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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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Q/YNYC 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企业标准Q/YNYC(BS).G12.106—2011 7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2011-06-15发布2011-06-15实施云南省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发布前言本标准附录均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对重大决策听证工作做出了规定。

本标准由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部提出,属公司级标准。

本标准由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归口。

本标准由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部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绍祥、张立武、赵连润。

本标准2011年首次发布。

保山市烟草专卖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1 范围适用于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及所属县区烟草专卖局各职能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2.1 《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2.2 《保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3 术语和定义无4 工作职责4.1 拟作出重大决策单位(部门)具体负责听证的组织实施。

4.2 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部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行,并会同纪检监察部对市局各职能部门组织的听证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局的听证工作。

5 内容与要求5.1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听证,是指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及县区烟草专卖局各职能部门在作出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5.2 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及县区烟草专卖局各职能部门组织重大决策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5.3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5.4 保山市烟草专卖局及县区烟草专卖局各职能部门依专卖管理行政职能作出可能产生影响行政相对人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5.4.1 起草和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5.4.2 制定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规范性文件;5.4.3 制定加强或放松专卖行政管制措施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规范性文件;5.4.4 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5.4.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依法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各项职责,根据《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守《程序规定》和本办法。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制定和提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省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事项,以及适用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重大管理措施和制度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行为:(一)制定规范性文件;(二)制定推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工作改革发展或者依法履职的指导性文件或实施方案;(三)编制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发展规划,调整本省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工作分工和管理权限;(四)制定或者调整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重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舆情事件处理预案;(五)针对市场出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六)制定或调整本省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基本制度或规范;(七)其他本局局长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程序。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由局长临机决定,事后在局务会上通报,但应作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成立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成立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成立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3.20•【字号】云建监[2009]140号•【施行日期】2009.03.20•【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成立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的通知(云建监〔2009〕140号)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实施省政府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并明确了职责分工。

现通知如下:一、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一)领导小组组长:罗应光厅长副组长:李春华驻厅纪检组组长成员:李发新厅办公室主任焦军厅计划财务处处长吴学军厅法规科技外事处处长文涛厅人事教育处处长李清海厅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胡继泽驻厅监察室主任杨渝省建设信息中心主任(二)办公室成员及职责1.办公室成员办公室主任:胡继泽驻厅监察室主任日常工作负责人:王增进驻厅监察室副处级监察员成员:赵康厅办公室副主任钏智明厅计划财务处副处长王丽华厅法规科技外事处主任科员许泰云厅人事教育处副调研员关世敏厅直属机关党委主任科员陈亮省建设信息中心工程师办公室设在驻厅监察室。

2.办公室职责承担厅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负责协调推进相关工作;负责抓好厅“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联络员队伍的建设和培训工作;承办报送相关材料、工作信息等;对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推进工作和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继续负责抓好责任政府四项制度的深入落实工作。

完成省“四项制度联席会议”及相关责任部门安排部置的相关工作任务,完成厅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事项。

二、职责分工驻厅纪检组组长李春华分管和主抓厅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工作。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5.04【实施日期】2016.06.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4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6年5月4日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实施。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交外事活动、立法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二)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财政资金支出;(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的价格;(五)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六)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04•【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施行日期】2016.06.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4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6年5月4日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实施。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交外事活动、立法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和重要区域发展规划;(二)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财政资金支出;(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教育、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公共服务等重大政策措施;(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专营商品、特许经营或者服务的价格;(五)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采取的长期限制性措施;(六)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我省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近几年来,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探索,开拓创新,相继建设了一批以行政审批和服务为内容、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一站式”服务为主要形式的政务服务机构(之前分别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投资服务中心等,今后州(市)、县级统称为“政务服务中心”,乡(镇)统称为“为民服务中心”)。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建成后在规范行政审批、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但目前还存在着建设数量较少、运行质量不高、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建立推行四项制度的长效机制和载体,努力构建人民满意的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的领导政务服务中心是推进政务公开、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载体,是坚持以人为本、转变政府职能、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有效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构建新型政务平台、改善政务服务环境的重大意义,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作为确保四项制度落实、转变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构建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全力推进。

听证会听证报告

听证会听证报告

《保山中心城市有轨电车线网规划(2015-2030X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5月18日一、听证事由为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保障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权利,提高公众规划意识,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09〕40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保山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保山中心城市有轨电车线网规划(2016—2030)》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2017年5月17日(星期三)下午14:30-16:30在永昌会堂201会议室举行。

(二)听证会参会人员1.听证主持人段登位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2.听证人(决策发言人)段培光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铁建办主任3.听证监察人李昆保市纪委监察局第三纪工委副书记杨平娟保山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科科长4.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杨旭保山市人大代表李建江保山市政协委员文浩隆阳区住建局局长助理张雅富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副科长张怡怡市规划局副局长王华市环保局副调研员陈军市水务局水保科科长李育军市住建局副局长李光兴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武润文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副经理欧立荣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规划局局长卢建大保高速公路管理处工程养护科科长杨海花隆阳区板桥镇人大主席聂享耳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镇长赵越隆阳区辛街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蒋文勇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张万瀚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盛学周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党总支书记吴美全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兰秋波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干部朱翠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干部刁国顺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马里社区书记王荣祥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明祥社区书记林丽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主任普红波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寿军中铁四院西南分院高级工程师汤权礼保山市科丹建筑设计公司建筑总工胡晓军恒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立义天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5.听证旁听人张双清保山市铁建办主任科员6.听证记录人杨江南保山市铁建办副主任三、各个方面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一)2020年城镇化率达到72%偏高,需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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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41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省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省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本省各级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

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八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五)法律工作者;(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六)决策发言人答辩;(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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