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鄢元华钟虹[案情]2005年12月13日,被告乐明林雇佣原告祝义化为其家挖井,原告祝义化在井下工作,工资约定每天50元。
2005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祝义化正在井下挖泥,被告华志强路经井边时,向井下抛下一块石头,将正在井下工作的原告祝义化右手砸伤。
原告祝义化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祝义化右手尺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145元。
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祝义化的损伤程序为轻伤甲级、伤残乙级。
原告祝义化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祝义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分歧]意见一:认为被告乐明林与原告祝义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对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受伤又是被告华志强的过失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二:认为被告乐明林与被告华志强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完全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行为,原告祝义化只能择其一起诉,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
意见三:认为雇主乐明林与侵权行为人华志强对本案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他们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完全相同的,所以应当判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要求雇主乐明林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华志强赔偿,但原告选择一项执行,如果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还享有向第三人华志强追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乐明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二、由被告华志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上述第一、二项,原告祝义化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一项,被告乐明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华志强追偿31187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为:1、数个债务人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债权人的侵害;2、数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偶然因素联系起来,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4、债权人对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并因债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消灭;5、存在着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联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
[2](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性质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主要区别在于请求权行使的顺序,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不能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并无顺序区别。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摘要】目前,当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究竟应当如何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定论。
而且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标准也大相径庭,这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危害。
文章首先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诠释此制度存在的意义,再对国际上目前存在的模式进行分析,从而对目前国内存在的模式提出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赔偿竞合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一)民事侵权阶段第一个段是民事侵权阶段,在这个阶段工伤赔偿是以侵权责任法来处理的。
但随着工伤事故的与日俱增,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对工伤赔偿方面的劣势渐渐显露:(1)、由于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雇工需要证明在发生工伤的过程中雇主存在过错,这对于一般雇工来说是十分困难的。
因此,雇工可能因此很难举证从而导致败诉的可能性大幅增加。
(2)倘若雇工胜诉,雇主也可能无法承受数额巨大的赔偿费用从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员工胜诉后的权益也无法保障。
(3)、由于工伤事故频发,雇主往往会陷入频繁的诉讼导致经营陷入困难;同时诉讼会导致雇主与雇工的对立,加深劳资矛盾。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仅以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工伤赔偿的做法渐渐落下了帷幕。
(二)劳工补偿阶段第二个阶段劳工补偿阶段。
劳工补偿制度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按照法定标准,直接领取工伤赔偿。
此时,对工伤的赔偿已经规范化、基准化,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雇工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领取工伤赔偿。
这种制度简化赔偿的程序,雇工无需再对雇主存在过错举证,也避免在赔偿数额上无休止的争执。
但是,在劳工补偿制度下,企业仍然面临着高额的赔偿金额,从而可能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难;同时,雇工也承担着雇主无力偿付赔偿的风险。
雇主为了平衡风险,往往会购买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
这种保险能够降低企业大额赔付的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雇工的利益。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研究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研究如何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1年6月21日08:22 中国保险报举案说法谢宁焦冬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有两种情况,一类是在没有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类是在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这两种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所要起到的作用不尽相同。
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用人单位需结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投保方案。
2010年底,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成为第一部配合《社会保险法》进行修订和完善的相关法规。
新《条例》主要有六方面的变化: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五是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六是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防范力度、提升全社会工伤保险的意识意义重大,是以人为本、彰显人性的一大进步,表明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发展。
由于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新《条例》的实施势必对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这种新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如需投保又该如何选择?两个关键性问题的法律解析在讨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之前,我们先来解决两个前置性的关键性问题。
因为从本质上来讲,劳动争议中的工伤赔偿类案件的保险问题其核心在于,一是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二是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本文中主要探讨雇主责任保险,人身意外险不在本文探讨)的赔偿竞合问题。
1.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就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问题,国际上现有的模式大体有四种:(1)取代模式。
即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法》或《民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如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

1 8 3 8年 , 普鲁士立法 规定 , 铁路要对 乘客和雇员在 运营过程 中 受到 的伤害承担 严格责任 , 但 因不可抗 力或 申请 人 的故 意导致 的 伤害除外 。1 8 8 4年 7 月 6日, 德 国颁 布工伤保 险法 , 基于 民法 的不 同原则 , 即“ 不 以追 究事 故责 任者 确 定赔 付原 则 ” 。到 2 o 世纪 早 期, 工人 损害补偿机制取代 了侵权 法 , 劳动补偿立 法改变 了劳动 者 证 明用人单位 的过错 的困难 , 但在 工伤赔偿 引入无过错原 则之初 , 雇主承担 的责任仍是 民事赔偿责任 , 而不是工伤赔偿 。所 以 , 为 了 减轻工厂 的负 担 , 加快社会经 济的发展 , 各 国建立 了社会保 险基 金 制度 , 发生 工伤事故后 , 补偿 由基金承担 。 纵观工伤保 险制度发展 的整个 过程 , 工伤保 险制 度设计 的初 衷 是 为了解决工 人受工 伤得不 到赔偿 和企 业无力 承担而设 计的 。 工伤保 险制度 的设 计是 劳动保 障立法 的巨大进 步 , 推 动着社会 和 经济的发展 , 但是, 由于工伤基 金 的建立 和补偿标 准 的统一 , 使得 工伤补偿完全脱离 了民事赔 偿的轨道 , 因此带来 了新 的问题 : 工 伤 赔偿 和 民事侵权 的竞合 。 二、 竞合问题的解决模式 在我 国 2 0 1 1 年颁 布 实施 的《 工 伤保 险条 例 》 第 十 四条规 定 : “ 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 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 的, 或 因工 外出期间 ,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 不 明的 , 以及在上 下班途中 , 受 到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 市轨 道交通 、 客运轮渡 、 火 车事故伤害的应 当认定为工 。 ” 这就 导 致 受伤雇 员在享受 了工伤 保险补偿 之后 , 是否 还能依据侵 权法起 诉 雇主或 者第三人 要求他 们赔偿 的问题 , 对此 各国采取 了不 同的 做法 。综 合看来 , 主要有 四种模式 。 ( 一) 替 代模 式 , 是指 以工伤保险赔偿 完全 取代 一般侵 权损 害 赔偿 , 即发生 的工伤事故符合工伤 给付条件 , 受害劳动者 只能选择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创设与再发展

2024 年 3 月
浙 江 工 商 大 学 学 报
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 2 ( General No. 185)
Mar. 2024
“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 研究专题
【 主持人语】 《 民法典》 的颁布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事件。 在《 民法典》 颁布后,
最高人民法院肩负着两项使命,一是细化《 民法典》 的规则,二是填补废止司法解释留下的规则
诈的语境下,这里的损害赔偿可否包 括 惩 罚 性 赔 偿,涉 及 犯 罪 的,这 里 的 损 害 赔 偿 与 赃 款 的 追 缴 还 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在一定的关系。最后,存有疑问的是:为什么要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第5条第2 句?当事人与第
三人民事责任规范与第5条第2句第三人在欺诈或胁迫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没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 征求意见稿) 第6条第2款还曾规定有德国法意义上“ 引发信赖、影响缔约”
的第三人责任制度:合同的订立基于 对 第 三 人 的 特 别 信 赖 或 者 依 赖 于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知 识、经 验、信 息
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
况下订立合同仅是对案例类型的描 述,第 三 人 违 背 了 何 种 先 合 同 义 务,该 条 规 定 并 没 有 明 确。而 且 受
害人是否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呢?另外,《 民法典合 同 编 通 则 解 释》 第5 条 仅 规 定 了 损 害 赔 偿 的 法 律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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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须择一诉讼——从一起高压线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谈起一、简要案情2004年10月初,荣成市某村孙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换瓦工作交由邻村的张某负责完成,包工包料,完工后,由孙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800元报酬。
为完成工作,张某又雇佣了李某等三人一起完成换瓦工作,由张某按日计付劳动报酬。
2004年10月22日,李某为孙某的房子进行施工,在用钢管扎架子时,钢管接触到了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致李某两手前臂缺失,构成二级伤残。
后李某将房屋所有者孙某、雇主张某和高压线产权所有者某供电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律关系分析在本案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关系:(一)孙某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特征是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一般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有权按照自己的生产条件独立地制定生产计划,确定工作方法和步骤。
在本案中张某按照孙某的要求为其房屋换瓦,自己准备施工工具和材料,独立完成工作,孙某按劳动成果一次给付张某劳动报酬800元,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孙某是定作人,张某是承揽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与孙某未形成任何法律上的民事关系,李某所受到的损害与孙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牵连性,孙某对李某受到的损害也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作为承揽关系定作人的孙某对李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
张某承揽了孙某房屋的换瓦工作后,又雇佣了李某等三人与其一起完成换瓦工作,在具体实施中,李某等三人受张某的安排和指挥,由张某按日计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张某和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是雇佣人,李某是受雇人。
作为雇佣人即雇主,张某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
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无论雇佣合同中是否有这方面的约定,雇主都必须履行,否则就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李某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雇佣劳动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基于雇佣劳动合同关系雇员可以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这种赔偿责任笔者窃以为是一种违约责任,因为在本案中雇主张某指示雇员李某在高压线下作业,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最终致使雇员李某人身受到损害,违背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构成违约。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某供电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高度危险作业归纳为高空作业、高压作业、从事易燃品作业、从事易爆品作业、从事剧毒作业、从事放射性作业和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七类。
这仅仅是最常见的七类,然现实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和多变的,立法也具有滞后性,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难题。
笔者认为,所谓高度危险,是指人们在从事某种作业时,即使尽到现有技术水平下所能尽到的高度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因此,构成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这种作业为法律所允许,二是行为人从事这种作业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难以避免。
在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完全符合这两个特征,因而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于现代大工业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周围环境中的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为符合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要求,促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改进技术,增强作业的安全性,各国立法纷纷采用无过错责任。
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就是无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三,高度危险责任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侵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否则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如果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某电力公司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李某故意造成的,就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李某也享有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责任竞合的处理通过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雇主张某和第三人某供电公司都对李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两者之间是一种什么责任形态呢?《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规定中蕴含着这样的含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雇主的雇佣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虽然这是两个不同行为人的不同行为,但产生的却是同一损害后果和具有同一目的两个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享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并因赔偿义务人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但如果承担责任的是雇主,他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雇主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这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对一个受害者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一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
如本案中某电力公司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使李某受到人身损害,而张某因与李某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的劳务活动时受到伤害的,高度危险作业和雇佣劳动这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发生的是同一个损害后果,而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是针对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
如上所述,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都是救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具有同一目的,因此虽然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却是救济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
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对自己最有利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的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选择的侵权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在要求是当事人必须选择一个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人。
但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没有作出选择,就像本案中李某将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这就出现了请求权的竞合的现象,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理论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源于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反行为或债的不履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特殊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
同一行为若均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特征,则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法规定,仅发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由于该规定对“他人受损害”的范围未加限定,故常被理解为各种民事权利受损害,其中亦包括违约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
因此,法国的立法、司法和学说均倾向采用法条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要件时,依照两种规范会分别产生两个各自独立的请求权。
其中,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两种主张。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两个独立并存的的请求权得由权利人选择一种加以行使,权利人亦得将两项请求权或其中之一让与他人。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亦可适用于依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约定而生的特别义务,仅是一个义务,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
所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只能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兼具违约责任的双重性质,其法律依据亦有多个。
这三种观点在特定条件下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法条竞合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责任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侵权责任适用于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合理的。
但按照该说,在同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只能按合同责任处理,这显然对受害人不利,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存在着重大差异,适用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是有区别的,简单排斥侵权责任的适用对受害人确实不利。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种行为符合两种构成要件时,应当成立两项独立的请求权,这对债权人有利。
但是该说又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因为根据该理论,享有请求权的不同主体可以分别向法院起诉,造成各个诉讼的发生,尤其是使债务人将面临多次请求和裁判,致使其承担双重责任。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虽然注意了请求权竞合说的不足,但又出现了不利于债权人的倾向。
因为该理论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如在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或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请求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就不能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了。
理论界难以取得共识,实践中也没有统一做法,当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一)禁止竞合制度。
这一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
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
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分为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部分,并且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漠视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