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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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工作,监测湿地生态环境变化;(四)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建立资源档案;(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六)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社区的关系,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发展。

三、规划与建设湿地公园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公园的功能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生态缓冲区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以生态恢复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区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友好型的建设方式和材料,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湿地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二)保护湿地的土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开垦、放牧、捕捞、采药、猎捕、砍伐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认定、发布及管理,根据《X市湿地保护条例》《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X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认定和发布按照《国家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一般湿地名录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认定标准第六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为市级重要湿地:(一)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湿地;(二)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物种或中国特有物种,并提供这些物种生活史或某一阶段赖以生存的湿地生境;(三)定期或规律性支持着2000只以上野生水鸟生存、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四)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一或复合型湿地,并具有全市或区域性生态服务功能及价值的湿地;(五)重点保护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或重要经济鱼类的产卵场、育幼场、索饵场或洄游通道;(六)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七)其他湿地生态系统在市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七条在区县(自治县)行政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一般湿地,可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

第三章认定程序第八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重要湿地的范围、面积、土地权属、湿地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调查报告,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二)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市级重要湿地的范围、湿地面积、湿地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在市级或本地政府公众网站或主流媒体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吉林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认定及其名录管理工作,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根据《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重要程度和生态功能,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条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的认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以及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重要湿地是指湿地在典型性、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省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一般湿地是指除重要湿地以外,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第五条根据湿地保护管理需要,应当及时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认定和公布,并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湿地名录,湿地名录及调整、更新名录应当分批次公布。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湿地名录认定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内凡符合下列任一指标的湿地均可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一)省级(含)以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二)省内湿地类型的典型代表或特有类型的湿地;(三)具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物种或省特有及稀有物种分布的湿地;(四)处于重要江河干流源头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面积大于1000公顷的单块湿地;多块具有水文或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五)有5000只以上水鸟度过其生活史重要阶段的湿地,或者定期栖息的某一依赖湿地的动物物种(或亚种)的个体数量占该种群全球数量05%以上的湿地;(六)鱼类重要的觅食场所、产卵场、保育场或洄游通道;(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大于20公顷,具有集水、降解污染、调蓄洪水、补充地下水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八)在全省有显著历史或文化意义,具有重要宣教、科研或旅游开发等价值的湿地。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为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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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根据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全区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不同级别湿地名录予以确定并分
级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及时开展湿地名录确定工作,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和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调整、更新湿地名录。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管理工作。

第六条需要纳入湿地名录管理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要分别进行认定。

第二章认定标准
第七条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面积≥5000公顷的单块湿地或多块具有水文或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自然或近自然的湿地或生态系统极度脆弱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度极高,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
意义的湿地。

(四)稳定分布有极危、濒危、易危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湿地。

(五)为野生动物在其生活史的脆弱阶段(繁殖期、育幼期等)提供栖息的湿地;能在极度干旱等最不利生态条件下为野生动物提供安全避难场所或水源的湿地。

(六)处于重要河流干流源头区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

(七)有处于自然或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八)在全区有显著的历史或文化意义,具有重要宣教、科研或生态旅游等价值的湿地。

第八条盟市重要湿地认定标准可参照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第九条凡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列入自治区一般湿地名录。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十条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程序。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自治区重要湿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一条盟市重要湿地认定程序。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盟市重要湿地建议,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盟市重要湿地建议进行论证,将通过论证的盟市重要湿地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或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盟市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二条一般湿地认定程序。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一般湿地建议,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进行确认。

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湿地名录在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面积、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认定书。

内容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湿地权属、符合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的条件、湿地资源现状等。

(二)湿地调查评价报告。

湿地调查评价报告由报告正文、评审意见、相关材料和有关图件等组成。

相关材料包括各类专业调查监测成果资料、土地权属材料、保护管理机构的文件等。

有关图件包括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湿地边界拐点GPS点位图或矢量图等。

(三)反映湿地现状、重要资源的照片、影像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认定书、调查评价报告、图件的电子文档。

第四章名录管理
第十五条名录中湿地的命名。

(一)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重要湿地:内蒙古+湿地名+自治区重要湿地。

(三)盟市重要湿地:盟市行政区域名称+湿地名+盟市重要湿地。

(四)一般湿地: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湿地名+湿地。

第十六条湿地名录应当包括名录内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面积(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

第十七条湿地名录的调整。

(一)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因重要程度和范围变化、面积增减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发生变动的,可进行退出名录或名录内湿地内容调整。

(二)自治区重要湿地、盟市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程序,分别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湿地名录的公布与备案。

(一)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盟市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逐年确定,分批公布,适时更新,动态管理。

(二)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网站以及相关媒体刊载。

(三)盟市重要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须书面告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须书面告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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