显著性商标的所有人为使一个创造性标记与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通过产品和服务质量建立起商标信誉,在此过程中所做的资本和劳动的投入应当成为享有较高保护水平的重耍依据。

而显著性弱的商标,其所有人在上述商业活动中的付出和劳动是有限的,理所当然只能获得有限度的保护。

因商标构成因素而产生的权利限制问题,在近些年来世界范围的商标法修订运动中已有明显的体现。

日本在199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如下限制: (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 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做的说明。

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当的。

[4]1993年12月通过的《共同体商标条例》关于商标效力的限制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Hi己的名称或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需要表明产品或服务,特别是零部件用途的商标。

只耍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诚实惯例。

[5]世贸组织TRIPS协议第17条是关于商标权的例外,它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商标合理使用的任何规定,这种现状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调整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带来了一定困难。

这在“贵州”牌商标使用纠纷和其他类似问题的案件中已有所反映。

所以,笔者建议,修订商标法时应适当考虑增加商标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商标用尽后的权利限制商标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许可将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以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商品,都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都无权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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