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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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

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

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王洪凯【摘要】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股东提供两份甚至多份不一致的公司章程,并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这些公司章程一份是在工商局备案,而另外的一份或者多份是股东自己签订,这些章程的部分条款不一致甚至冲突,股东并没有将这些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进行梳理整合而是直接拿其中的一份办理工商登记,最终出现了多份公司章程.出现多份公司章程的原因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判断不同公司章程的效力.要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对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予以判断,不能直接的武断认定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有效,未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无效.【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18)001【总页数】6页(P78-83)【关键词】公司章程;阴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作者】王洪凯【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1公司章程是约束股东的自治规则,对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的效力事关股东之间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

在股东之间只有一份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自然以此为依据。

然而,在现实中会出现股东依据不同的公司章程来主张权力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不同公司章程之间的效力尤为重要。

一、阴阳公司章程概述(一)阴阳公司章程的概念“阴阳公司章程”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笔者类比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阴阳合同”创造的一个概念。

阴阳公司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在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制定的多份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提交备案的公司章程称之为“阳”公司章程,其余的公司章程称之为“阴”公司章程,二者合称为阴阳公司章程。

(二)阴阳公司章程出现的原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在公司后期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章程亦是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重要的行为准则。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汪兴平)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汪兴平)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公司章程的⽣效时间(汪兴平)⼀、公司章程何时⽣效?公司章程的⾸次⽣效应是公司登记之时,即⼯商登记部门向公司签发营业执照之时。

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就公司的相关事项签署的法律⽂件,并且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其在⼀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公司的全体股东的协议,该协议是就公司的事项的约定,协议的各⽅的⾝份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只有公司成⽴后,即只有公司以后,才有公司的章程的效⼒,⽽公司⼀旦设⽴(公司的设⽴时间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的⽇期),公司章程就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管有约束⼒,是故,公司章程的⽣效时间为公司登记设⽴时。

不过,我们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治⽂件,即使有的公司章程需要⾏政监管部门的审批(如外商投资企业、⾦融企业),但只要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部门就⽆权⼲预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公司章程可能有的内容并不限于公司成⽴后的公司⾏为的规范,可能还有公司章程的签署者们就公司设⽴事项的约定(本来这些内容应该是公司合资协议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法律效⼒并不因公司未设⽴⽽不⽣效,可参照的法律规定有最⾼法院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报批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协议未经商务部门审批⽽不⽣效,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全部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义务就对股东产⽣约束⼒。

另外,虽然实务中,在公司登记时,⼯商⾏政管理部门会审查公司章程,甚⾄有时要求公司设⽴登记⼈员删除他们不认可的内容,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笔者认为,⼯商⾏政管理部门⽆权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是⼯商登记的备案⽂件,⽽不是报批⽂件。

⼆、公司章程的修改何时⽣效?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如何?既然公司章程是⼀种协议,其修改何时⽣效就可以约定了,⽐如约定附期限⽣效或附条件⽣效,或者约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完成⼯商备案之⽇,但这⼀约定的形成应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强制规定,⽐如应经三分之⼆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的通过。

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

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

张丹200919037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公司法的强制性与公司章程自治性的缩影公司章程作为规范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与一般的公司文件相比,具有三大法律特征,分别是法定性、公开性和自治性。

其中,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与自治性体现了公司法的强制与自治,正如德国商法学者德恩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自治性与法定性即体现出公司章程的自由与严格的特征。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

主要体现在法律地位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章程形式的法定性、修改程序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

公司法明确了设立公司必须依公司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基于公司章程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学者们甚至称之为“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法强制要求的设立公司所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

这就赋予了公司章程很高的法律地位,使其大夫妻沟通与平衡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国家之间利益的重要媒介与工具。

内容上,它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其内容设置十分严格、规范,多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但是很多投资者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为章程只是注册公司所必须提供的资料,只是一个摆设。

大量的公司章程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完全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

另外对于很多重要事项未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明确,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一旦发生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和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章程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形同废纸。

此外,公司章程还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特殊地位与效力的法律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审批手续才生效。

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

• 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样,就使 经营范围可以成为保护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 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重要机制。
• 此外,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表现在,“公司 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 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 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
• 束力。
• 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 所谓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 人产生约束力。章程对人的效力既包括哪些人可以依据 章程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这些人的权利应受到 公司章程的制约甚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 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问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 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 一,约束主体——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认可 ,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 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
• 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尽管 公司章程制定者只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者, 但其效力却可扩及到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 本身和公司的管理层,这些被公司章程效力影 响的人主要局限于公司内部,不妨称为公司内 部关系人。其实,公司章程的影响力远甚于此 ,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 可能受其约束。其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 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 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 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 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
• 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 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 l条规定,公司章程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约束力。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
约束范围,包括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我 国《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一、引言我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第27条也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

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尚不能成为裁判依据,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此处应属例外情形,《民法典》第65条有意修正《公司法》第32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给“第三人”增加了“善意”的限缩条件,根据《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此种情形可以突破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商事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是更为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必须对65条的规定进一步的解释。

二、对“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解释《民法典》第65条没有对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进行细致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包括“应登记未登记”的不一致和“已登记但不正确”,应当参照这两种情形进一步对应登记而未登记和登记错误进行解释。

(一)应登记而未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公司进行登记时应当登记上述所列项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类:第一,公司内部限制应登记而未登记,例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公司如果未将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进行登记公示,那么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认为其具有代表公司做出商事交易的权限是合情合理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倘若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成本过高也不符合交易便捷性原则;第二,公司变更事项应登记未登记。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为公司的组织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公司章程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探讨其合法性、法律约束力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是指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的制定和修改。

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应当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讨论和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规性: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2.明晰性: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核心要素,并在相应章节进行具体阐述。

3.合理性:公司章程的条款应合理,不得损害特定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4.公平性:如涉及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客观公正,确保所有股东的权益平等。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及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具有以下重要法律约束力:1.约束公司行为:公司章程规范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公司的决策行为、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2.约束股东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股东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3.约束公司对外合作方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与合作方的权益和义务,对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行为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合作方进行合作,否则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4.约束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规定,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解散和清算,否则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章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论公司章程

论公司章程

论公司章程[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它既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依据。

本文从公司章程的特征、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章程内容及其效力评价、章程变更的程序等方面,对公司章程这一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特征;法律意义;效力评价;变更程序公司是现代社会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

公司从它的诞生到今天的发展,作为资本聚集和企业产权结构的有效形式,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它既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依据。

它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非常重要,有学者将其尊崇为公司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1]。

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都通过公司立法的形式将涉及公司章程的性质、内容、效力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从而构成公司法的重要内容。

反观我国,无论在公司立法上,还是公司法理论研究方面,乃至公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体现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制度核心内容的重要地位。

从立法上看,尽管新《公司法》与旧法相比,在条文中增加了有关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在股份公司章程自治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但从制度的角度看,新法对于公司章程仍未做出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

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更注重从公司资本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探讨,而关于公司章程制度的著述并不多见。

公司法实践中,投资、经营者公司章程意识淡薄,不知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中起何作用的大有人在,相互之间抄袭章程,甚至直接照搬公司法条文,以致公司章程千人一面。

本文拟从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章程内容及其效力评价、章程变更的程序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

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效力(3篇)

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石。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备案是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在我国,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的背景、效力、程序及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的背景1. 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章程等文件。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第27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任职文件;(三)股东出资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

”2. 实践需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数量逐年增加,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文件,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三、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的效力1. 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公司登记备案后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应当作为必备文件提交。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在设立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各方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后的修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改在报备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后的解散和清算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后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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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

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对抗力和公信力。

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

对章程对抗效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

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

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力。

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相对对抗力之分。

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

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

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

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

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第三人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悉公示内容。

二、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例外:代表机关越权公司法上的“越权”通常指法人的行为超越其能力,或者指代理人超越其权限。

早期的英美普通法实行越权原则,认为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目的和权力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章程载明的目的和权力的行为无效。

而对于在公司能力范围内但超出董事权限的行为,非经股东追认,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这样,在推定通知与“越权”理论的共同作用下,如果第三人与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或者超过章程赋予董事的权限,那么其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公司的权利。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公司“越权”理论。

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的规定更使得成员国的法律标准一体化:公司代表机关超越经营范围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限制而从事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代表机关的权限范围,但仅章程的公示不构成此种证据。

三、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限制:“蒂尔康德”规则“蒂尔康德”规则又称为“内部管理”规则。

根据该规则,即使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也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相反,其有权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

确立“蒂尔康德”规则的理由,并不仅仅在于它便利了商业交易,虽然它确实明显减轻了与公司交易第三人必须进行的查询,它的法理基础在于与公司交易的人无权要求代理人提供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已被遵守的证据,因此不能被推定知道其无法考察的对公司章程的不遵守。

反之,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该怀疑内部管理程序没有被遵守,或者其能够而且应当通过查阅在公司登记处存档的可以公开查阅的文件就能发现缺陷,则他不能受该规则保护,亦即“蒂尔康德”规则仅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检视与建议(一)经登记的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等九项章程记载事项为公司登记事项。

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是涉及章程记载事项对外效力仅有的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登记对抗力的理论传统,其反对解释应当成立,即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及出资经登记或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其他的登记事项,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应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对抗力之规定与解释。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虽规定有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但实践中公告对社会公众并不具备主动公示所应有的影响力,公司法也未规定登记后未经公告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公告在我国亦仅属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历行程序。

关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系采绝对主义还是相对主义,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似采绝对主义,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得对抗。

但笔者认为,应进行限缩解释,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章程虽已向工商部门备案,但经登记事项以外的章程其他内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理由有二:其一,章程虽属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借阅、复制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非任何人均可查询,这与各国赋予章程对抗力所要求的任意公开查阅不符;其二,如果章程经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即具有对抗力,则股东姓名或名称作为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的完成即具有对抗效力,但公司法第33条却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反证了章程不仅仅由于在工商部门备案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力?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投资或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

那么,章程就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因此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规定,应当推定所有人都知晓,因此第三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有义务审查章程的规定。

但法律的推定通知作用仅及于此,不同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不同规定不应因法律的规定而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中担保事项对抗力的取得,在目前的登记体制下,还应有赖于章程在工商部门的备案,在章程修改场合尤其如此。

这样,章程中担保事项对抗力的取得,实际上是法律的推定通知与备案章程推定通知相结合的结果。

对于章程担保事项的对抗力,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如果章程直接规定了担保或投资的单项数额,则担保合同超过限额的部分无效;第二,如果章程规定的是担保总额,而本次担保并未超过总额,则除非公司举证证明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超过总额,否则即使累计的担保额逾越担保总额,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第三,如果章程对担保数额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则公司内部是否通过决议,决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首先,即使第三人要求公司提供决议,其也无法查知决议的真伪以及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借鉴英国的“内部管理”规则,第三人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

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者事后决议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公司责任的承担。

其次,从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角度分析,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心”意思形成,而担保合同的签订属公司对外意思表示。

决议并不调整法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而无论公司内心意思是否形成,只要代表机关作出了意思表示,就足以构成代表公司的行为,除非相对人明知代表行为应经而未经有效决议。

(三)法律完善建议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础,但又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章程的对抗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

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威信息的一个渠道。

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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