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
民法本位论之人格权保护

民法本位论之人格权保护民法本位论是指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出发点,将个人权利置于法律保护的核心地位。
人格权作为个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本文将从民法本位论的角度探讨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与实施情况。
一、民法本位论与人格权保护民法本位论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个人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人格权被赋予了更加广泛的保护范围和更加系统化的规定。
人格权是指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命、健康、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体现,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在民法本位论的指导下,我国在立法上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111-118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众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对人格权进行细化和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与实施情况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态度和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相对滞后,存在保护力度不够、司法解释不足等问题。
此外,个人信息的泄露、侵害行为也时有发生,对个人隐私的侵害依然存在。
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还有一定的改进空间。
为了加强人格权保护,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努力。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权利的明确和保护。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应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监管,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侵害的发生。
其次,需要提高司法机关的人格权保护意识,加强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建设,形成更加稳定和可预见的司法裁判体系。
最后,需要倡导社会公众的人权意识,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结论民法本位论的提出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民法本位的私主体权利本位问题浅论

民法本位的私主体权利本位问题浅论摘要民法本位是社会发展过程中需要积极研究的内容,这关系着国家执法的合理性。
民法本位以民法的立法基点和法律性质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将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与职能积极展现出来。
全面确立并认识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法治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基于此,为了进一步对民法本位深入了解,本文对民法本位的私主体权利本位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民法私主体权利本位社会发展民法本位主要是强调在分析民法过程中融合“本位”方面的要求,并对其进行划分判断。
无论是法理学、法哲学角度,还是从世界观、方法论等方面分析,都能将民法本位确定成民法的中心思想和评判标准,这是体现民法的自身价值的重要依据。
对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进行深入研究分析能够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真实依据,为构建和谐法制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为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有利的条件。
这对于我国社会法制观念、律法制定有着很大的帮助。
一、民法本位概况民法本位在语义上都蕴含了“中心”和“标准”的意思。
民法本位,即指将“本位”放在民法的概念中加以分析界定。
按其发展,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
但也有认为从权利本位有可能又转回义务本位或权利、权力双重本位的。
尽管看法不一,但毕竟都认为法的本位是可变的。
从现实性上看,认为民法应以权利为本位或应以社会为本位的学者居多。
具体表现出的倾向是,从一般性上肯定法以权利为本位,就现实性而言,则大都说社会本位正在或应该取代权利本位。
社会本位实为权力本位,国家主义色彩较浓。
二、民法私主体权利本位的争论随着各种理论的不断出现,很多民法典、民事法律在采取社会本位还是权利本位这一方面出现了很多的研究,学者们主要总结了3种形式:(1)主张权利本位的观念,这主要是由于中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民法文化的深入开展,促进了民法权利本位的更新,是社会发展必须具备的条件。
民法本位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摘要:民法的本位在我国有多种说法,但多有偏颇。
应将其归纳为两个有机联系的的方面:民法的基础是什么,民法调整的方法论重点是什么。
其中民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这也是民法本位的核心部分,而对中国社会形态中的市民社会的辨别与建构对我国民法现代化有决定性作用。
关键字:民法,民法的本位,市民社会什么是民法的本位,是诸如中国这样民法的继受国家所特别关注的问题。
因为在传统民法法系的国家,民法现象的形而上学关切多是站在其历史长河的下游,回溯出这条河流的流程特点,这条河流区别于其他河流的不同之处,而在我们这里“本位”更多的被赋予了继往开来,建构中国民法典与“民法社会”的纲领、指导、基本观念、目的、任务的作用。
胡长清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是法律的中心观念或立足点;梁慧星先生认为是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任务;高富平认为民法的本位是民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1〕张俊浩虽未言何为民法的本位,却将其“权利本位”置于“民法的性格”一题之下。
〔2〕在民法法典化时代这便颇象早年李大钊在与胡适就“问题与主义”之争时言道: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哪来一个个问题的解决。
一、中国民法本位观回顾(一)“民法本位”的语词溯源据童之伟先生考证,“法律本位”概念最早在1904年为梁启超首创。
〔3〕而在民法研究中提出法律“本位”一说的则首推是民国时期民法学者胡长清,其在1933年完成的《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提出: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而照其发展,法律分为三个阶段:其一,义务本位,初民时代,个体弱小,牺牲小我,服从整体,以义务维系人人共生之纽带,身份决定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其二,权利本位,物质稀缺性相对缓解,个人主义成为启蒙思想的核心,权利成为个人自由幸福与人生价值的工具,而法律又成为保护权利的工具、是客观的工具,法学是权利之学;其三,社会本位,针对权利本位为极端个人主义利用之流弊,将过分唱高调的“权利”调低至适当的“工具化”的地位上,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权利的保护,而是社会成员生活的普遍安乐,故法律的中心观念调至社会整体利益。
民法本位论房地产纠纷与法律解决

民法本位论房地产纠纷与法律解决房地产纠纷是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涉及到争议的合同、产权、租赁等方面。
针对这些纠纷,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民法本位出发,探讨房地产纠纷与法律解决的关系及其影响。
一、民法的本位民法是调整个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和个人权益。
在房地产纠纷中,民法的本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房屋买卖、租赁等契约关系的成立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真实明确。
2. 承认权利的有效性:民法承认并保护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性。
例如,通过合法登记,产权人可以获取相应的权利保护,对房产进行合法购买、出租、转让等。
3. 严格责任:根据民法,当房地产权利被侵害时,侵权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民法的本位,我们可以看出,在房地产纠纷中,法律通过合同规范、权利保护和责任追究等手段,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法律解决房地产纠纷的方式1. 诉讼解决:当房地产纠纷无法通过协商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寻求解决。
法院将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裁决,并执行判决结果。
2. 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通过仲裁来解决房地产纠纷。
仲裁可以快速、灵活地解决争议,并受到法律保护,仲裁裁决如同司法裁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3. 调解解决:调解是另一种常见的房地产纠纷解决方式,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矛盾,节省成本,缩短解决时间。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法律的应用是解决房地产纠纷的基础和准绳。
法律的适用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三、民法本位对法律解决房地产纠纷的影响1. 维护公平与公正:民法的本位要求合同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种民法本位的要求使得法律解决房地产纠纷的结果更加公正合理。
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

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作者:王文平来源:《商情》2013年第39期【摘要】民法本位是民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标准,宣示了民事法律规范的任务和功能。
它的确定和厘清对于今后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民法价值取向的演变出发,结合民法的私法特质,考虑目前中国法治、民主和权利观念的强化,认为中国民法应当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促进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关键词】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所谓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其实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
一、我国民法本位的演进(一)中国古代的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强调伦理等级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个人只是整个家族的一分子。
这一时期的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
所以义务本位观又可称为身份本位、等级本位。
法律就是通过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
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义务为链接。
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之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
(二)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清末,西方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权利本位的民法盛行。
在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的努力下,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民法规范,但没有真正贯彻下去。
虽然这些以权利本位为原则的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法律通过规定人的权利实现人的人格。
权利本位的法律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人都享有人的资格,承认所有的人都是人。
虽然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并不完全体现西方的权利本位,但结合当时的环境,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一、民法本位研究的现实意义对于民法本位的研究,资料显示,在中国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旧中国民法学者胡长清。
他认为:“法律的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
按其发展,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
”当代中国民商法学家梁慧星指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认为民法上所谓本位问题,指民法以何者为中心。
所谓民法的本位,可以简单的定义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指民法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在理论上可以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
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它关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人都必须要首先思考和回答的一个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表了不同的的民法本位观。
我国当前的私法意识和权利体系尚处于初创时期,民法本位问题的厘清在当前不仅可以促进私权利的保护,对于当今热烈酝酿中的民法典草案的修订和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有利于去找寻永恒的最高价值向标,促进整部民法典完美融合。
二、民法本位问题的研究现状对于民法应坚持何种本位,学者持不同观点。
李开国教授认为:“在处理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李锡鹤认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
孙鹏则认为,“中国民法典只能坚持社会本位”。
与此相反,刘凯湘认为:“社会本位之说,其实是不能成立。
法律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义务本位。
权利本位是何等重要,如果辅之以所谓的社会本位,一则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借口。
所以,中国民法理应旗帜鲜明的以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中国兼采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
如胡长清认为,民法应该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即指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一、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是指以义务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都是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二、权利本位
权利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法律的最高使命为个人权利的保护。
三、社会本位
个人参与法律生活,应当形成法律上的协同关系,而不是权利对抗关系。
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意识到同时负有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任务。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定义从本质上来看,民法的本位是指民法的精神或精髓,即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规范上来看,民法的本位是指在民事权利义务体系中何者为主导地位。
[1]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
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
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
其次为权利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
自20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称为社会本位时期。
[2][1]民法原论(第四版)马俊驹、余延满著,第8页[2]民法总论(第四版)梁慧星著,39页类型义务本位:社会之进步,有其不移之轨迹起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身份,而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
故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不具有独立地位,从而亦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
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法律,称为义务本位的法律。
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普鲁士一般邦法》不承认私法自治,不是将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委之于个人的自由意思,而是针对各种不同身份规定特别详细的义务目录。
例如,该法典用86个条文规定家长与仆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中作为主人对仆役的义务,规定:如约定给予食物,则必须提供当地通常的食物使之吃饱为止;必须给予参加教堂礼拜的时间,等等。
权利义务依各种各样的特别身份而规定。
个人依所属的身份,而成为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主体。
罗马法上的家父,为罗马法律制度之中心,罗马城邦即以家为建立之基础。
与现代法制上财产权与身份权之划分,其性质显然不同。
在古代罗马法上,权利虽已有相当之分类,但在观念上其分别甚不明显。
家父对于子女及奴隶之权力,与对于物之支配权,并无显著不同。
中国历史上社会之组织及法律制度,情形亦复相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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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法的本位
民法本位是民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标准,宣示了民事法律规范的任务和功能。
它的确定和厘清对于今后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民法价值取向的演变出发,结合民法的私法特质,考虑目前中国法治、民主和权利观念的强化,认为中国民法应当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促进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所谓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其实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
一、我国民法本位的演进
(一)中国古代的义务本位
在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强调伦理等级关系,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个人只是整个家族的一分子。
这一时期的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
所以义务本位观又可称为身份本位、等级本位。
法律就是通过
规定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义务,来确认他们的不同身份和等级。
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民对君王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义务为链接。
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之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
(二)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
清末,西方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权利本位的民法盛行。
在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的努力下,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制定了一系列民法规范,但没有真正贯彻下去。
虽然这些以权利本位为原则的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法律通过规定人的权利实现人的人格。
权利本位的法律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人都享有人的资格,承认所有的人都是人。
虽然清末民初的权利本位并不完全体现西方的权利本位,但结合当时的环境,不能不说是一个突破。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社会本位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以国家和社会本位法律观为理论基础,受西方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任立法院院长胡
汉民确立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
这一立法思想被充分贯彻到民事立法中去,立法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谋公共的幸福为前提。
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都不同程度的受到削弱或限制。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社会本位仅仅是直接从西方移植过来,它所经历的社会环境变化与西方不同。
这或许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实施不理想的原因。
(四)新中国的国家、集体本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计划经济时期,对西方权利本位作了深刻的批判。
在实际的运行中,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极端的社会本位”。
纵观我国民法的发展史,民法本位多是义务本位,或与义务本位貌异神合的所谓“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缺失,民法衰微,民众权利主体意识淡薄,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法治现代化的建设。
二、民法应当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应
当以维护私主体的权利为宗旨。
民法的本位应当坚持私主体权利本位的基调,也只有将私主体的权利置于首位才能体现民法权利宣言的特质,也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体的自由交往和竞争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是由民法的性质决定的
民法是一种私法性质的社会规范,为商品经济下实现人们个人利益和价值需要的交往、互易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定秩序规则。
权利本位是民法司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
有学者主张目前民法应当为社会的公平和公共利益承载部分社会利益的功能或任务,但并不意味着民法必须削弱自身的私权特质。
因为法律具有系统性和一致性,是根据各自的特有性质和功能有机调配起来的法律体系,规范社会广泛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能仅仅求助于民法的作用发挥,即使民法被称之为“万法之母”具有基础性的主体地位。
民法也不能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而改变民法特有的本质属性,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扩大民法既定的效力范围。
(二)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自主经营以及法律调控下的
自由竞争,要求人们从幕后走到前台直接参与经济交往,要求具有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以及与这两种权利相适应的合同自由权来实现商品交换,促进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和谐。
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国家而存在的,而是为市民存在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
法律只有对个人追求利益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程度的确认,才能充分调动起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
(三)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有着广泛的社会期望
当今社会,虽然人权保护作为国际普遍的观念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和肯定,但传统的家国观念依然未获根本性的转变,权利本位缺失、民法衰微、民众权利主体意识淡薄,既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社会面临着如何用私法的权利观念去革新固有的家国意识,并进而提倡所谓私权神圣或个人权利不可侵犯。
全面确立并认识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对于完善我国法治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将导致法律观念乃至国家观念的变革,即由国家中心主义的法律观转向市民主义的法律观,使人真正成为可以抗拒国家行政权力不当干预的权利主体。
在市民法中,要实现“国家本位”和“社会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
民事法治变革必须打破“国家本位”的制度和观念,把民事法治的确立、制度的构建转移到以私主
体为宗旨和核心上来,才能实现法律保护人民权利的目的。
作者简介:
王文平(1989-),湖南常德人,重庆大学2012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