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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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

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394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用Word方式打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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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与治理管理条例(2024)

地质灾害防治与治理管理条例(2024)

地质灾害防治与治理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地质灾害的预防、防范和治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地质灾害的防治与治理,涉及地质灾害的预测、预警、防御、紧急救援、恢复重建等方面。

第二章地质灾害的分类和监测预报第三条地质灾害的分类地质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岩溶塌陷等。

第四条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的监测预报体系,包括观测、数据采集、分析、预测和预警等环节。

第五条地质灾害预测和预警地质灾害预测和预警应当依据科学的研究和观测数据,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发布风险预测和紧急预警。

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防御与应急救援第六条地质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御包括但不限于防御工程建设、灾害隐患治理、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

第七条应急救援一旦发生地质灾害,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力量和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地质灾害预警信号体系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号体系,明确预警等级和响应措施,提高应急救援效率和科学性。

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恢复重建第九条地质灾害的恢复重建发生地质灾害后,相关部门应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受损基础设施、重建受灾区社会经济等方面。

第十条地质灾害的遗留问题地质灾害发生后可能留下一些遗留问题,应及时进行后续监测和治理。

第五章地质灾害的管理与责任第十一条地质灾害的管理机构地质灾害的管理由地方政府负责,涉及多个部门的需建立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的责任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地质灾害的防治与治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公众有权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与治理工作,相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公众的参与。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 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 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 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 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 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 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 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 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 责任。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讲义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讲义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讲义2007-07-0412:42:39标签:国土资源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2003年11月19日由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11月24日由温家宝总理签发国务院第394号令公布,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正式步入法制轨道。

《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为帮助大家进一步学习、贯彻、宣传《条例》,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一简析。

一、什么是地质灾害(《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二、地质灾害的级别划分(《条例》第4条):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大小共划分四个等级。

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为特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为大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为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

三、防治地质灾害的三项原则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条例》第三条)大量的地质灾害属于自然灾害,其有一定的偶然性。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和防再减灾经验的不断积累,一些地质灾害的先兆是可以被人们捕捉到的,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这些信息,预报预警地灾,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坚持“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灾害治理投入大、工期长,《条例》明确自然灾害治理由各级政府承担,中央政府以及灾害所在地的各级政府都负有治理的责任。

三是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它有关方面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灾搬迁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险情、灾情等级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煤炭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治理等防治先进技术,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装备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成果和网络信息技术,提高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化水平。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之欧阳历创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之欧阳历创编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经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3月1日起施行。

它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灾害防治、应急以及救助的法律制度,标志着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新轨道。

它的施行,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共九条,是整个条例的纲领性规定,明确了为什么立法、立法要管什么以及由谁管理等重大问题。

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立法目的、地质灾害的概念和范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地质灾害灾情等级划分及其划分标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承担责任的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和增强公众对地质灾害防治意识以及救助能力等方面的领导责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划分、对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鼓励、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的国家,地质灾害种类多、分布广、活动频繁、危害重,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因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自然灾害死亡人数比例较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达数百亿元。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和下达文件强调防治地质灾害是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并要求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1988年起地质环境监测评价、监督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已被列为地质灾害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颁布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了防灾预案、灾害速报等一系列制度,同时也加强了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的资质管理,适合国情的群测、群防体系正在建立,汛期预报、检查和应急工作也初见成效,通过预测、预报、及时避让和有效防治,大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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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三、条文释义: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渎职、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这是指编制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体,包括拟订和批准两个重要环节,并且所编制的应急预案有着明确的内容要求。

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行为包括:(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拟订应急预案,而不能单独或者任意进行拟订工作;(2)拟订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不能不报批;(3)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而不能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4)所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等。

编制部门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是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

2、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

这是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

包括(1)没有对应急预案本身的落实,如组建应急机构,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分工,组织抢险救援人员,准备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准备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对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明确和落实有关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制定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2)在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时,没有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不进行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不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不提出应急治理措施,不履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抢险救灾工作等。

3、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这是指编制规划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没有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如果有关部门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不具有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资质或者相应等级、与委托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弄虚作假使评估流于形式等,就属于不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4、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这是指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没有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批准。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有批准权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条的规定,把好关,使建设单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履行好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义务。

否则,有批准权的部门就是违法,所建设的工程将后患无穷。

5、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这是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地质灾害发生后不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如实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发生地质灾害后第一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以便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决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如果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知情不报、封锁消息、避重就轻、少报漏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该报某等级的地质灾害却报另一等级,灾情扩大却报告减缓或者结束等,或者让有关新闻发言单位、新闻媒体实施上述行为,即属于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6、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这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

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情形,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气象主管部门单独发布,向社会发布的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如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不符合规定,无权发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7、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这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取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必须遵守职权法定和不得越权原则,必须在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对于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8、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这是这是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存在除上述七种行为以外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违法行为的,其具体法律责任包括:(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是依法给予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上述渎职、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

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是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一般而言,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通常是先责令改正;并且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职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2)对于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3)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而本条例却突破惯例,不规定责令改正,直接规定给予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所谓降级是指降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

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

所谓撤职是指撤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

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编制。

如果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违法行为,并且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则规定了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方式。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该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条中即是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方面是故意。

(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不按照法定的条件、要求任意决定、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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