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网络服务提供者_之微观解析
《网络经济概论》课程练习题

《网络经济概论》练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 下列属于Internet商务层(The Internet Commerce Layer)的是哪些?A. 线路加速硬件制造商(如Ciena、Tellabs)B. 搜索引擎软件商(如Inktomi、Verity)C. 订购公司(如 )D. 门户网站/目录提供商(如Yahoo)2. 下列哪个属于在网络经济下,注意力也成为竞争目标的原因?A. 网络经济是全球化经济B. 网络经济是中间层次作用减弱的“直接”经济C. 网络经济是全天候运作的经济D. 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为竞争注意力提供了条件和手段3. 之所以被称为“网络经济学”,是因为这些行业共同具有___式而非 ___的经济结构特征。
A. 水平,网络B. 网络,水平C. 网络,垂直D. 水平,垂直4. 托夫勒(A.Toffor)在哪一年介绍了“后工业经济”,并把它描绘成“超工业社会”,提出人类社会出现了一种不同于工业经济的经济。
A. 1981B. 1960C. 1980D. 19925. 托夫勒(A.Toffor)1980年在他的哪本著作中,用较大的篇幅和力度着重介绍了“后工业经济”,并把它描绘成“超工业社会”,提出人类社会出现了一种不同于工业经济的经济?A. 《第三次浪潮》B. 《两个时代之间——美国电子技术时代的任务》C. 《大趋势》D. 《发展的知识(Knowledge for Development)》6. 凭借什么可以清晰地将传统经济成分和新经济成分区分开来?A. 组成成分B. 运作形式C. 发展源动力D. 涉及的产业7. 下列属于Internet基础结构层(The Internet Infrastructure Layer)的是哪些?A. 光纤制造商(如Corning)B. 多媒体软件商(如RealNetworks、Macromedia等)C. 在线经纪(如嘉信理财、E*Trade)D. 订购公司(如)8. _________根本在于它通过通信网络和传输系统使得交易更为便捷,在于它组织市场和开展交易的方式A. 网络经济学B. 电子商务C. Internet经济学D. 网络产业经济学9. 谁在《第三次浪潮》一书中,用较大的篇幅和力度着重介绍了“后工业经济”,并把它描绘成“超工业社会”,提出人类社会出现了一种不同于工业经济的经济?A. 罗斯福B. 科斯C. 托夫勒D. 布热津斯基10. 什么是知识经济的基础和载体?A. 电子产业B. 第三产业C. 信息产业D. 新技术产业11. 国际互联网也叫“因特网”,是英文INTERNET的音译,它是由全球许多计算机组成的,并实现网络的计算机之间的:A. 数据传输B. 数据存储C. 数据显示D. 信息保存12. 以信息经济为基础,但比信息经济内容更丰富,比信息经济要求更高的国民素质和经济发展水平,是在信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之后产生的新的阶段的经济是A、网络经济B、数字经济C、知识经济D、后工业经济13. 网络的价值以网络节点数平方的速度增长,这个法则被称为:(B)。
09网络服务提供者_之微观解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兰晓为1 彭小坤2(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48)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
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 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
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主体;安全港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09)05-0021-05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微观界定无论《条例》还是《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将其作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要主体予以重点提及。
笔者为准确把握其内涵翻阅大量IT 业相关资料无果后才发现,原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IT 业固有专业称谓,只有在《条例》和《解释》中方可一见。
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为法律概念。
无奈,法律并未对其加以具体解释。
由于立法概念的不确定性,概凡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文章都无法逃避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拙文本想对各观点作以整合归类介绍,奈何众说纷纭,实为力所不及。
[1]“网络服务提供者”由Internet Server Provider (ISP)直译而来,早期仅指提供技术接入服务、主机存放服务、服务器缓存服务等专业服务的经营者。
[2]后来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服务内容不断扩展、丰富,网络行业分工不断细化和专业化,ISP 的范围也随之泛化,如今的ISP 不仅指提供网络设备的主体,而且包括了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主体。
已经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数十年的美国也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定义。
1998年《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收稿日期:2009-03-07;修回日期:2009-08-23作者简介:兰晓为(1982-), 女, 汉族, 辽宁大连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

谢谢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的从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 息传输的中枢,通过提供设备和连线服务,为最终用户连入网络提供技术支持。
由于传统的著作权立法中未涉及网络侵权问题,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一直争议较 大。基于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归责原则规定的不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也有不同的区分。
简介
简介
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 “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信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通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网络服 务提供者是著作权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桥梁。但是,这一桥梁若是被非著作权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客观上又会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近些年来,网络著作权纠纷不断涌现,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一直成为我 国知识产权与新闻媒体的热门话题。针对网络中出现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立法机关也相继完善、颁布了一 系列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其所提供的 网络服务所涉及的法律性质应有清晰、正确的认识。本文拟对网络服务中常见的链接、搜索引擎、提供存储空间 及规避技术网络服务,结合我国有关网络法规与司法实践,阐明网络服务合法性的界点,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 犯著作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 的机构
01 简介
目录
02 责任
基本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 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根据其提供的“服务” 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
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安全成为了共同的关注点。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赋予了一系列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用户的数据安全。
本文将探讨这些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三个相关的案例。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网络的基础设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确保网络的顺畅运行以及用户的信息安全。
因此,他们承担着以下的安全保障义务:1.数据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用户的数据不会被非法获取、利用或泄漏。
2.网络安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用有效的技术和措施来防止网络犯罪的发生,并保障网络的稳定和顺畅运行。
3.服务质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用户的网络服务不会经常中断或崩溃。
4.消费者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提供透明的服务。
二、案例分析1.滥用数据的实验室2018年5月,Facebook曝出了剑桥分析公司滥用用户数据的丑闻。
这次事件的爆发,让人们开始关注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数据保护问题。
Facebook作为一个大型社交媒体平台,其数据保护措施应该堪称一流。
但是,由于一些人的不当操作和技术漏洞,用户数据却被滥用。
这件事情告诉我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用户的数据不会被滥用。
2.黑客攻击的城市2019年3月,纽约市的计算机系统遭到黑客攻击,导致了一系列的网络功能问题。
这场黑客攻击暴露出了该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保护网络安全的问题。
这件事情告诉我们,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确保网络安全,防止黑客攻击。
3.不履行服务承诺的电信公司2019年10月,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对不履行服务承诺的电信公司进行了高额罚款。
这个电信公司没有提供所承诺的网络服务,导致用户的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大大降低。
这件事情告诉我们,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用户的网络服务不会经常中断或崩溃。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

释 ( 以下简 称 解释 )也 仅 笼统 地从 宏 观上 称为 “ 网
2 ] 后 络 服务 提供 者 ” 。随着 信 息技 术 的发 展 , “ 网络 服务 提供 务 器 缓存 服 务 等 专业 服 务 的 经营 者 。[ 来 随着 网络技 术
者 ” 的分工 实 际上 已不 断 细化 。 “ 网络服务 提 供者 ”提供 发 展 ,服 务 内容 不 断扩 展 、 丰 富 ,网 络 行 业 分 工 不 断 细 S S不 的网络 服务 类 型不 同 ,网 络著 作权 侵 权行 为构 成 也 随之 不 化 和 专业 化 ,IP的范 围也 随之 泛 化 ,如 今 的IP 仅指 提
有不同。
关键 词 : 网络 著 作 权 ; 网络 服 务提 供 者 ;侵权 主体 ;安 全 港
中图分类号 :D 2 .1 9 34
文献标 识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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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 —9 52 0 )50 2 -5 0 39 4 (0 90 —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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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1 N 。, 0 9 c n e c n l y dL w V l , o5 2 0 e T o a 8
务提 供者 作为 提供 接 驳服 务 的 中介机 构 ,需投入 大量 资 金
以 “ 新媒 体 ”来 称 呼 如 今的 互联 网似 乎有 些 过 时 。 自 l9 年互 联 网进 入高 速 发展 期 以来 ,中国互 联 网用 户基 本 97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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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的微 观 界 定
无 论 条 例 ) 是 《 释 ,对 “ )还 解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保 持每 半 年翻 一番 的 速度 递增 。来 自中国互 联 网络 信息 中 均将 其作为 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要主体予 以重点提及 。  ̄( NNI ) 数据 显示 ,2 0 年 , 中国互 联 网用 户将 达 到 C C的 09 笔 者 为准 确 把握 其 内涵 翻 阅大量 I业 相 关资 料无 果 后才 发 T 32 亿 ,互 联 网普及 率将 达 ̄ 2 .%,预计  ̄ 2 0 年 年底 , .2 138 q09 现 ,原来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并非 I业 固有 专业 称 谓 ,只 T 中国互 联 网用 户将 会超 过整 个 美 国人 口。然 而 ,网络 立法 有 在 条 例 和 ( 释 中方可 一见 。换言 之 , “ ( 解 网络 服 显 然无 法与 互联 网发展 并驾 齐驱 , 由于 网络本 身所 具 有 的 务 提供 者 ” 当为法 律概 念 。 无奈 ,法 律 并未 对其 加 以具 体 无 国界 、存 储量 大 、传 播速 度快 等 特点 ,对 网络著 作权 的 解 释 。 由于立 法概 念 的不 确 定性 ,概 凡有 关 网络 著 作权 侵 保护 仍 然是 知识 产权 界 面对 多年 的 “ ” 问题 ,很 多规 定 新 权 的文 章都 无 法逃避 界 定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拙文 本想 尚待 细化 。仅 以网络 著 作权 侵权 主 体为 例 , ( 《 权法 著作 对各 观 点作 以整合 归 类介 绍 ,奈何 众 说纷 纭 ,实 为力 所 不 对 网络著 作权 侵权 主 体 只字 未提 , 信 息 网络传 播 权保 护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本文概述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消费者日常购物的重要渠道。
然而,网络交易环境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等特点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增加。
当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遭受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往往成为责任追究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以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角色定位进行界定,明确其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范围。
接着,从合同法、侵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维度出发,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和立法实践,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赔偿责任进行实证分析。
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和改进措施,以促进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桥梁,其法律地位与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逐渐得到明确。
从法律地位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仅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更是市场交易的参与者和监管者。
他们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了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同时也承担着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
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一个具有特定职责和义务的市场主体。
从责任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对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二是对于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当消费者因在平台上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源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义务。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以近两年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以近两年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原标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研究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文末添加“知产小管家”,备注姓名+单位,即可获取本文所涉部分案件判决全文。
作者 | 田双莉任琳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编辑 | 墨客引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内容服务的主体。
该类主体应当对其编辑、组织、展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保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包括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以及文件分享技术等的主体。
该类主体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或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只提供传输通道或展示平台,相关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UGC),故一般不对权利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为其过错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帮助,须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科技应用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的不断更新,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更深程度地参与到内容的创作与提供过程中,可能既是内容提供者,也是技术提供者,可能即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服务方式,对其法律地位和责任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构成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该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自身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直接认定与间接推定两种情形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第一种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直接认定为责任主体。
如某视频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在其运营的平台上向用户提供未获得授权的他人作品,属于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种情况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认定其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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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兰晓为1 彭小坤2(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48)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
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 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
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主体;安全港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945(2009)05-0021-05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微观界定无论《条例》还是《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将其作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要主体予以重点提及。
笔者为准确把握其内涵翻阅大量IT 业相关资料无果后才发现,原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IT 业固有专业称谓,只有在《条例》和《解释》中方可一见。
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为法律概念。
无奈,法律并未对其加以具体解释。
由于立法概念的不确定性,概凡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文章都无法逃避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拙文本想对各观点作以整合归类介绍,奈何众说纷纭,实为力所不及。
[1]“网络服务提供者”由Internet Server Provider (ISP)直译而来,早期仅指提供技术接入服务、主机存放服务、服务器缓存服务等专业服务的经营者。
[2]后来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服务内容不断扩展、丰富,网络行业分工不断细化和专业化,ISP 的范围也随之泛化,如今的ISP 不仅指提供网络设备的主体,而且包括了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主体。
已经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数十年的美国也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定义。
1998年《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收稿日期:2009-03-07;修回日期:2009-08-23作者简介:兰晓为(1982-), 女, 汉族, 辽宁大连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彭小坤(1972-), 男, 汉族, 福建长汀人,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以“新媒体”来称呼如今的互联网似乎有些过时。
自1997年互联网进入高速发展期以来,中国互联网用户基本保持每半年翻一番的速度递增。
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互联网用户将达到3.22亿,互联网普及率将达到23.8%,预计到2009年年底,中国互联网用户将会超过整个美国人口。
然而,网络立法显然无法与互联网发展并驾齐驱,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无国界、存储量大、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仍然是知识产权界面对多年的“新”问题,很多规定尚待细化。
仅以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为例,《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只字未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仅笼统地从宏观上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工实际上已不断细化。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不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也随之不同。
可以说,从微观角度解析过于宽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对于实现类型化规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DMCA)将“service provider ”定义为:“服务供应商是指为用户指定的终端提供数字在线通讯连接、用户所选择材料的传输或传送,且对发送或接收的材料内容不作任何修改的法律主体。
”[3]而该法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作类别规定时,却远不限于上述定义。
除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服务的ISP 之外,DMCA 没有任何解释而理所当然地将提供存储服务的主体与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主体纳入ISP 范围内,即通过具体规定的方式扩大了ISP 定义。
即便如此,DMCA 仍未做到尽善尽美,“虽然DMCA 第512条显然对ISP 来说是一种优待,但是该法并没有为其他主体作出类似的清晰说明”。
[4]P5美国立法实践似乎例证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困难,然而,“为了促进网络技术的进步,那些建设网络的主体需要公平且确定的法律。
”[5]网络服务提供者无疑位于该主体之列,对其明确的法律界定是不可逃避的立法课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甚广,即使在宏观上能够对其概念给予界定,如此定义也必将宽泛,于司法实践无益。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微观界定是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后,再就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分别定义。
从微观角度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可以避免过于概括、抽象的语言在法律适用时的尴尬,也可以简单、直观地言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失为法制建设适应科技发展过程的权宜之计。
故,笔者试图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可能性出发,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
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此处仅指软件方面的技术)。
如图1所示:所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主体。
由于接驳国际互联网需要租用国际信道,其成本对于一般用户是无法承担的。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接驳服务的中介机构,需投入大量资金建立中转站,租用国际信道和大量的当地电话线,购置一系列计算机设备,通过集中使用、分散压力的方式,向本地用户提供接驳服务。
“IAP 的连结服务并非提供服务本身,它只是提供一条路径,拨号者或用户由此进入无际的网络世界,在其中享受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
”[6]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网上信息所起的作用仅仅相当于一个传输管道,其无法接触、编辑信息,也不能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不宜列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遂本文不予细述,至于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均有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先例,本文将分别论述。
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有些主体控制或经营着多台可以连接到互联网上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磁盘空间很大,除自己使用外,仍有大量存储空间可以向服务对象提供,即所谓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
数字作品被置于存储空间提供者所控制的网络服务器中,该类网络提供者客观上有条件使用其中作品。
而存储侵权作品的行为,且不论主观意图,从实际效果看的确为侵权提供了帮助,这两种情形都可能使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列位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
以博客服务提供商(BSP)为例,博客服务提供商可能未经博客作者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自称“最勤奋的女博客”秦涛以版权侵权为由诉搜狐网一案即源于此。
博客作者对于发表在博客上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该作品。
由此观之,此类侵权案件本应不难处理。
不料BSP 棋高一筹,纷纷铸造自家盾牌。
如《网易博客服务条款》第十条约定“……对于用户博客可公开获取区域内的上述任何内容,用户在此授予网易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和许可,网易公司有权使用、复制、修改、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或将此等内容的整体或部分编入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
”新浪网、中国博客网等也有类似条款。
若此“盾牌”果真能防御博客作者的控诉,势必会使得博客作者著作权名存实亡。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可见,盾牌出炉之时便有洞于图1 “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软件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其上,防御功能只是铸者的一厢情愿。
博客提供服务商未经作者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的,即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不得以用户注册协议主张免责。
如果说擅自使用博客作品是BSP主动成为侵权主体,那么服务器中存有侵权作品则往往会使BSP被动列为侵权主体。
博客用户将侵权作品复制、上载到博客上,这些材料将会自动存储到BSP控制或运营的系统中。
BSP虽未直接侵权,但其服务客观上帮助他人完成了侵权行为或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从而被动地卷入侵权纠纷。
然而,主观上,BSP往往没有侵权故意,依过错原则,BSP 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加大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力度,有人建议立法者对BSP专门规定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本文认为,BSP对大量存储信息作合法性检查在时间上、能力上都有相当难度,却要对其能力范围外的事件承担无过错责任,难免有失公平。
“这些在线服务商就好像房东,他们可能但不一定必须实际控制数以万计的享受其服务的网络用户。
”[7]《条例》不但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且在第二十二条专门针对网络空间存储提供者规定了责任限制条款:只要进行了身份明示、未改变作品、不知且不应知作品侵权、未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作品负有的唯一义务,该规则被喻为避风的“安全港”,除非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否则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可以一直享受“安全港”的庇佑。
“安全港”责任限制条款由美国DMCA确立[8],后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ECD)仿效[9],但二者之间略有差异,即DMCA只是针对著作权侵权领域的免责,而ECD将免责范畴扩张至一切违法内容,[10]甚至包括刑事责任方面的豁免。
三、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自己组织、选择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发布的主体,包括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的个人主页的拥有者、各种网站的设立者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管理者等。
至于提供的“内容”,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解释,美国法律将其局限于为实体介质所承载的信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有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录音、相片等可视作品及电影等影视作品。
[11]与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不同,ICP直接处理作品并予以发布,往往以直接侵权人的身份出现于被告席。
《条例》并无相似称谓,多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来描述该类网络服务提供者。
《解释》直截了当明确提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简称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笔者研读《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后发现“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ICP并非同一概念。
《解释》第四条强调接到通知后的移除义务,与前文所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对应,实际上是指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的义务,并非ICP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