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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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张培军、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培军、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培军、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8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培军;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培军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培军【当事人-公司】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利军【代理律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培军【被告】潍坊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金都公司工作人员曾承诺赠送张培军一室一厅一厨一卫面积38㎡的阁楼一套。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培军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明银行贷款利息属于损失范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金都公司工作人员曾承诺赠送张培军一室一厅一厨一卫面积38㎡的阁楼一套。

经查,一审法院从昌乐县房产管理办公室调取了涉案龙腾金都小区4号楼的房屋分户图,另从昌乐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该楼的设计平面图,均显示该楼西单元建有阁楼两套。

分别是:东侧两间由内置门连接为一套,含一阳台,产权面积48.49㎡;西侧阁楼一间为另一套,产权面积26.35㎡。

张培军所购房产位于西户,其上方对应的是西侧阁楼,但该阁楼面积仅为26.35㎡小于承诺赠送的38㎡因此金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王善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善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善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7【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善军【当事人】王善军【当事人-个人】王善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善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配套费,其他诉讼主张不论是否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亦是以返还配套费作为诉讼前提,实际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鲁0702民初780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提起本案亦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善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淑华高波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向东;康伟燕【当事人】张向东康伟燕【当事人-个人】张向东康伟燕【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坤辛建平【代理律所】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向东【被告】康伟燕【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追加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基本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31 01:26:24张向东、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33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伟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平,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康伟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向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玄丽娜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玄丽娜【当事人-公司】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玄丽娜【被告】潍坊金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双方交易过程、证人证言,结合实践中商品房交易的一般习惯,以及“定金不退”四字与其他字迹的高度相似性,上诉人的陈述有高度真实性,案涉25,000元应为定金。

上诉人玄丽娜与被上诉人金潍公司签订的《南金会入会确认单》,仅代表玄丽娜获得在南金奥林星城项目开盘时享有5,000元抵顶2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资格,谢白玉为玄丽娜出具《南金·奥林星城置业计划书》系向玄丽娜发出邀约邀请,金潍公司收取玄丽娜25,000元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该定金为立约定金,系订立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玄丽娜与被上诉人金潍公司签订的《南金会入会确认单》,仅代表玄丽娜获得在南金奥林星城项目开盘时享有5,000元抵顶2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资格,谢白玉为玄丽娜出具《南金·奥林星城置业计划书》系向玄丽娜发出邀约邀请,金潍公司收取玄丽娜25,000元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该定金为立约定金,系订立主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阗、杜道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当事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当事人-个人】周阗杜道宽李颖颖【代理律师/律所】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佃塔刘忠【代理律所】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阗【被告】杜道宽;李颖颖【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钟安清、张艳琴、钟耕义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安清、张艳琴、钟耕义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安清、张艳琴、钟耕义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亮张振显叶伶俐【审理法官】韩亮张振显叶伶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安清;张艳琴;钟耕义;刘玉玲【当事人】钟安清张艳琴钟耕义刘玉玲【当事人-个人】钟安清张艳琴钟耕义刘玉玲【代理律师/律所】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门福志【代理律所】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安清;张艳琴【被告】钟耕义;刘玉玲【本院观点】上诉人虽称6张借条系复印件,其中两张借条复印件上其表述的内容是“今借",仅凭复印件不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6张借条系复印件,其中两张借条复印件上其表述的内容是“今借",仅凭复印件不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先后多次借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不能返还自己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按80万元的价格抵顶了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以及利息共计704541.2元再加上为凑足房款800000元而新出借的95500元借款,由于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证明人签字及柳沟村村委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80万元的房款收到条;2019年4月3日借款100000元,由银行转账等证据证明。

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冯宝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宝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宝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栋王海涛李大军【审理法官】李国栋王海涛李大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人;冯宝彩【当事人】上诉人冯宝彩【当事人-个人】上诉人冯宝彩【代理律师/律所】王绍华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绍华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绍华【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诉人【被告】冯宝彩【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主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要回定金,其在一审中未予主张,且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于2019年12月底退还其欠款,与还款协议相矛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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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8【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坤王海洋王国栋宁燕红【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观点】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由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于2005年11月15日被撤销事业编制,2018年4月开始由市房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代管。

二是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原市拆迁办权利义务继承主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没有盖章,没有经办人,市拆迁办已经不存在,该证明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拆迁办是由上诉人申请撤销的,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法定的,另案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自愿承担市拆迁办的民事责任,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另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该生效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发生了转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拆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2005年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潍坊市建设局的报告,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明确载明:“注销市拆迁办事业性质,收回事业编制,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可见当时潍坊市建设局系市拆迁办主管单位,其申请撤销了市拆迁办,并负责处理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

2010年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的主体应承担被撤销主体的民事责任,故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

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

故潍坊住建局关于其与市拆迁办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结算情况等材料可以证明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该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

综上所述,市拆迁办欠款事实清楚,作为撤销单位,潍坊住建局应承担市拆迁办的相关债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56: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鸢都公司与市拆迁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000年12月22日,双方形成“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与市拆迁办房屋结算情况",一、市拆迁办应付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3282366.36元,其中:1、31号楼13户房子款2497415.25元;2、31号楼4户房子款747500元;3、岳炳正地下室1442.51元;4、区拆迁办地下室1942.97元;5、王学英超面积费7044.87元;6、魏兴华超面积费7224.47元;7、曹树梅超面积费13121.92元;8、丁军超面积费(差价)6674.37元。

二、市拆迁办已付款及垫付款1227146.59元,其中,1、截至2000年3月份超拨安置费1066795.47元;2、垫付31号楼煤气费54335元;3、31号楼院子款50000元;4、高岳信补偿费56016.12元。

三、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市拆迁办款220464元,其中,1、集资款200900元;2、欠藏泽元卫生陶瓷款20464元(顶账)。

四、市城建物资欠市拆迁办款400000元(市城建物质公司与市鸢都房地产转账)。

五、(一)-(二)-(三)-(四)=1434755.77元,另外,市拆迁办垫付张进友垃圾清运费60000元。

六、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

七、待定项目如下:1、21某-2-50258㎡×1078.05元=62526.08元,地下室,地下室6×163.55=1053.26元(姚丽调房);2、三产办应收232㎡×1078.05元=250107.6元,地下室24㎡×163.55元=3925.2元;实收款140000元(拆迁办收),差额114032.8元。

3、14某3-301应收72㎡×1078.05元=77619.6元,地下室,地下室3×163.55=1018.92元,实收70000元(市拆迁办收),差额:8638.52元;4、高培信连体房:58㎡×1078.05=62526.9元,地下室,地下室房:59.68㎡×1900元=113392元。

以上项目查清后,据实结算。

双方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之后,市拆迁办先后支付鸢都公司89325.9元,最后一笔付款为2008年2月,对双方确认的市拆迁办应付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款1374755.77元,现尚欠鸢都公司1285429.8元。

市拆迁办系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于1986年11月22日举办成立,为事业法人单位。

2005年11月15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潍编办(2005)62号文件,即“关于注销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事业性质的批复",载明:市建设局:报来《关于市拆迁办撤销事业单位性质的报告》(潍建人字[2005]9号)收悉。

鉴于市拆迁办正在改革改制之际,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注销市拆迁办事业单位性质,收回事业编制20名,取消原定正科级规格。

其原有人员、资产负债等有关问题,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2010年,根据山东省及潍坊市相关机构改革的文件,潍坊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划入潍坊住建局。

2014年12月,鸢都公司曾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市拆迁办追要购房款,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以市拆迁办已被注销为由,驳回鸢都公司的起诉。

就涉案债务,自2010年1月起,鸢都公司先后通过公证催收、特快专递、诉讼等形式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3、诉讼时效问题;4、鸢都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

关于焦点1,潍坊住建局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潍坊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显示,市拆迁办是由潍坊住建局申请注销事业单位性质,可见当时潍坊住建局是市拆迁办的主管单位,在市拆迁办被注销事业单位性质后,潍坊住建局虽称人员及债权债务由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承继,但未提供证据或相关的文件、政策予以证明,潍坊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在另案中的自认,鸢都公司不认可,故不能对抗鸢都公司的主张。

市拆迁办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申请对其注销的单位承继,即本案的潍坊住建局,故潍坊住建局主体适格。

潍坊住建局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潍坊住建局是否拖欠鸢都公司主张的欠款,鸢都公司提供了双方对账的结算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债务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确定,鸢都公司据此主张该部分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于待定的部分,鸢都公司并未主张,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3、鸢都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鸢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潍坊住建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在2010年1月、2011年、2012年、2014年、2017年,鸢都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公证送达或诉讼的方式,向市拆迁办或潍坊住建局进行了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鸢都公司于2018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4、鸢都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的付款时间,故应当在鸢都公司向潍坊住建局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鸢都公司第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考虑到欠款数额较大等情况,酌情认定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市鸢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12854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鸢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潍坊住建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9元,由潍坊住建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潍坊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事业性质的注销是根据潍坊市事业单位改革而执行的,事业单位改革并非上诉人的职权职责,原市拆迁办是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内容进行处理,更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不是举办单位也非主管单位,应由代管单位负责。

本案涉及项目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仅提供手写的清单一份,不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该项目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应提供对本项目进行购买的基础协议、审计报告、财务账目等进行确认,否则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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