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明确了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管理、股东权益等基本事项。
对外效力指公司章程对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首先,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则,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契约。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具有直接约束力,并可以通过公司的内部规定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备案,这使得公司章程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具有认可的法律效力。
其次,公司章程对于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也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法律文件之一,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效力外延化。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对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在合同争议和纠纷解决中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
此外,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还体现在其他一些方面。
首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规定,对外界的投资者和潜在合作伙伴等来说是一种信号,可以使其更好地了解公司的运作机制和经营方式,增加其与公司进行合作的信心。
其次,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和义务,确保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合理稳定,使得对外投资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测股东之间的行为和公司的决策过程,降低了投资风险。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并非绝对。
一方面,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受到法律的约束。
即使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内部和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约束力,但如果公司章程的一些内容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有可能会被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也受合同法的限制。
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与合同条款相矛盾,则合同的约定将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则和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
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例

智库时代·150·智库观察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焦 阳(南昌大学,江西南昌 330000)摘要: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由于公司是基于发起人之合议而产生的,公司章程也是在发起人的自由意志之下达成的共同意愿,公司章程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其制定的目的在于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因此,公司章程对内有着最高效力,但是这并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本文拟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的性质入手,分析第三人是否有审查义务,从而确认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审查义务;对外效力中图分类号:F7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609(2019)13-0150-002——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例公司对外担保作为重要的市场融资手段,被越来越多创业者所运用,然而我国有关担保的适用规则却不统一,这造成了相关经济纠纷的解决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事项,但是在具体问题界定上仍存在模糊边界。
就司法实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有关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条款适用的前后观点不一致,各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文法律效力、适用结果也存在不同观点。
不能形成相对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使得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风险的预见性得不到保证。
一、《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效力认定要想理清《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究竟是只具有对公司内部效力还是兼具对外效力,首先应当解决该条款是属于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强制规定,则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界定第16条1款中并没有明文出现“应当”或“可以”的字眼,因此单凭条款本身无从得知其系何种性质的规定。
但是,若从文义解释入手,即从立法者规定该条款之意图入手,倒推该条款的性质会更容易一些。
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

公司章程之性质与效力欢迎来到CN人才网,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关于公司之性质与效力,仅供阅读参考。
一、公司章程之性质(一)公司章程之涵义和功能探求公司章程之性质,须将法律理论与社会实际结合,方属正辨。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单一法律文件构成,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我国内地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皆然。
在英美法国家,相当于章程之文件分为两种:一为章程(或译“组织大纲”),此为基本文件,用以公司名称、种类、目的、资本等;一为组织,用以规定公司内部关系。
二者以前者为主。
但在公司法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之涵义,却仁智各见。
粗略归纳,大致有以下诸种表述:1.文件说。
即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文件,但具体表述有别,可整理为“法律文件”说、“重要文件”说、“基本文件”说、“书面文件”说、“内部文件”说。
所谓“法律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和义务之最基本法律文件,具体而言,它是指依法制定并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之文件,是规范公司及相关主体行为之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作用。
所谓“重要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之重要文件。
制定公司章程是多数人之共同行为,所以要经过参加制定之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最终形成。
所谓“基本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之基本文件。
所谓“书面文件”说,即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之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全体股东共同一致之表示。
所谓“内部文件”说,即公司章程属于公司之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事务有约束力。
2.自治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宪章,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社团法人之自治规则。
3.契约说。
此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股东成员签署契约之一种形式。
与此类似者为协议说,即公司章程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之,由公司成员根据州公司法自行制定。
关于章程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章程作为组织内部的基本规章制度,具有规范组织行为、明确组织成员权利义务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章程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内涵、表现形式及适用范围,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章程的法律效力内涵1. 定义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指章程在组织内部和外部产生的约束力,包括对组织成员、组织机构以及组织行为的约束。
章程的法律效力源于组织成员的自愿遵守、国家法律的认可以及组织内部制度的权威性。
2. 特征(1)规范性:章程具有规范性,对组织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确保组织内部的秩序。
(2)约束力:章程对组织成员、组织机构以及组织行为具有约束力,违反章程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普遍性:章程适用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和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
(4)稳定性:章程一旦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具有稳定性。
三、章程的法律效力表现形式1. 内部效力(1)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力:章程对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要求成员遵守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2)对组织机构的约束力:章程对组织机构具有约束力,要求机构按照章程规定履行职责。
2. 外部效力(1)对非组织成员的约束力:章程对非组织成员具有间接约束力,如与组织成员签订的合同等。
(2)对国家机关的约束力: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如组织接受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等。
四、章程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1. 适用于组织内部章程的法律效力首先适用于组织内部,对组织成员、组织机构以及组织行为产生约束力。
2. 适用于组织外部(1)与组织成员签订的合同:章程对与组织成员签订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如劳动合同、合作协议等。
(2)组织与国家机关的关系: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对组织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产生约束力,如组织接受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等。
(3)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合作:章程对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合作产生约束力,如合作项目、合作协议等。
五、我国章程法律效力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1. 问题(1)章程制定不规范:部分组织在制定章程时,缺乏法律意识,导致章程内容不合法、不完善。
公司章程的性质(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它不仅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还明确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
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本文将从公司章程的定义、性质、法律效力、作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章程的定义公司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由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等基本事项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
三、公司章程的性质1. 法律性质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性质,是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具备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基础文件,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
公司设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公司章程未经登记,公司不得设立。
(2)公司章程具有强制执行力。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力。
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示,以便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
2. 组织性质公司章程具有组织性质,是公司组织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为公司组织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的组织形式。
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形式。
(2)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公司发展提供了方向。
(3)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
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责任,保障了股东的利益。
3. 治理性质公司章程具有治理性质,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精编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精编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基本组织章程,它是公司的根本法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依据和基础。
同时,公司章程还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对公司与外部合作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本文将就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进行精编,并从法律角度探讨公司章程在外部合作中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内部权力和责任的分配、公司决策机制等方面的内容,为公司内部的决策和管理提供了基本规则。
这些规定对公司内部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约束力,确保了公司内部组织的规范运作。
同时,公司章程对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法律效力,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发展。
其次,公司章程在公司与外部合作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事物相关方具有约束力,并且对外方具有公示的效力。
外部合作方在与公司进行合作时,往往会请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依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公司的组织形式、决策程序、股东权益等内容,进而决定是否与该公司开展合作。
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与外部合作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和作用。
此外,公司章程还可以通过与外部合作方的合同约定来进一步明确对外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规范,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当公司与外部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该合作关系的适用,进一步确保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然而,在公司与外部合作方的实际操作中,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公司章程的修订需要通过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决定,时间和成本较高,难以及时应对外部合作的需求变化。
其次,公司章程的内容较为一般化,无法涵盖所有与外部合作相关的具体条款和细节。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内容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依法设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基本依据,是公司实力和信用的证明。
公司章程在公司和公司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需要讨论其治理结构的问题,当今强调最多的就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何以自治?公司章程即是其重要的依据和表现。
但是奇怪的是,在当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自治”的研究非常热门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研究却处于少有问津的境况。
本文试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意义着手,通过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分析,对公司章程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指出我们在立法和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作为公司宪法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
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一国宪法的位置,是公司中最重要的文件,其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一)公司章程是股东契约与自治规则的结合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并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对股东和发起人具有约束力,故从其订立和效果看,具有契约( 或合同) 的性质。
1、这种观点就是所谓的“公司章程契约说”。
此说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强调公司的设立自由,曾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另有学者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自治法规。
公司中各类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议事方式及内部规章都不能与公司章程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无法律效力。
2、这种学说就是所谓的“自治规则说”,也是日本及其他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刍议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兼论我国公司章程内容的重构张如海摘要:公司章程仅在第三人对章程内容明知之情形或仅对章程的特定记载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公司章程依法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
我国法律应对公司章程做二元化分,并赋予章程大纲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示;对抗效力;公信力公司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便于市场主体了解公司的信用,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或者是公司登记时须向登记机关递交的重要文件之一,任何人得通过登记机关查阅章程的相关内容,公司章程主要以此方式公之于众。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章程公示的其他方式。
那么,公司章程公示之后,对外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立法上是很不明确的,国外立法来对此问题的规定也颇不一致。
本文拟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加以探讨,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即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其理由在于,公司章程公示以后,社会公众如果要同公司从事交易,即可通过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阅公司章程的办法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
即使交易对方未到登记机关查阅,法律上也认为其已经知悉章程中所规定的相关事项,因为章程的公示即被认为对所有潜在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作了通知,此即长期以来所实行的公共文件的推定通知制度。
但是,此种作法显然加重了市场的交易成本,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所以,现代公司法对推定通知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正,比如欧共体在1968年颁布的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规定,“由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
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章程性质论文对外效力论文: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
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
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关键词: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
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不同判断。
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
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说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
”[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
由此推论,作为公司参与者制定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章程自然也是一种契约,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
”[2](二)自治规范说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范,有学者干脆把它视为公司法的渊源[3]。
此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目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赞成此观点。
刘俊海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公司自治规章,并非合同。
其法理解释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就已经明示或默示地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公司机关,故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董事、监事在接受公司选任以后理所当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4]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三)宪章说因公司治理机制与国家治理的相似性,于是有学者仿效国家宪法的特征,认为章程既不是契约,也不是自治规范,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
有学者将公司章程比作国家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并且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他不仅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5](四)折衷说折衷说实际上是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有契约性质,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
”[6]上述学说中,无论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如何界定,其对公司内部的效力都是不言而喻的,而在其对外效力的判断上,似乎不同观点又会产生不同的结论,难以准确把握。
结合当代社会经济发展所需的开放性自由市场以及章程本身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效能,笔者更倾向于将公司章程定义为一种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同。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对外效力(一)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据此,合同成立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2)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约束力。
现代公司理论认为,公司是公司协议的产物,而非法律的产物。
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规则的联结,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监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外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一合同属性的根本表现也决定了章程必然的契约型。
首先,作为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虽然从形式上仅系部分股东拟就,未体现所有股东的意志,但并不能据此就否定其契约性质。
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法人,而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
”诚然,人们合议组建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现代公司的运行模式以及对效率的要求决定了并非所有决议都达到所有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之中必会有妥协,而此妥协并不应当被定义为是违反意思自治的。
类似基于降低磋商成本,追求效率等因素的限制,并不能否定其中契约性质的存在。
即使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最初制定的章程草案在公司成立大会上的审议通过,虽是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亦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
其次,即使是作为后续加入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也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契约。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等,由此,无论是公司董事、监事还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都源于公司章程,并据此对公司承担一定的义务,也正好符合了契约的权利义务属性。
公司与上述人员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经理对外行使职权的依据是代理权,对内行使的日常事务管理权也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
如果把经理的对内职权法定化,实际上就意味着它拥有对抗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这也是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在加入公司之时,即含有接受法律和公司章程约束的预期。
因此,他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力是,必须承担公司章程对他们的权力行使所施加的义务,如果他们违反此种义务,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其本质也就是对合同义务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由此,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合约的当然成分之一。
最后,的确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大量强制性规范,比如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必登事项,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就抹杀其合同性,一如合同法在宣扬契约自由的同时,越来越凸显国家力量强制的宏观调控一样。
没有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某些强制性的力量正是充分行使自由意志的保证所在。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自治性的私法性规范,只有在不违背强行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生效适用的空间。
易言之,公司章程不得以任何借口否定或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对其的作用,即使该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
尤其是作为牵涉广泛利益体的公司,当决策者掌握在少数利益体手中时,其他人就极有可能因决策者对自我利益的不当追求受到侵害,这就需要国家强制性规范来规制这些决策者的行为并保护最广泛的利益体,从而实现公司目的。
因此,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破坏其合约性,一如民事合同中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一样。
(二)公司章程无对外效力界定出公司章程的性质对于章程对外效力的判断具有重大意义。
由上述推知的章程的合同属性,章程并无对抗公司外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是当时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仅仅属合同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
所谓自己是自己行为的主人,任何有独立自我意志的人都可拒绝承担他人为其设立的不利己义务,否则即违背合同相对性的根本特点。
合同法秉承一方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的权利义务对应性原理,合同只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更确切地说,只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附加利益,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
章程,因其本质上的合同属性,自然也只在合同当事人即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无对抗公司外部的效力。
然而,又有人对此提出了疑义,认为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章程的诸多强行性规定,明显的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相对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不是合同,或者公司章程是一种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以此来证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笔者认为以公司章程的合同性来论证其并无对外效力是完全可以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文将公司章程界定为一种合同,却并不绝对的将其限定于公司内部。
章程,将其定义为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同,因其特殊性,相较于民事合同而言,会对第三人的审慎义务有更高层次上的要求。
诸如章程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约定,固然要求交易第三人对自我利益的注意度更高,但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章程具有对外效力,即章程不会为公司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而仅仅是源于商事关系本身对交易当事人的要求所在。
商事交易在通常情况下是商主体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交易,其中往往伴随着相对更高的商业利润和商业风险。
商法的核心功能在于为商人“正名分”,从而充分肯定商人对其经营利润的追求不具有违法性,这便会使商人对其经营利润的追求处于刻意的状态,这既会使商人积极主动地扩大自己的经营规模,又会使商人处心积虑的加速自己的交易速度,当然更会使商事经营风险发生的随机性以及其致害的力度均随之加大。
商事行为的主体系建立在理性经济人基础之上的,即“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每个人都会并且应当作出最利于己的决定,由此才能真正实现同公司交易,实现盈利的目的。
因此,作为直接利益关系者的商事交易当事人,自然应当对自己的权益尽最大努力了解。
而不是章程为其附加的义务。
其次,关于公司章程中的必登条款。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在第79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也做了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现代公司是一系列协议的产物,只要这些协议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法律就应当对其采取尊重和宽容态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为了补充而不是替代当事人的协商。
这一系列的章程必登事项虽然带有国家管理的强制性色彩,可能会对严格合同的标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些强制性规范一如普通合同中的示范性条款一样,其存在理由即在于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虽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却有可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或者社会,甚至于国家管理造成其他不利的成本,当存在外部化和信息不对称问题时,就不能允许公司参与者完全得以任意地按照其设想构建公司关系,就需要制定一些强制性规范参与公司章程来保护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因为信息不充分而草率行动的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