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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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的分析

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的分析

公司章程效力问题的分析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究其原因是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存在疑问,即其究竟是合同性质的抑或是自治规章,又或是两者兼具。

本文从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出发,分析规章的具体效力问题。

同时,在对内效力上,将规章进行类型化讨论,从而明确其具体对哪类对象有效。

在对外效力上,确定具体的认定其有效的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是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且《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具体需要规定内容。

一般来说,章程是股东为了公司未来的发展和自己的利益共同制定的,是各个股东意思表示的集合体。

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人员的变动和章程的修改是不可避免的,针对新加入的股东,章程对其是否有效,修改后的章程对异议股东是否有效,以及对在商业交易中的相对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一、公司章程效力的概述(一)效力的来源《公司法》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在制定时十分尊重公司自身的自治权,公司章程的效力也来源于此处的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公司法》明文规定赋予公司的,因此章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的处理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一般来说,一个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是不会与《公司法》相冲突的,但是基于对公司人合性和自治性的考虑,法律不应对公司内部事务过多干预,因此应当以公司自治为主,《公司法》的规定为辅。

这样做不是对《公司法》的不重视,也不是过分地抬高章程的地位,而是因为章程从其性质上来说是股东意思表示的集合,既然股东都签字认可了章程,说明愿意接受章程的规制。

因此,即便是章程的规定严于法律的规定,也是股东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妨碍股东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就应认定其是有效的。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明确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股东权益等基本事项。

对外效力指公司章程对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首先,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则,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契约。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具有直接约束力,并可以通过公司的内部规定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备案,这使得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具有认可的法律效力。

其次,公司章程对于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也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法律文件之一,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效力外延化。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对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在合同争议和纠纷解决中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

此外,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还体现在其他一些方面。

首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规定,对外界的投资者和潜在合作伙伴等来说是一种信号,可以使其更好地了解公司的运作机制和经营方式,增加其与公司进行合作的信心。

其次,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和义务,确保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合理稳定,使得对外投资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测股东之间的行为和公司的决策过程,降低了投资风险。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并非绝对。

一方面,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受到法律的约束。

即使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内部和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约束力,但如果公司章程的一些内容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有可能会被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也受合同法的限制。

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与合同条款相矛盾,则合同的约定将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则和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

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例

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例

智库时代·150·智库观察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焦 阳(南昌大学,江西南昌 330000)摘要: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由于公司是基于发起人之合议而产生的,公司章程也是在发起人的自由意志之下达成的共同意愿,公司章程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其制定的目的在于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因此,公司章程对内有着最高效力,但是这并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本文拟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的性质入手,分析第三人是否有审查义务,从而确认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审查义务;对外效力中图分类号:F7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609(2019)13-0150-002——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例公司对外担保作为重要的市场融资手段,被越来越多创业者所运用,然而我国有关担保的适用规则却不统一,这造成了相关经济纠纷的解决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事项,但是在具体问题界定上仍存在模糊边界。

就司法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条款适用的前后观点不一致,各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文法律效力、适用结果也存在不同观点。

不能形成相对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使得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风险的预见性得不到保证。

一、《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效力认定要想理清《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究竟是只具有对公司内部效力还是兼具对外效力,首先应当解决该条款是属于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强制规定,则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界定第16条1款中并没有明文出现“应当”或“可以”的字眼,因此单凭条款本身无从得知其系何种性质的规定。

但是,若从文义解释入手,即从立法者规定该条款之意图入手,倒推该条款的性质会更容易一些。

论述公司章程的效力。

论述公司章程的效力。

论述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一份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件,它规范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

作为公司内部的法律依据,它对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益、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论述公司章程的效力。

首先,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和承诺。

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会根据自身的利益和目标,通过协商和讨论制定公司章程。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共识,是他们对公司治理作出的共同承诺。

因此,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事,否则将违反其合同义务。

其次,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管理和决策的程序。

公司章程一般包括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委任与解聘、股权转让、股东大会召开等内容。

这些规定涉及到公司内部事务和决策的流程与规则。

公司章程的存在确保了公司的决策具有合法性和合规性,使公司能够实现有效的管理和运营。

再次,公司章程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不仅仅对内部股东关系产生影响,它也对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和合作产生影响。

例如,当公司与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或合作伙伴签订合同时,这些交易往往会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第三方在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必须考虑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其与公司的合作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最后,公司章程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制定和变更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那么其相应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解释和判断公司内部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一份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意义。

它规范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公司内部和外部的相关方具有约束力。

因此,公司章程的有效执行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为公司及其成员之间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准则和约束。

本文将就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进行阐述。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章程是公司的主要内部管理规则,其法律地位高于公司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在公司内部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是公开的、有限制的以及追溯的,适用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自愿编制,制定公司的经营规则。

它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公司名称和注册资本:公司章程应明确公司的名称和注册资本。

2. 公司组织结构:公司章程要规定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3. 股东权益:公司章程要明确股东的权益,包括购买、转让股份的规定、股东决策的程序以及权益的保护等内容。

4. 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章程要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

5. 公司利润分配:公司章程要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顺序和比例,以及红利分配的程序和方式。

6. 公司治理和决策程序:公司章程应规定公司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及决议通过的条件等。

7.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公司章程应包括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规定。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它约束公司和公司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文件。

登记机关在核准公司登记时,会核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完整性。

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规则和制度,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

公司成员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同时,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约束力,第三方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

公司部门对外的法律效力(2篇)

公司部门对外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组织结构日益复杂,部门作为公司内部的基本管理单位,其对外法律效力的界定成为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部门对外的法律效力,分析其法律地位、责任范围以及与公司整体的关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司部门的法律地位1. 法律主体地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司部门作为公司内部的基本管理单位,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2. 法律行为能力公司部门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

这种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公司部门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对公司和部门均具有约束力。

(2)行使权利:公司部门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如收取款项、办理登记等。

(3)承担义务: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公司承担相关义务,如支付款项、履行合同等。

三、公司部门的责任范围1. 直接责任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具体包括:(1)合同责任: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如存在违约行为,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 间接责任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外,超出职权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具体包括:(1)越权行为: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外,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事项等,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滥用职权:公司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滥用职权进行民事活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四、公司部门与公司整体的关系1. 服从关系公司部门是公司整体的一部分,其行为应当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

在授权范围内,公司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 协同关系公司部门之间、部门与公司整体之间,应当建立良好的协同关系。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Management经管空间0742016年7月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海南大学 郭婷婷摘 要:公司章程可能因为主体、程序或者内容等方面的问题而出现效力瑕疵,并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

公司作为民事活动主体,在公司章程出现瑕疵导致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可能会产生民事、行政等责任,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而章程瑕疵的补救办法主要有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两种。

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研究和完善,可以使公司章程更好地发挥对公司的指导作用,增强企业活力。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章程 效力 瑕疵 补救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6)07(b)-074-021 公司章程的含义1.1 公司章程的概念公司章程是公司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必要性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公司发展壮大赖以生存的土壤。

1.2 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征公司章程是公司在不违反强制法的前提下由股东意思一致制定达成的合意,作为私法一部分的公司法应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贯彻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目前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自治法说。

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了完善经营管理、调整公司结构,而在公司成立时意思表示一致所制订或者修订的自治性书面法律文件。

该学说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同样是我国的主要观点。

第二,契约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一份契约性文件,是股东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契约的各主体之间都是自由平等的关系,即把公司章程看成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

该学术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

第三,宪章说。

宪章说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关系,而是在于侧重说明公司章程是位于国家控制管理之下的。

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所制订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一切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论公司章程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具有时间、空间和对人三重效力,对这三重效力特别是时间效力的准确把握对公司实务如如何寻求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依据具有重大意义。

而在分析章程效力时,离不开对章程性质的认定,这是探讨效力的逻辑前提。

标签:性质时间效力实务对人效力空间效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本文研究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问题: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和空间效力。

其中,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

限于篇幅的关系,本文着重分析章程的时间效力,对对人效力和空间效力则点到即止。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契约说,公司章程是基于发起人或创立大会中占资本多数的投资人的意思制定的,以调整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为内容的契约,以后投资人加入或者退出公司是其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结果。

二是自治法规说,公司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公司的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自治法规性质。

也有人持双重属性说,公司章程具有双重属性,就公司设立者和其他股东而言,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对公司组成者而言,具有自治性,从公司章程变更的角度,具有双重性。

此说是在前两种学说基础上,对公司章程进行的细化分析,有其合理性。

我国通说采自治法规说,对契约说的批驳主要集中在与一般契约的区别上,有学者从效力范围、制定和修改程序、生效时间、内容、公开性五个方面作了比较。

我们认为其比较大都是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立论基础,公司章程的确不同于一般契约,但是这只能是公司章程是特殊契约的原因而不能是否认契约说的理由。

采自治法规说者还认为,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法的有益补充。

我们认为,自治法规说只是学者把它解释为了法规,其实并没有上位法明确把它界定为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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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兼论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张如海摘要:公司章程仅在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之情形或仅对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公司章程依法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

我国法律应对公司章程做二元化分,并赋予章程大纲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示;对抗效力;公信力公司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市场主体了解公司的信用,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或者是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递交的重要文件之一,任何人得通过登记机关查阅章程的相关内容,公司章程主要以此方式公之于众。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章程公示的其他方式。

那么,公司章程公示之后,对外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立法上是很不明确的,国外立法来对此问题的规定也颇不一致。

本文拟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加以探讨,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即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其理由在于,公司章程公示以后,社会公众如果要同公司从事交易,即可通过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阅公司章程的办法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

即使交易对方未到登记机关查阅,法律上也认为其已经知悉章程中所规定的相关事项,因为章程的公示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此即长期以来所实行的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

但是,此种作法显然加重了市场的交易成本,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所以,现代公司法对推定通知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正,比如欧共体在1968年颁布的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规定,“由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

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

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足够的证据。

”该指令第10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策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利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

”[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711A(1)条则更加全面地废除了推定通知制度,该条规定,任何人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并不仅仅因为公司注册机构保有公司的章程并且被披露而被认为已经注意到其中所包括的内容。

[2] 在我国,虽然法律并未对章程公示的效力作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也长期坚持推定通知制度,直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使得推定通知制度在我国有所突破,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则明确规定章程的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该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学界也多认为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公示的目的在于方便第三人了解公司的基本信息,保证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因此登记和公告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查阅是第三人的权利,而非第三人的义务。

又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则,章程的契约性决定其原则上不应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赋予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的除外,即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公司仍得对抗之。

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公司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

此外,对于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即使第三人未获知,公司仍得以章程对抗之。

这些特定记载事项是指交易相对人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获知的章程内容,包括章程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法律规定需要经过特定公司机关许可的重大交易事项。

其中前者是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之内容,后者乃公司法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交易行为的特殊规制,此际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在实现公司法的特定目的,如果不赋予其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则公司法的这些目的将无从实现。

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公司执行者的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从而维护股东的利益。

如果公司的章程对此作了规定,但相关内容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在公司董事违背章程实施不利于公司的交易行为时,股东只能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而董事的信用显然是十分有限的,公司法保护股东的这一目的将无法实现。

对于这些法律已经作出特殊明示的问题,赋予交易第三人审查章程的义务不为苛刻,因为法律本身具有推定通知的效力,法律的规定是所有当事人都应知晓的,它产生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律效果。

[3]二、公司章程的公信力公司章程的公信力指的公司章程经法定公示即可产生使社会公众信赖的法律效力,即便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交易相对人因信赖章程内容而为的法律行为仍受法律保护。

赋予依法公示的公司章程以公信力,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保证市场的交易安全。

现代社会经济交往范围的急剧膨胀和交易频率的几何增长使得众多交易在互不相识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仅凭交往中掌握的相对人的不完全信息,必然产生交易风险和不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章程的公示将公司的信用状况公诸于众,无疑有助于公众预测交易风险,减少意外风险发生的频率,从而更加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

[4]如果交易第三人通过公司依法公示的章程获知的信息是可以随意推翻的,特别是在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依据该信息作出的交易行为就会随时面临被否定的危险。

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法律应依据外观主义的要求,将公示的内容按真实的内容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内容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效力,即使公示事项与实际状况并不一致,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的交易相对人所为的行为仍应按公示内容发生效力。

如此,市场交易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保障。

所以,公信力的实质在于,当以登记主体为代表的静的安全和以第三人为代表的动的交易安全因公示的瑕疵即权利外观的出现而发生冲突时,法律尊重权利外观,以形式代替实质,牺牲静的安全以谋交易安全。

[5]公司章程的公信力是公示后的章程所具有的法律属性之一,但公司章程本身并不产生公信力,公信力是将信用制度化而产生的一种社会信任,公司章程公信力的构成前提在于章程的构成要件和程序要件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

[6]首先,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强制性内容;其次,在公司设立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登记机关要对章程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章程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再次,公司章程登记之后,登记事项如果发生变化的,还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可见,公司章程的公示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公司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

法律机制的构架和政府权力的两相结合,成为社会公众信任政府监管行为的理由。

公司章程的公示有多种方式,比如,有的国家规定公司章程经登记机关登记即可,有的国家规定登记后还要公告,对于股份公司还要求在公司备置公司章程以供查阅,上市公司的章程还要求通过特定媒体进行披露。

如果通过不同方式公示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德国《商法典》规定,对应登记事实进行不正确的公告的,善意第三人可以援用公告的内容对抗公司。

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则规定,登记与公告不一致的,应以登记为准。

按照台湾法律的规定,公告实际上不再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如欲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必须到登记机关查阅才能放心。

按照这种思路,在法律规定多种公示方式时,如果存在一个最高的权威,则其他公示方式实际上已不具备公信力。

而按照德国法的规定,只要第三人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获得的信息,皆可以以之对抗公司,但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如果一国的公司登记能够实现网络查询,台湾的作法无疑最为方便易行,且可避免许多争议。

如果一国在技术上尚不能实现网络查询,则德国的规定更为可取。

三、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公司章程均由单一文件构成,章程的内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及任意记载事项,包括公司外部关系及内部关系。

一般情况下,章程中调整内部关系那部分内容没有必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公司可能出于种种考虑也不愿向社会公示,但这部分内容如果不规定在章程中,在法律效力上就会受到影响,如果规定在章程中,从以上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章程依法公示之后,对公司自身来讲,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第三人来讲,则可以之作为对公司的抗辩。

所以在此问题上公司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难题须从改造我国章程的结构入手,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值得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个文件,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对外关系,如公司的名称、资本、股东责任、营业期限等,其目的是使公司的投资者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晓公司的基本情况。

章程细则主要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相互关系等,其目的是为了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章程大纲是公司注册时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其内容是法定的,具有对外明示性,章程细则不是公司的注册文件,仅具有对内约束力。

对外公示的章程大纲是建立章程公信力体系的基石,而对内契约性的章程细则则可以满足公司对于保密性的要求,所以英美公司章程的二分法是比较科学的。

为合理构建我国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制度,我国公司法亦应将公司章程作二元划分,其中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强制记载事项,登记机关须将章程大纲的内容全部登记并公告,①如果实行网络公示的,亦应将大纲内容全部列明,公示之后的章程大纲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其他内容由章程细则规定,章程细则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即使提交亦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注释:①按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虽然章程的许多内容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但公司章程本身并非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章程仅作备案使用。

如果采用二分法,则公司章程大纲的内容应全部属于公司登记事项。

参考文献:[1] 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12.[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72—73.[3] 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75.[4][5]柴瑞娟.商事登记公信力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6] 徐剑英.公司章程公信力研究[D].四川:四川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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