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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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

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

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

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

学校意外事故。

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

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校园伤害法律案例(3篇)

校园伤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男,12岁,某市一所小学六年级学生。

2019年3月,小明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同班同学小刚在操场上追逐打闹,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

事发后,小明的家长与小刚的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小明的家长将学校及小刚的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小刚的家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事发当天对校园进行了巡查,发现学生有追逐打闹的行为,但未能及时制止,存在管理疏忽。

因此,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小刚的家长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刚在追逐打闹过程中导致小明受伤,小刚的监护人即其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本案中,小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由学校及小刚的家长共同承担。

经审理,法院判决学校及小刚的家长共同赔偿小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本案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在校园内的安全,预防和制止校园暴力、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发生。

谈民事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谈民事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谈民事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作者:黄菁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1期【摘要】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归责原则适用问题,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由于相关立法规定不明,司法实践缺少遵循依据,尤其是理论界对此尚多有分歧,因此给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带来了很大难度。

笔者主张,从现有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出发,应当构建以过错责任为核心、以过错推定责任为特殊、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和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多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归责原则适用我国现行立法根据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笔者对于构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多元归责体系的有以下设想:一、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校园伤害事故的核心归责原则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学者的各种学说观点,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没有争议的。

普通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学校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学校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最为关键的是应该如何正确认定学校过错责任的大小,比例是多少,如何分配,如何认定。

如果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全部原因都是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那么学校则应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与学校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对于过错的大小是如何衡量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认定。

这样或许在同类案件中有不一样的结果,但至少可以把不公平的程度减小的最低。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事答辩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事答辩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刘,男,8岁,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街5号楼。

法定代理人:刘,男,38岁,汉族,住址同上。

因原告连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学校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苗圃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期间,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对学生在课上玩溜溜球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常理,我们都知道,对于两个溜溜球因碰撞而导致爆炸,即便是成年人有时也是无法预见的,更不用说对于两个年龄都是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所以说这种爆炸行为也只能有学校特别是上课时的体育老师所能及时发现和预见到的,这也正是学校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

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件中,事实是由于学校的疏于管理,保护不够,学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主要原因,才导致了最后的伤害事故的发生。

所以说,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相适应的主要责任。

2、在该事故中,学校不积极履行告知和救助义务,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存在着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小孩伤情扩大和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

由于学校的重大过错和小孩伤情的扩大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当对自己的重大过错而引起的小孩伤情的扩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1. 引言1.1 背景介绍学校是一个重要的教育场所,是学生学习和成长的地方。

在校园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学生的安全和健康带来了威胁,也引发了社会对学校责任的关注和争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过去的几年里,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学生的安全和健康,规范学校的行为,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在实际执行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和困惑。

本文将对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为社会和学校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责任界定和学校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本文旨在探讨学校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促进学校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保障学生的安全和健康。

1.2 问题阐述在学校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一旦发生类似的事件,往往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和争议。

这些伤害事故不仅影响了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也给学校的声誉和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

问题的核心在于,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一方面,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职责是保障学生的安全和健康,如果学生在学校内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争议的焦点。

学校也存在无法完全控制学生行为的难题,可能存在一些不可控因素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这时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需要进一步讨论。

对于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学校的责任界定、学生的责任意识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定和预防措施来保障学生的安全和权益。

1.3 目的学校是否应当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论学校在校园伤害索赔案中的民事责任

以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学校 的责 任 。
最 高人 民 法 院 《 于 贯 彻执 行 ( 关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则 ) 干 问 若
题 的意 见 < 行 ) 第 1 9条 规 定 “ 幼 儿 园 、 校 生 活 、 习 的 无 民 事 试 》 5 在 学 学
行 为 能 力 人或 者 在 精 神病 院治 疗 的精 神 病 人 , 受到 伤 害或 者 给 他人 造 成 损 害 , 位 有 过 错 的 ,可 以责 令 这些 单 位 适 当给 予 赔 偿 ” 由此 可 单 。
讨了校 园伤害索赔案 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学校承担 民事责任的依据 ; 、 一、 二 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 则; 学校 三、
承 担 民事 责任 的适 用范 围。 关键 词 校 园伤 害 索赔 民事责任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0 - 90 1 0 —5 22 0 )2 1 ・ 1 0 中图 分类 号 : 9 05 D2.
( ) 学生 的适 用 范 围 一 对

学 校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依 据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 贯 彻 执 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干 问 若 题 的 意 见 ( 行 ) 第 19条 “ 试 》 5 在幼 儿 园 、 校 生 活 、 习 的无 民事 行 为 学 学 能 力 的人 或 者 在 精神 病 院治 疗 的精 神 病 人 , 到 伤 害或 者 给 他人 造 成 受
损 害 , 位 有 过错 的 意 见 规 定 单 可 。
最高法院的意见第 19条, 5 仅将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
伤 害 或造 成 他人 损 害 的 , 如单 位 有过 错 , 位 应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并未 单 但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法律责任及有效处置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法律责任及有效处置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校园暴力、食品中毒、校园安全事故等。

这些事故不仅对学生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也直接涉及学校的法律责任。

因此,学校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保学生的安全与健康。

本文将从学校法律责任和有效处置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教育法和刑法。

根据国家教育法规定,学校要提供良好的校园环境和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学生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当学校未履行这一职责,导致学生伤害时,学校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学校工作人员若怠于职守,致使学生伤亡,还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学校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首先应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确保安全的学习环境。

学校应明确安全责任,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员,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其次,学校应制定相关安全守则和紧急预案,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为了增强校园安全,学校可以组织安全宣传活动、教育学生防范意识,并开展安全应急演练等。

第三,学校应加强师生的管理和教育,确保教师和学生明晰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教师应具备一定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及时处理学生突发状况。

第四,学校应建立健全的监测机制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学生的伤情和事故发生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学校还可以与相关政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法律部门等建立紧密的联系,共同推动校园安全工作。

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还应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

首先,学校要及时将伤情通知学生家长,并与家长保持沟通,共同协商解决事故相关问题。

其次,学校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在协商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时,学校应根据自身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保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此外,学校还应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辅导,关注受害学生的心理健康,以便更好地帮助他们度过困境。

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身体将李果左手10分钟,两个孩子跑到学校的操场上嬉戏打闹。

打闹中,两人不小心双双跌倒在地,王实小指压伤,导致李果的小指骨折。

李果的父母以王实和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该校平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法院最后认定王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实的父母支付医药费5000元;学校亦理应承担相对应责任,支付医药费2000元。

[案例二]2004年1月11日晚8时许,五常市第一中学高一的学生在晚自习,小辉(班长)找到同学小超,质问他为什么要动班级的点名册,小超表示自己没有动,双方发生争吵,随即扭打起来。

班里的同学上前将二人拉开,争斗暂时平息。

后小辉来到走廊,看到小超后先是给小超头部一拳,将其绊倒后又猛踢其头部,致使小超左眼被打坏。

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同学将小超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

小超的家长随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清单,要求小辉和学校共同承担。

经调查该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五常市一中对于小超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实行赔偿。

上述两案例都将学校列为被告,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本文试图从法学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就我国全日制学校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当前主要存有以下两种争议观点:一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另一种是教育法上的教育、保护、管理关系。

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上有两种理论:第一种是监护权自然转移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成为其监护人,理应对未成年学生实行监护;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存有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对于第一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至十八条对监护权的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范围中没有学校这个主体,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监护权的产生只有两种方式即法定或指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产生监护权的依据,而学校又在这两种情形之外,所以认定监护权转移的观点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种观点假如说学校和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必定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在一般的学校和学生之间并没有达成合同,也没有这样的合意,所以认定监护权委托说也没有确切的依据(寄宿制私立学校除外)。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摘要:校园伤害案件涵盖了学生的管理、教育权的保障两大社会热点问题,正确处理好其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高校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以理顺在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使学校责任的承担更为明了化。

关键词:高校校园伤害案件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高校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高等院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区域(包括学习和生活、活动区域)或设施范围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心理受伤或身体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

从本质上讲,此类案件仍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案件,只因其与学校存在紧密的联系,与学校、学生、学生家长及整体教育事业的利益关系巨大,故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1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律将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的基本形式就是故意或过失,此主观状态是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的重要依据。

该归责则原则是一般案件处理中常为适用的原则。

1.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原则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诸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地面施工所引起的损害、环境污染以及动物引起的损害等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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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郑大远程教育2011秋英语教育专业王红玉工作单位:河南省荥阳市第四初级中学摘要:近几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屡屡发生,为改变这一现状,本文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分析,找出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了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事故归责情况,提出了预防该问题的措施。

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 法律责任 ;预防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国家调整这方面法律关系的制度尚不完善,作为一个教育工作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应该要有清晰的认识,以便在今后的教学工作中,防患于未然,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

家长普遍认为,把孩子教给学校,学校就负有看管的责任,出了问题,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

这种看法在法律上把学校当作是学生的监护人了。

那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是监护关系呢。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或村委会、居委会、民政局担任监护职责。

学校并不在担任监护职责的主体之列,换句话说,从法律上看,学校并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亦有不少人士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

这种看法同样缺乏根据。

委托监护关系的必须通过合同来建立,学校与家长并没有签署类似性质的合同,事实上,学校也不会签署类似的合同。

学校的职责来源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由法律直接为学校设定权利义务,而不是与学校通过订立合同产生权利与义务。

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没有监护义务,也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那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教育法》第2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巧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因而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规定并不同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也不同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可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其中过错责任是法律的常态,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方能适用。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因而应排除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而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这要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三、学校、学生、家长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承担l、校方一方有过错造成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六种类型:(l)、教育设备、设施倒塌、损坏、爆炸(2)、在学校组织的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校外社会实践、文娱、体育、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3)、校内建筑、水、电、汽施工活动中对学生造成伤害(4)、正常教育教学时间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5)、违反教育常规,违反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6)、学生在校食物中毒,防病治病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等。

2、学校、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造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共同过错人按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学生有过失和故意的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应负民事责任。

3、学校没有过错或学生自我伤害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的,适用过错推断原则。

即当校园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直接推定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学校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可给予适当补偿。

因为老师确已尽责亦未擅离岗位,学校管理相当严了,事故仍在无法预料与无法制止中发生,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

此类型事件有:(l)、学校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服毒等突发事件。

(2)、不可预见性伤害:即校内、校外活动中,学校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详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伤害,如:课间或体育自由活动中学生自行打、闹、嬉戏造成的伤害(3)、学生自行违纪翻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伤害(4)、校外不法分子强行进校打伤(死)学生或破坏活动致学生伤害(5)、学生请假、因病,在校内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

(6)、地震校舍倒塌、突发洪水围困学生,无法搭救,学生被水冲走(7)、学校、教师做到守纪守法,又做到严守规章照看、管理学生,学生伤害完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在明确了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的责任后,各方都应尽可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力防止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应该理智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承担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

另外,各方都应考虑采用保险的方式来减轻所负的责任。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有必要出台高位阶的统一的法律来加以规范。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

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

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

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

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

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

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

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

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

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

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

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参考文献:1、林志强、李菊,《未成年人人身受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难点》,《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一期。

2、孟俊红、段茹宏,《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一期。

3、梅雪芳:《校园伤害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日B2版。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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