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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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与投资案例分析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与投资案例分析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一、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概述1、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动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2、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专利制度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如美国;第二种是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第三种是既采用专利制度保护,又制定特别法保护的双轨制。

我国采用制定特别法保护的模式保护植物新品种。

1《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此后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布了配套制度。

3、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系在我国,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农业植物新品种和林业植物新品种的审查、授权与行政执法。

由人民法院负责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司法保护。

1陶鑫良主编、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知识产权基础》(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219页。

为确保品种权审判质量,品种权的第一审法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2以农业植物新品种为例,我国现行的保护体系见下图:34、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2、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植物新品种诉讼一审法院包括: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3资料来源: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OrganizationalPage.aspx。

(农业部,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1998年颁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2002年颁布)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甘肃省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等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批复(2005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颁布)二、品种权的内容(一)品种权的取得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品种法的定义特点和适用范围

品种法的定义特点和适用范围

品种法的定义特点和适用范围
品种法是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的定义是:国
家对植物新品种(以非人工手段获得的植物新品种为主)通过申请,
授予独占权利,使用权利及转让权利,并给予合法使用者依法要求侵
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品种法的特点主要有三个方面:独占性、时限性和颁发方式。

首先,品种法的独占性体现在品种权人对其品种享有的权利是排他性的,其他人不享有同样的权利,这是与他人基本不产生冲突。

其次,品种
权的时限性使得品种权的期限是有限的,一般为20年左右,这样能够
适应变化的市场,保持品种的新鲜性。

最后,品种权的颁发方式是通
过申请来获得的,遵循了申请人先申请先受理的原则。

品种法适用范围广泛,主要应用于农业、林业、园艺、观赏植物
等方面。

具体来说,品种法适用于植物的新品种和改良品种,但对于
已经在公开领域的植物品种,品种法则不适用。

同时,品种法的适用
范围还包括了植物新品种的获取、测试、申请、授权和保护等所有环节。

品种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创新者的权益,促进植物种业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05•【文号】法释〔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7.0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已于2021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五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植物新品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种子监督管理第七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3.20•【文号】国务院令第213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2013)(发布日期:2013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国家新品种保护

国家新品种保护

国家新品种保护
摘要:
1.国家新品种保护的背景和意义
2.国家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
3.国家新品种保护的实施措施
4.国家新品种保护的成效和展望
正文:
【国家新品种保护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农业的发展,植物新品种不断涌现,这些新品种对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新品种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新品种进行保护和推广。

【国家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
我国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明确了植物新品种的定义、申请、审批、保护和执法等方面的内容。

《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则列举了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为我国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国家新品种保护的实施措施】
为了实施新品种保护,我国采取了以下措施:
1.建立新品种保护体系:成立了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2.推广新品种:通过新品种展示、品种权交易、技术培训等方式,推广优良新品种,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

3.加强执法:对侵犯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4.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UPOV)的活动,加强与其他国家在新品种保护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新品种保护的成效和展望】
我国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新品种数量逐年增加,保护体系不断完善。

新品种保护政策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科技创新,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翔朱理罗霞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起草背景和过程二、起草思路和原则三、主要亮点四、重点条款五、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并于7月5日公布,自7月7日起施行。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共25条,涉及品种权行使、品种权保护对象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例外、品种权保护司法救济措施及赔偿计算、鉴定等5个方面的内容。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了一个新台阶,保护规则更加清晰,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本文就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种子是农业的芯片。

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问题。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5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南南阳考察期间强调,要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要坚持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推进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近年来,种业市场品种同质化、仿冒套牌等问题较为严重,侵权行为易发多发,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较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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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定1、原告主体资格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2、侵权行为构成2.1《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2.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2.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2.4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2.6不视为侵权的行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或者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而使用授权品种,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赔偿责任范围3.1《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4、植物新品种定义4.1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5、植物新品种权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假冒植物新品种6.1行政责任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民事责任从假冒品种行为的性质上看,《植物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将下列行为界定为假冒品种:(1)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2)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3)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4)生产或者销售前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5)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6)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显然,上述行为侵犯了品种权中的标记权权项。

即使假冒品种行为人没有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侵权行为,但是假冒品种在市场上销售,也必然有损品种权人的声誉,损害品种权人通过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获益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假冒品种的行为是品种权这一民事权利的侵犯,品种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假冒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因假冒品种这一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可以受理。

而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目的在于为权利人提供行为指引,对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应理解为具有限定的效力。

从假冒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看,假冒品种的法律责任,除了民事、刑事责任之外,还有行政责任。

因为,一方面,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以假乱真,欺骗品种购买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损害了授权品种的市场信誉,扰乱了正常的品种市场秩序和管理秩序,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即是对行政责任的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假冒品种的行为排除了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可以理解为,狭义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是指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市场销售、提供出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而广义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则此外又包括了侵犯品种标记权,亦即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对假冒品种纠纷的主管,但是可以理解为假冒授权品种纠纷已经包含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这类案件之中。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在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管辖权时,仅规定了条例第六条所称的两类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假冒品种。

所以,造成了将假冒品种案件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印象,这可能是有关文章曲解的一个因素。

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漏洞,需要法律修订时加以弥补。

7、植物新品种名称权对以变换名称等形式进行的假冒他人品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假冒侵权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其他品种以授权品种名义进行包装销售,该种侵权行为由于外部特征明显,容易被权利人发现。

但对该种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侵权,存在不同意见。

因为被控侵权人并未实际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只是使用了该品种名称。

我们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属于植物新品种侵权,其所侵犯的是植物新品种权人利用品种名称标示所生产、销售品种的名称标记权。

另一种假冒侵权则是将授权品种以其他品种(已获授权品种或普通品种)名义进行销售,其所销售的实质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包装、标签等又非授权品种名称,侵权人也多以此来拒不承认侵权事实,种子产品只有经鉴定后才能确定其具体品种。

虽然其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其形式上与商标的反向假冒相似,我们称之为新品种反向假冒。

它的特点及形成原因主要有:1.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更强,普通消费者只是根据产品包装或种子标签来区别是何品种,即使授权品种的权利人或专业的行业主管机关不通过相关技术手段进行鉴定也很难准确判别。

2.被控的经营者往往具有所标示品种的合法经营授权,其在明知不具备授权品种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授权品种改头换面进行销售,规避法律与市场监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侵害了用户的知情权,侵权的主观恶性更大。

3.被侵权品种的市场信誉较之标示品种往往更高,或在所销售区域的种植适应性更强。

经营者在未能获得该品种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他品种的合法授权,将被侵权品种销售给用户,造成所标示品种在当地形成较高的信誉而使该品种经营者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对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在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品种类别后,应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直接侵权的规定来认定处理。

但对于仅为销售行为者来说,在上述两类假冒侵权行为中如果无证据显示其与该种假冒行为的生产有关系且能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将授权品种名称作为商标或产品包装装潢使用时的侵权认定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特有名称,该品种繁殖材料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内在信息在品种的市场流转过程中通过品种名称传达给用户,用户也是根据该品种名称据以将其与其他品种区别开来。

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种子产品的过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对种子品种的识别,而对种子产品的提供者是否为品种权人或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经营者的识别则在其次。

消费者在确认品种名称后根据其相关品质信息结合自身生产场地的土质、水肥、气候等生产作业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对比以确定是否购买使用该品种。

因此,品种名称应当是种子产品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最直接、准确的外在体现,相关法律法规也对种子包装、标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8参考案例8.1陕西省高院观点:上诉人在陕西省内销售从外省经销商购入的种子,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8.2呼市中院(最高院公报)经鉴定,被告大面积繁育的种子与原告种子属于同一品种。

且无法证明其为新的植物新品种,构成侵权。

8.3江苏省高院(最高院公报)观点:权利用尽,被告合法购买再次分装销售行为合法。

对于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授权人生产和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由于系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按照知识产权法“权利用尽原理”,植物新品种权人将其生产或者许可他人生产的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行销售或者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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