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摘要:
1.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背景和目的
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具体内容
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和监督
4.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作用和意义
正文: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为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保护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而制定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渔业船舶数量的增加和航行范围的扩大,渔业船舶的安全问题和海洋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管,我国制定了《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分为国内海洋渔业船舶和内河渔业船舶两部分,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渔业船舶制定具体的检验技术规则。
规则涵盖了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改装、维修、检验等方面,明确了渔业船舶必须符合的安全、环保等技术要求。
为了确保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和监督,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规则,并对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
同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监管,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实施和监督,对于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这也有利于推动我
国渔业船舶工业的发展,提高渔业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修水平,提升我国渔业船舶的整体质量。
总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是我国为了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管、保障渔业船舶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则,加强监督和检验工作,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

第一篇总则1.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
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67683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确保渔业船舶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环保、节能和可靠。
第四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标准,保持客观、公正、严谨的工作态度,不得泄露检验过程中获取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检验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范围包括: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装、维修、检验、登记、航行、作业、停泊、解散和报废等环节。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主要包括:船体结构、船舶设备、船舶主机、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船舶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
第四章检验程序和周期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完成。
初次检验合格的船舶,可以申请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检验周期根据船舶类型、使用年限和海域情况确定。
一般船舶每年检验一次,老旧船舶、高风险船舶和事故船舶应当加大检验频率。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发生重大改建、事故修复、主机或主要设备更换等情况后,应当进行临时检验。
第五章检验标准和规程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脸技术规则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国渔检(法)[20211135号文公布口2021年3月1 日起施行人民交通出版社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法令1.1.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 1. 2 宗旨1.1.2.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 2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丁• 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 1. 3适用范围1.1. 3.1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 3. 2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 3. 3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 1.4申请与费用1. 1. 4. 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 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 4. 2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 1. 5生效与适用1.1. 5.1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
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 5. 2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 5. 3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5A版】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试行)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试行)1.范围本规程适用于对涉及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设备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进行的检验;所有生产、使用和检验船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本规程涉及到的船用产品检验包括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工厂认可、产品型式认可、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和个别检验。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GG)已列出应检验的船用产品的目录,对这些产品实施检验时,应审查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型式试验和日常检验应进行的试验项目遵照本规程附录的规定执行。
2.依据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GG)编制。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GG)、《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以及本规程附录中所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它技术性文件,构成对相应各项产品实施检验时的依据。
3.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程: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省局:经主管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本地区产品检验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验船部门:主管机关和省局的统称验船师: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申请者:申请验船部门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发证的单位、人员工厂:申请者所代表的与验船部门检验有关的产品生产企业认可:经一定的审查程序得到主管机关的承认,该项承认以获得主管机关的专用证书为标志型式认可:通过对产品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和有关试验,主管机关对产品的定型设计及产品适用性所给予的认可。
工厂认可:通过对产品图纸、技术文件审查、现场查核以及对产品进行有关试验,主管机关对工厂具备生产一定类别、规格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认可。
4.产品检验的申请4.1申请者要求验船部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向验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a.产品型式认可、工厂认可以及认可有效期内的年度审查;b.船用产品取得认可后的日常监督检验;c.对船用产品的个别检验;d.仅要求对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审查;e.公正检验。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一、引言海洋渔船是我国重要的渔业生产工具,为了保障渔船的安全和可靠性,国家制定了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本文将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相关内容。
二、法定检验的背景和意义2.1 法定检验的背景随着渔业的发展和渔船数量的增加,渔船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渔船在海上能够安全运营,国家对渔船进行法定检验,以确保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2.2 法定检验的意义1.保障渔船安全:通过法定检验,可以及时发现和排除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渔船在海上运营时的安全性。
2.提升渔船质量:法定检验要求渔船符合一系列技术规范和标准,促使渔船制造商提升产品质量,提高渔船的使用寿命和性能。
3.保护渔业资源:法定检验要求渔船符合环保要求,减少渔船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法定检验的内容和要求3.1 渔船设计和建造要求1.渔船设计:法定检验要求渔船的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包括船体结构、船舶动力系统、电气系统等方面。
2.渔船建造:法定检验要求渔船的建造过程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包括材料选择、焊接工艺、防腐处理等方面。
3.2 渔船设备和装备要求1.航行设备:法定检验要求渔船配备必要的导航设备、通信设备和船舶操纵设备,以确保渔船在海上能够正常航行和通信。
2.救生设备:法定检验要求渔船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包括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以确保渔民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得到及时救援。
3.消防设备:法定检验要求渔船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包括灭火器、消防泵等,以应对火灾等紧急情况。
3.3 渔船运营和管理要求1.船舶证书:法定检验要求渔船持有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等,以证明渔船符合法定检验要求。
2.渔船维护和保养:法定检验要求渔船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以确保渔船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的状态。
3.渔船操作员要求:法定检验要求渔船操作员持有相应的证书和培训合格,具备良好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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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总则1.1 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和主管机关承担的其他监督职责,为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程序、方法及技术要求,不断提高法定检验工作的质量,保证海洋渔业船舶符合《规则》的规定,制定《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1.2.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程适用于悬挂或将要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海洋渔业船舶。
在我国建造、修理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业船舶,可按《规则》的规定申请检验。
1.2.2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可参照本规程执行;渔业辅助船中油船的法定检验除按本规程执行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接受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对油船的规定。
1.2.3 本规程不包括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检验。
1.3定义1.3.1 检验:即法定检验,系指对规定项目的检查和签署,一船包括下列内容:1)检查有无经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以及材料和配套产品有无船用产品证书;2)审查施工工艺;3)检查、测量及试验;4)签发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1.3.2 抽查:系指在本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检项目的部分尺寸、参数和特性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其是否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一种检验方法。
抽查是法定检验的基本方法。
抽查并不排除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验。
1.3.3 外部检视:系指凭验船师的感官,在不拆解的状态下对被检项目进行外部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和确定附加详细检查范围的一种检验方法。
1.3.4 详细检查(拆检):系指在打开或拆解状态(通常用手可触及的范围)下对被检项目进行检查,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5 检测:系指采用测量器具、仪表,对被检项目进行测量,对其状态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如测厚,测量耗损、间隙和绝缘电阻等。
1.3.6 试验:系指在规定的条件(如温度、湿度等)下,采用规定的方法(包括样品准备、操作程序和结果处理)和测试仪器、设备、试剂等,对被检的原材料或成品进行检测的全过程。
所得结果与原定标准相互比较,以评定试件或成品的质量和性能。
如密性试验、压力试验、系泊试验、航行试验等。
1.3.7 确认:系指通过审查资料、了解技术状况、核对数量和标记等,对被检项目状况做出结论的一种检验方法。
1.3.8 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1.3.9 本规程采用下列检验代号:1)C—Confirmation and check 检查、确认2)E—Thorou1gh examination 详细检查3)G—General examination by external inspection as practicable 外部检视,一般性检查4)M—Measurement 测量5)P—Pressure test 压力试验6)T—Operation test 效用试验7)AS—Annual Survey 年度检验8)BtS—Inspection of the Outside of the ship’s Bottom船底外部检查9)IS—Initial Survey 初次检验10)I nS—Intermediate Survey 期间检验11)O S—Occasional Survey 临时检验12)P S—Periodical Survey 定期检验13)R S—Renewal Survey 换证检验14)C G—Cargo Gear 起货设备15)I T—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国际吨位证书16)F T—Fishing Vessel Tonnage Certificate渔船吨位证书17)T C—Tonnage Certificate渔业船舶吨位证书18)F GLA—Certificate of Fishing Gear and Lifting Appliances for Fishing Vessel 渔船渔捞和起重设备证书19)I OPP—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国际防止油污证书20)N OPP—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防止油污证书21)I SPP—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22)L L—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国际载重线证书23)F LL—Fishing Vessel Load Line Certificate渔船载重线证书24)S FV—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国际渔船安全证书25)S C—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船舶构造安全证书26)S E—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船舶设备安全证书27)S R—Safety Radio Certificate船舶无线电安全证书28)T SN—Ship Temporary Safety Navigation Certificate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29)E C—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 Exemption Certificate国际渔船免除证书30)S T—Seaworthy Testimonial适航证明书1.3.10 安放龙骨日期:系指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
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该船已开始分段装配,至少使用了50t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1.3.11 下水日期:系指在船台建造的船舶下水的日期或在坞内建造的船舶出坞的日期。
1.3.12 建造完工日期:系指所有船舶建造项目全部完成,并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3 交船日期:船舶建造完工后交付船东使用,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的日期。
1.3.14 重大改建(改装):系指船舶重大特征的改装和改建。
如变更船舶的用途、或改变船舶的尺度和容量而对船舶进行的使船舶主尺度、总布置、结构强度、稳性、分舱因素、吨位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明显变化的改建。
1.3.15 重大改建日期:系指船舶重大改建的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6 检验完成日期:系指按《规则》规定的所有法定检验项目及船舶所有人申请检验的项目经验船部门检验全部合格。
1.3.17 检验周年日: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内,证书有效期截止日的每年该月该日。
1.3.18 下次检验日期:系指翌年的检验周年日或按规定经过修正的检验周年日。
下次检验应在该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对年度、期间、定期检验)或前三个月内(对换证检验)申报进行。
1.3.19 新建船舶:系指处在安放龙骨或相应建造阶段起至船舶建造完工日期间的船舶。
1.3.20 营运船舶:系指非在建船舶。
1.3.21 首制船:系指某一船厂建造的某型船舶中的第一艘船。
1.3.22 姊妹船:系指某一船厂批量建造的某型船舶中的首制船及其同型船。
1.4一般规定1.4.1检验依据及技术问题处理原则1.4.1.1 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均须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则》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范,以及我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及规则。
1.4.1.2 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规则、规范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可作为检验时判定船舶及设备状况的依据。
1.4.1.3 船舶建造、改建(改装)应按经验船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
1.4.1.4 施工中,现场验船师发现经审批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存在有不符合《规则》、规范等要求的,有权要求原设计部门修改,并将修改部分的图纸送审。
船厂应按经审批的修改图纸施工。
1.4.1.5 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或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规则、规范的要求。
如果合理和技术上可行,新安装的结构、机械、设备和装置应符合现行规则、规范的要求。
1.4.1.6 除对船舶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如稳性不足)外,验船部门按主管机关承认的规则、规范受理引进船舶初次检验时,验船师可按主管机关承认的规则、规范等对船舶结构、机械、设备和装置等进行检验。
当与主管机关现行的规则、规范的要求有偏离时,应在确定船舶用途、航区、冰区加强等级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1.4.2 检验申报1.4.2.1 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代理人(以下统称船舶所有人)按下述规定向验船部门书面申报:a)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一般由设计单位向验船部门申报,也可由船舶所有人或承造厂申报。
由船舶所有人或承造厂申报时,应附有设计单位同意的证明文件。
b)新建和重大改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一般应由船舶所有人委托承造船厂向验船部门申报,也可由船舶所有人申报。
c)营运船舶的法定检验,一般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申报。
d)营运船舶的各种法定检验通常应与修船计划相结合。
为此,船舶所有人和验船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e)营运船舶的各种法定检验的检验项目中,凡属船厂承修者,一般应由船舶所有人委托船厂或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提交检验;凡由船舶所有人自行修理的项目,应由船舶所有人向验船部门提交检验。
f)船舶改建或更动设备而影响到船舶稳性、强度、干舷及其他安全性能时,船舶所有人或承修船厂应事前将有关图纸、计算资料及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提交验船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
g)为保证船舶的修理质量,修船部门应根据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则、规范、规程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制订相应的修理工艺。
凡涉及到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方面的重要工艺、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h)船舶发生海损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船籍港验船部门(检验登记机构),并在船舶所在的港口或海损后进入的第一个港口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
1.4.2.2 申报各种法定检验时,申报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附带文件:a)新建造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申报人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1)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审批文件;3)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批文及审图意见书(需要时);4)造船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5)承造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
b)营运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附带文件:1)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2)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号批准文件;3)《规则》规定须提交的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4)原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5)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6)承修厂的渔业船舶修造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7)《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8)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文件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9)海关完税证明复印件(如为进口船时);若是远洋渔业船舶,还应提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远洋项目批文复印件。