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

2015年第6期法治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陆 旭** 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服务行为对网络犯罪的实施起着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该类主体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及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入罪的规定,不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充足的刑法理论依据。
但立法规定还应从明确性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同时增设资格刑,并激活禁止令在网络犯罪中的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在“双层社会”的背景下,应及时更新刑法理念,保持刑法的适应性。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理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的意译,简称ISP,仅指诸如网络服务商、公益性网站等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等网络服务的单位,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即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
第二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指为传播网络信息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简称IPP)等均属于这一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社会运作的关键单元,网络服务平台是广大社会公众进入网络社会的入口和享受各种网络服务的平台,能直接影响公众进行的各种网络活动,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对网络社会活动产生广泛深入的影响,包括影响网络社会的安全和网络犯罪的预防、打击。
①在网络犯罪中,大量的网络谣言或者淫秽视频文件等之所以迅速被受众捕获并扩散传播就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来实现的,如果缺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提供行为作为犯罪关键环节的传播网络将失去其基本的生命力。
可见,预防、打击网络犯罪,不可忽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规制,这也是我国刑法中所缺失的。
关于网络人身攻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络⼈⾝攻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络是现代社会离不开的⼯具,⽹络给⼈类的⼯作、⽣活带来的变化是⾮常彻底的,⽽⽹络侵权的⾏为同样⾮常多,有些会会利⽤⽹络对他⼈进⾏攻击,那么关于⽹络⼈⾝攻击,法律是怎样规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关于⽹络⼈⾝攻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利⽤⽹络对他⼈实施⼈⾝攻击的,是属于侵犯公民⼈⾝权利的⾏为,攻击者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侵权责任】⽹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六条【不侵权声明】⽹络⽤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为的初步证据及⽹络⽤户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所采取的措施。
第⼀千⼀百九⼗七条【⽹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犯⽹络著作权受到哪些处罚(⼀)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网络安全中的法律责任

网络安全中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网络攻击、数据泄露和个人隐私侵犯等事件频频发生,给互联网用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失。
为了保护个人和机构的网络安全,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并明确了网络安全中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网络安全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网络攻击的法律责任网络攻击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侵入、非法控制和非法破坏的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到了网络安全和个人隐私。
依据《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攻击行为,有关部门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对于故意攻击他人网络的人员,可能面临拘役、罚金甚至刑事处罚。
二、网络数据泄露的法律责任网络数据泄露是指未经授权或许可,将他人的敏感信息或数据泄露给第三方。
这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商业秘密被窃取等问题。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数据泄露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修复受害人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等。
行政责任则涉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措施。
三、个人隐私侵犯的法律责任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保护至关重要。
个人隐私侵犯是指他人未经授权或许可,获取、使用或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利。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个人隐私侵犯行为,相关部门将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责任人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害人的名誉和声誉等损失,并可能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安全中担负着重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网络安全的管理责任,采取合理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一旦发生数据泄露或者其他影响用户安全的事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责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置工作。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4、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有义务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良信息的影响和伤害。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优势 和不足
优势:
1、保障网络安全:通过信息内容筛选、用户行为监督和网络安全维护等措 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有助于防止非法信息和恶意行为在网络中传播,从 而保障网络安全。
总结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的重要措施。通过完善 法律法规、提高技术水平、加强行业自律和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等多方面的努力, 可以更好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用户权益,同时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安全、 规范的环境中提供优质的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互联 网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次演示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最后,商业伦理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 只有通过履行商业伦理,才能赢得用户的信任,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 出。
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采取以下安全保障措施。首先, 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提高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对能力。其次, 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手段,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等,确保用户数据的安全性。 再次,加强对网络安全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最后,积极 参与网络安全治理,与政府、行业组织等携手应对网络安全威胁。
2、确保信息准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和筛选, 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传播虚假信息、谣言等有害内容,应尽最大努 力为用户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3、防止儿童色情: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禁止儿童色情内容的传播,采 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此类有害信息的传播。如若发现儿童色情内 容,应立即删除并报告相关部门。
帮信罪法律解释

帮信罪法律解释法释〔2019〕15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9年6⽉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1⽇起施⾏)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络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络服务提供者”: (⼀) ⽹络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络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 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络⽀付、⽹络预约、⽹络购物、⽹络游戏、⽹络直播、⽹站建设、安全防护、⼴告推⼴、应⽤商店等信息⽹络应⽤服务; (三) 利⽤信息⽹络提供的电⼦政务、通信、能源、交通、⽔利、⾦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条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书形式,责令⽹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等因素进⾏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量传播”: (⼀) 致使传播违法视频⽂件⼆百个以上的; (⼆) 致使传播违法视频⽂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千个以上的; (三) 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项、第⼆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 致使向⼆千个以上⽤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 致使利⽤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 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 其他致使违法信息⼤量传播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数据存储、交互平台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情境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分析其适用性和实际效果。
本文首先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进行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们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和责任。
接着,本文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侵权、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
本文还将分析《刑法修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评估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本文将提出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旨在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概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刑事责任的基础、责任范围及豁免条件等多方面的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被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即提供信息内容供用户访问的实体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等。
这两类服务提供者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控制能力上。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认定

VS
针对该罪的认定难点和争议问题,建 议学术界和实务界加强研究和探讨, 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同时,加强网络安全宣传和教育,提 高公众对网络安全的认识和意识,从 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拒不履行信息网络 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的发生。
THANKS。
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本罪的客体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
量刑标准
法定刑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定刑较轻,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考虑因素
应当综合考虑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确保量刑适当。
主体资格
• 主体资格:一是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二是相关社会组织 ;三是相关自然人,包括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
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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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制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2. 不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03
04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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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概述 • 构成要件内容 • 司法认定 • 案例分析 • 总结与建议
01
概述
背景介绍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个人 权益造成严重威胁。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之一 ,主要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
案例三
1. 案情简介
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未按照国家 规定及时采取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导致大量违法信 息传播,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侵犯著作权为视角

P P是英文 P e t.er对等) P i o t 点对 2 e ̄ oP e( 或 on t P i ( to n 点) 的简称 , 是一种网络技术 。 它依赖 网络中用户的计算能 力和带宽, 自己下载的同时, 在 网络用户的 电脑还要继续做 主机上传。这种 下载方式使得 网络用户越多速度越快 , 也 就是说,需要使用者参与文件传输 。P P技术直 接将 网络 2 用户联系起 来, 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直接连接 到其他 网 让 络用户的计算机 上交换文件 , 而不是像传统的下载方式那 样连接到主服务器去浏览 与下载 。总而言之 , 2 P P是一种 分散分布的信息交换软件系统, 包含信息 、 服务 的共享和管 理协作。 它是充分利用网络用户分散的剩余 资源 去构建基 层架构的互联系统 。 2 P P以其独特 的技 术优 势在近几年 内 迅速 发展, 涌现 出了大量的应用软件, B to et 如 i  ̄ n、电驴 T (Mue , e l 全球语音沟通软件 (k p ) 酷狗 ( u o ) 易载 ) Sy e、 K go 、 (z er、 eP e) 迅雷等 。随着 P P技术 的更新发展 ,2 2 P P的类型 也在发 生变化 , 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 典型类别 : 其 一, P P 节 点同时作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 纯 2。 没有 中心服 务器 , 没有中心路 由器 。采 用这种技术 的 P P软件 2 可 以直接搜 索其 网络用户计算机 中“ 共享 目录” 的功能, 然 后 找到相符 的 共享 文件 ” 进行下载 。 如早期的 G ue a n tU 和 e n e 2 0 电驴 ) Dok y 0 0( 。在实际中, 这种 网络 中的搜索模式 是十分不可靠 的。 由于每 一个节 点都是一 台普通 的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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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2005年06月28日16:49 新华网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实施的网络犯罪迅速滋生。
在各种网络犯罪案件中,利用计算机、网络成为实施网络犯罪的必要途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单位或个人为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情况,其中不乏部分网络服务经营商或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此类情况,“两高”在2004年9月通过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规
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值得研究。
网络服务者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等网络服务的单位。
目前理论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含义及分类并没有统一的说法。
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一般将其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第二类是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第三类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如电子布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即属此类。
第三类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介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提供的网络服务兼有后面二者服务的性质。
由于三类网络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不同,人们对其法律地位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网络接入服务者和用户之间具有民事上的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一般和信息内容本身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关联,而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则与之不同,他们和用户之间除了具有服务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因为法律规定他们对信息本身具有提供、管理等义务和责任,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九类非法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以上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刑事责任。
从刑法的角度分析,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淫秽电子信息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承担刑事责任,要看以上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互联网由众多计算机系统和通信网络组成,淫秽信息网站发出淫秽信息,必须通过通信网络才能抵达访问者的计算机。
网络服务商完全能够认识到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淫秽信息网站,这些网站发出的淫秽信息需要通过通信网络传输,他们可能不希望但至少是放任了淫秽信息在自己的通信网络中传输,因此,可以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故意帮助传播淫秽信息的心态,客观上具有帮助传输的行为,似乎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片面帮助犯罪的特征。
那么,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帮助传播淫秽信息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虽然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似乎符合帮助犯罪的条件,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因为:首先,在互联网中每时每刻都有亿兆的数据在流动,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对这些数据进行鉴别、控制,必然要牺牲网络服务的质量,甚至无法正常向公众提供网络服务。
法律不要求人们做无法做到的事,当然不应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无法完成的鉴别、控制淫秽信息的责任。
其次,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应当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以上责任,必将阻碍网络服务的开展,进而阻碍以网络服务为基础的所有信息行业的发展。
再次,网络服务业几近于电话服务业,犯罪人借助电话实施犯罪行为,而法律不要求电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对网络服务商传输淫秽信息的行为同样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从国际上立法来看,目前制定了网络服务相关立法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都不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一般性的监控传输信息的义务。
我国加入WTO 后,正致力于信息网络立法与国际接轨,在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也应采纳国际上广泛接纳的立
法原则。
如果以上《解释》第7条被理解为,主观上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有概括的认识,客观上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就要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将给我国网络信息服务企业造成“法律恐怖感”,迫使其日常经营活动中增加了一项检查是否存在淫秽电子信息的工作,将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难以承受的影响,也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但是,如果将以上规定理解为,网络服务商对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特定犯罪有确切的认识,例如接到公安机关或者网络用户的通知或投诉,仍然继续为犯罪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则可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只有这样理解和适用《解释》第7条的规定,才能从社会信息化的实际情况出发,既有效打击犯罪,保护信息社会的正常秩序,又不至于阻碍信息社会的正常发展。
皮勇(来源: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